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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错误赔偿责任2012-02-10 08:36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登记错误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 21 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 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预告登记2012-02-10 08:35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该项请求权所要达到的目的, 是在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这种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特殊类型。 《物权法》第 20 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 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 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不动产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2012-02-10 08:35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不动产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 就是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 异议记入登记簿。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是,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 第三人也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而受到保护。 与异议登记不同的是, 更正登记是彻底地 消除登记权利与真正权利不一致的状态, 避免第三人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取得不动产登记簿上 记载的物权。 《物权法》第 19 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 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 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 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 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2012-02-10 08:34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2)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3)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1)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2)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3)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 应当 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 记簿为准。债权形式主义与区分原则2012-02-10 08:32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债权形式主义与区分原则 第 9 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 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法律另有规定的包括,“依法属于国家所 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 14 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 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同时《物权法》第 15 条规定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即区 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 效力。”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2012-02-10 08:31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1. 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变动中的债权契约只能发生债权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欲发生物权变动, 还必须借 助于独立于债权契约而存在的物权契约。 这即是所谓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但仅有独立于债 权意思的物权合意尚不足以引起物权变动, 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 方可最终引起物权变动。 其中,不动产须有登记,动产须有交付。如果没有登记或交付行为,即使有债权契约与物权 合意,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 2.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 指 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间除有债权合意外,尚需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 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 并非法律行为这一单一民事 法律事实的作用, 而是以债权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与交付或登记这一事实行为的相互结合为根 据。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2012-02-10 08:19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又称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是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 意思之外, 物权变动无须其他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 以买卖合同为例, 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 以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根据, 纯粹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既不需要交付或登记行为, 也不需要独立于买卖合同的物权行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2012-02-10 08:17 建设工程教育网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一、物权变动模式简介 物权的变动有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与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一)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又称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是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 意思之外, 物权变动无须其他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 以买卖合同为例, 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
以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根据, 纯粹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既不需要交付或登记行为, 也不需要独立于买卖合同的物权行为。 (二)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1. 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变动中的债权契约只能发生债权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欲发生物权变动, 还必须借 助于独立于债权契约而存在的物权契约。 这即是所谓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但仅有独立于债 权意思的物权合意尚不足以引起物权变动, 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 方可最终引起物权变动。 其中,不动产须有登记,动产须有交付。如果没有登记或交付行为,即使有债权契约与物权 合意,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 2.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 指 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间除有债权合意外,尚需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 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 并非法律行为这一单一民事 法律事实的作用, 而是以债权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与交付或登记这一事实行为的相互结合为根 据。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二、我国的物权变动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 1. 债权形式主义与区分原则 第 9 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 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法律另有规定的包括,“依法属于国家所 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 14 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 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同时《物权法》第 15 条规定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即区 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 效力。” 2.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2)就有关登 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3)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1)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2)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 登记;(3)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 应当 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 记簿为准。 3. 不动产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 就是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 异议记入登记簿。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是,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 第三人也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而受到保护。 与异议登记不同的是, 更正登记是彻底地
消除登记权利与真正权利不一致的状态, 避免第三人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取得不动产登记簿上 记载的物权。 《物权法》第 19 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 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 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 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 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4. 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该项请求权所要达到的目的, 是在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这种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特殊类型。 《物权法》第 20 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 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 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5. 登记错误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 21 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 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6. 登记收费 《物权法》第 22 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 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二)动产交付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手段,与此相对应,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手段。 《物 权法》第 23 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第 24 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 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 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 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 其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 设立。但是,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 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就是指不 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 交付除了现实交付外还有观念交付: 1. 简易交付。第 25 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 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2. 指示交付。第 26 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 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3. 占有改定。第 27 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 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所有权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 法律特征表现在: (一)财产所有权具有内容上的完整性 财产所有权是完整的物权。 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所有人对财产享有占 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完整权利,而其他物权只是具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 (二)财产所有权具有权利主体上的特定性和义务主体的不特定性
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所有权人, 所有权人不需要任何其他人的协 助,便可通过自己的行为,直接实现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而所有权法律关 系中的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 即该关系中的义务人是除所有人之外的任何不特定的民事主 体。 这些义务人均负有不作为的义务, 未经所有权人同意, 不得对所有权人的财产进行占有、 使用、收益或处分,否则便构成侵权。由于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因此财产所有权又被称作 “对世权”。 (三)财产所有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 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的所有权, 可以依法排斥他人的非法干涉, 不允许其他任何人 加以妨碍或者侵害。对所有权而言,必须严格实行一物一权主义,即在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 所有权,不能形成双重所有权。而他物权则在实行一物一权方面并不十分严格,同一物之上 可以成立数个物权(如一个所有权与一个他物权或者数个他物权)。当财产所有权受到不法 占有或者侵害时,财产所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赔偿损失。 (四)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特定物和独立物 物权法规定,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 权。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 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 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 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 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建设用地使用权2012-02-10 08:16 建设工程教育网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和特征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的权利。 在我国现行的 法律概念体系中,没有使用地上权这一概念。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以下的特征: 第一,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存在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之上的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标的仅 以土地为限;而且由于我国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郊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 所有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所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存在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 第二,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保存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的权利。 这里的建筑物或其 他工作物是指在土地上下建筑的房屋及其他设施,如桥梁、沟渠、铜像、纪念碑、地窑,建 设用地使用权即以保存此等建筑物或工作物为目的。 第三,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的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虽以保存建筑物 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但其主要内容在于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因此,上述建筑物或其他工 作物的有无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存续无关。也就是说,有了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后, 固然可以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 没有地上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存在, 也无妨于建设用地使 用权的设立;即使地上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灭失,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不消灭,建设用地使用 权人仍有依原来的使用目的而使用土地的权利。 由于人类文明的进步、科学与建筑技术的发展,土地的利用已不再限于地面,而是向空 中和地下扩展,由平面而趋向立体化。在这种情况下,理论上有主张采纳空间权制度,以促 进并规范对空间的有效利用。 所谓空间权或称空间利用权, 是指对地上或者地下空间依法进 行利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但是,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中,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于 土地的利用,并不以地面为限,而包括土地上下之空间。因而土地所有人亦可依据建设用地 使用权制度, 就地面上下空间的一定范围为他人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也 可以在自己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上设定次建设用地使用权。 所以, 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应当
能够满足土地的立体化与多层次利用的需要。 我国物权法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 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产生和期限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产生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产生, 如果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角度来考察, 就是建设用地使用权 的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一种不动产物权,则不动产物权的一般取得原因(如继承), 自然也适用于建设用地使用权。 在此只叙述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的几项特殊原因。 根据承载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法律属性, 可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分为两大类: 在国家所有的土 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1.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它的产生方式包括: (1)划拨方式。土地划拨,是土地使用人只需按照一定程序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批 准即可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不必向土地所有人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我国物权法规定,严格 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 用途的规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 43 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 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可以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包括: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 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 地。上述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2)出让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国家以土地所有人身份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 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 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 使用者通过这种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即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有 三种形式:协议、招标和拍卖。协议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作为出让 方),与土地使用人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协商一致后,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招标和拍卖,应当先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拍卖公告,通过招标、拍卖程序, 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 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应当采取拍卖、 招标等公开竞价的 方式出让。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 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 用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 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①当事人的名称 和住所;②土地界址、面积等;③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④土地用途; ⑤使用期限;⑥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⑦解决争议的方法。 (3)流转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土地使用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 为,如转让、互换、出资、赠与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 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基于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事实, 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即取得原建 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2.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集体所有的 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1)乡(镇)村公益用地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设 立的公益组织, 在经过依法审批后, 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公益事业的非农业用地所享 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乡(镇)村公共 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批准。 (2)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 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 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省、 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如果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 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 我国法律、法规中对于土地使用权的期限,是分别不同种类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规定。通 过土地划拨及乡(镇)村建设用地程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无期限的。通过这种程序取得 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 除了法律规定的使土地使用权消灭的原因外, 可以无期限地使 用土地。 通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根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 行条例》第 12 条的规定,按照土地的不同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1)居住 用地 70 年;(2)工业用地 50 年;(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 50 年;(4)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 40 年;(5)综合或者其他用地 50 年。每一块土地的实际使用年限, 在最高年限内, 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双方商定。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互换、 出资、 赠与的, 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 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 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就是地上权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1)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既然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保存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 则其必须 与建筑物共命运,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互换、 出资或者赠与的, 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 互换、 出资或者赠与的, 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在设定建设 用地使用权时如果当事人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做了限制, 则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得转让 其建设用地使用权。 (2)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为抵押权的标的物,此时,其地上的建筑或其他工作 物也随之抵押。另外,当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 权也随之抵押。 (3)出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作为出租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地上的建筑物或 其他工作物租赁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 租人)仍须向土地所有人履行义务。 但是,通过土地划拨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有在下列几种情况下,才可以转让、抵 押、出租:①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②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③ 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④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 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在其他情况下,通过划拨土地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3.附属行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在其地基范围内进行非保存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 的附属行为,如修筑围墙、种植花木、养殖等。 4.取得地上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补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或 其他工作物以及其他附着物, 其所有权应当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立法例上有认定建设用 地使用权人对于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取回权。 但取回难免会使物受到毁损, 而且即使取回
后恢复土地的原状,也往往对土地不利,从社会的利益上看是有害的。因此,立法例上又往 往确认土地所有人对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以购买权补救之, 即土地所有人以时价购买地上的 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时,地上权人不得拒绝。这种购买权是否行使,由土地所有人决定,建 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得勉强; 而且该项购买权一旦行使,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即不得再行使其取 回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 并退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另 一方面,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 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义务 1.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2.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时,应当将士地返还给所有权人,原则上 应恢复土地的原状。 因此, 如果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取回地上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及附着物 为恢复原状的手段时,则取回不但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也是他的义务。 3.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 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物权的保护2012-02-10 08:15 建设工程教育网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物权的保护主要分为物上请求权和债债权请求权两种。 一、物上请求权 (1)请求确认物权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即双方当事人对物权 的归属或者物权的具体内容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具体的权利归属及内容。 (2)请求返还原物(重点) 物权人以外的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 物,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无权占有人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 二、无权占有包括两种情况 (1)无权占有所有物(如甲的房屋被乙租用,租期届满后,乙不返还承租的房屋); (2)非法侵占(如甲抢夺乙的财产据为己有)。这两种情况都构成无权占有,权利人 可以通过提出请求或诉讼,要求返还。 2、在共有的情况下,每个共有人都可以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共有物。但各共有人必须 要求不法占有人将共有物返还给全体共有人。 三、权利人只能针对无权占有人提出返还原物,而不能要求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 四、如果原物被他人合法占有,占有人在合法占有期间,将原物非法转让第三者。权利 人能否向第三者提出返还原物的要求,要依具体情况而定。 五、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必须原物依然存在。如果原物已经灭失,返还原物客观上已 经不可能,权利人就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返还原物。 六、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 物正遭受损害和权利的行使正遭受妨碍时, 物权人可依法请求不法侵害人排除妨碍, 或 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承担排除妨碍的责任。 妨碍人是否具有过错,不影响权利人提出请求;但妨碍行为必须是非法的 .权利人不仅 可以对已经发生的妨碍请求排除, 而且对尚未发生但又确有可能发生的妨碍, 也有权请求排 除。 排除妨碍的费用由侵害人负担。
消除危险与排除妨碍的区别在于:在排除妨碍的情况下,妨碍事实正在发生;在消除危 险的情形下,妨碍事实还没有发生,只是有可能发生。 七、请求恢复原状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八、债权请求权 (1)物上请求权旨在恢复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支配状态,从而使物权得以实现。损害 赔偿请求权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它是在不能恢复物的原状时,以金钱作为赔偿,填补物权 人受到的财产损失。 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以实际受有损害为前提, 而物上请求权则不以有损 害为要件。 (2)在物权因他人的违法行为受到侵害时,如果有标的物的实际损害,可以同时发生 物上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故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并存。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2012-02-10 08:14 建设工程教育网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 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 议的权利; 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 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 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 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 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 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 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 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 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 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 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 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 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 社会救济和 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 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 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 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 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 不得损害国家的、 社会的、 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保守国家秘密, 爱护公共财产, 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 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法的形式2012-02-10 08:13 建设工程教育网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法的形式 广义上说,法的形式问题包括法的渊源形式和法的结构形式。 (一)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是指国家制定和认可法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 是从法的制定、 认可的具体来源 上看法的形式的。 1.宪法 2.法律 3.行政法规。是由最高行政管理机关——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其具体名 称有:条例、决定、决议、命令、指示 等。 4.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 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为地方性法规。 5.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局及地方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制定、颁布的管理 性文件为规章。 6.国际条约。我国签订或加入的国际条约,对我国的组织和公民亦具有约束力,因而 也构成我国法律渊源的组成部分。 (二)法的结构 法的结构是由法律规范、法的部门和法的体系三个层次构成的。 1.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是构· 成法的基本组织细胞,它通常由三部分组成。这三部分即 是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
(1)假定。即适用条件,是指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可适用本条法律规范的情况和条件,包括一定的事实和行为。
(2)处理。指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要求人们应该做什么,或不应该做什么、或可以做什么的内容,实即权利、义务规定和行为规则本身。
这是法律规范最基本、最核心的部分。
(3)制裁。即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当违反本规范时将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体现国家强制力的部分。
法律规范多种多样,可依不同标准进行分类。按法律规范表现形式,可有两种基本分类。 第一种分类将法律规范分为: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授权性规范第二种分类将法律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 2.法的部门。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按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同类性和关联性,可将同类的或密切相连的法律规范集中起来,即形成法的部门。因此,法是以其调整对象—一—社会关系作为基本标准来划分为不同法的部门的,除此基本标准外,还常常辅之以其他标准。 按照我国立法实际和法理见解,我国的法的部门主要有: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劳动法、婚姻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组织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 3. 法的体系。各个法的部门、各种法律、法规,按其地位效力的区别及相互关联状况,依据一定次序排列组合成的统一体系即为法的体系。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2012-02-10 08:11 建设工程教育网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第56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法律行为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只有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参加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获得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但能不能运用这一资格,还受自然人的理智、认识能力等主观条件制约。有民事权利能力者,不一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行为内容合法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内容合法表现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行为内容合法首先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相抵触。其次,行为内容合法还包括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行为形式合法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也就是行为人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凡属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才为合法,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则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选择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皆为合法。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2012-02-10 08:10 建设工程教育网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是:
1.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在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以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3.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
4.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
5.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6.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违反国家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由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进行处罚:
(1)和平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为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为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未能追究刑事责任。
(2)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4)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有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6)生产者、销售者产品有及其包装的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责令改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7)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手段推销、采购前述第1项至第4项所列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实施
2012-02-10 08:08 建设工程教育网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标准化法》第14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在国家颁布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和法规中,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方面都有明确的要求,并对不执行或不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例如,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针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质量责任,就各方主体执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分别作出规定:
1.建设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2.勘察、设计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3.施工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第1款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4.工程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对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违反了关于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即是违法,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法律责任。对于推荐性标准,虽然不是国家强制执行的,但是一经约定采用,即在当事人之间将产生法律约束力;工程质量等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施工项目有哪些?
2012-02-10 08:07 建设工程教育网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施工项目有哪些?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66条和2003年3月8日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等7部委令第30号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12条的规定,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2.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3.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4.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5.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需要审批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什么是邀请招标
2012-02-10 08:06 建设工程教育网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什么是邀请招标?
邀请招标,也称有限竞争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应当公开招标的施工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1.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3.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4.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联合共同承包责任?
2012-02-10 08:01 建设工程教育网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联合共同承包的各方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建筑法》第27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1.内部责任
组成联合体的成员单位投标之前必须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2.外部责任
《建筑法》第27条同时规定:“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