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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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李雪君
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3年第06期
[摘 要]在刑法分则之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有补充性的兜底性质的罪名。因为该罪具有开放性的犯罪构成,是故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必须对其进行严格把握,既不能肆意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缩小解释。文章以从本罪口袋罪倾向进行分析,通过比较等方式,以期明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和适用范围。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共安全;危险方法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概述
(一)罪名来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自工业革命之后,近代世界各国都在不断发展着自己的工业,并由工业来引领其他产业的发展,这些产业的发展对人类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同时也给人类带来诸多的不安全因素,使人们生活中充满了不特定的风险。这样一个充满风险的社会要求刑法加强对人们合法权益的保障性,是故刑法典在无法将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罗列出来的情况下,除了针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常见的危险方法设置罪名以外,还设置了制裁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却不常见的危险行为的兜底性罪名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的问题
由于这个罪名所具有的概括性和补充性的特质,导致刑法条文对于本罪的具体行为之结构方式缺少明确规定,其结果是造成“危害公共安全”这一限定无法确定本罪的外延。①另一方面,本罪是重罪,起刑点位三年,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导致近些年来,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部分被判处此罪名。这说明,司法实践也呈现出对其扩大适用的趋势,近些年来,社会生活高度信息化,社会热点事件传播速度之快,反响之强都是以前未曾预料的。
将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最终定性为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用判罚较重的罪名规制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以司法判决的结果解“众怒”,这样的做法也许得到更多公民的认可,但从法学角度上值得探讨。对于有争议的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最基本也是唯一的认定标准只有一个就是刑法典,而不应该是当时的民意。法律在制定之初就是为了做到有限的公平,这就意味着,法律一方面要限制公权力,防止公权力滥用而导致的重刑和肆意处罚,另一方面就要按照法律规定处罚,不以事件恶劣程度转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