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应如何安排人格权制度
民法典应如何安排人格权制度
柳经纬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民法典/人格权/人格权立法建议
内容提要: 应如何规定人格权,是我国制定民法典中的问题之一。人格权关系属于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入典";然而,人格权关系在权利的得失变更方面,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又有区别,因此不宜"独立成编"。
关于民法典应如何安排人格权的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的意见。2002年底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民法典草案专设人格权法编,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机关的某种倾向。然而,围绕着人格权是否应独立成编问题的争论仍在进行着,尚未能形成一致的意见。有的学者赞成人格权独立成编,而有的学者则持反对意见。持反对意见的学者中又有区别,有的主张人格权应规定在总则中,附属于自然人;而有的学者甚至批评民法典草案规定人格权法编是"逆历史潮流",主张人格权应回归宪法 [1]。
法典从其内容来看,是关于法律制度的规定,立法者按照法典的内在逻辑和体例,将同属于一个法律部门的法律制度编排在一起,因而成为法典。法律制度则是法律关系的表现形式,一定的法律关系总是表现为一定的法律制度,法典对法律制度的规定则反映了法律关系的要求。因此,民法典的编纂和体系问题亦可从法律关系来理解,民法典必须反映法律关系的内在要求。本文将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考察人格权入典问题,力图对民法典是否应当规定人格权以及应如何规定,阐述一己之见,并提出立法建议。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了便于表述和问题的讨论,本文将人格权限定在自然人方面,而不涉及法人的人格权问题。这主要是考虑到:第一,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在理论上尚有争议,而本文并不涉及这一争议;第二,即便是承认法人也有人格权,但自然人人格权的内容远比法人人格权的内容丰富得多,自然人的人格权在法典上的安排问题解决了,法人的人格权安排问题自然就容易解决。
一
从理论层面看,凡属于民事法律关系,都应该纳入民法典,似乎没有充分的理由将某些民事法律关系排除在民法典之外。然而,从立法传统来看,法典化国家并没有将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都纳入民法典,民法典只是关于基本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所规范的是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以及学界之通说,民法调整的对象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财产法律关系的基本类型包括基于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占有而形成的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基于财产的流转、财产损害补偿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基于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而形成的财产继承关系。人身法律关系的基本类型包括基于自然人的独立人格而产生的人格权关系和基于婚姻家庭成员的身份而形成的身份权关系。人格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继承关系以及身份权关系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类型,均应纳入民法典。
在法典化的进程中,将人格权关系纳入民法典,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它反映社会发展对人的基本权利保障的客观要求。在19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尚未明确地规定人格权以及人格权的保护,但透过其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典已经有了对人格权的保护的内容
[2]。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及其保护的规定比法国民法典要突出得多,它在"自然人"章中规定了"姓名权" [3],在"侵权行为"节中明确规定了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信用"等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4]以及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5]。此后1912年
的瑞士民法典除规定姓名权及其保护外,对自然人的人格保护做了一般性规定,确认了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益 [6]。瑞士民法典的规定在保护人格权问题上应该说是一种进步,它为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1960年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在人格权及其保护的规定方面则更进一层。关于人格权,该法除了规定一般人格权外,还对人身自由、身体权、肖像权、隐私(通讯秘密)、姓名权作了具体的规定 [7]。关于人格权的保护,该法具体规定了人身侵害、干涉他人自由、诽谤等侵害人格权的行为(过犯) [8]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9]。其中,还规定了对妇女贞操权受侵害的法律救济 [10]。此外,蒙古国民法典 [11]、越南民法典、阿尔及利亚民法典,都有关于人格权及其保护的规定。
上述说明,人格权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类型之一,越来越受到法典的重视。并且,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也呈现出从保护一般人格利益到同时保护一般人格利益和具体人格利益的趋势,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具体人格利益逐渐得到法典的确认。这就为保障人格利益提供了更为直接、具体的法律依据。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也适应了社会发展的要求,专设一节规定了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以及人身自由等人格权利。通则的规定对于我国建立人格权制度,切实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等基本权利,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并为民法典规定人格权制度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我国民法典理应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因应社会发展对人的保护的要求,对人格权关系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 二
在明确了人格权应当入典后,我们将讨论民法典究应如何安排人格权的问题,是应当独立成编呢?还是另作安排更加合适?关于这一问题,应从法律关系的因素以及法典对法律关系的因素的安排来考察。
按照法律关系的理论,法律关系的因素,首先是它的三要素,即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权利义务);其次法律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有它的发生、变更以及消灭的变动过程,法律关系因法律事实而变动,因此法律关系的因素应包括引起其得失变更的法律事实在内;再次法律关系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所确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必为权利人提供救济,使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关系的因素还应包括法律救济或法律责任的内容。所以,法律关系的全部构成因素应包括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引起法律关系得失变更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律救济(或法律责任)内容。也就是说,一项法律制度应包括法律关系的这些因素,当法典所规定的法律制度包含着上述因素时,方可说是健全的;否则是不健全的。
然而,法典是一个完整的体系,而非各基本民事法律制度的简单组合。从法典的实践来看,也并非每一种基本法律关系的因素都规定在一个独立的编中,而是根据法典的内在逻辑,将各法律关系的因素有机地加以安排,有分有合地规定在相关的编。例如,法国民法典按照"人--财产--财产的取得方法"的逻辑结构来安排民法的内容,将各种法律关系的主体(自然人)规定在第一编,第二编和第三编只是规定了财产法律关系的其他因素(权利、法律事实、法律救济)。其中,第三编的内容包括合同、侵权行为、夫妻财产、时效等,既可理解为第二编物权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又可理解为包括对债权关系以及物权的法律救济(侵权行为)的规定。法国民法典是严格按照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分类逻辑来安排法典内容的,最能说明这一点的是关于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它将婚姻家庭关系分为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前者规定在第一编,后者规定在第三编。德国民法典则采取"总则--分则"的逻辑结构,将各法律关系共同涉及的主体(自然人、法人)、客体(物)、法律事实(法律行为、代理、消灭时效)以及权利救济的一般规则等内容规定在总则编,而将债、物权、亲属和继承四种基本法律关系的其他要素规定在各分则编。例如,债编第一章规定了债的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债不履行的责任,第二章规定合同的一般规则,第三章规定债消灭的原因;第四章和第五章规定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第七章规定了各种具体合同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侵权行为,内容包括除了主体以外债的关系的其
他因素。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是近代以来法典化运动最主要的成就,并奠定了民法典的两种基本模式。法典化国家的民法典关于法律关系的因素的安排几乎没有能超越这两种模式的。
人格权关系当然也包括主体、客体(各种人格因素)、内容(权利义务)、法律事实(变动的原因)以及法律救济这些因素。对于人格权关系的这些因素,民法典当然应加以规定,否则法典的规定就是不完整的。然而,民法典并无需要设立专编规定人格权关系。
首先,关于人格权的主体。无论是法国式还是德国式的法典结构,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是脱离各民事法律制度而单独规定的,而非规定在具体民事法律制度编中,这样安排的一个优点避免条文的重复,节约立法的成本。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体例基本上属于德国式,采总则和分则的结构,关于各法律关系的主体,统一规定在总则编,而不必要在各具体法律关系编都规定。对于人格权关系而言,法典关于人格权的专门安排同样不必要包括人格权关系主体因素。
其次,关于人格权关系的变动。与其他法律关系不同,人格权关系只有发生与消灭,而无移转和变更,权利人既不能将自己的人格权转让给他人,也不得通过法律行为或其他措施加以限制 [12]。而且,人格权的发生和消灭与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是同时进行的,自然人一出生即获得法律人格,也就获得各种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人格权利;在其死亡时,其法律人格归于消灭,其生前享有的各种人格权利也就不复存在。在自然人法律人格存在的全过程,其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人格权利既不会因某些法律事实脱离自然人而存在,更不会因某些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复得。人格权的这一特点与物权关系、债权关系、身份关系大不相同,后者在自然人主体资格存续过程中既可因法律事实而消灭又可因法律事实而复得 [13]。因此,民法典在对自然人的出生与死亡作出规定后,无需另行规定人格权的取得与消灭。也就是说,法典关于人格权的专门安排不必包括其得失变更的内容。
再次,关于人格权的法律救济。从民法典的传统看,关于人格权的法律救济属于侵权行为法的内容,但侵权行为法除具有人格权提供救济的功能外,还具有为物权、知识产权、身份权乃至债权提供法律救济的功能 [14]。因此,除非特别需要,民法典也不宜在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中重复侵权行为法的内容。
这样一来,人格权关系只剩下客体和内容需要专门规定。这就决定了民法典如专门规定人格权关系,其条文不可能多 [15]。按照德国式法典关于分则编设置的传统,每一分则编规定一种类型的法律关系,其内容大体包括除了主体以及总则编已经做了规定以外的法律关系的其他因素,即各具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权利变动的法律事实以及权利的法律救济,其内容丰富,具有相当的条文数和规模。比较而言,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关系的专门规定只有权利和客体,不仅内容少,而且条文数不多,如作为单独一编,显然与民法典的其他分则编动辄数百个条文相比,极不协调。因此,笔者认为,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显然不合适。
考察现有规定人格权的民法典,都没有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成例。越南民法典在"个人"(即自然人)章内,专设一节规定人身权(主要是人格权)。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在"自然人"题下于
第一章第二节规定"人格权",并于第二章规定了姓名权。瑞士民法典更是将主体的独立人格与人格保护联系在一起,在规定自然人的主体地位时规定人格保护的内容。这是由于人格权专属于特定主体,它对于权利主体具有强烈的依附性,权利主体的独立人格与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密不可分。鉴于人格权对主体的这种依附性,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也宜在总则编"自然人"章设专节规定人格权。
三
在明确了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具体位置后,我们将讨论民法典应当如何规定人格权的问题。
关于人格权的立法安排,现有的两个学者建议稿和法工委提出的民法草案并不相同。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提出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以下简称
梁稿)第二章("自然人")第5节计11个条文规定了自然人的人格权,有关法人的人格权,仅有第三章"法人"规定了法人的名称权。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王稿)第二编规定了人格权,计63条,内容包括了自然人的人格权和法人的人格权以及胎儿、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其内容比梁稿丰富,而且规定也比梁稿详细。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四编规定了人格权,计29条,内容包括了自然人和法人内的人格权,从内容和规模上看,介于梁稿和王稿之间,可谓"适中"。
比较上述三稿,有几点是共同的。第一,三稿都对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做了规定。梁稿第四十七条:"自然人的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王稿人格权编第二条:"自然人的人格平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草案第二条规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 [16]人格权是一个发展中的权利体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格权的内容和类型将越来越丰富。为了有效地保护人的基本权利,规定这样一个开放性的人格权保护条款是必要的。第二,三稿都规定了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这些具体的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主要类型,受到学者和立法机关的共同重视,表明了在人格权类型上取得的共识,理应得到肯认。
然而,在人格权的规定上,尤其是三稿在一些问题上存在的区别,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第一,关于具体人格权的种类问题。除了规定上述具体人格权外,梁稿规定了身体权;王稿则规定了身体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而草案规定了荣誉权、信用权,但未对身体权作出规定。近年来的研究表明,生命健康权并不能完全包容身体权,规定身体权对于充分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具有意义,民法典应当予以规定。信用权是最近以来进入研究视野的一种人格权,民法典予以规定具有积极意义,但有关信用权的理论与实务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研究。至于荣誉权,依学界通说,它属于身份权而非人格权,诋毁他人荣誉的后果实质上是名誉受到贬低问题,应属于侵害名誉权的范畴。再者,荣誉称号的授予与取消,实为荣誉授予机构依其规定而进行的活动,其他组织或个人即便授予或取消某人荣誉称号,法律上均无意义,也谈不上其荣誉的得与失。因此,有关荣誉的授予和取消应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由授予机构的文件规定,不宜作为人格权规定。关于婚姻自主权,也不宜在人格权中规定,因为婚姻自主属于人身自由范畴,民法典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已经可以包容,无须特别规定。而且,婚姻自主即婚姻自由,涉及结婚行为和协议离婚行为的意思表示真实问题,应由婚姻法规定,而不宜在人格权中规定。 第二,关于胎儿和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梁稿、王稿和草案都规定了死者权益保护和遗体(包括遗骨、骨灰)保护问题,不同的是梁稿称之"死者人格的保护",王稿称之为"死者人格利益",而草案则径直规定为死者的权利。王稿除了规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外,还规定了胎儿人格利益的保护。关于胎儿权益的保护,问题的根本是其人格的确定,只要能确定胎儿的权利能力,其人格利益的保护也就迎刃而解。因此,胎儿的权益保护应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起规定,而不宜在人格权中规定。关于死者的人格利益,草案的提法法理上不通,因为自然人死亡后,其权利能力终止,不可能在享有任何权利,包括不可能享有人格权。至于其生前的姓名、肖像以及名誉等在其死后仍受法律保护,应从社会公共秩序的角度来解释,而不应从个体权利的监督来解释。因此,不宜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纳入人格权中规定。关于遗体、遗骨、骨灰,属于法律上特殊的物,应纳入总则关于物的章节,更不宜纳入人格权范畴。
第三,关于国家机关的义务、医疗救助等与器官移植等问题。王稿和草案除了规定人格权的内容外,还规定了一些国家机关及相关组织的义务。例如,王稿人格权法编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负有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的职责。"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任何自然人,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王稿人格权法编第十六条和草案人格权法编第十二条均规定,自然人因灾害、事故、疾病致使生命健康处于危险状态,医疗机构负有不得拒绝救助的义务。草案人格权法编第二十三条还规定了人民法
院、金融机构、工商管理行政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关于建立信用档案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些规定与人格权的保障具有关联性,但是有关国家机关的权力和义务的规定,涉及国家权力的分配和行使,依宪法、行政法或诉讼法规定,不应由民法典来规定。而且,上述这些规定极为简略,亦可能有挂一漏万的缺陷。至于医疗机构对于患者的救助义务以及强制治疗等医疗事务问题,应由医事法规定,也不宜在民法典的人格权中规定。此外,三稿都规定了器官移植、器官捐赠、药品试验等内容。笔者认为,器官移植、器官捐赠和药品试验事关人体器官商品化的管理和药品的生产管理,应有专门立法加以规定,也不应在人格权中规定。
综上述,笔者主张,民法典关于自然人人格权的安排,应在总则编"自然人"章下设"人格权"一节加以规定,内容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关于具体人格权,应规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和信用权;关于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宜采取宣言式,尽可能定得简洁些,将那些与宣告人格权无直接联系的内容从民法典中剔除出去。责任编辑:李富民
注释:
[1]关于民法典应如何规定人格权的研究,可参见: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梁慧星:《民法典不应单独设立人格权编》,载《法制日报》2002年8月4日;曹险峰、田园:《人格权法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3期;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2]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
[3]德国民法典第12条。
[4]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824条。
[5]德国民法典第847条第1款:"在侵害身体或者健康,以及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受害人所受损害即使不是财产上的损失,亦可因受损害而要求合理的金钱赔偿。"
[6]瑞士民法典第28条:"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了寻求保护,可以向法官起诉任何人。"该条经后来修正补充,增加到12个条文,增加了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反报道权(即媒体的报道涉及侵害人格时请求反报道的权利)等内容。在瑞士民法,所谓人格,是指主体的独立人格,虽然法律上没有规定构成人格的具体因素,但关于人格的保护应包含着对构成人格的各种因素的保护。
[7]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8条-第46条。
[8]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32条、第2038条、第2040条、第2044条、第2067条。
[9]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05条-第2117条。
[10]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14条。参见《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徐国栋的序言("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两股改革热情碰撞的结晶")第18页。
[11]蒙古国民法典第7条、第377条第1款、第392条等;越南民法典第5条、第26条-
第47条,第609条,第613条-第616条;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46条-第48条。
[12]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9条规定:"(1)由宪法保障的人格权和自由权为不流通物。
(2)任何自愿的对上述权利与自由权的行使课加的限制为无效,被合法利益证明为正当作出的除外。"第44条第1款规定:"所有与姓名有关的协议在民法上无效。"
[13]例如,物之所有权可因所有人的出售而消灭,又可因原所有人的回购而恢复;配偶关系可因离婚而消灭,又可因复婚而恢复。
[14]依据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规定,侵害配偶权、强行侵入原告的土地或房屋或扣押原告的财产,原告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参见该法第2110条、第2112条。
[15]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仅29条。在笔者看来,起草者能设
计出二十九个条文,已经是勉为其难了。而且,有些条文的内容其实很单薄,可以合并(如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关于肖像权的规定可以合并,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关于隐私权的规定也可以合并),有的条文则属于侵权行为法的内容(如第五条和第六条关于侵害人格权的责任的规定),编入侵权行为法更为合适。即便是精神损害的赔偿,也不只是适用于人格权的救济,也可适用于身份权的救济和财产权的救济。
[16]该条省略的文字是"法人"。笔者认为,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应只限于自然人,而不能扩及于法人。该条规定法人也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且受法律保护,似不妥当。
出处:原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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