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宪法之法律属性
作者简介:曾文澜(1981-),女,四川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学系讲师,法学硕士。 摘要:宪法是用来描绘一国政府的整套体制,即建立并调节或通知政府的规则之汇总,有着浓厚的政治色彩;同时,宪法也是关于国家治理的根本法和基本原则,具有法律的属性,是一类特殊的法律规范。政治性与法律性便成为宪法价值的两大基本属性,在效力与地位上各有各的层次,不过在我国,尤其是宪法学的学习中,似乎政治性略强于法律性。笔者从法理学的角度出发,通过比较“宪法”特征与“法”的特征,旨在归纳出宪法应有的法律之义,为宪法学教学提供新的导向,同时更好的推动宪法适用问题的实施。 关键词:宪法;法理学;法律属性;宪法适用 对于“宪法是什么”这样一个问题,一般普通民众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的母法”。但是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仿佛又看不到这位“母亲”的存在。于是会有人质疑,“宪法非法?”,这个表面看起来十分滑稽的问题直接反应出了当今社会对宪法政治性认识高于法律性认识的这一判断。 一、何谓“法” 政治性与法律性确实是宪法的两种基本属性,这两种属性的存在应该是有层次而不是并列的。现实中,人们往往过于强调宪法的政治性,将其看做是“政治宣言”,而忽略了宪法固有的法律属性,这也直接影响到了宪法的运行(适用)。若探究宪法的法律属性,我们需要首先认知“法”是什么,它又有哪些特性? (一)“法”的概念 清末以来,我国开始将“法”与“法律”并用,在多数情况下两者是通用的,不过在特定条件下应该进行区别,不可混同。笔者认为在谈及法之属性时,强调的应是“法”,而非“法律”。分清基础概念之后,近些年来我国学者普遍采用马克思的观点为法作出定义: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①当然,西方学者也有他们自己的定义:“法是这样的一种社会规范,当它被忽视或违反时,享有社会公认的特许权的个人和团体,通常会对违反者威胁使用或事实上使用人身的强制。” ②“要使事物合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恰恰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③上述两种定义,虽不及马克思的法之定义全面客观,可也在总体上是对法的一种精妙概括。 (二)“法”的基本特征 特征是一种事物的现象抑或表现形式,而事物的现象是建立在其本质之上,从而构成现象与本质这一对范畴。因此我们要探究法的特征,首先必须牢牢依托于“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本质,将法总结出四种基本特征:第一,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第二,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第三,法以规定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第四,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探究了法的概念与特征,这样我们再去追寻宪法的法律属性并推导出宪法的法律适用便显得水到渠成。 二、宪法的“法” 目前我国宪法学教科书的通病就是在开篇讲授宪法的概念时,就传输其与一般法的不同之处,而忽略了宪法本身法的内涵,这也直接导致法科学生了对宪法法律属性的忽略,奠定了较为歪曲的基础。笔者认为,宪法的生命在于它的法律性。 (一)宪法的规范性 所谓法的规范性,是指法律具有规定人的行为及人们之间交互行为的模式、标准和方向,给人们的行为划出可以自由行动的界限。④规范性是法的首要特征,宪法便首先是一种国家强制实施的规范或命令,即规定了调整对象允许或者不允许,应该或者不应该的事情。宪法条文中有着对上述内容的最直观反映,这些条文成为了评价人们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是指引人们行为并预测未来行为及其后果的标准,也是警戒和制裁违法行为的手段。例如,我国宪法第三章中明确规定了国家机构的设立,权限以及程序等问题,其实质是对权力的一种配置,通过这种配置,指引了国家机构的设立,规范了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从而有效规范了“权力与权力”这个宪法基本调整对象之一(另两个为“权力与权利”“权利与权利”)的问题。因此,宪法的以其条文内容印证了它所具有的规范性,而非事实性,正如奥斯丁曾说过:“每一项法律或规则都是一项命令”。由此可见,宪法是一部“规范性文件”,不是指的政府办公桌上的那些个“红头文件”,而是指充满价值规范的文件。 (二)宪法的普适性 普适性,也称作公共性,即普遍适用性,是指它必须平等地适用于所有相关的当事人,而不论其社会地位、生理特征或道德素质如何。⑤对应于前文关于法的特征,我们可以从两方面来探讨普适性,其一是指法的规范性中的抽象性(普遍性):法作为一种规范不是针对于某一件事或者某一类人,而是针对抽象化的一类人或一类事。其二是指法的国家意志性,正由于法是由统治阶级的集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而制定的,因此法才对大多数人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法国《人权宣言》提倡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口号是普适性的最早来源,现代法治国家已广泛接受这一理念。我国宪法序言中就已强调“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同时宪法正文中规定了“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些条款都体现出了宪法的普适性,同时也体现出了宪法规范性与国家意志性的法律特征。 (三)宪法的利导性 所谓利导性,即利益导向性,是法的一项基本特征,法通过规定权利与义务来进行分配利益,权利与义务一个表征利益,一个表征负担;一个主动,一个被动。如果站在一般公民的角度,在谈到政治性文件抑或宣言时,首先是一种敬畏感,其次是一种约束感。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在探析宪法的利导性时应该有选择的放弃宪法规范的权利内容(政治性产物充斥着义务是显而易见的事情,再谈及它的义务性无异于雪上加霜),更加深入的探讨宪法的权利规范,以正其法之特性。现代宪法的理论基础是来自于西方16世纪的社会契约论,随着这一理论的发展与成熟,宪法也逐渐达成一种共识:所有人彼此间通过自愿原则达成一种基本契约(宪法),用保证不侵犯他人的基本权利的承诺来换取他人对自身权利的承认,并利用建立国家的这一形式来履行这种契约(宪法)。由此看出,宪法不仅是一部普通的权利文件,而且是一部保护所有人权利的基本文件,是每一个理性人都能同意接受的一种“契约”。因而所有的现代宪法都设有专章以规定权利的保障,以我国宪法为例,1982年新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移至“国家机构”章节之前,位居第二章,同时公民权利的条款数量也较之以往大大增多,其中第1条还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总的来说,对权利的保障还是多于义务。⑥尽管表面上看都是一些细微的变化,但足以显现出宪法之法律属性的应有之义。 (四)宪法的强制性 法律规范不同于道德,宗教等其他社会规范,任何社会规范都有其自身的强制力,比如道德强制力来自于内心的愧疚感与社会舆论,宗教强制力来自于信仰敬畏与教堂教会,因此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不在于是否有强制力,而在于有什么样的强制力。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宪法亦是如此。我国宪法第五条“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就是强制力的直接体现。依此款规定,对于违法宪法,依其程度而应受到制裁,承担责任,此之谓“宪法责任”:“法律责任首先是一定法律关系主体的责任。宪法责任毫无疑问应当是宪法关系主体依据宪法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⑦ 尽管我国宪法第五条只是泛泛的谈论了宪法责任,并未说明该责任的主体,以及追求该责任的方式和程序,但是通过综合西方学者的宪法学理论,我们还是能够明确宪法责任的理论基础,根据宪法规范的授权性质,我们认为从本质上而言,“宪法责任”是政府(广义上的,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及其主要组成人员(高级公务员或领导者),以违反宪法上的功利关系和道义关系为前提而产生的宪法上的补偿和惩罚的不利后果。⑧而宪法责任的形式也由于宪法主体的多重性而体现的多种多样,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五大方面:①弹劾②罢免③撤销④宣告无效和不予适用⑤被取缔和强制解散。除此之外,对于一些非政治性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宪法责任承担,大体上也都是通过普通法律的形式来追求其宪法责任。因此,没有强制力的法律类似于政策宣示、道德教化,宪法的国家强制性是其法律属性的最显著的表现。 三、“法”视野下的宪法未来趋势 关于宪法的法律属性探讨并非只是限制于法理学层面的应然探讨,我们知道法律在于被信仰,被应用,只有将宪法的法律属性提及出来,才能做到司法中的宪法适用。美国在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之后,就形成了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司法审查权的体制,这种违宪审查是与违法审查想并列的,二者均涵盖于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之下,在这个角度可以感到,美国的宪法与普通法是平起平坐的。受美国影响的日本也在宪法中规定:“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而英国则将违宪法律的审查权归于议会,但同时普通法院也可以直接适用宪法,当然这也和英国没有成文宪法典有着很大的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最突出的表现就是设立宪法法院与宪法委员会,通过专门机构适用宪法,以维护法律权威。上述这些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都表现出了将宪法视为“法”的特性,对于我国而言,除了对宪法本身法律性认识不足之外,历史原因与宪法本身内容限制的原因错综交织也影响了宪法的适用,不过总的来说较之以前已经有所进步,宪法已经在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得到了援引,在司法审判中也有了独立适用和附带适用等多种形式,众学者也加强了宪法解释权,审批制度的研究,这些都有效加快了我国宪法适用的步伐。 我们在学习宪法特有属性之外,不能忘记宪法固有的法律属性,而这些法律属性才正是宪法在实然层面上所应具备的,只有充分把握了宪法的法律属性,才能将“高高在上”的宪法法典真正的落在实处。(作者单位:四川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1]周叶中.宪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何华辉.比较宪法学[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 [3]许崇德1 中国宪法[ 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89 [4]韩大元1 比较宪法学[ M] 1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5]林来梵. 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1 [6]王广辉. 比较宪法学[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7. [7]李步云. 宪政与中国[M] . 北京: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1993. [8]陈新民. 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M] . 北京: 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1. [9][德]拉德布鲁赫: 《法哲学》王朴译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 [10][德]考夫曼: 《法律哲学》, 刘幸义等译, 法律出版社么, 2004年版 [11]洛克. 政府论[M] .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81. [12]龚祥瑞. 比较宪法与行政法[M] . 法律出版社, 1985. 注解: ①张文显:《法理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7页。 ②[美]霍贝尔:《初民的法律-法的动态比较研究》,周勇,罗致平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0页。 ③[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9页。 ④张俊杰:《法理学案例教程》,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2页.。 ⑤张千帆:《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⑥张千帆:《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⑦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362—364页。 ⑧郭殊:论宪法责任,载于《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