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分担_吴晓艳
法 学 视 野
INTELLIGENCE
论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分担
吉林省白城市电大分校 吴晓艳
摘 要:近几年来,校园学生伤害事故呈逐步上升趋势,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究竟在这些事故中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责任,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作者认为正确处理好这类事故的关键是要定位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以及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
关键词:校园伤害事故 过错责任原则
近几年以来,我院受理的侵权案件逐年上升,特别是中小学生及幼儿在校园内受到意外伤害的事件不断发生,家长与学校、幼儿园的矛盾越来越突出,由此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并诉诸法律的呈上升趋势。 校园伤害案件给受害学生、家长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也给学校和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未成年人年龄幼小,伤害后果可能产生终身影响。而作为公益事业的学校,办学经费本来就十分紧张,巨额的赔偿费用往往使学校不堪重负而影响正常的教学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从该条上看,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承担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即需有损害事实、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以及有无过错四个因素才成为赔偿的前提。而赔偿多少,取决于赔偿义务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因最高院法院的规定运用了“可以责令”和“适当赔偿”等不确定词语,在审判实践中较难把握,因此,审判实践中会在事实认定、责任承担和如何赔偿等问题的处理 上产生偏差,尤其对责任认定和赔偿标准认识各异。而当事人从各自的角度出发,对此也颇有微词。如白城市法院受理的原告张××与被告洮北区第二幼儿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2007年9月21日在幼儿园内等车时,因没有老师看护,张××在园内的虫型玩具(符合安全标准) 上玩时,从玩具上掉下摔伤,后被老师送回家中,家长发现小孩的手臂骨折,双方各执一词,学校认为是突发事件,属于不可预知和预防,学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学生监护人则认为原告是在幼儿学校受到
的伤害,学校理应当赔偿。
根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而非监护权的转移,这在最高法院的解释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学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发生了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在如何认定学校的过错问题上仍然比较模糊,不具备可操作性,极易造成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法律的适用和理解不一致,从而导致对相同案件事实的处理结果可能各不相同。故对学校的过错的认定标准作一分析,根据过错责任理论,只要学校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也就是存在过错,导致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且违法行为与人身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学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校对于在校的学生承担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只有在其能够证明自己“行为并无不当”,没有违反法定的义务,才能认定它已经全面履行职责且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免予承担责任。
我认为,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中,对于学生嬉戏玩耍过程中因突发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伤害,学校是不是应该承担责任,应当注意区分学生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区分是在正常的教学过程中,还是非正常的课余时间。对于幼儿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学校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当包含对幼儿的管理和适当的约束,因未履行该义务而导致突发性的伤害事件,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在课间发生的损害,就应当注意学校有没有能力对突发事件提前预测并加以防范,因为,学校管理再严密,也不可能完全避免这种事件,如果非因学校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在这种情况下,因此要求学校在这样的案件上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又如法院受理的原告王××与被告孙某某、白城市平安镇中心校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系两个小学生在课间休息时,在校内的花墙上玩耍,被告将原告推下花墙,摔在地上造成原告手臂骨折,现因几方协商未果,而诉
讼法院,这是一起第三人在校侵权的案例,赔偿权利人的损害主要是第三人的侵害而造成的,其赔偿权利人及赔偿义务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审理中,共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虽然是在课间发生的事故,但学校依然有对学生进行管理的义务,因其未尽注意义务,而导致两个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对该突发事件具有不可预见性,同时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因此而确定学校的赔偿责任,有加重学校赔偿责任的嫌疑,也不符合最高法院的解释,应当根据学校的过错来确定其责任,我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未成年人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应当由该直接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还要看赔偿权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课间在花墙上活动存在的危险有一定的认识,因此,本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应当主要看学校是否有过错,有过错的,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学生在课间互相打斗以致造成伤害,虽然学校因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但也只是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其打闹行为,所以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次要责任而非主要责任。也可以酌定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学校承担较少份额的责任。因此,对于非因学校直接原因导致的学生伤害案件,应综合分析各方面致害因素,客观合理地确定学校过错及其责任范围。
另有一部分是由于学校的直接原因造成的,如由于校舍或其他设施不合安全规范造成的学生伤害;学校门卫制度不严,校外人员进入学校造成的学生伤害;学校食堂卫生管理不善造成学生伤害等等。显然,学校的管理不善或疏忽是造成上述伤害案件的主要原因,学校对此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的民事 责任。因此,区分赔偿权利人的行为能力,进而区分学校在侵权案件中的责任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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