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
前 言
1979年我国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我国通过了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标志着我国现代意义的刑事附带民事制度建立起来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是由于刑事诉讼派生的,它不可避免地要受刑事诉讼的制约,但它从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因而又必然为民事诉讼法所调整,是依附于刑事诉讼的特殊的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这一特点,使其比单纯的民事诉讼在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上更为复杂。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的建立,在严厉惩罚犯罪、有效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等诸多方面,发挥了积极而又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现行的附带民事制度是建立在改革开放初期计划经济基础上,还处于初创阶段,本身就存在不少的问题。例如,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近年来的若干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有关问题的规定和说明过于原则,涉及的问题不过详尽和具体,加之这些规定与民事法律相关司法解释之间还存在不够协调甚至矛盾的情况,致使审判实践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经常会遇到一些疑难问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扩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依法治国方略的施行,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以来,全球经济的一体化和信息的网络化,给我国现行的附带民事制度带来了许多新的挑战。为了适应促进我国政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需要,当前,急需要创建更完善和成熟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因此,在新时期研究此制度中的新老问题就更具有紧迫性和重大的理论及实践意义。
目 录
摘要 ................................................................... 1
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起源及概念 ................................... 1
1.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起源 ..................................... 1
1.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概念 ........................................... 2
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性质 ........................................... 3
2.1 具有本质上是民事诉讼的特殊性 ................................... 3
2.1.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局限性 ................................. 3
2.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单一性 ....................................... 4
3.1与刑事实体法规定不统一 .......................................... 4
3.2 与民事诉讼法规定不统一 ......................................... 6
3.3 与民事实体法不统一 ............................................. 6
3.4 相关司法解释存在矛盾 ........................................... 7
3.5 在实际操作中,某些程序难以体现立法设计的目的 ................... 7
4.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不和谐因素 ..................................... 8
4.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从理念到制度设计不能与时俱进 ............... 9
4.2 对“疑罪从无”司法理念的冲击 ................................... 9
4.3 审理范围不明 ................................................... 9
4.4 审级上的混乱与冲突 ............................................ 10
4.5 对被害人、被告人权益保护的缺失 ................................ 10
5.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完善 .................................... 10
5.1 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界定 .................................... 11
5.2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 .............................. 11
5.3 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范围 .................................... 12
5.4 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 13
6. 附带民事诉讼实践操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 13
6.1 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问题 ........................................ 13
6.2 关于法院应否告知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 13
6.3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和解、调解问题 ................................ 14 结 语 ................................................................ 144
注释 .................................................................. 14 参考文献 .............................................. 错误!未定义书签。 致 谢 ................................................ 错误!未定义书签。
浅议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
摘要:因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法律规定上的过于简单化、理论研究上的长期忽视、司法实践上的混乱,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未能发挥其应有的诉讼价值。我拟根据立法精神、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对改革和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提出一些建议。完善被害人民事权利救济途径、明确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等方面。
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检察院 审判实务 权利救济 立法完善
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起源及概念
1.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起源
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至奴隶制社会的赎罪制度。在原始社会,由于寻求保护,形成了血族复仇的习惯。以后,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生产力的发展,人们开始用赔偿金代替复仇。这种做法后来演变为奴隶社会中以赔偿金赎罪的制度。犯罪人向被害人交纳赎罪金、赔偿损失,是现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渊源。
现代意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最早见之于法国。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第一次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形式,并把它称为私诉。但和罗马法的分类不同,法国刑事诉讼法所称的公诉是实行公法上的刑罚权的公诉,而私诉则指的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私法上请求权的民事诉讼。该法第2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权,可以对被告人及被告人的继承人行使。第3条规定,民事私诉可以与刑事公诉同时提起,并由同一审判官合并审理。英国1870年的没收法中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赔偿之诉。但诉讼方式可以有三种:一是被害人向损害赔偿委员会请求赔偿;二是被害人可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三是法庭可以根据自己的职权或根据被害人的请求,在对被告人判刑时以赔偿令的形式责令犯罪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上述三种方式中,前两种方式都是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提起的,因此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只有在第三种情况下,被害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时候,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前苏联《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第25条和苏俄刑事诉讼法典
第29条都明确规定,刑事诉讼中可以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犯罪行为而受到
物质损害的人,在进行刑事诉讼时,有权向被告人或对被告人的行为负有物质责任的人提出民事诉讼,由法院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前苏联学者解释:“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中向机关、团体或公民提出和处理的关于赔偿犯罪所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害的要求。这一要求可由犯罪损害的机关、团体、公民和检察长(如果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公民权利所必需)向刑事被告人提出,或向刑事被告人有物质责任的人提出。”
1.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概念
何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上没有给它一个定义,理论界也没有统一的看法。主要有这样几种表述,第一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第二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所进行的诉讼活动。第三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时,一并解决由被害人等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害赔偿的诉讼活动。
上述几种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定义的表述,在论述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关系上是一致的,都指出了民事诉讼的特点即附带性,都把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和目的界定为物质损害的赔偿。但在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上,差别较大。
我认为,把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和目的界定为物质损害赔偿的看法,是符合刑事诉讼法条文精神的。但这是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惟一内容和目的,尚有很多疑问。且从司法实践来看,民事诉讼的内容也已经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在内,如赔偿死亡补偿金、伤残补助等。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物质赔偿是主要方面,但也不应把追究其他民事责任排除在外。
综上所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实际上涉及很多问题。但从法学概念既要简单又要准确的要求出发,我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基本上可以这样表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害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性质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性质问题,许多专家和学者对此有过探讨和研究,但还不够深入。我运用比较的方法,从不同角度和层面,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具有以下性质:
2.1 具有本质上是民事诉讼的特殊性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性质的研究,目前理论界几乎都是集中在其本质属性的角度来分析。
宏观上,以往学者有过许多论述,首先,从实体法上来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其次,从程序法上来说,它是一种在刑事诉讼中提起的,并利用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民事诉讼;最后,从产生的法律责任上来说,这种民事诉讼是由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引起的,这一行为在刑法上是属于犯罪行为,在民法上是属于侵权行为,同时引起了刑、民两种法律责任,是犯罪行为这一根“藤”上同时结出来的来个“苦瓜”。因而有可能,而且有必要在同一个诉讼过程中——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加以解决。
2.1.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局限性
(1)从字面上理解,刑事诉讼附带的是“民事诉讼”,说明民事诉讼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如果没有相对的独立性,就没有必要提出“民事诉讼”这个概念了。
(2)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民事责任问题,解决民事责任应依照民事法律不能依照刑事法律解决民事责任问题。
(3)我国刑诉法第2条规定:刑诉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由此可以看出,刑事诉讼的任务是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解决民事责任的任务。因此,将解决民事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说成是刑事诉讼的观点,与刑诉法规定的任务相抵触。
(4)我国刑诉法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所谓的一并审判,是指对“刑事”与“民事”案件一并审理。
(5)从外国的立法条文上看,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的国家较多。最先创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国将附带民事诉讼规定为,“民事诉讼可以与公诉同
时进行并由同一管辖法院审判。”(第3条) ,“民事诉讼也可以与公诉分别进行”(第4条)。这些条文明确指出向刑事法庭提起是民事诉讼。俄罗斯联邦也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实质是民事诉讼。其刑诉法典第29条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侵害的附带民事原告人“有权向被告人或对被告人行为负有物质赔偿责任的人提出民事诉讼,有法院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
2.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单一性
(1)起因的单一性。它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诉讼则是基于当事人的侵权行为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的。
(2)提起主体的特殊性。附带民事诉讼提起诉讼的主体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间接受害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间接受害人),人民检察院。特殊性有两方面:一方面,间接受害人是提起刑事诉讼的主体;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而对民事诉讼而言,只要具有民事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发生民事纠纷时均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并且提起的主体只能是利害关系本人,近亲属排除在外,同时也没有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只起监督作用。
众所周知,现代刑事诉讼的概念和传统刑事诉讼的概念不同,不是仅指法庭开庭审判阶段,而是指刑事案件自立案以后的全部过程,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起诉、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和判决执行等阶段。以诉讼原理和立法本意为研究基石。
3.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加害人应赔偿被害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害和精神损害,并且伤害程度越重,被害人得到的赔偿应当越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深。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当一个侵权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也就是被害人的伤害程度越严重时,被害人得到的赔偿却越少。例如,毁容的侵权行为在未构成犯罪时,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被害人既可以获得经济损失赔偿,又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在毁容行为达到犯罪时,被害人却只能获得经济损失赔偿,不能获得精
神损害赔偿,这种情况对被害人极其不公平。在具体的审判实践活动中,极易造成各地区的不公平。有些人认为被告犯罪已经受到刑罚,没有必要再进行赔偿,再说侵害性自主权也无法用金钱衡量和补偿。我认为,上述观点以刑事责任来代替和免除民事责任,似有“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传统影子,不值得认同。有些犯罪行为,如强奸、侮辱、诽谤等,对于被害人来说,其财产可能没有造成多大的损失,但精神伤害却是巨大的,甚至伴终身的痛苦。犯罪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是侵权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侵权行为,既然由于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被害人能够得到法律救济,那么由于严重侵权行为(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更应当得到法律的救济,因此我国刑事法律对于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不予救济与法律的公平原则相不符,被害人在利益失衡情况下宁愿不报案,而与犯罪嫌疑人私了,这将会严重损害法治的权威。
刑事法律制度是刑事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不仅包括刑法典本身,还包括全国人大的各项决议、两高的司法解释,这些规范构成了一个有机的刑事法律制度体系。由于刑事法律制度与民事法律制度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一致,导致刑事法律制度的自相矛盾。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却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如,法释[1998]23号第八十五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可是,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理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司法解释,一方面肯定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另一方面又不受理被害人依民事法律所享有的人格权等遭受侵害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方面肯定被害人可以在刑事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却又规定即使在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受理。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缺陷导致刑事法律制度自相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
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我国在解决刑事被害人民事司法救济问题上,采用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但与上述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民合一模式又有很大不同。主要表现在:其一,附带民事诉讼缺乏相应的独立性,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被刑事诉讼所包含或者吸收,如在立案、审理、期限、上诉等程序上,均要遵循刑事诉讼的规定或者受其限制。其二,当事人不具有相应的程序选择权。只要案件进入公诉程序,则被害人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过这种诉讼需要被害人等待多久以及会带来什么样的诉讼结果。其三,被害人请求刑事赔偿的范围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不统一,使得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两种程序得到的救济效果不同。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仅有两个条款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了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且与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民事实体法以及司法解释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导致法制不够统一。具体表现在:
3.1与刑事实体法规定不统一
我国刑法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对被告人追究民事责任,同时,对于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这是法院的义务,即被害人无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可以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权利,即刑事被害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并不一定意味着同意放弃权利,只有被害人明确申明放弃权利或者在人民法院按照刑法规定作出责令退赔或赔偿后,刑事被害人申明不接受的,才是放弃权利。此外,在追诉的时效上规定也不统一,根据刑法规定,刑事犯罪追诉的时效最低为五年,而民事追诉时效一般为二年或一年,由此,可能出现刑事追诉期限未过、民事诉讼时效已过、法院依职权主动对被告人追究民事责任的情况。
3.2 与民事诉讼法规定不统一
比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难以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实体法律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一般应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但它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是有利害关系的人。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特殊性,如交通肇事案中,非肇事者A 送伤者B 到医院治疗,垫付了医药费,后B 死亡,A 能否作为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不明确。又如,对于被害人被杀的,由谁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规定不明确。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相关人却不能作为原告人。
3.3 与民事实体法不统一
主要表现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没有允许被害人就其精神损害提出请求。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8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是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对保护人权所作的最基本的、原则性的规定。据此,当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他人非法侵犯时,其由此而产生的直接物质损失固然应得到赔偿,而对公民因此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无疑也要给予补偿,这应是宪法作上述规定的应有之义。在侵犯人身权利的刑事犯罪中、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仅通过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是难以消除和弥补的。我国刑法明确把“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作为其重要任务之一,然而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不仅仅体现在对犯罪人的惩罚上,更重要的是对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予以补偿,只有法律方能真正体现出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才能更好地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在当今世界范围内各国普遍重视人权、法律更注重保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在注重保护人们的精神利益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对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的保护依然苍白无力,这不但给某些国家攻击我国的人权状况提供了口实,而且也不利于充分调动人们工作的积极性,社会主义的 声誉和优越性也因此而遭到贬损。尤其是我国加入WTO 后,我国经济将全面与国际接轨,国外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而如果我国没有此规定势必造成国际间法律不对等,不能很好的维护国家主权。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有权对涉及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的侵害提出精神赔偿。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扩大了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范围,这应当适用于所有的情形,但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仅能就物质损失提出民事诉请。
3.4 相关司法解释存在矛盾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主要体现在三个司法解释之中: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具体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现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以《解释》和《规定》为准。
从《规定》的内容来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主要有两种:一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二是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以上二种损失,在《规定》实施之前,依据《解释》均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1]但《规定》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于赔偿第一种损失,而将第二种损失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规定以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同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如果按附带民事诉讼起诉要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而以民事诉讼解决即不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这显然与立法精神不符。
3.5 在实际操作中,某些程序难以体现立法设计的目的
主要表现在:
(1)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没有体现自愿、合法的原则。一方面,很多调解实质是当事人家属之间进行,而不是在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另一方面,被告人由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往往存在恐惧不安的心理,一些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时,利用被告人的恐惧心理施加压力,使之作出违心的意思表示。
(2)部分案件审理期限过长。由于自诉案件的审限为六个月,其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可在审限内一并解决,当公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半月,复杂的附带民事案件难以适应该期限的要求,只有在刑事部分审结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审理。由于一些案件对在逃共犯适应公告送达,对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对已死亡被害人确定继承人等等,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公告、鉴定等期限是不计算在审限内的,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刑事优先,在刑事审限内并不考虑民事部分审限的扣除,这就人为的造成了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分离,使整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限拉长,未起到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与设立该制度的初衷相悖。
(3)诉讼证明标准不明确。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优势证明原则,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刑事诉讼对定案证据的要求是确实、充分,并能够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但对附带民事诉讼中采用何种证明标准,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适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那必然导致刑事诉讼中不足以认定有罪的行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不能构成侵权,而在独立的民事诉讼中却可能构成侵权;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这就有可能出现在刑事诉讼中不足以认定有罪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未必不构成侵权。
(4)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原告人滥用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原告人出于气愤或报复心理,在损失不大或没有明显的损失时,动辄起诉,甚至缠诉。另外一些法官轻视抗辩,自觉或不自觉地帮着原告人或被告人“谈判”,此时,法官很可能成为原告人利用的工具,法官的中立性和权威性遭到被告人的怀疑。
(5)对赔偿数额规定不一。如某省对于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曾经有一段时间规定:对刑事被害人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导致被害人如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不得主张赔偿伤残补助金(当时十级伤残的补助金为12600元),而如果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可以主张赔偿伤残补助金,两者实际可得赔偿款相差甚远,出现同一法院审理同一事实造成的经济损害,只是由于法庭不同、审理程序不同而又极大的差别,严重损害法制的统一。
4.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不和谐因素
4.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从理念到制度设计不能与时俱进
随着现代诉讼理念的不断扩展,理论界、司法界逐渐认识到传统刑事审判方式所存在的问题。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借鉴英美法系对抗式审判方式的基础上,对传统的刑事审判制度进行了较大的改革,基本上确立了控辩式对抗的格局,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理念到程序都没有任何改进。
4.2 对“疑罪从无”司法理念的冲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疑罪从无”现代司法理念的冲击是令人始料不及的,特别是对刑事部分证据欠缺、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由于刑、民两种责任是合并在一个程序中进行审理,法官既要考虑刑事责任,又要兼顾民事赔偿,明知刑事定罪证据欠缺,当如果有赔偿能力,大多以反复进行调解、采取从轻判处刑罚或者宣告无罪、赔偿民事损失而草草结案。
4.3 审理范围不明
第一,受案范围的缺陷。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进一步明确出现哪些物质损失的刑事案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赔偿范围过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
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实际损失即直接损失,如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但对必然遭受的损失,在实践中却难以理解和掌握。
第三,当事人范围难以确定。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与民事诉讼的主体不一致,如民事诉讼中可列第三人,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却不能。
4.4 审级上的混乱与冲突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目标有很大的不同,故在立法意图、诉讼原则、操作规则等方面有很多不一致的地方,若将刑事、民事案件合并审理,则必然会造成程序上的混乱和冲突。
4.5 对被害人、被告人权益保护的缺失
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显然只对范围较小的部分案件具有诉讼经济的价值,但付出的却是牺牲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的代价,其公正性受到质疑。
5.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完善
为了完善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制度,避免司法实践的混乱,充分发挥其司法价值,应当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期间,并将其严格限定在“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之后一审庭审之前”为宜。因为,只有在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之后,犯罪嫌疑人才具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资格,被害人也才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资格,此时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只有在一审庭审之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才能真正体现附带民事诉讼节省司法资源的立法本意。当然,很多人担心,对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期间作过于严格的限定,可能导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不知道或者来不及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其合法权益,并使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虚设。我认为,增加人民检察院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义务,既可以在符合诉讼原理和立法本意的基础上有效地发挥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价值,又有力地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多方面的缺陷,尤其是被害人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请求得不到保障。因此有学者提出要废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即实现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完全分离。对此,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主要理由是:现阶段我国基本国情决定采用刑民分离模式有诸多困难,当前的执法环境、律师取证、人们的观念还不能适应刑民分离模式,否则会造成很多被害人得不到救济。我认为,我国采用刑事附
带民事诉讼是不足,不过可以对该制度加以完善。
5.1 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界定
在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方面,当事人不仅可以就人身伤害或财产被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可以就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挥霍而提起赔偿请求;不仅就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且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也可以一并提起。这样,可以防止法官未责令被告人退赔时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也可以维护法制的统一。
对于要不要把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作为诉讼标的的问题,我认为,从法理来看,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失去其财物,应属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因此,理论上应当允许被害人就此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从司法实践来看,虽然刑法第六十四条已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及时返还„„”,但法院在就刑事部分作出判决时,往往只对已扣押的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已消耗或转移的财物该如何处理很少予以判决,故被害人的权益难以得到维护,因此,有必要规定:对于要求返还被盗、被骗、被贪污等直接由被告人犯罪行为非法占有的财物而提起附带诉讼的,应当予以受理。
对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予以财产补偿,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与物质损害赔偿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其本质是对公民健康权侵害的赔偿。健康包括生理健康和心里健康。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 )制定的健康标准:“健康不仅是没有疾病和痛苦,而且包括身体、心里和社会方面的完好状态。”生理健康权是公民对保持自己生理机能完好状态所享有的权利;心里健康权是公民对维持自己正常心理的状态所享有的权利。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之后,正常心里受到强烈刺激,产生剧烈的痛苦体验,除了机体损伤、财产损失之外,在精神上往往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影响正常的社会生活。所以对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予以财产补偿,有利于缓和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符合人类精神文明的客观要求,尤其是在现行民事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对精神损害应予赔偿,体现了侵权责任的公平原则。如仍不允许被害人对实施侵害的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背于情理,又会导致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5.2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
原告人的范围,应包括:(1)刑事被害人,指与刑事被告人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2)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主要适用于被害人属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3)没有与被告人之间发生直接的民事法律关
系的主体,但依据法律、法律解释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包括: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抢救被害人支付的抢救费、医疗费、看护费或者其他救助费的单位和个人。
5.3 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范围
附带民事诉讼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是民事诉讼义务的直接承受者。因此科学合理地确认负有赔偿责任人的范围及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保障附带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及保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基础。被告人范围应当包括:
1、刑事被告人本人。即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导致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产生的人。
2、限制行为能力的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监护制度中规定被监护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这里有一点需要明确,监护人的责任为补充责任,应先以刑事被告人本人的财产赔偿,只有当刑事被告人本人无财产或财产不够时才能让监护人赔偿,即刑事被告人为第一被告人,监护人为第二被告人。
3、对刑事被告人实施犯罪造成侵害后果负有赔偿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4、未受刑事追究的共同行为人。如实施侵权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一部分人。 我国未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纳入相关法律救济范围,从我国法律发展的历史看,有其经济、法律发展水平的原因。
首先,生产力和经济发展水平的低下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滞后是造成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制定公布《刑法》、《刑事诉讼法》时,我国正处在文化大革命后的经济和法治发展的初期。当时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低,经济基础较差,人民群众收入少,刑事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能力尚差,更谈不上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法律的实行因社会经济不发达而受到限制,法学理论的研究远没有现今这样全面深入。大量的民事、经济法律法规这一时期正在起草制定过程中,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直到1986年才公布,当时的法律体系不成熟、不完备。《民法通则》公布之前,我国法律还没有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规定。因此,当时制定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
其次,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建国之后,立法也和其他和方面工作一样,依照苏联的模式进行建设,由于苏联的法律制度没有精神损失赔偿,所以,精神损失不能用金钱“衡量”的观点得以形成并占据主导地位。加之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文化的惯性作用,使得我国虽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在制度的构建、赔偿范围等方面都存在的严重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