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规案例
案例五:票据抗辩及其原因
甲公司是乙公司化妆品在某地区的代理销售商。1996年甲公司以购买乙化妆品为由,先后对乙公司签发了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并在汇票上签章承诺,本汇票已经本单位承兑,到期日无条件付款。乙公司收票后,即按约定发出货物。甲公司对收到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双方数次传真往来,未能协商一致。甲公司将乙公司生产的化妆品送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乙公司持上述四张汇票于到期后,委托银行收款时,均被银行以付款人无款支付,该账号已结清等为由拒付,乙公司遂以票据纠纷为由诉至法院。
乙公司诉称:被告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经被告承兑,到期应无条件支付。被告作为票据债务人,应依《票据法》的规定,向我公司支付拒付的汇票,并承担利息。
甲公司辩称,原告货物出现了质量问题,我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并要求退回我公司开出的汇票。我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故我公司拒绝履行票据义务是合理的。 针对本案的争议,请回答下列问题。
问题:
1、如何理清票据关系和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
2、乙公司所持观点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3、甲公司仅以货物质量有瑕疵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4、假如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后,甲公司对非直接受让人的请求能否主张抗辩?
5、什么是票据抗辩?
6、票据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的区别是什么?
答:1、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本身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又可分为票据法上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和民法上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前者是指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票据行为有联系但不是由票据行为本身所发生的关系;后者是指由民法规范来调整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2、《票据法》的两个重要原则就是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二者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因此,票据义务人不能以原因关系为由对抗票据关系。
3、甲公司仅以货物质量有瑕疵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可以成立。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乙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乙公司又是直接接受汇票的一方,因此,甲公司在本案中具备了法定的抗辩事由。
4、不能。
5、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提出一定合理理由予以对抗,并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
6、民法上的抗辩权是指民事主体为排除相对人行使给付请求权的一种权利。其作用在于对抗相对人请求权的行使,而非否认请求权的一种权利。票据法上的抗辩权除了否认票据债权行使的抗辩权外,还包括否认票据债权存在的抗辩权,如对票据缺乏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抗辩、票据伪造的抗辩等。
案例六:伪造的票据及其法律后果
王某系上海B公司职工。上海B公司在宝山区工商行开立结算户头,并曾买过银行承兑汇票(全是空白汇票)。王某窃取其中一张,伪造了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以杭州甲公司为收款人,以上海B公司为承兑申请人,汇票的“交易合同号码”栏未填,在承兑银行盖章处盖有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章。王某将这张伪造的银行汇票转让给杭州C公司,杭州C公司背书转让给D公司。杭州D公司持这张伪造的汇票到杭州农行申请贴现,杭州农行未审查出该汇票的真伪,予以贴现人民币96万元。杭州农行通过同城票据结算,交换给杭州建行,杭州建行又以联行票据结算将汇票转让给上海第四支行。上海第四支行从未办理过银行承兑业务,在收到汇票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汇票退给杭州农行,而农行以多种借口拒收汇票。
问题:
1、王某假冒出票人的名义进行原始的票据创设的行为称为什么?
2、伪造者王某应负什么责任?说明理由。
3、杭州甲公司和上海B公司是否承担票据责任?说明理由。
4、杭州C公司是否承担票据责任?说明理由。
5、杭州农行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6、简答汇票绝对应记载的事项。
答:1、票据伪造。
2、王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不承担票据责任。由于票据伪造人在伪造票据时,并没有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故根据文义性的特点,不负票据上的责任。
3、票据伪造是伪造人假冒被伪造人所为的票据行为,所以被伪造人不负票据责任。除非被伪造人事后对伪造人的行为进行追认。
4、承担票据责任。凡真正签章于票据上的人,仍然应各负票据上的责任,不受伪造签章的影响。所谓真正签章就是对伪造的票据进行背书,承兑或保证等票据行为的人。
5、付款人付款后,票据关系因付款而消灭,付款人对出票人伪造付款人和其他真实签章的债务人,都不得基于票据关系而主张权利;但可基于非票据关系请求追还其利益。但付款人对伪造的票据在认定时,有过失而予以付款的,应自负其责。杭州农行审查票据时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责任。
6、绝对应记载的事项为: (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受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案例七: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转让的效力以及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
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化肥,价值50万元,乙公司开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上背书“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甲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为了偿付贷款,又将其背书转让给某农机厂。农机厂于汇票付款期届至时,去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该汇票上有不得背书转让的记载拒绝付款。农机厂向丙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追索,均遭拒绝,农机厂无奈之下,将丙公司告上法庭。
问题:
1、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甲公司、丙公司能否将此汇票转让?说明法律依据。
2、本案中,甲公司和丙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
3、农机厂能否行提示付款权和追索权?
4、银行拒绝付款的做法是否正确?说明理由。
5、农机厂应怎样实现其债权?
答:1、《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甲公司不能将此票据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亦不能将此票据转让给农机厂。
2、甲公司在转让票据后,负有保证票据到期能够得到付款的责任,在票据不能得到付款时,应承担连带债务人的责任。丙公司须对此票据承担付款的责任。
3、由于票据上记载不得背书转让,所以农机厂不能行使提示付款权。其追索权的行使也有一定限制。票据法规定,记载有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票据,被背书人继续转让的,其后手不得向背书人追索。 4、农机厂拒绝付款的做法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为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5、农机厂可以向其直接前手行使追索权,或依票据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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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一:汇票的背书转让
甲签发一张面额100万元的汇票交付给乙,付款人为丙,付款期限为出票后60天。乙将该汇票提示承兑后转让给甲,甲背书转让给B。B不慎遗失,被C拾到,C假冒B的签名将汇票据为已有,并背书转让给D。D以40万元货物作为对价受让该汇票,并背书转让给E,以抵消自己欠E的100万元债务。
问题:1、该汇票的债务人是谁?债权人是谁?
2、该汇票在承兑前,谁是主债务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3、持票人E的权利是否有缺陷?假如该汇票遭拒付,他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
4、假如D偿付票款后,能否向其任何一前手追索?
5、B对该汇票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有权要求E、C、D返还汇票?他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
6、C在本案中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1、该汇票的债务人是甲、乙、丙、甲、C、D。债权人是B、E。
2、该汇票在承兑前,甲是主债务人,他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3、持票人E的权利没有缺陷,因为他是善意地受让票据且给付了对价,票据背书在形式上也是连续的,他享有充分的票据权利。他可以通过行使追索权或提起诉讼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4、假如D偿付票款,但它不能向其任何一前手追索。D的前手C因拾得票据,没有给付对价,且假冒B的签名,属于票据的伪造,按《票据法》的规定,不得享有票据权利。D以40万元的货物作为对价受让票据,其目的是牟取60万元的差价。D应当知道并且是可以知道C是无票据权利的,D可以通过核实C的身份发现C的票据伪造行为,但D却未予查实,因而存在重大过失,按《票据法》的规定,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所以,D不能向其任何一位前手追索。
5、B对该汇票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他没有在票据上留下任何他自己的真实签章,其背书是C所伪造,且B对此毫不知情且没有过失,因而不构成表见代理,对B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有票据返还请求权。因此,B可以要求C、D返还票据,但无权要求E返还汇票。他可以根据《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票据纠纷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6、C在本案中是票据的伪造人,根据票据的文义性,他不需要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但他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十二:追索权的行使
甲公司向B公司购置100立方米原木,价值15万元,在付款方式上,B公司以方便内部资金使用为由,要求甲公司提交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另外5万元支付现金。甲公司以银行卡得很死,不方便提取太多的现金为由,不同意支付5万元现金,表示以支票一次性支付,B公司无奈,只得同意。但是甲公司称,原来说只开一张10万元的支票,所以我公司已经在支票上填写了10万元金额,现在看来不能支付现金,只能将10万元金额改为15万元, B公司的经办人员不同意,要求甲公司重新开一张支票,甲公司重新开了一张支票交付给B公司,但是在支票的背面书写了不得背书转让的字样。B公司因为拖欠数月的电话费,为了应付即将停机的警告,将此支票背书给C(电讯)公司,C公司接受该支票后,因工作耽误,至3月16日才去提示付款,被银行拒绝。
问题:1、B公司能否要求甲公司将付款方式分成两种?能否要求一部分货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
2、甲公司能否将涂改过金额的支票交付给B公司?
3、甲公司在支票的背面书写了不得背书转让的字样意味着什么?B公司是否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背书转让?
4、C公司提示付款受到抗辩,能否行使追索权?
5、如果C公司不能行使追索权,其票据权利是否还存在?
答:1、B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将付款方式分成两种,但是只能限定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而不能要求一部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部分使用现金的方式。根据有关金融法的规定,B公司不能要求一部分货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
2、甲公司不能将涂改过金额的支票交付给B公司,因为票据法规定,票据的金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3、甲公司在支票的背面书写了“不得背书转让”的字样意味着收款人B公司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得背书转让,否则其后手因不能得到提示付款,同时也将丧失追索权。
4、C公司提示付款受到抗辩,不能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只能向B公司行使追索权。 5、如果C公司不能行使追索权,其票据权利在票据法规定的自出票之日期6个月内还存在。
案例十三:票据更改行为的效力认定
甲乙两公司签订一份购销硫酸合同,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硫酸1000吨,价值78万元,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出一张见后票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甲公司称自己与银行进行承兑业务的经办人员出差了,请乙公司自己去银行办理承兑事宜,乙公司表示如果要去办理银行承兑事项的,必须提供提前1个月付款的优惠,甲公司答应了,并授权乙公司在承兑时更改见票后付款日期即可。乙公司将汇票的付款日期更改为见票后2个月付款,在承兑前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去银行承兑时被告知该汇票被非法更改,不予承兑。丙公司找甲公司要求其在乙公司更改之处加盖甲公司的公章,但是甲公司以乙公司提供的硫酸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在票据更改之处加盖公章。丙公司只得行使追索权,但是此时乙公司正在被法院对另外一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却没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丙公司遂转而要求甲公司承担付款的义务,但是甲公司仍然以乙公司提供的硫酸质量不合格为由表示抗辩。 问:1、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见票后3个月付款是指的何时付款?
2、银行承兑汇票是谁与谁的票据法律关系?
3、甲公司能否请乙公司办理银行承兑事宜,其基本程序如何进行?
4、票据更改有何条件?乙公司更改票据的行为有没有法律效力?
5、公司在被银行拒绝承兑后能否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甲公司能否对丙公司的追索权主张抗辩?
答:1、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见票后3个月付款是指的是商业汇票在承兑后3个月期满之日起10天内付款。
2、银行承兑汇票是出票人与银行签订承兑协议的票据法律关系,而不是被背书人与银行进行的承兑票据关系。
3、甲公司可以请乙公司办理银行承兑事宜,其基本程序是乙公司向甲公司的开户行提出承兑票据申请,由该行审查出票人(甲公司)的资信情况,对符合承兑条件的,与甲公司签订承兑协议,然后将票据交付给乙公司。
4、票据更改是除了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之外其他记载事项的改变,但是必须要由原记载人进行更改,其他人的更改行为属于票据的变造。乙公司更改票据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5、丙公司在被银行拒绝承兑后可以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甲公司不能对丙公司的追索权主张抗辩,因为票据一旦背书转让后,原来可以主张抗辩权者,就不能对新的持票人主张抗
信托法案例分析
甲与朋友创设A公司,多年经营有所获益后,拿出10万元人民币,以B信托投资公司为受托人,为其正在上小学的儿子乙设立大学教育经费信托。其儿子读高一时,由于经营管理不善,A公司宣告破产,此时,B投资信托公司也由于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依法被中国人民银行撤销。之后,C信托投资公司受甲之托继续管理器教育经费信托事务。两年后,甲的儿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意外死亡。
问题:(1) A公司的破产和B公司的被撤销是否会影响原信托的存在?
(2) 甲的儿子死亡后,信托的效力如何?
(3) 甲的儿子死亡后,信托财产的归属如何确定?
答:(1)A公司的破产和B公司的被撤销不会影响原信托的存在。
因为:A公司属于委托人,委托人破产情况有如下三种:(1)没有第三人作为受益人的情况。委托人破产时,委托人是信托财产唯一的受益人的,信托关系终止,信托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列入破产财产分配范围。(2)有两个以上的受益人的情况。我国《信托法》第15条规定,委托人不是信托财产的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关系继续存在,破产债权人不得要求将该信托财产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但是有权要求将该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列入破产财产。(3)信托财产受益权列入破产财产的,该受益金额可以持续地供所有的破产债权人分配,直至债权得到完全偿付。其时间可能延续许多年,原受益人不得主张信托财产受益金额只给付若干年,无论破产债务是否偿还完毕都应到期结束,这种主张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B公司属于受托人,受托人与信托财产的关系如下:(1)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虽然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占有权和经营管理权,但这些权利源于委托人的委托。所以,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2)受托人死亡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因为信托财产的产权一直没有脱离委托人,受托人的继承人不得想当然地认为财产在受托人手里,就属于受托人的遗产。委托人或受益人只要举证该财产属于信托财产,就可通过法律程序将信托财产从受托人的财产中分离出来。当事人应将信托财产返还给委托人,或者由受益人重新选定受选人。(3)受托人破产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破产财产。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得知受托人破产后,应当向破产管理者提出信托财产产权凭证,通过法律程序在破产财产分配之前取回信托财产。
(2) 甲的儿子死亡后,信托的效力如何?
答:甲的儿子死亡后,信托将终止。
因为: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解散、破产或者被撤销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1)信托合同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2)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的目的。(3)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4)信托当事人协商一致。(5)信托期限届满。(6)信托被解除。(7)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
(3) 甲的儿子死亡后,信托财产的归属如何确定?
答:甲的儿子死亡后,信托财产终止后导致的产权发生变更。
因为: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合同规定的人,一般是信托财产所有人;信托合同没有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1)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受益人可能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但是由于出现了信托合同没有规定的情况,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就有可能获得信托财产的产权。(2)委托人或其继承人。信托财产转移给前述人之前,法律视信托继续存在(实际上信托已经停止了),视接受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为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