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莺锋伪造印章案
钟莺锋伪造印章案
——伪造印章的对象等问题
一、案情
被告人钟莺锋,男,27岁,湖南省双峰县人,个体刻印工,1997年4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莺锋来到厦门后租住于厦门市莲坂三组八十号,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钟在其暂住处以每枚公章十元、五十元至三百元不等的价格,私自为他人刻制印章。同年四月二日上午,公安机关冲击钟的暂住处时,缴获了钟伪造的“厦门市公安局马垅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章”、“泉州公安局车辆管理处年审合格章”等公安机关的印章七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多枚,同时还查扣了被告人钟莺锋用于伪造印章的字帖、圆规、各种印章胚、雕刻刀等一批作案工具和钟以犯罪所得购买的传呼机一台。
二、审判
检察院以被告人钟莺锋犯伪造印章罪, 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钟莺锋以营利为目的,伪造印章多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印章罪。被告人伪造的印章中有数枚公安机关的印章,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属于情节严重,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惩处,追缴在案的传呼机系被告人以非法所得购买,应予追缴。同时,随案移送的字帖等一批作案工具亦应依法予以没收。该院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7条、第66条之规定,于1997年7月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莺锋犯伪造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传呼机一台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及行为的定性均无分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伪造印章罪。伪造印章罪在1979年旧刑法第167条的表述是:“ 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新刑法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将伪造印章罪表现在第280条,即“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可见,伪造印章罪具体包括两种情形,即: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一、伪造印章罪的客体
(一)伪造印章罪的本质
犯罪的本质在于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并通过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体现出来。关于本条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观点:一是“社会信用
说”,认为侵犯了印章所具有的社会信用。①二是“信用及管理权说”,认为侵犯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信用和上述单位对印章的管理权。②三是“正常活动及信誉说”,认为侵犯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及其信誉。③综观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社会信用说”只考虑到印章的使用,而未考虑到对印章及其使用进行的管理,失之片面。“正常活动及信誉说”表义含混,单位的“正常活动”包括许多方面, 而本犯罪直接侵犯的是对印章的管理活动。笔者赞同“信用及管理权说”,即这种管理秩序表现为印章的公共信用或单位对其的管理权。具体来说,国家机关的印章的功用指向公务活动,是公务得以正常进行的手段和保障,且其管理权隶属于特定的国家机关,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侵犯了国家机关印章的公共信用和国家机关对印章的管理权。这里的管理权,包括制作权、管领使用权、修改权、认证权等属于管理性质的权能,侵犯任何一种权能都可能构成本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是其从事社会交往或市场交易时主体同一性的重要证明,其制作权隶属于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其管领使用权隶属于特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制作、销毁等事项都要到单位登记机关和公安机关备安并接受其管理。因此,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侵犯了表现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公共信用和上述单位对其印章的管理权的管理秩序。
(二)伪造印章罪的犯罪对象
伪造印章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国家机关印章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关于印章的含义,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印章是指国家机关、单位刻制的,代表本单位的公章或本单位各部门具有特殊用途的专用章,如果主管人员的私人名章同时用于公务并能够起到机关、单位的证明作用的,也可以公章论。④第二种认为,印章应包括印形与印影,印形是指固定了国家机关名称等内容并通过一定方式表现在其他物体上的图章;印影是指印形加盖在纸张等物体上所呈现的形象。⑤这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单位主管人员的私人名章是否可视为单位印章,以及印章是否包括印文。
笔者认为,印章,是印和章的合称。⑥章,即指用各种材料制成的作为印章物质载体的印形;印,即指印形在各种物体上加盖而产生的具有单位主体同一性证明作用的痕迹。通常情况下,伪造印形是伪造印文的前提条件,伪造印文是使用伪造的印文的结果;一个伪造的印形可以产生多个伪造的印文。但是,也存在单独伪造印文的情况,如直接在物体表面描画印文,或者对物体表面既有真实的印文的文字进行添加、涂改。⑦因此,作为物质载体的印形和作为痕迹的印文,都是刑法第280条所保护的对象,对印形或印文进行伪造、变造的都应构成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伪造、变造印章的犯罪。⑧从用途上讲,印章是为了证明单位主体同一性而使用的,因此代表本单位的公章、代表本单位专门机构、内部机构、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专用章都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印章;单位主管人员的私人名单如果用于公务并能够起①
② 刘华:《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罪刍议》,载《河南法学》,1989年第1期。 顾肖荣:《试论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侵犯客体》,载《法学研究》,1985年第5期 。 ③ 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44页。
④ 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44页。
⑤ 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04页。
⑥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382页。
⑦ 对于对物体表面既有真实印文的文字进行添加、涂改的行为,可能有人认为属于变造。笔者认为变造是在物质载体不变的前提下对内容的更改,而印文无所谓特定的物质载体,因此不存在变造,只有伪造。 ⑧ 实践中发现大量的伪造高校学生证的行为,学生证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不能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处罚。”
到证明单位主体同一性的作用时,应以单位印章论;虽然是单位的印章,但是不具备单位公务性质或业务性质,只能作为单位内一部分的识别标志,不能起到单位主体同一性证明作用的,如收发室的印章,不应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对于具有印章外观而具有文书实质的简易文书,如果属于国家机关的简易文书,应适用刑法第280条第1款加以保护。
实践中出现的一种新情况,是在网上发布伪造的单位文书,并配以伪造的单位印文,实施诈骗行为。对于利用电脑技术制作并网上发布的单位印文,是否属于刑法第280条保护对象,值得研究。笔者认为,如同电子、电磁记录可以作为文书加以保护,网上印文也可以作为单位印章加以保护。一方面,网上描画的印文对于伪造的单位文书的欺骗性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侵犯了单位印章的管理秩序(包括管理权和公共信用);另一方面,网络可以看成网上印文的特殊物质载体,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网络应用的普及,网上伪造印文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伪造纸质文书、证件上的印文。因此,网上伪造印文,可以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①
还应当注意,对于不同性质单位的印章,刑法第280条设置了不同的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印章,实施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行为中任何一种都构成犯营罪,除基本犯外,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只有伪造行为可以构成犯罪,并且没有情节加重犯的规定。这里的公司、企业,包括国有公司、企业、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公司、企业、私营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公司、企业以及中国境内的外商独资公司。这里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也没有所有制的限制。
二、伪造印章罪的客观方面
(一)“伪造”行为的含义
在伪造印章罪中,行为人实施了伪造的行为 。伪造,顾名思义,指假造。②从刑法意义上讲,伪造意味着行为人所制作的对象在真实性上有欠缺。对于印章来说,其真实性基于两个因素:一是制作人是否有印章的制作权;二是所制作的印章的内容是否真实。在刑法理论上,无制作权的人擅自制作印章,属于形式不真实,称为“有形伪造”;有制作权的人制作内容虚假的印章,属于内容不真实,称为“无形伪造”。在有形伪造的情况下,无论内容是否真实,都属于形式不真实;在无形伪造的情况下,只能是形式真实、内容不真实。广义的伪造包括变造,由于我国刑法第280条第1款、第3款并列规定了伪造和变造,因而这里的伪造是指狭义的伪造,即不包括变造在内并与变造有明显区别的伪造。
具体关于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伪造”含义,有两种观点。一是“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说”,认为伪造印章包括没有权限而制造国家机关的印章的印形(即私刻公章),或者在纸张等物体上表现出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印章的印文,及有合法制作权的人制作内容内容虚假的印章的行为。③二是“有形伪造说”,认为伪造就是无权制作者制作假的印章,④即仅指有形伪造。该说认为印章的社会信用取决于其真实性,而真实性在根本上取决于制作人的合法性,即制作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制作权。因此具有合法制作权的人制作的印章就是具有社会信用的法律凭证,有权制作者经过合法手续制作的印章(无形伪造的情形),即使内容虚假,仍不失为合法的印章,因此上述情况下单位的印章制作权并未受到侵犯。相反,不具有合法制作权的人制作的印章,即使内容真实也是非法的印章。⑤
可以看出,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肯定无形伪造的刑事违法性,即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伪① 2000年12月,由北京市海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在互联网上伪造公司印章进行诈骗活动的被告人战玉被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②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196页。
③ 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805页。
④ 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44页。
⑤ 刘华:《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罪刍议》,载《河南法学》,1989年第1期。
造“是否含摄无形伪造。笔者认为,否认无形伪造的刑事违法性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第一,刑法第280条并未就犯罪主体做出特殊规定,也就是说,一般主体即可实施伪造行为,无论有否制作权,都可以实施伪造行为,否认无形伪造的刑事违法性缺乏规范基础。第二,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伪造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印章的管理秩序(其内涵包括印章的公共信用和管理权),无形伪造行为制造出的印章内容虚假,并不能产生真实效力,具有欺骗性,当然侵犯了特定单位印章的公共信用;同时,无形伪造对单位对单位印章的管理权也造成侵害,因为单位授权制作人代为行使制作权,乃期待其正常行使,而不许可其越权行使,更不允许其利用职权制作具有虚假内容的印章。第三,刑法对有形伪造定罪处罚出于该行为对印章管理秩序的侵犯,无形伪造不仅同样侵犯了上述客体,而且由于无形伪造行为具有合法制作的表象,因而更具欺骗性,无论主观恶性还是社会危害性都不轻于有形伪造,不予处罚有悖法理。第四,国外立法例对无形伪造多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刑事处罚,有的径行规定在伪造文书罪中。第五,实践中,无形伪造行为并不鲜,表现为有制作权的人独立制作内容虚假的印章,或有制作权的人和与无制作权的人相互勾结,共同制作内容虚假的印章,对无形伪造不适用刑法处罚,无异于枉纵犯罪。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应当从理论和实务上肯定无形伪造的刑事违法性,对于有制作权的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按刑法第280条规定定罪处罚。
(二)伪造印章罪的具体认定
1、虚构单位名称制作印章的行为
对此种行为是否按刑法第280条定罪,理论上有分歧。否定说认为,妨害印章罪的成立的前提,是该印章有真实的机关、单位存在。如果虚构机关、单位之名而伪造印章的,则不构成伪造印章罪。利用这种手段实施犯罪的,犯什么罪定什么罪。①肯定说认为,伪造现实中并不存在的单位的印章,达到足以使一般社会公众认为是真实存在的单位的印章的程度,就构成刑法第280条规定的犯罪。②
笔者赞成肯定说。对伪造虚构单位(包括虚构单位专用机构、内部机构、职能部门派出机构)的印章的行为不能简单的不处罚或必处罚,而应当以是否侵犯印章的管理秩序为标准。外国刑法学上对这一问题的通说为“不要说”,即认为只要所伪造的文书的名义人被通常人认为是实际存在的即可,即使名义人实际并不存在也构成伪造文书,但是一看便知是虚无名义的文书,则不是伪造文书罪中的文书。③这种观点可资借鉴。第一,如果将一般社会公众能够辨别单位真伪的印章排除,其他虚构单位名称的印章仍然侵犯了印章的管理秩序。一般公众之所以不能辨别真伪,若出于将虚构单位误信为其他与之名称类似的真实存在的单位(这主要体现于虚构国家机关名称制作印章),则伪造行为侵犯了该真实存在的单位之印章的公共信用和管理权;若根本无从辨别真伪(这主要体现于虚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名称制作印章),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都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印章的制作、修改、销毁都要到主观机关备案,因此即使虚构的单位没有与之名称类似的单位,仍然侵害了印章的管理秩序。第二,我国对国家机关的范围并无明确规定,国家机关种类繁多,一般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的认知是概括性的,不能要求其对某一国家机关是否真实存在有非常清楚的认识;同样,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也是林林总总,不能要求一般社会公众对具体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是否真实存在有非常清楚的认识。只要所伪造的印章从外观上足以使一般社会公众认为是真实存在的单位的印章,即应认为构成刑法第280条规定的犯罪。否则,无异于加重一般社会公众的的注意义务,并枉纵虚构单位名称制作印章的行为。第三,从伪造行为人来说,同样也不一定对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有非常清楚的认识,即使意图伪造某一单位的印章,也可① 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1版,第545页。
②
常宇:《试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3期。
能由于认识错误而不能做到外观上完全一致,如果这种不一致体现在单位名称上(这在伪造中颇为常见),是不是可以因为伪造的单位名称不存在而不按刑法第280条定罪处罚?显然不行,对伪造行为人,不能强求其所伪造的印章与真实的印章完全一致,而只要具备足够的欺骗性即为已足。第四,从实践中看,虚构单位名称制作印章的行为屡见不鲜,其社会危害性与伪造真实单位印章的行为相当,如果不予定罪处罚,等于给这一类行为提供了规避法律的可能。
2、伪造业已失效的印章的行为
判断伪造印章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280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行为是否侵犯印章的管理秩序为标准。笔者认为,如果印章由于长期失效或其他原因而使无效事实为一般社会公众所知,则对其实施的伪造行为仍然侵犯了印章的管理秩序,不构成刑法第280条规定的犯罪。如果印章失效的事实不能为一般社会公众所知,则对其实施的伪造行为仍然侵犯了印章的管理秩序,应当构成刑法第280条规定的犯罪。
三、伪造印章罪的犯罪主体
本犯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只要行为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就可以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对于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国家机关印章的制作权、管领使用权、修改权、认证权的人员,法条上没有单独规定,但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具体而言,伪造印章罪的主体包括两种类型:第一,完全没有印章制作权的人,包括自始无制作权的人,曾有制作权但实施制作行为是已无制作权的人,以及无制作代理权、代表权而冒用代理、代表资格实施制作行为的人。第二,有制作权的人,表现为有制作权的人制作内容虚假的印章,或者越权修改印章的内容;有制作代表权、代理权的人越权制作内容虚假的印章或者越权修改印章的内容。
四、伪造印章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从刑法第280条规定上看,伪造行为并没有特定目的作为主观要件,即不论出于何种目的,只要对特定单位的印章实施故意伪造的行为的,都应构成刑法第280条所规定的犯罪。 笔者认为,虽然法条上没有规定目的性条件,但是刑法对其进行规制的伪造实际上都包含使用目的,包括自己使用和供他人使用(出售行为即属供他人使用)。这里“使用”的含义是指按印章的本来用途加以运用。从刑法分则来看,与伪造行为相联系的买卖行为、使用行为多做出了规定,对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亦是如此,不具有自己使用和供他人使用目的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①因此,隐含的目的性特征,是区分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行为的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就伪造文书罪而言,多数国家明文规定为目的犯。
从实际情况看,存在出于个人爱好而非使用目的的,对特定单位的印章进行仿制、描摹、涂改,行为完成后也没有自己使用或供他人使用的情况,这种纯粹的炫技性行为,不宜按刑法第280条定罪处罚。但是,如果行为完成后将成品自己使用或供他人使用的,则其仿制、描摹、涂改行为应认定为伪造行为。
(厦门大学法学院 庄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