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龙开盛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09)靖法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开盛(又名龙开胜、绰号“旺成”),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开盛没有委托辩护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8)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开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龙开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被告人龙开盛发现父亲遗留下来的一支“松鼠”牌猎枪后,一直持有。
2008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龙开盛邀约其弟龙××一起到平茶镇江边村找龙××商谈前几天二人撞车后的赔偿问题。在商谈中双方发生争执,龙××一拳将龙××****在地,龙××遂打电话喊人。被告人龙开盛见状回家拿来一支“松鼠”牌猎枪和两发子弹,将枪拆卸后用蓝色编织袋包好放到村小学一房间内,后双方协商到平茶镇政府调解。被告人龙开盛又将该猎枪捆放在摩托车后架上,在途经地祥村岔路口时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后经鉴定,该枪支具有杀伤力。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猎枪、子弹物证(照片)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2、证人龙××、龙××、龙××、张××的证言;
3、被告人龙开盛的供述与辩解;
4、枪支鉴定书。
该院认为, 被告人龙开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开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开盛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公靖鉴枪字(2008)第08号枪支鉴定书一份及猎枪、子弹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龙开盛处查获的猎枪是一支专业厂家制造的猎枪,性能较好,具有杀伤力;
2、证人龙××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2日龙××与被告人龙开盛因处理交通事故一事发生争执,后看见被告人龙开盛拿着一个蓝色编织袋包着的东西放在江边小学的房子里,当双方到平茶镇政府去处理时,被告人龙开盛又把这包东西放在摩托车后架上;
3、证人龙××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2日被告人龙开盛与龙××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到平茶镇政府去处理,在途经地祥村岔路口时看见被告人龙开盛的摩托车后架蛇皮口袋里装起一支枪;
4、证人龙××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2日被告人龙开盛与龙××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到平茶镇政府去处理,在途经地祥村岔路口时,派出所的发现被告人龙开盛的摩托车后架蛇皮口袋里装起枪;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7年被告人龙开盛的父亲去世后在床底发现一支猎枪,2008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人龙开盛从家里拿着猎枪到平茶镇;
6、靖州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龙开盛处扣押猎枪一支、子弹两发;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龙开盛的基本情况和被抓获的经过;
8、被告人龙开盛的供述在卷,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开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猎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龙开盛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非法持有的枪支没有造成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开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侯 明 霞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