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解释论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解释论
摘要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
一款的规定引起极大的关注。本文拟从实务中一个案例出发,运用
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和法律解释学,结合德国法、日本法、台湾法
对该条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进行解释构造。最后,对该实务中案例
作出回应。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比较法法律解释学
作者简介:叶锋,华东政法大学。
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
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
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
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
产。”
此条如何解释适用,引起极大争议。主要涉及此条是否违反我国
夫妻财产之“法定共同所有”规则。本文拟从比较法和法律解释学
角度结合以下案例(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的上海第一个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阐释。
1999年11月,王先生家私房拆迁,其中一套座落于闵行区莘南花
苑,登记在其及兄长、母亲三人名下。2001年,王先生与徐小姐登
记结婚。2003年,一家人约定王先生母亲和哥哥将其名下的这套安
置房三分之二产权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先生。2011年,徐小姐
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提出要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
购买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一审判决驳回了该请
求。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系3人私房拆迁安置所得的三套房
屋之一,1万元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可认定为王先生母亲与兄
长将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赠与王先生。上述赠与虽然发生在徐小
姐、王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产权登记于王先生一个人名下,
可推定为对王先生个人的赠与。因此,系争房屋完全属于王先生的
个人财产,徐小姐无权要求进行分割。一中院遂作出维持原判的终
审判决。?豍
问题提出:
(1)《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一方父母出资为
子女购买的不动产”。而此案王先生母亲将其名下的安置房转让给
王先生,并非一方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而是父母将自己房屋转
让给王先生。本条得否适用?
(2)本条适用主体为父母,在本案哥哥将其房屋产权移转给王先
生得否适用?
一、比较法上考察
外国立法例及学说的比较研究,可供发现不同的规范模式及共同
的正义观念,得作为立法及法律适用(法律解释、概括条款的具体
化及类型化、填补法律漏洞)的参考,深具意义。?豎
(一)德国民法
德国民法第1418条第2款第2项:配偶一方死因取得的标的或第
三人向其无偿给予的标的,但以被继承人以终意处分或该第三人在
给予时指定该项取得应属于保留财产为限;
学说上认为:(1)无偿给予(unentgeltlichezuwendung)的概念
不仅仅包括赠与(schenkung),还包括,给予人对于给予未获得对
待或同等价值之对价之给予;?豏(2)第三人须在给予前或在给予
时,确定取得应为保留财产(vorbehaltsgut);?豐(3)无须形式
之要求。它是单方须受领之意思表示。嗣后确定是无效的。?豑
(二)日本民法
日本民法762条第1款:夫妻的一方自婚姻前即为其所有的财产
以及在婚姻中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指“夫妻一方单独所有财
产”),为其特有财产。
学说上认为“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包括基于继承或赠与等行
为而取得的财产。?豒
(三)台湾地区民法
台湾地区民法原第1013条: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声明为
其特有财产的,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现为第1031条之一:左列财
产为特有财产:一是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二是夫或妻职业上
必需之物。三是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以书面声明为其特有
财产者。
前项所定之特有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
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一款之解释适用
(一)构成要件之解释适用
1.一切文本的解释始于文义。?豓从文义而言,有两种解释之可
能性。第一种解释可能性是:“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
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即推定为是婚姻法18条3
项规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即“登记在出
资人子女名下”推定为父母(出资人)为赠与一方之明确表示,从
而认定是对一方之赠与。第二种解释可能性:对此种情形,仍应具
体判断赠与合同是否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此外,此条规定
是否违背我国夫妻夫妻财产之“法定共同所有”规则。
2.体系解释。阿列克西指出体系检验是:数个教义学语句发生观
点争议时,应参酌其他的教义学语句或法律规范以判断何种观点更
可取。?豔《婚姻法》第19条规定对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之财产,
夫妻得自为书面约定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
共同所有。若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适用17条、18条。未约定之
情形,原则上适用第17条的“法定共同所有”之规则,例外情形
才适用第18条“各自所有”规则。《婚姻法》第18条第三款:遗
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
或妻一方的财产,才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若没有此种确定,则认为
适用17条法定共同所有之规则。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2款,重申
此种规则:“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
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一款,为不与我国夫妻财产之“法
定共同所有”规则冲突,而产生体系违反之问题。可作如下解释:
赠与之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为之。明示者,指行为人直接将
其效果意思表示于外,?豖口头或书面。默示者,指由特定行为间
接推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豗在一方父母购买之不动产,登记在
其子女名下,是对父母对其子女赠与意思之推定,即通过登记在其
子女名下这一事实而为赠与其子女一方之推定。
3.立法史与立法资料,有助于探寻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立法政策
及其所欲实践之目的。?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征求
意见稿:“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应视为对
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有证据证明房屋为赠与夫妻双方的情况除
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对夫妻双方购置房屋,应当视为对夫妻
双方的赠与,但有证据证明为赠与一方的情况除外。”?豙但在实践
中,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的情况非常复杂,既有父母出全资为
子女购买房屋,也有父母只是部分出资,此外还有父母出资为子女
购买房屋后,房屋权属移转过户手续是否办理,是办理在一方抑或
双方名下等情况,这些情况都会影响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以
及适用。鉴于房屋所有权问题复杂多样且不宜及时处理,我们对司
法解释稿作了修改,将解释要解决的对象目标确定在父母为子女购
置的出资问题,而不再是房屋。?豛故《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
条》修改为: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
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
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
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只规定父母
出资,未涉及登记之问题,是“鉴于房屋所有权问题复杂多样且不
宜及时处理”,经过几年学说和实务之发展和总结,时机成熟,而
予规定。
(二)法律效果之解释适用: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一款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
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在此应区别“推定”和“视为”这两个概念。“推定”是指法律明
文规定,符合一定构成要件时,为了避免举证困扰,先赋予某种效
果,但容许当事人举证推翻者。“视为”意指“立法者虽然明知其
所拟处理的案件与其所拟引来规范该案型之法条本来所处理之案
例,其法律事实由法律上重要之点(构成要件上所指称的特征)论,
并不相同。但仍将二者通过拟制赋予同一的法律效果。”即符合一
定构成要件时,拟制发生一定效果,并且不容许当事人举证推翻者,
是一种法定之推定。豜
此条虽为“视为”,实则为“推定”,允许由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
推翻。首先,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一方父母或者双方父母出资购买
的不动产并非赠与时,而是借贷等关系时,就不能适用该条规定按
照赠与来进行处理,而只能按照借贷关系来处理。其次,如果当事
人有证据证明虽然“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
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但是该父母的赠与并非只针对自己
的子女的赠与而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或者有其他条件表明赠与并
非只是针对一方时,那么该财产就应当按照《婚姻法》和其他《婚
姻法》司法解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豝
三、对案例问题之回应
一是此案王先生母亲将其名下的安置房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
先生,并非一方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而是将自己房屋转让给王
先生。对“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之解释适用,可
参考德国民法观点:无偿给予(unentgeltlichezuwendung)的概
念是指给予人对于给予未获得对待或同等价值之对价之给予。在本
案王先生目前并未获得同等价值之对价。
二是《解释(三)》第七条一款适用主体为父母,在本案哥哥将其
房屋产权移转给王先生得否适用?本条虽规定父母为赠与行为,但
第三人为赠与和父母赠与行为在评价要点并无不同,在本案情形可
得类推适用本条。豞
注释:
豍案件详情参见
http://sh.sina.com.cn/news/s/2011-09-06/0804194611.html,
于2011年12月2日访问。
豎豘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
版社.2009年版.第178页.
豏豐豑staudinger/burkhardthiele,€?418,rn.25.28.29.
豒結婚前から所持していた財産や、夫婦のどちらかが相続や
贈与などで得た財産を特有財産と呼びます。夫婦のどちらかが自
分の名義で相続や贈与により取得した財産。
豓karl larenz,methodenlehreder
rechtswissenschaft,aufl.,6.berlin.1991,s320.
豔[德]罗伯特·阿列克西著.舒国莹译.法律论证理论.中国
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24-326页.
豖豗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
339页.
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前的
印发?《沪高法民一[2004]25号》的意见。
豛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和
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页.
豜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
200页.
豝杨立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运
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75页.
豞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和
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页;如果因亲友在当
事人婚前或婚后进行财物赠与而发生的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在对该
赠与财产归属的认定处理上完全可以依据本条所确定的原则进行
裁判。可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