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市场规制法法律关系三要素的思考
关于市场规制法法律关系三要素的思考
内容摘要:市场规制法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是涉及市场规制法基本理论的重大问题。本文借鉴实证主义法学派以法律为对象的研究方法,试图客观描述市场 规制法法律规范中的法律关系三要素,以阐明“市场规制法是怎样的法律”,目的是求得对市场规制法有正确的解释,以便更好地指导立法和执法,保障市场秩序规 范、有序、健康发展。
关键词:市场规制法 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客体 法律关系内容
Thinking of The Three Essential Factors of the Market-Regulated Law Legal Relationship
Han Zhi Hong Wang Dan
Abstract : The subject ,object and the content of the market-regulated law relationship are very important basal issues which are related to the market-regulated law. This article gets reference to study way that law is the object of research from law positivism and attempts to character the three factors which are mentioned above objectively, in order to give a clear idea about that what the market-regulated law is .it will guide the law-making better, and ensure a regulative, orderly good market.
Key Words: market-regulated law the subject of law relationship the object of law relationship the content of law relationship
拉德布鲁赫提出,从法律形式上进行分类,实际上只能面对一群在交错的状况中发展的法律关系。{2}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构 成的关系。法律关系的不同不仅可以作为区分民法和行政法的理由,而且能够成为划分民法分论各部分的基本依据,{3}因此,研究市场规制法的方法之一是研究 市场规制立法{4}中显现出来的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继而再研究其特殊的法律责任及其责任的追究。这样市场规制法的整体轮廓就会清晰可见。
一、市场规制法法律关系主体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5}公私混合型法律关系是有三方主体参加的社会关系;其中国家总是一方主体,“国家”或是 以关系人的身份介入社会经济活动的;或是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公私混合型法律关系是既有当事人参与又有关系人介入的社会关系。在三方主体中, 其中两方是当事人;另外一方是关系人。它们分别有当事人(可称为当事人A和当事人B)双方之间的关系;关系人与当事人(A)之间的关系;关系人与当事人 (B)的关系。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本原性的或称为第一位的关系;是一种经济关系。经济关系是通过物而形成的物质利益关系,当事人之间会直接发生财产流 转方面的活动。如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采购单位与供应商之间都是有财产内容的关系。而当事人与关系人之间的关系则是一种具有管理性 的关系,基本不会直接发生财产流转方面的关系。如国家规定产品质量标准,调整利率、汇率、税率等,要求当事人遵守执行。在市场规制法中“国家”是以关系人 的身份介入社会经济活
动的,形成一种三角形关系或三维关系。在这三角形关系中,国家处于顶角位置,弱势主体和强势主体双方作为当事人在两边底角。
(一)当事人——弱势主体(弱势群体和弱势团体)和强势主体
1、弱势主体
(1)、弱势群体
关于社会弱势群体,不同学科对其的定义有所不同。社会学意义上的社会弱势群体,也叫社会脆弱群体、社会弱者群体,在英文中称social vulnerable group。社会学学者多将社会弱势群体归纳为那些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
法学界对弱势群体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笔者认为法学意义上的弱势群体应当是与强势主体相对存在的社会群体。因为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至 少是有两方当事人参加的社会关系,双方是一个彼此对应、相互依存的矛盾统一体。有弱势,就必然有强势。同理,没有强势,就没有弱势。弱势群体是在经济活动 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他们依靠自身的力量或能力无法维护基本经济权利,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特别支持和帮助。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关系中,生产者、 经营者是强势主体,消费者是弱势群体。在投资法律关系中,上市公司是强势主体,广大中小投资者是弱势群体。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是强势主体,广大投 保人是弱势群体。在反垄断、反限制竞争法律关系中,大企业是强势主体,中小企业是弱势群体。在反不正当竞争关系中,中小企业可能成为强势主体,大企业或许 成为弱势群体。
强势主体与弱势群体的主要区别在于:信息上的不对称、经济力量的差距和集合程度的不同。因此,这里所说的“强弱”,并不同于传统社会那种 以“人身依附”、“身份等级”为联系纽带的“身份”上的差距。因为强势主体往往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起着决定的、主导的作用,可以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 虽然如此,我们应当承认的是,弱势群体与强势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过,他们是一种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的关系,一方对另一方存 在着类似行政权力的强制力量。如果仍然强调意思自治,让弱势群体与强势主体自主地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就会造成实质上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国家意志作 为第三方意志加入进去,对弱势群体与强势主体之间的意志进行了限制,其主要限制的是在社会关系中占据优势地位的主体的意志,并且是基于保护占弱势地位的主 体利益的目的而进行的。但市场规制法中个人意志仍然发挥着很大的作用,国家意志对个人意志的限制不如公法领域中那么严格。
(2)、弱势团体
这里说的弱势团体是相对强势主体存在的社会共同体,他的组成人员——弱势群体依靠自身的力量或能力无法维护基本权利,于是自己组织起来进 行自救。如工会、消费者组织、环境保护组织、妇女权益保护组织、老年人协会、残疾人联合会等都属于弱势团体。弱势团体的形成是基于孤立的个人无力对抗强势 主体侵害的考虑,因而组织成一定的团体以此作为保护自己利益的屏障。
弱势团体在法律上的地位应当定位在是弱势群体的代表人,而不是介于弱势群体与强势主体之间的一种中间组织。弱势团体具有对内整合个体与对 外代表个体的双重作用。“对内整合个体”是指弱势团体具有整合个体利益,集结个体力量的作用;“对外代表个体”是传达其成员的要求,对外进行交涉的作用。 弱势团体正在成为现代社会中不可取代的力量,它们通过参与国家决策,表达团体利益要求,进而影响到国家的立法,近代以来的工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 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陆续出台,与弱势团体的努力是分不开的。弱势团体站在弱势群体角度的维权活动不仅有效维 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而且有力推动了社会的发展。
2、强势主体
弱与强都是相对的概念,有弱势群体必有强势主体,强势主体是相对弱势群体而言的另一方当事人。强势主体由于特定的条件,占有较多的社会资 源,在社会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与弱势群体在事实上是不平等的。因为弱势群体是以“身份”认定为特征的,因此强势主体也应当以“身份”进行认定。凡是有弱 势群体存在的社会关系中,就会有强势主体。用人单位;生产者、经营者;垄断者等对于雇员、消费者、中小企业而言显然是强势主体。
(二)关系人----经济管理主体和准经济管理主体
1、经济管理主体——国家(公权主体)
(1)、“国家”是市场规制法法律关系的关系人
国家是经济管理的主体,在市场规制法中承担规制监管强势主体,保护弱势群体的职能。中国现行的市场规制法律规范中的立法例足以说明这个观 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关系主体除了经营者和消费者两个当事人以外,还有国家。该法第5条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 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这里用的 都是“国家”,而不是国家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法律关系主体也是上述三个。该法第15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 检查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2条规定: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类似以上的立法例在市场规制法律法规中不胜枚举。这些立法例说明“国家”是市场规制法律关系确定无疑的主体,但国家只是关系人,因为他只是在调整强势主体与弱势群体之间的关系,通过规制强势主体,保障弱势群体权利。
因为国家是一个拟制主体,需要代表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就像公司需要有公司的治理结构行使公司的各项权利一样。国家也需要意思形成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的存在和活动,来行使国家的权力,履行义务、代表国家承担责任。
(2)、代表国家的国家机关有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该法第四章是“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该
章共有5条,分别规定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职责。
立法机关即权力机关,在我国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市场规制法法律关系关系人的“国家”要发挥其保护弱势群体监管强势主体的作用,首先需要立法 机关制定法律,使国家的保护与监管有法可依。这里说的行政机关是指依法设立,由市场规制法明确其经济管理职能,承担规制监管强势主体,保护弱势群体职责的 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各级政府和政府的职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政府的职能机关是人民政府的有机组成部分,指依法建立并具有经济管 理权的政府机关。在中国,履行对强势主体监管职能的行政机关主要是经济监督管理机关。包括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关、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环境保护机关、对外经济管理机关等部门。它们的任务是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反对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行为,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的秩 序,保护竞争者合法利益和消费者权益。这里说的司法机关是广义的,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追究侵害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需要三个机 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强势主体与弱势群体权益争议则由人民法院受理,并要及时审理。
2、准经济管理主体——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介于公权主体与私权主体之间的特殊主体)
市场规制法中的准经济管理主体主要是指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准”是指和某类事物差不多的意思,之所以称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为准经济管理主体,主要想说明它们在市场规制法中的地位。
(1)、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是由单一行业的竞争者所构成的非盈利性组织,其目的在于在促进提高该行业中的产品销售和雇佣方面提供多边性援 助服务。{6}鲁篱博士认为行业协会的特点有:非盈利性;中介性(行业协会是国家与企业之间的联结,其在一定程度上担负着促进和保障国家与企业相互沟通的 功能);行业协会的目的是对一种特殊普遍利益的保护;成员具有单一性和竞争性。{7}行业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它区别于一般社会团体的特点是为实现特定的经 济目的而成立。其设立的宗旨或是为促进本行业经济的发展,或为完善本行业的市场经济秩序、提高特定行业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提高特定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和 竞争能力。
(2)、社会中介组织。作为准经济管理主体的社会中介组织,主要包括资产评估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 等,王全兴教授称其为“经济鉴证性中间层主体”。它们是依法成立并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经特许利用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为受托人提供服务,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 法律责任的机构或组织。{8}
二、市场规制法法律关系客体
市场规制法法律关系的客体,一是强势主体的社会性经济行为;二是国家对市场的规制行为。
(一)强势主体的社会性经济行为
市场规制法中的社会性经济行为,是与民法中个体性的经济行为相对应的一种行为。简单说就是强势主体作出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行为,包 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为。其主要特征有:第一,主体的私人性,社会性经济行为的行为主体是强势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私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第 二,社会性经济行为是关系到无数不特定人利益的行为。如私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借钱不还属于个体性的经济行为;但私权主体欺骗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就属于社 会性经济行为了。因为非法集资活动中的投资主体是众多的人。社会性经济行为的出现,是社会化经济的必然产物。
现代经济的本质属性是一种社会化的经济,在社会化经济条件下,强势主体的行为直接属于社会性经济行为的大量存在。如产品质量、广告宣传、 证券信息披露、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额、选择投资项目等等,都涉及到社会众多人甚至全社会的利益,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经济安全权、经济公平权、经济发展 权,甚至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国民经济健康、持续发展等等。如经营者作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既会损害那些已经与经营者发生经济关系的广 大消费者的利益,又会使众多潜在的消费者有可能受到损害。这与甲方借给乙方10万元钱,乙方到期不还的违约行为或甲方损坏乙方物品等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有根 本的不同。因为它已经不是一个人对一个人的关系,仅仅关系到私人利益,而是一对“众”的关系,关系到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当然在社会化生产条件下,市场主体 的个体性经济活动仍然大量存在,如当事人之间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量、质量要求履行合同。在社会化生产条件下,市场主体的行为直接属于社会性的经 济行为渗透到经济活动的各个领域,包括投资、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这种社会性的经济行为是国家干预经济法法律关系三方主体权利(权力)义务指向的共同 客体。
(二)国家对强势主体的规制行为
在社会化条件下,强势主体的社会性经济行为要受到国家的干预,国家对强势主体的规制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种:
1、国家强制强势主体作为和不作为的行为
作为又称积极行为,是指法律要求强势主体作出一定行为。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 就是作为义务,目的是提高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水平。《证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的年报、中报、季报义务。不作为又称消极行为,是指法律要求强势主体不得为一定 行为。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 传。《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诸多经营者的禁止性义务,与刑法的立法模式基本相同。因为对私权主体来讲“法无禁止均可为”,因此,法律要禁止私权主体的行 为,必须事先有禁止性的规定,以保护社会基本经济秩序。
需要说明的是市场规制法所讲的作为和不作为义务,不是强势主体对国家的义务,而是其对弱势群体的义务。如上市公司的义务是对广大投资人的义务;经营者的义务是对消费者的义务。
2、国家引导强势主体作为的行为
国家引导强势主体作为与国家强制强势主体作为和不作为的区别在于法律后果的不同。前者使强势主体得到正激励;后者使其受到负激励。所谓正 激励就是当一个人的行为符合社会的需要时,通过奖赏的方式来鼓励这种行为,以达到持续和发扬这种行为的目的。所谓负激励就是当一个人的行为不符合社会的需 要时,通过制裁的方式来抑制这种行为,以达到减少或消除这种行为的目的。正激励与负激励作为激励的两种不同类型,目的都是要对人的行为进行强化,不同之处 在于二者的取向相反。正激励起正强化的作用,是对行为的肯定;负激励起负强化的作用,是对行为的否定。如《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就是一种正激 励方法。质量检验机构通过检验企业的产品,对符合特定标准和规格的产品给予证明。由于产品质量认证合格单位有权利使用“认证合格标志”,增加自己产品的市 场竞争力,因此能够促进企业改善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三、市场规制法法律关系的内容
(一)市场规制法规定的权利——弱势群体的权利
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和义务。然而私法、公法和市场规制法中法律关系的内容各有特征。在私法领域中,法律 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权利和义务也是对等的,一方的权利即另一方的义务,相互对应,反之亦然。在公法领域中,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 的,一方享有权力,另一方享有的则是权利,两者之间的力量对比是不平衡的。行政机关的权力与义务紧密结合在一起,形成行政职责。在市场规制法领域中,当事 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是——对应的关系,弱势群体只享有权利,强势主体则只承担义务。换句话说,在市场规制法中弱势群体不承担义务,强势主体不享有权利。 但这并不是立法上的不公平,而是为矫正弱势群体与强势主体在民事关系中地位悬殊而做的一种平衡,属于法律对这种关系的二次调整。
1、弱势群体权利的种类 (1)、弱势群体享有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财产权
生存权是人维持或保存自身生命的权利。生存权的基本涵义就是“生”(生命)和“存”(安全)两大方面。生命权、健康权、人身安全权均属于生存 权的范畴。在生产社会化和科学技术水平高度发展的条件下,弱势群体的生存权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平等权是指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尤其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拥有 平等的权能和利益。弱势群体与强势主体是一种形式平等但实质上不平等的关系,通过法律的矫正,规定弱势群体的权利和强势主体的义务,使其不平等减少到尽可 能小的程度。自由权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包括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强势主体的强大控制能力直接威胁到弱势群体的自由权,如经营者 的强制交易行为。财产权是人所享有的具有一定物质内容,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权利。是一定社会的物质资料占有、支配、流通和分配关系的法律表现。财产权包 括物权、准物权、债权、股权以及知识产权等,也包括获得赔偿的权利。强势主体的强大的经济能力直接威胁到弱势群体的财产权,尤其是影响到弱势群体获得赔偿 的权利。
(2)、不同种类弱势群体享有的权利
消费者对经营者享有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权利的具体内容有:(A)保障安全权;(B)知悉真情权;(C)自由选择权;(D)公平交易权;(E)获
得赔偿权;(F)依法结社权;(G)求教获知权;(H)维护尊严权;(I)监督批评权。
经营者对其他经营者享有的权利有公平竞争和自由竞争的权利。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的权利有:(A)公平竞争的环境和条件权;(B)自由竞争的环境和条件权;(C)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不被侵犯的权利。
对上市公司和大股东而言,中小股民享有的权利有知情权、获得真实信息的权利、提案权、质询权、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权等等。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弱势群体种类很多,如相对保险公司,投保人是弱势群体,投保人享有选择保险公司和保险品种的权利;相对用人单位,劳动 者是弱势群体,劳动者享有安全生产的权利;相对储蓄机构,储户是弱势群体,储户享有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权利等。弱势群体享有的权利虽然有所不同,但可以 说都是从弱势群体享有的基本权利——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财产权派生出来的权利,这里就不再一一例举。
2、弱势群体的权利既是对强势主体的权利,也是对国家、社会的权利
从对立统一的观点看,弱势群体与强势主体本身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因此,弱势群体的权利首先是对强势主体的权利。但应当特别强调的是,弱 势群体的权利同时也是对社会和国家的权利,其权利性质应当是社会经济权利。社会经济权利属于社会权,社会权是通过国家(freedom through state)或由国家(freedom by state)保障的权利,是通过公权力的积极介入干预来保障的权利。因此,弱势群体的权利既是对强势主体的权利,也是对国家、社会的权利。国家有义务通过 公权力的积极介入干预来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
3、弱势主体维护弱势群体权利的行为应当得到国家的奖励
弱势群体有权利也有义务维护与自身权利有关的社会利益,但权利是法律意义上的,而义务则是道德意义上的,因为无法让弱势群体承担不履行这 一义务的法律责任。因为弱势群体没有法律上的义务维护自身权利,因此弱势主体维护弱势群体权利的行为应当得到社会和国家的奖励,只有这样,才符合正义原 则。奖励的办法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精神的,但应当以物质奖励为主。如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应当在胜诉后得到国家对违法者罚款的一定比例提成。
(二)市场规制法规定的权力——市场规制权
1、市场规制权的含义
市场规制,即对市场的规制。“规制”一词来源于英文Regulation或Regulatory Constrain,其含义是有规定的管理,或有法规条例的制约。它所强调的是通过实施法律和规章制度来约束和规范市场主体及其行为。{9}本文所讲的市 场规制是指规制主体以保护“弱势群体”为己任,依法对强势主体的社会性经济行为进行规制(限制或鼓励)的行为。
市场规制权是有关国家机关(或称市场规制主体)对微观经济进行干预的权力。市场规制行为就是市场规制权的运用。市场规制强调的是把政府作 为实施规制的主体,它的
对象主要是微观经济活动以及参与这些活动的企业、个人或组织机构。与宏观管理职能相对,政府规制主要体现的是政府通过干预微观经济 主体的行为来实现对市场经济生活的直接干预。{10}王全兴教授认为:市场规制关系是指规制主体基于“市场失灵”,依法定职权或授权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 监管,以维护市场秩序的关系。{11}
(2)、市场规制的基本手段
国家规制强势主体的手段基本分为强制性规制(刚性规制)和非强制性规制(弹性规制)两种。如国家为强势主体生产经营产品和服务制定的强制 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属于强制性规制;推荐性标准就属于非强制性规制。在规制实践中,国家以刚性规制为主,弹性规制为辅。对国家的强制性规制, 受规制的强势主体没有选择余地,国家较多的通过制定和实施交易和竞争中禁止的规则,从反面限制或矫正市场主体的不当行为。而非强制性规制,国家则给强势主 体留下了一定的选择空间。国家较多的通过奖励的办法,从正面指引市场主体的行为。强制性规制和非强制性规制的区别在于法律后果的不同。强势主体违反强制性 规制要受到国家的制裁;国家一般会用奖励的方法鼓励强势主体按照国家非强制性规制的要求进行经济活动。
(三)准经济管理主体的地位、权利(权力,下同)、义务
1、准经济管理主体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准经济管理主体可以参加多种法律关系主体,成为多种法律关系主体,享有在多种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承担其义务。准经济管理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 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种分类中,准经济管理主体或为法人或为非法人组织,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承担 相应的民事义务。准经济管理主体在行政法中有两种定位:首先,在一般情况下,准经济管理主体定位为行政相对人,即无论其是否具有法人地位都必须接受行政机 关的管理;必须依法登记方可设立,且必须根据其活动涉及的范围接受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其次,当某种非政府公共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授权行使特定 行政职能时,行政法将其定位为行政主体。准经济管理主体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准经济管理主体作为市场规制法法律关系的关系人,在国家对市场规制活动中具有管理职能,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2、行业协会的权利、义务
(1)、行业协会对其组成人员的权利义务。鲁篱博士提出行业协会自治权概念,并指出其内容包括:行业协会的规章制订权、非法律惩罚权、监 管权和争端解决权。{12}笔者同意鲁篱博士的观点,并认为作为准经济管理主体的行业协会,与作为其成员的主体之间基于组织隶属性,而具有自律关系和保护 关系。基于这两种关系,行业协会对其组成人员的基本权利义务有规制权力和保护义务。
(2)、行业协会对经济管理主体的权利义务。其一,受监管的义务。行业协会的自律机制并不总是有效的,社团组织也需要他律机制的监督。如 美国学者Fellman所言:有
相当多的理由可以证实,行业协会对市场主体具有即时现实性的控制功能,在政治上是民主的,在经济上有效率的。但它毕竟只代 表和维护某些特殊群体的公共利益,而不一定是社会公共利益;它的行为也天然接近于联合行为,内在地蕴含着不正当竞争、垄断风险,对社会具有无意或有意的破 坏性。{13}实践表明,同业协会导致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的现象就极为普遍,{14}因此国家对其进行监管是必要的。其二,对政府的行政立法和公共政策有 听证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参加与本行业有关的立法听证是行业协会参与政府决策的重要方式。行业协会有权利代表行业成员对政府的行政立法和公共政策提出异议。
(3)、行业协会对社会的义务。现代行业协会已经不是单纯维护其成员利益或者团体自身利益的组织,而是在维护或者至少不损害社会利益的前 提下,实现对团体利益和成员利益的追求。因为现代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追求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要求企业的权利与企业的社会责任相统一,并且只有在维 护和发展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行业协会的自身利益和成员利益才能得以持续的维护和发展。
3、社会中介组织的权利、义务
(1)、社会中介组织对强势主体的规制权利
社会中介组织与强势主体发生市场规制关系的基础是基于双方发生民事关系。但是,这种民事劳务关系在目的、主体资格、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 方面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劳务关系的特殊性,特别是意思自治受到限制;而且社会中介组织需要依据法律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能,如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利对做假帐的上 市公司作出不予提出审计意见的决定;产品质量鉴定机构作出产品不合格的报告等。中介组织享有的这些权利说明社会中介组织对强势主体有规制的权利。
(2)、社会中介组织对弱势群体的义务
社会中介组织是强势主体与弱势群体之间的中立者,他们通过依照法律对强势主体经济行为抽查、检验、鉴定等方式保护弱势群体,维护社会公共 利益。1998年“琼民源”案的出现,凸显了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肩负着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是否真实作出鉴定的重大社会责任。
作者简介:韩志红,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天津师范大学津沽学院法学系主任,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作 者:王 丹,南京理工大学紫金学院
{2}[德]拉德布鲁赫:《法学总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172页。
{3} 笔者认为:构成民法分论组成部分的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和知识产权法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以及内容不同的
一种分类结果。
{4} 笔者认为市场规制法的典型立法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证券法等。
{5} 笔者认为: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是既关系私人经济利益,又关系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关系;是既有公权主体参加,又
有私权主体参加的经济关系;是由三方主体参加的社会关系;是既有当事人参与又有关系人介入的社会关系。具体内容
详见《法学杂志》2005年第6期,韩志红:《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公私混合型的社会经济关系》。
{6} Joseph,F.Bradley“the role of trade association and professional business society in America”1965,P4.转引自鲁篱著:《行业
协会经济自治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7} 鲁篱:《行业协会经济自治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8} 参照王全兴教授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定义,见王全兴著:《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年版,第555页。
{9}王全兴、管斌: 《市场规制法的若干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增刊。
{10} 潘石、尹栾玉:《政府规制的制度分析与制度创新》,http://jjxy.jlu.edu.cn。
{11} 王全兴、管斌: 《市场规制法的若干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增刊。
{12} 鲁篱:《行业协会经济自治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6—209页。
{13} 转引自苏永钦:《经济法的挑战》,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185页。
{14} 郑少华:《经济法中的社团》,《法学》200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