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明华与龙礼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龚明华与龙礼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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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38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龚明华,男。
委托代理人蒋玉年,益阳市赫山区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龙礼和,男。
委托代理人谌敦志,益阳市赫山区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龚明华与被告龙礼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龚才英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明华及委托代理人蒋玉年,被告龙礼和及委代理人谌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明华诉称,被告龙礼和于2010年12月雇佣原告龚明华在其木材加工厂打工。2010年12月4日下午1时许,原告龚明华在锯木材时被带锯锯伤左手,受伤后被告龙礼和将原告龚明华送入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13.8元,除去被告龙礼和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尚欠4313.8元。2011年12月2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龚明华左手已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龙礼和支付原告龚明华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共计62 193.2元。
原告龚明华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一中医医院证明,原告龚明华尚欠医药费为4313.8元。
证据二、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2011)银鉴字第1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三、第一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龚明华的住院治疗情况。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龚明华的伤情、伤残等级及住院治疗费用情况。
被告龙礼和答辩称,1、本案原告龚明华的受伤已由原告龚明华与被告龙礼和达成了口头赔偿协议,被告龙礼和已对原告龚明华做出了相应的赔偿,原告龚明华无理由再起诉;
2、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1)银鉴字第1266号司法鉴定书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3、原告龚明华的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基于以上三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龚明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礼和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案外人刘映兰出具的欠条一张;
证据二、案外人刘映兰与原告龚明华离婚协议书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就原告龚明华的人身损害赔偿达成1500元的口头赔偿协议,被告龙礼和已履行完毕。
被告龙礼和对原告龚明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有异议,医疗费用应以医院正式发票为准; 证据二的鉴定费用没有异议;对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书系原告龚明华单方面委托,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受理日期和鉴定日期前后矛盾,鉴定日期和鉴定初稿日期前后矛盾。鉴定所依据的病历资料有虚假,参照法规错误;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龚明华的住院日期为一天而非证据三所证明的住院时间为四天。
原告龚明华对被告龙礼和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龚明华的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口头协议这一证明目的,只能认定被告龙礼和向原告龚明华的人身损害赔偿了1500元。
被告龙礼和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调取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的收费登记表
和情况说明。
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的收费登记表和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龚明华司法鉴定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原司法鉴定时间系打印错误。
原告龚明华对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的收费登记表和情况说明无异议;被告龙礼和对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的收费登记表和情况说明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所证实的内容不能证明原鉴定书上的鉴定日期系打印错误,应为鉴定机构程序违法。
被告龙礼和在本案审理阶段申请对原告龚明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因此委托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重新对原告龚明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作出益金司鉴字(2012)第0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龚明华所受伤程度不构成劳动工伤等级。后期康复误工全休时间伍个月左右,该所鉴定人员鉴定人黄述和出庭证明原告龚明华除中指和无名指的皮肤感觉麻木,小指小部分伸屈功能存在障碍外,其他功能基本恢复。原告龚明华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限太短;被告龙礼和无异议。
综合原告龚明华、被告龙礼和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龚明华所举证据一、三,接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证明原告龚明华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的住院治疗和医药费用情况,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龙礼和所举证据一能证明被告龙礼和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龚明华支付受伤补偿款1500元,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认定;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龙礼和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益阳市银城鉴定所的收费登记表和情况说明,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龚明华所举证据二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2011)银鉴字第1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益金司鉴字(2012)第0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
不一致。本院认定如下,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益金鉴司字(2012)第0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龚明华两年前左手多指皮肤、肌腱挫裂伤进行了综合分析并充分考虑到原告龚明华的伤后恢复情况,认定原告龚明华所受伤符合劳动者工伤机械锐性机制,经治疗及后期康复,左手多指大部分功能恢复,中、环指皮肤感觉(皮神经)稍麻木,指肌力4级,后期加强功能锻炼可增强恢复。该所鉴定人员黄述和出庭证明原告龚明华除中指和无名指的皮肤感觉麻木,小指小部分伸屈功能存在障碍外,其他基本恢复。鉴定人员黄述和的陈述说明符合相关情况,故该所做出的原告龚明华不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更具有科学性、全面性,因而本院予以采信。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2011)银鉴字第1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龚明华所受伤残构成拾级伤残,但没有对原告龚明华所受伤的恢复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故本院对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2011)银鉴字第1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4日,原告龚明华在被告龙礼和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加工木材时,左手被锯木锯片锯伤。同日,被告龙礼和将原告龚明华送入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治疗,被告龙礼和先行支付了医药费1000元。2010年12月5日原、被告协商后,原告龚明华在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出院。出院后,原告龚明华在益阳市七里桥的一家私人诊所进行8-10天的治疗。2011年12月2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银鉴字第1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龚明华构成拾级伤残。被告龙礼和于2012年4月24日申请对原告龚明华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6月25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因此作出益金司鉴字(2012)第0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龚明华不构成劳动工伤等级,后期康复误工全休时间伍个月左右。
另查明,原告龚明华于2007年起居住在益阳市。被告龙礼和已支付原告龚明华3300元,其中包含原告龚明华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龙礼和所支付的医药费1000元;原告龚明华在私人诊所治疗期间,被告龙礼和支付的医药费800元;2011年4月8
日,被告龙礼和支付给原告龚明华受伤补偿款15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龙礼和作为雇主无证据证明原告龚明华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且无证据证明已与原告龚明华就其人身损害达成赔偿协议,故作为雇主的被告龙礼和应当对原告龚明华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龚明华自2010年12月4日进入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5日,经与被告龙礼和协商出院后,继续在私人诊所接受治疗时间为8-10天左右,被告龙礼和又于2011年4月8日支付原告龚明华1500元受伤补偿款,加之原告龚明华一直要求被告龙礼和对自己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因此原告龚明华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龚明华于2011年12月29日申请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进行上述司法鉴定后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原告龚明华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所以本院对被告龙礼和的“原告龚明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龚明华的人身损害的损失为医疗费5313.8元;误工费10 376.81元[24918元(湖南省制造业年平均收入)÷365天×152天]。原告龚明华损失共计15 690.61元。因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被本院采纳,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纳。故第一次司法鉴定费用600元应由原告龚明华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礼和赔偿原告龚明华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5 690.61元,除去被告龙礼和已给付的3300元,余款12 390.6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龚明华。
二、驳回原告龚明华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1760元,由被告龙礼和负担1060元,原告龚明华负担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冬 红
审 判 员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龚 才 英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龙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