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期中论文
浅析保险委付与代位求偿权差异
委付与代位权是保险业务中的两个重要概念,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但实质上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在国际贸易法的第四章学习中我们也接触到了这方面的知识,充分了解两者间的异同才能知道在需要时如何去运用它们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我选择这个问题来进行研究,以在之前学习的基础上更加清楚的掌握它们有关的法律知识,为今后的在工作中我们能恰当的使用它们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
一、概念
委付是指在货物推定全损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该货物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
委付是海上保险的一项传统制度,自十五六世纪以来,它为各国海商法所确认并付诸实施。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日本商法典》等也作了相关规定,其内容和条件大致相当。
代位求偿权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或约定由第三方负责索赔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对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后,被保险人将其对第三者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向过时责任方提出索赔。
代位求偿制度为各国保险法所普遍承认,成为财产保险业务中权益转移的主要方式。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都规定了这一制度。《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广义上的代位权包括两种:一种是权利代位,即代位求偿权,另一种是物上代位权,即保险人在赔偿全部损失之后取得保险标的物的权利,即接受委付权。至于接受委付权,前面已作论述,在此不赘述。我们只讲代位求偿权
二、两者的主要区别
委付的本意在于禁绝被保险人因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与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竞合所产生的“不当得利”问题,这与代位求偿权禁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利益的原理相同。代位求偿权与委付同属保险代位权的范畴,二者的享有者与行使者均为保险人,权利的产生均基因于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二者都是保险人接受权利转移后而采取的一种法律行为,学理上系出一脉,但二者是两种不同的法
律行为,而且在实际运用中较易混淆,故有必要对二者差别作仔细分析。
1.二者所让渡的权利性质与权利范围不同。
代位求偿权属债权清偿代位,即由保险人受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权利范围不超出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而委付属于物上代位,即由保险人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同时也要承担基于保险标的物所发生的义务和费用。这种权利义务的转移可能保险人所享有的权利范围与其给付的保险金数额不一致。代位求偿权能适用于保险标的各类损失,不论是部分损失还是全部损失。而保险委付只能适用于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人从代位求偿权中获得的利益以支付的保险赔款为限。在代位求偿权中,保险人获得利益不能超过其赔偿的数额,多余部分应返还给被保险人。保险人在委付中获得保险标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可以大于其赔偿金额的数额。
2.二者产生的条件不同。
代位求偿权的产生必须是因第三者的行为致保险标的物受损;这种损失可以是全部损失,也可以是部分损失;且保险人的货物遭受损失后未向加害人索赔,同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这四个条件要同时成立代位求偿才能成立。
委付当且仅当适用于推定全损(其致害原因既可以是第三人行为,如船员的破坏,亦可以是海啸、风暴等自然灾害;必须以货物整体性为条件;必须将一切货物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处理货物,有权追偿有关的债务;必须经保险人承诺,且已经保险人接受就不得撤回。
3.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
委付系双方法律行为,被保险人所发出的委付通知性质上属于要约,保险人享有承诺或拒绝的权利,即委付的成立与否全取决于保险人权衡利弊之后的意思表示。若保险人承诺则委付生效,若拒绝则委付关系不成立。而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较为复杂,有法定代位和约定代位之分。法定代位,又称当然代位主义,即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仅以理赔为条件,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即可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无须被保险人的首肯,其性质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约定代位,又称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并不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须向被保险人请求让渡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其权利性质类似于委付,也属于双方法律行为,所不同的是此时被保险人享有是否让渡对第三人索赔权的决定权。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的权利,只能由保险人行使。保险委付是被保险人的一项权利,自然只能由被保险人行使,是否行使也完全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意愿。
4.二者的客体不同。
代位求偿权是代位被保险人行使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权利性质属债权,可分割行使。如被保险人可保留对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精神损失的索赔权,而仅将财物损失的索赔权让渡给保险人。而委付是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其权利性质属物权。为确定委付的法律效力,各国保险法均规定委付具有不可分性,被保险人不得仅就保险标的物的一部分(受损部分)申请
委付。即保险人从代位求偿权中获得的利益以支付的保险赔款为限。在代位求偿权中,保险人获得利益不能超过其赔偿的数额,多余部分应返还给被保险人。保险人在委付中获得保险标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可以大于其赔偿金额的数额。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转移,是债的主体变更,债的内容与客体并未发生变化。而委付所要转让的是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及其他依附于所有权上的权利和义务,因而还具有物权的特点。
5.二者的行使时间不同。
代位求偿权需自保险人给付完保险金之后方可行使;而委付的行使则以被保险人的委付通知为前提。关于委付通知的生效时间,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到达主义”,英美诸国采“投邮主义”。
三、总结
由上可见,保险代位权与委付都是保险中与赔偿有关的问题,而且两者的适用都会导致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在保险实务中,人们经常将两者混淆起来,甚至认为两者是同一概念的不同表现形式。实际上,两者是分离的、不同的两个概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两者都有着本质的区别。故此,我们要清楚分清两者的区别,不能将两者等同,这样才我们在将来的工作中一旦遇到与此相关的问题才能采取恰当的方法解决,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摘要】
1.《国际贸易法》 作者:陈治东 2009.4 第一版
相关引用内容:
(1)委付是指在货物推定全损时的情况下„„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
(2) 代位求偿权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由保险人向过时责任方提出索赔。
(3) 二者产生的条件不同相关内容
2.《关于代位求偿权的思考》 作者单位:青岛远洋船员学院
相关引用内容:
(1)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转移„„因而还具有物权的特点。
(2)保险人从代位求偿权中获得的利益以支付的保险赔款为限„„可以大于其赔偿金额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