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期末复习必备
/ 非基于法律行为
国家、集体、私人所有权 原始取得
取得方式 继受取得
建设用地使用权
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宅基地使用权
地役权
抵押权
担保物权 质押权
留置权
占有
第一章 物权概述
物的特征
1、非人格性
例外:尸体、捐献器官、假牙义肢
2、有体性
例外:无形的自然能量,电、热、光波、有限电视讯号等。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50条】
3、可支配性
概念——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
物权和担保物权。
1物权为财产性质的权利。
2物权为支配性财产权。
3物权为排他性财产权。
特征——(一)物权是私有财产权
(二)物权是人与人之间对物的权利关系
(三)物权是受制约的权利
物权客体的特点是:有体物/特定物/可交易的独立物/非人格性的物质体
物权类型体系
一、完全物权与限制物权——以物权人对标的物利益支配范围为标准
二、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按照设立物权的目的不同
三、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依物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为标准
四、登记物权与不登记物权——按照物权的变动是否须经登记而划分的
五、主物权与从物权——根据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为标准
六、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根据有无期限,物权可分为有期限物权和无期限物权。
第二章 物权的效力
一、物权的支配效力——也称物权的支配权效力,这是法律基于物权的本质赋予物权人得对
标的物的直接管领力。
二、物权的排他效力——也称物权的排他权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人对其公示的物权具有
对抗一切第三人的绝对性独占效力。物权的排他力应包括以下内容:①排他性占有。②排他
性支配。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既可发生在物权与债权之间,也可发生在物权相互之间。
(一)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例外:买卖不破租赁时的租赁权。纳入预告登记的债权。特别法中规定应当优先的债权。
(二)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如果同一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①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
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②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③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
债权比例清偿。”原则是“权利设立时间在先、权利实现在先”、“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
偿”、“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四、物权的请求效力——通常也称物权请求权效力,是指当物权受到他人侵害或者有妨害的
可能性时,物权人为了排除或者预防妨害,有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
物权完满状态的权利效力。
五、物权的追及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被无权处分人或者处分权受限制的人转让于
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物权人均可追及物之所在而行使物权。 (限制:善意取得)
第三章 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在理论上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物权变动主要指物权的主体变更及物
权内容、客体的变动;狭义的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得丧变更,即物权在不同物权主体间的移转
变动的状态。
(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1.负担行为与债权关系。
2.物权的变动与否取决于处分行为的效力。
(1)处分行为的标的物必须特定化。
(2)处分行为中处分人必须具有处分权限,
(3)处分行为必须进行公示,即在物权发生变动时,处分人必须进行交付或变更登记等公示, 如此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最终效果。
3.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不一致的效果。
(1)负担行为有效、处分行为无效。
(2)负担行为无效、处分行为有效。
(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又称为物权行为的抽象原则,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原因行
为——债权契约效力的影响。
物权变动要件——我国《物权法》原则上采取了物权变动形式主义
不动产物权变动要件——登记
1.原权利人须有处分权。
2.当事人须就物权变动达成合意。
动产物权的变动要件——交付
物权的消灭
(一)标的物灭失(二)混同 (三)单方抛弃
(四)其他原因(例如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征收、定限物权的存续期间届满、动产善意取得等) 物权变动的公示★★★★★
第四章 物权的保护
物权保护——主要指物权权利人在正常行使其物权时受到他人的不法妨害或物权人物权的完满状态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法律赋予物权人得排除侵害或妨害的请求权,以保障其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实现。
物权保护的方法
(一)物权的自力保护(救济) (自力防卫/自力取回)(二)物权的公力保护(救济)
民法物权保护的方式
第五章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绝对原则——是指根据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物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依法行使物权,直接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一切非物权人的侵害。
(一)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和对世性 (二)一物一权(三)物权请求权与物上代位权
1.物权请求权——一旦物权的正常行使受到妨害或物权完满状态受到侵害时,物权人则须通过物权请求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绝对原则中保障物权独立性和完满性的防御性措施。
2.物上代位权——是物权的完满状态在受到侵害时在物权请求权以外的物权保护方式,此主要表现为物权人之物被他人占有时的物权保护方式。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一)物权标的物须为现实存在的物
(二)物权标的物须特定
(三)物权的标的物须为独立物
物权法定原则——主要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基本要素均由法律明确规定,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种类和内容外,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或其他方式创设物权。
违反物权法定的效果
1.法律对于物权的设立有特别规定时,依照其规定成立物权。
2.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则属于违反法律之禁止规定,其物权创设行为依物权法定原则应确认为无效,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
3.当事人设立物权的行为部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应认为其他部分仍为有效。
4.物权设立行为无效,但其行为具备其他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时,在当事人之间仍然产生该法律行为的效力。
公示与公信原则——物权变动的事实凡是以法定形式公示的,产生权利变动和对世的效力。 效力:1.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2.善意保护效力。
区分原则
(一)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依行为人意思表示要达到的私法效果划分,法律行为可分为财产行为(效果)和身份行为(效果)。而其中财产行为依其发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又可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前者是发生契约法上债权债务负担给付义务效果的行为;后者是直接导致权利变动效果的行为。
(二)区分请求权关系与支配权关系
在以财产为标的物的交易中,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分别引起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产生以债权请求权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后者产生以支配权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二者相互区分又相互联系,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交易。在以财产为标的物的交易中,请求权关系与支配权关系是一个交易过程的两个阶段,分别适用不同的规范,产生不同的效力。
(三)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
物权为基本的支配权,在以物权为变动目的的交易中,当事人以变动物权为目的的合意是物权变动的原因法律关系,产生债权请求权;交付或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产生物权支配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第六章 所有权基本原理
所有权——是指在法律的限制范围内,权利人对于所有物为永久全面与整体支配的物权。 所有权的性质——全面支配性。整体性。弹力性。恒久性。社会性。
所有权权能:积极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消极权能——排除他人非法干涉 我国所有权的体系
一、国家所有权——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家所有权是指国家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对国有财产享有的所有权。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范围: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国防资产、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国家出资的企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二、集体所有权——也称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是指集体成员对于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享有的所有权。
范围: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权利行使
由集体成员行使权利的事项主要有: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三、私人所有权——是指国家、集体之外的民事主体对其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范围
(1)个人所有权主要包括:合法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个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个人的财产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2)法人所有权包括企业法人的所有权和其他法人的所有权。
(3)社会团体所有权指社会团体对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取得时效——一般是指非所有权人依所有权的意思公开、和平、持续、善意占有他人之物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间,从而取得该物所有权的制度。所有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准用所有权取得时效的规定。
1、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要件:取得时效的客体是他人之动产;占有人的占有须是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的占有,即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和善意占有;经过一定期间。
2、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要件:占有人占有的标的物为他人未经登记的不动产;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开、和平、善意的占有;经过一定期间。
3、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要件:以他人之物或者权利为客体;权利的行使是以所有的意思
公然、和平、持续的行使;法定期间的经过
第七章 不动产所有权
一、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即土地所有权横向范围为与他人土地交界处,纵向范围原则上及于土地的地表和地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限制一般体现为三个方面:法律上的限制;上下高深之限度;他人的合理干涉。
二、土地所有权的类型:1、单独所有。2、共同所有。(1)总有。(2)合有。(3)土地共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简称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于建筑物内的有独立用途的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和对于共有部分的共同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的总称。
专有所有权——是指区分所有权人(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特征主要包括下面三个方面:专有部分在结构上的独立性;共同墙壁的双重性;各区分所有人之间的相互制约性。
(“壁心说和最后粉刷表层说”即“中央部分属于共用部分,表面属于专有部分说”为通说。) 共有所有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于其建筑物专有以外的共用部分所享有的占有、使
相邻权——也称相邻关系。是法律为调和相邻不动产的利用,而就其所有人或使用人间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权的性质——是所有权内容的限制或扩张。
相邻权的类型:1、邻地利用权。2、安全防险权。3、用水、排水权。
( 我国《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其他不动产所有权:一、樵牧权二、逸失物取回权三、越界建筑的邻地使用权
四、越界竹木枝根刈除权和越界自落果实取得权
第八章 动产所有权
善意取得——即时取得,是指动产(我国包括不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并无处分权而以所有权转移或者其他物权设定为目的将该动产出让给第三人或者为第三人设定他物权,善意受让该动产的占有者取得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如质权、留置权等)的法律制度。
先占——也称无主物的先占,是指占有人依所有的意思对无主动产进行事实管领支配,从而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方式。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性质——为事实行为)
构成要件
1、先占的客体必须是无主物。
2、此无主物必须是法律允许先占之动产。一般认为,下列几种情况不得适用先占:
(1)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得作为先占的客体。如枪支、毒品等。
(2)尸体。只有在符合善良风俗情况下,由亲属保存和处理,不得作为先占的客体。
(3)国家保护的文物和野生动植物。
(4)土地所有权、水流、矿藏等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
(5)其他不得作为先占客体的情形。
3、占有人的占有必须以所有意思而占有。4、占有人无须具有行为能力。
法律后果: 先占人具备上述条件后,即可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拾得遗失物——是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占有之人,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取得该物所有权的法律事实。(我国《物权法》没有采这一立法政策。而是规定拾得遗失物应交还失主,在法定期间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性质——为事实行为)
构成要件
1、拾得遗失物的客体须为遗失物。遗失物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之动产。
2、须有拾得行为。该行为应当具备两个要素:发现遗失物;占有遗失物。
3、拾得人不受行为能力的限制。四、法律后果
其他 1、拾得人的义务:返还和通知义务。 保管义务。报告和上缴义务。
2、拾得人的权利: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 报酬请求权。
3、法定期间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发现埋藏物——是指埋藏和隐藏于他物之中,其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动产。
埋藏物的构成要件:须为埋藏之物;埋藏物须为动产;埋藏物的所有人不明。
发现埋藏物构成要件(性质——为事实行为)
(1)发现人发现之物必须为埋藏物或者隐藏物。
(2)发现人有发现埋藏物的行为。
(3)该埋藏物非属发现人所有之物。
(4)发现人实际占有了埋藏物。
法律后果——我国《物权法》规定对发现埋藏物参照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发现人不能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也不能取得报酬请求权,仅有必要费用的请求权。在发现埋藏物时,所有人
添附——是附合、混合及加工在学理上的总称。主要指不同的动产或不动产之间通过某种方式结合而形成不可分割的混合物或新的性质的物,从而导致原物灭失或难以区分而形成所有权的得丧变更情形。
特征——1、所有权的单一性。
2、添附物所有权的归属性。
3、关系人利益的协调性。
1、附合——是指两个以上的有形物相互结合形成一种新的物或者一物附着于他物并构成其重要成分,非毁损不能分离或者分离费用过巨,法律上认为其附合物失去了交易上的独立性的情形。
2、混合——是指所有人各异的动产混合后不能识别或者识别费用过大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情形。
3、加工——是指一个人的劳力与另一人的物的结合形成一种新的物。
第九章 共有权
共有权——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对某一项财产享有所有权,即:一个所有权由两人以上共同享有。其中,该民事主体称为共有人,该财产称为共有财产,共有人在共有财产上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为共有关系。
共有的法律特征:共有的主体是两个以上的人;共有关系的客体是同一项财产;共有关系的内容是共有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共有人之间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共有关系的形成原因:1、当事人的合意。2、法律的规定。
按份共有——也称分别共有或者通常共有,是指数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对于同一项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形态。(性质——按份共有是一种抽象的所有权在量上的分割)
应有份额的确定
1、基于当事人合意发生的共有,共有人的份额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
2、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具体份额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各自应有部分:自由处分(设定担保、转让、抛弃等) 共有物整体处分:2/3份额以上共有人同意,否则,构成无权处分 按
份内部关系2、管理重大修缮行为:2/3份额以上共有人同意
共管理费用:按份额分担
有
、对第三人的权利:连带债权,可单独行使物权请求权或债权请求权
、对第三人的义务:连带债务;内部有追偿权。
共同共有——也称公同共有,是指数人之间由于一定原因成立共同关系,基于共同关系而共享一物所有权,即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的所有权。
共同共有成立的原因
1、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婚姻、继承)2、依当事人的约定(合伙)3、对于一些特殊财产,如祭田、祭产、祀田、神明会、同乡会馆等财产也属于共同共有。
1、夫妻共有财产
、产生情形 2、家庭共有财产
、继承发生后财产分割前的遗产
共、不分份额地共有
同、内部关系、使用收益:各共有人权利义务平等
共、处分:必须全体共有人同意否则,构成无权处分
有、管理:重大修缮行为必须全体共有人同意
、分割:原则上不允许分割,除非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请求分割
3、外部关系: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
共有的特殊类型
一、准共有——数人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以外财产权的情形称为“准共有”。
二、总有——村落共同体对于土地(耕地、山林、水面等)的管理与分配权及其成员的用益权的总称。
三、合有——又称土地的共同共有或者合手的共有。指数人基于共同关系享有一物所有权。它是以日耳曼家族共同体为基础发展起来的一种土地共有形态。
四、互有——是指依共有物的性质,共有人对共有物无分割请求权的共有形态,主要体现在建筑物区分所有中的建筑物共有部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于共同的墙壁、楼顶等建筑物共同部分以及水、电、燃气线路等共同部分,推定为全体共有人共有。
第十——十二章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定限物权。
用益物权的特征
1用益物权的客体是物。2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享有的权利。3用益物权以他人物的使用价值为支配内容。
用益物权与其他权利之比较
一、用益物权与所有权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属于他物权的一种,而所有权则属于自物权;从效力范围上讲,所有权是完全物权,而他物权是不完全物权。
1用益物权以所有权为基础。
2用益物权是所有权实现的一种方式。
3用益物权对所有权具有限制作用。
二、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1权利内容不同。
2对物的支配形式不同。
3客体范围有所不同。
4权利实现的时间不同。
5权利消灭的原因不同。
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
一、地上权
地上权——是指以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者种植竹木为目的而使用该土地的权利。
地上权的特征
1地上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上的物权。
2地上权以取得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的所有权为目的。
3地上权为使用他人土地的物权。
地上权的期限
我国因土地采取公有制度,法律上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最高期限限制。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的规定,以用途不同,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分别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
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而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没有期限限制。对农村土地建设用地应类推适用国有土地使用期限,而对宅基地使用权则采取无期限限制的制度。
二、永佃权
永佃权是以支付佃租为对价而永久在他人土地上进行耕作或放牧的权利。其规范功能是调和土地的所有与利用之间的矛盾。永佃权以权利人与土地所有人签订永佃契约而产生。
三、役权——指为特定的土地或特定人的便利和收益而利用他人之物的权利。“役权分为地役权和人役权两种。地役权指为特定土地利用之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四、典权
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典是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不动产交对方占有、使用和收益,而从对方取得一定金钱,到一定期限向对方返还金钱,赎回不动产,或者不返还金钱而放弃该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其中,不动产所有人叫出典人;占有、使用不动产并收益但出资的人叫承典人或典权人;不动产被称为出典物;承典人交出典人使用的金钱叫典价。
我国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在一定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而对该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主体范围的不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分为:国有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者指除宅基地使用权之外的农村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物权法》规定,集体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国有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强制登记)
(一)划拨——指国家无偿地将一定面积的土地交由权利人占有使用的方式。
(二)出让——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的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书面形式并经登记。土地出让有协议、招标和拍卖三种方式。
(三)转让——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四)继承——在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限内,作为权利主体的自然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该方式主要是针对城镇私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而规定的。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
现阶段,国有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为有期限的和无期限的两类。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使用权一般为无期限的,以其他方式取得的使用权都是有期限的。我国以用地用途为标准,将土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分为四种:居住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和娱乐用地40年;综合和其他用地为50年。土地使用期限届满,经申请可以续期。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物权法》规定为自动续期。期间届满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原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具体情况,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办理。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原因
1土地本身灭失。
2使用期限届满。
3土地被征用。
4其他原因。
土地承包经营权——指农业经营者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而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长期进行耕作、养殖或畜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
1主体具有特定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成员。
2客体具有广泛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只能是土地。此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如被称为“四荒”的荒山、荒沟、荒滩和荒丘,甚至在广义上养殖水面也属于“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3内容具有农用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人享有的一项以从事农业生产为内容的用益物权。依我国《农业法》的规定,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 4性质具有物权性。《物权法》专列第11章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对荒地承包的,还可以入股和抵押;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更不得收回承包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
(一)承包人的权利
1使用承包地的权利。
2生产经营自主权。
3收益和产品处置权。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权。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义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1承包期限届满。
2承包人自愿交回承包土地。
3因土地撂荒而被收回。
宅基地使用权——指城乡居民依法对批划给自己建造住宅的土地享有的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并居住使用的权利。
宅基地使用权的特征
1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自然人。
2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为依法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并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3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需经合法程序。
4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期限限制。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
1权利主体须为集体组织成员。
2申请、审核、批准。
地役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为提高自己的不动产利用的效益,通过订立合同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用益物权。因此,地役权涉及两宗土地,其中为他人不动产提供便利或被他人利用的不动产称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称为需役地。
地役权的特征
1地役权具有从属性。
2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
3地役权不具有排他性。
地役权的取得
1因法律行为而取得。这主要包括三种方式:①通过与供役地人签订地役权合同来实现。②通过遗嘱为需役地设立地役权③通过受让需役地所有权或利用权的方式,取得原本就存在的地役权。地役权虽不得单独转让,但是可以随同需役地的转让而转让。
2因其他法律事实而取得。这主要指通过继承和时效而取得地役权。
地役权的内容
1地役权人的权利义务。地役权人的权利主要是利用供役地和地役权的保护。义务主要是损害避免和支付费用。
2供役地所有人或利用人的权利义务。供役地人的权利主要包括收取费用和请求改变利用方式。义务即为容忍和不作为。
地役权的消灭
1地役权存续期间届满或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
2供役地被征收。
3地役权无存续必要。
4地役权的抛弃。
5地役权的剥夺。
另外,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其消灭还需办理注销登 第十三章 担保物权的一般概述
**同一物上成立多个担保物权
清偿顺序规则:法定优先于意定;公示的优先于没有公示的;公示在先的优先于公示在后的;都没有公示或者同时公示的,按债权比例。
留置权——法定登记抵押权——质押权//任意已登记的抵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 担保物权——是指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一种定限物权。
1担保物权为定限物权。
2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
3担保物权是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特定物或权利上设定的一种定限物权。
担保物权的特征:价值性。优先受偿性。不可分性。附随性。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区别
1对标的物本身的侧重不同。
2实现方式不同。
3目的不同。
4是否具有物上代位性不同。
担保物权的分类
一、法定担保物权和意定担保物权。(法定优先于意定)
二、留置性担保物权和优先性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的效力主要有二:①留置效力;②优先受偿的效力。
三、 不动产担保物权与非不动产担保物权
四、 典型的担保物权与非典型的担保物权
五、 占有担保物权与非占有担保物权(以担保标的物是否转移占有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 我国《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十四章 抵押权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定限物权。 1不动产抵押与动产抵押。2意定抵押与法定抵押3最高额抵押
基于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抵押权
(一) 当事人应当适格
(二) 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三)标的物应是法律允许抵押的财产
(四)被担保的债权从性质上或者法律上必须是能够被担保的财产性请求权 (于一财产上设定抵押权后,仍得就同一物设定抵押权。)( 多数抵押权的次序以抵押权登记的次序先后而定。)(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权实现1以抵押物折价。2拍卖。3变卖。
抵押权人的权利
(一)保全请求权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
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物权法193 条】
(二)物上代位权
*非因抵押人的行为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抵押劝人不能行使上述权利,只能对抵押人因此获得赔偿金行使物上代位权。【担保法51条第2款】
(三)孳息收取权
自抵押物被扣押之日,抵押权人有权收取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孳息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物权法197条】
抵押物的转让
1、征得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除外
(涤除权——在债权人实行抵押权时有权替债务人偿还债务以除去抵押物上负担的权利。)
★关于抵押物转让: 已登记:受让人行使涤除权后取得所有权
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抵押权实现的顺序【物权法199条】
(1)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
(2)登记有先后顺序的,按先后顺序;
(3)登记顺序相同的(同一天)或都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
抵押权顺位的变更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物权法194条】 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
1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2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对抗力。
抵押权的消灭
1 主债权消灭。2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而抵押权人不行使抵押权。3 抵押物的灭失。4抵押权实行。5 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债权人的抵押权消灭。
动产抵押——是以动产为标的而设定的抵押。然而,自罗马法以来形成的民法传统及交易安全规则的限制,抵押权的标的仅限于不动产,动产上只能设定质权担保。
财团抵押——是以财团为抵押权标的的抵押制度。所谓财团是指由企业的部分或者所有财产和权利组成的集合体。在此集合财产上所设定的抵押权即是财团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1其所担保的债权将来性。
2为将来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3为不特定债权提供担保。
4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前对被担保的债权中的个别债权无从属性。
5最高额抵押权有最高额限制。
第十五章 质权
质权——是指以担保债权的履行为目的而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交付的物或者权利,而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将占有物或者权利依法处分而就所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权与抵押权的区别
1标的物不同。抵押权的标的物一般是不动产,以动产作为抵押物仅仅是抵押的例外;而在质权,其标的物一般为动产与权利,不动产在我国不能作为质权的标的物。
2公示方式不同。抵押权一般为登记担保权,即抵押的设立必须经过登记,否则不产生抵押权或者没有公示效力;而质权的设立在动产需要转移质物的占有,而在权利,有的需要转移权利证书,有的则要求登记。因为公示方式不同,一物上可以设定多个抵押权;而因质权必须转移占有,所以,一物上仅可以设定一个质权。
3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不同。 因抵押权不转移占有,抵押人仍然可以就抵押物使用收益;而质物转移占有,因此,出质人不能对物进行使用收益,质权人也不能对物进行使用收益。 质权的分类
①依据标的物分为:动产质权、 不动产质权、 权利质权;②依适用的法规分为:民事质权、 商事质权、 营业质权;③依内容分为:占有质权、 收益质权、归属质权。
动产质权——是指债权人将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其占有的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动产质权人的权利义务——质权人占有质物
1、不得擅自使用、处分——否则,赔偿出质人损失。【物权法214条】
2、妥善保管【物权法215条】
(1)因质权人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3、质物孳息收取权【物权法213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首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转质——质权人为了担保自己的债务。将质物移交于自己的债权人而设定新的质权。
1、两类:经出质人同意;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权人可善意取得
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法217条】
2、效力:(1)担保责任不变:转质权所担保债权范围以原质权所担保债权为限;
(2)转质权优先于原质权
质权的实行——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权利质权——以所有权以外的权利为标的而设立的质权。
可以出质的权利的特征:必须为私法上的财产权。 须为可让与的财产权。 权利的性质须与质权的性质一致。
权利质权的设定:一是具有一般权利凭证的权利(存款单、汇票、支票、本票、债券、仓单、
提单);二是需要登记的权利。
第十六章 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对于物的移转请求予以拒绝而继续占有。而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具备法定要件时得将占有他人的动产留置以担保债权的履行,经催告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得将留置物以法定程序处分并就处分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的特性:留置权具有法定性。留置权是在他人的物上产生的物权
留置权成立的积极要件
(一) 须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
(二) 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
(三) 须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
1动产非因侵权行为而生。
2对动产的留置不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或债务人所为的指示相违背。
3 对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当事人的约定相违背。
4对动产的留置不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留置权对于留置权人的效力
(一) 留置权人的权利——对标的物的留置权。 孳息的收取权。费用偿还请求权。将留置权与被担保的债权一并转移的权利。拍卖、变卖权与优先受偿权。
(二) 留置权人的义务
1对留置物的保管义务。2不得任意处分留置物的义务。3留置物的返还义务。
三、留置权对于留置物所有人的效力
(一) 留置物所有人的权利:1对留置物的处分权。2对留置物的返还请求权。
(二) 义务:1费用偿还义务。2不干预留置权人对物的占有及拍卖、变卖与优先受偿的权利之义务。
留置权实行的程序
(一) 通知并确定债务履行宽限期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
(二) 债务人未在宽限期内履行债务或者提供其他担保
(三)债务人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也不得实行留置权
留置权实行的方式
1 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
2 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3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并存时的效力
《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十七——十九章 占有(事实状态) 占有的分类★★★★ 占有返还
请求主体
请求对象
时间限制 占有返还请求权 占有人 针对占有人的现实无权占有人 1年除斥期间 返还原物请求权 所有权人 现实无权占有人 无
占有的构成要素
(一)占有的客观要件:特定人对特定物的事实管领
(二)占有的主观要件:占有意思
(三)占有的客体为物,且一般为有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四)占有的主体——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占有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占有的取得
一、直接占有的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的占有为基础的对物的事实管领。(先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添附和侵占等。)
二、直接占有的继受取得
1现实交付2简易交付3占有改定4指示交付5占有的概括承受
三、间接占有——是以直接占有为基础的,因此间接占有只存在继受取得而不存在原始取得的情况。间接占有的取得又可以分为创设取得和移转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