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公共安全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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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公共安全的界定
作者:马嘉璇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6期
摘 要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规定于我国刑法分则的第二章,是一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其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然而,对于何为公共安全,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本文旨在对公共安全这一犯罪客体的界定进行探讨,并结合四个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关键词 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共安全 界定
作者简介:马嘉璇,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80-02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的第二章,被认为是一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其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但对于何为公共安全,学界尚存争议。通说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这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的行为对象包括不特定多数人,而排斥不特定的少数人、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的少数人。在一些教材和论文中还常见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这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的行为对象包括不特定多数人、不特定的少数人和特定的多数人,仅排斥特定的少数人。此外,还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公共安全是指“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另一种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 。
以上四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共安全的行为对象是指多数人、特定人还是不特定人。 我们先看这样四个案例:
案例一:步行街案件:甲居于某市。一日,甲到该市商业步行街逛街购物,正走到街道左侧一个商店门口时,从该商店楼上飞下一个烟头,将甲的头顶烫伤。甲高声抗议未果,为泄心中怨气,即步行至步行街过街天桥上,将桥上废弃的半块砖头向下购物的人群掷去,正中某行人额头,致其死亡。
案例二:高速公路案件:乙居住在某高速公路左侧的一个村庄,某日想前往居住在该高速公路右侧另一个村庄的好友家中。而跨越该高速公路需通过一人行天桥。当日,乙某在通过时,被天桥上的一块石头绊倒,致使脚趾受伤流血。乙十分气愤,将该石头抱起并向天桥下的高速公路砸去,正好砸到一通过桥下的汽车挡风玻璃,进而砸中驾驶员脸部,致其当场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