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造师执业范围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53号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册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全部申报材料送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印章编号。
第八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有关部门在收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
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执业印章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作。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第七条、
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八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章 执业
第二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继续教育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条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市[2008]4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基建营房部:
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加强注册建造师监督管理,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们组织起草了《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具体执业按照本办法附件《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执行。未列入或新增工程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各专业大、中、小型工程分类标准按《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建市[2007]171号)执行。
第六条 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工程所在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增设或者变相设置跨地区承揽工程项目执业准入条件。
第七条 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保证工程施工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劳动用工有关规定,规范项目劳动用工管理,切实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第九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
(二)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
(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
第十条 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更换施工项目负责人:
(一)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发包方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变更项目负责人的,企业应当于项目负责人变更5个工作日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网上变更。
第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或移交项目手续办结前,除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注册至另一企业。
第十二条 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试行)的通知》(建市[2008]42号)和配套表格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签章文件作为工程竣工备案的依据。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章文件补充目录。
第十三条 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对其签署的工程管理文件承担相应责任。注册建造师签章完整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方为有效。
注册建造师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者有弄虚作假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四条 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及时、独立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章,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在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担任工程项目技术、质量、安全等岗位的注册建造师,是否在有关文件上签章,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包含多个专业工程的,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章。
专业工程独立发包时,注册建造师执业范围涵盖该专业工程的,可担任该专业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分包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分包企业注册建造师签章。分包企业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由担任总包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章。
第十六条 因续期注册、企业名称变更或印章污损遗失不能及时盖章的,经注册建造师聘用企业出具书面证明后,可先在规定文件上签字后补盖执业印章,完成签章手续。 第十七条 修改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征得所在企业同意后,由注册建造师本人进行修改;注册建造师本人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企业指定同等资格条件的注册建造师修改,并由其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通过企业按规定及时申请办理变更注册、续期注册等相关
手续。多专业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其中一个专业注册期满仍需以该专业继续执业和以其他专业执业的,应当及时办理续期注册。
注册建造师变更聘用企业的,应当在与新聘用企业签订聘用合同后的1个月内,通过新聘用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因变更注册申报不及时影响注册建造师执业、导致工程项目出现损失的,由注册建造师所在聘用企业承担责任,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 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及时申请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无故不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可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建造师要求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供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建设主管部门经向原聘用企业核实,聘用企业在7日内没有提供书面反对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予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
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企业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五)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对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任何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本人保管,任何单位(发证机关除外)和个人不得扣押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设计图纸施工;
(二)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
(三)使用不合格设备、建筑构配件;
(四)违反工程质量、安全、环保和用工方面的规定;
(五)在执业过程中,索贿、行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不法利益;
(六)签署弄虚作假或在不合格文件上签章的;
(七)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八)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受聘并执业;
(九)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企业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十)未变更注册单位,而在另一家企业从事执业活动;
(十一)所负责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或移交手续前,变更注册
到另一企业;
(十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十三)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安全、环境事故时,担任该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故处理程序及时向企业报告,并保护事故现场,不得隐瞒。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注册建造师注册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注册建造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提交相应材料。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
注册建造师异地执业的,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建议转交注册建造师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14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注册建造师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通过中国建造师网()向社会公告。不良行为处罚、信息登录、使用、保管、时效和撤消权限等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并完善全国网络信息平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建造师本地执业状态信息收集、整理,通过中国建造师网(www.coc.gov.cn)向社会实时发布。
注册建造师执业状态信息包括工程基本情况、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开工前、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后3日内按照《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要求,通过中国建造师网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信息报送应当及时、全面和真实,并作为延续注册的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诚信标准和管理办法,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诚信行为进行检查、记录,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按照管理权限及时采集信息并报送上级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有关监督部门确认后由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记入注册建造师执业信用档案: (一) 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
(二)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质量、安全、环境事故的; (三)泄露商业秘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未及时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六)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导致项目未能及时交付使用的; (八)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的;
(九)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任职条件和小型工程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
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的通知
建市[2007]17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们制定了《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00七年七月四日
附:(注:可参见电子表格版)
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通信与广电工程) 序号 工程类别 项目名称 单位 规 模 备 注
大型 中型 小型
1 通信 通信线路工程 跨省通信线路工程或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 省内通信线路工程且投
资在1000万~3000万元内 投资小于1000万元
微波通信工程 跨省微波通信工程或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 省内微波通信工程且投资在800
万~2000万元内 投资小于800万元
传输设备工程 跨省传输设备工程或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 省内传输设备工程且投资在1000
万~3000万元内 投资小于1000万元
交换工程 5万门及以上; 1万门及以上 1万门以下
卫星地球站工程 天线口径12米及以上(含上下行);500个及以上VSAT 天线口径6~12
米(含上下行);500个以下VSAT 天线口径6米以下卫星单收站 移动通信基站工程 50个及以上基站 20个及以上基站 20个以下基站
数据通信及计算机网络工程 跨省数据通信及计算机网络工程或投资1200万元及以上 省内
数据通信及计算机网络工程且投资在600万-1200万元内 投资小于600万元的项目
本地网工程 单项工程投资额1200万元及以上 单项工程投资额300万元及以上 单项工程投
资额300万元以下
接入网工程 单项工程投资额300万元及以上 单项工程投资额300万元以下 通信管道工程 单项工程合同额200万元及以上 单项工程合同额200万元以下
通信电源工程 综合通信局电源系统 配套电源工程 2 广电 电视中心工程 自制节目2套及以上 自制节目1套 广播中心工程 自制节目4套及以上 自制节目2套及以上 自制节目1套
中短波发射台工程 单机发射功率100千瓦及以上 单机发射功率50千瓦及以上 单机发射功
率50千瓦以下
调频、电视发射台工程 单机发射功率5千瓦及以上 单机发射功率1千瓦及以上 单机发射
功率1千瓦以下
有线电视工程 用户终端3万户及以上 用户终端1万户及以上 用户终端1万户以下 卫星接收站工程 接收广播电视节目50套及以上 接收广播电视节目30套及以上 接收广播
电视节目30套以下
其他广电工程 单项工程合同额2000万元及以上 单项工程合同额1000万元及以上 单项工
程合同额1000万元以下
注:大中型工程项目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担任。
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 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市【2003】8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中央管理的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规定:“取消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核准,由注册建造师代替,并设立过渡期”。经研究,现就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的时间定为五年,即从国发〔2003〕5号文印发之日起至2008年2月27日止。在过渡期内,原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继续有效。
对于具有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人员,在取得建造师注册证书后,其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应缴回原发证机关。过渡期满后,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停止使用。
二、从国发〔2003〕5号文印发之日起,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及有关行业协会不再审批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
三、过渡期内,大中型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的补充,由获取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渠道实现;小型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的补充,可由企业依据原三级项目经理的资质条件考核合格后聘用。
四、过渡期内,凡持有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者建造师注册证书的人员,经其所在企业聘用后均可担任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过渡期满后,大、中型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必须由取得建造师注册证书的人员担任;但取得建造师注册证书的人员是否担任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由企业自主决定。
五、过渡期内,企业申办资质和资质年检时,凡涉及考核项目经理人数的资质标准,应将取得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建造师注册证书和企业聘用的项目经理的人数合并计算:一级建造师对应一级项目经理,二级建造师对应二级项目经理,企业聘用的项目经理对应三级项目经理。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办资质和资质年检时,凡涉及考核项目经理的资质标准,按照《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和《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建市〔2003〕73号)的规定办理。
六、过渡期内,建筑业企业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变更和补证,委托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有关总公司、有关行业协会办理,并将结果报建设部备案。对于跨地区、跨部门的一级项目经理资质变更,由调入方负责项目经理资质变更的部门办理备案。
七、在全面实施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后仍然要坚持落实项目经理岗位责任制。项目经理岗位是保证工程项目建设质量、安全、工期的重要岗位,要充分发挥有关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项目经理培训,不断提高项目经理队伍素质。要加强对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项目经理,必须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八、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一级项目经理,可通过考核认定取得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另行发布)。二级建造师考核认定工作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今年底在部分地区进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试点,明年在全国范围进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协调和服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保证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平稳过渡。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
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建办市〔2007〕5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中央管理的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了确保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平稳过渡,妥善解决尚未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持有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人员的实际问题,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按照建设部2003年4月〘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03〕86号)的要求,2008年2月27日开始停止使用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
二、具有统一颁发的建筑业企业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且未取得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
(一)2007年度担任大型工程施工项目经理的;
(二)2007年度未担任大型工程施工项目经理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年龄不超过55周岁;
2、符合〘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国人部发〔2004〕16号)和〘关于印发〖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建市〔2007〕101号)中业绩规模、数量和专业要求,年龄、业绩计算时间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
符合上述(一)、(二)条件的,由申请人通过受聘建筑业企业按照属地化原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申报程序按建市〔2007〕101号文执行。各地审查汇总后于2007年12月31日前报建设部。2008年2月27日前,经建设部审批后,委托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向符合条件者颁发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于2013年2月27日废止。
三、取得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的人员,其注册、执业、变更、注销和继续教育等,按照注册建造师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四、取得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的人员,在持证有效期内通过考试取得建造师资格证书的,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专业注册,原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自动失效,建设部负责收回其临时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颁发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参照本通知精神另行规定,并将名单报建设部备案。
具有建筑业企业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未取得建造师资格证书且不符合颁发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条件的,可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关于印发〖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指导意见〗的通知〙(建市〔2004〕85号)规定,对符合条件者颁发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具有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人员不能同时获取一、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
附件:
1、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申请表(略) 2、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汇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