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全人类共同利益_与国际法
第27卷第1期2009年1月
河北法学
HebeiLawScience
Vol.27,No.1Jan.,2009
“全人类共同利益”与国际法
高岚君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6)
摘 要:,的本位观,并成为现代国际法的目的性价值取向。关键词:全人类共同利益;国际法;国际法的价值
中图分类号:DF90 文献标识码:A:10022()05
Mankind”andInternationalLaw
GAOLan2jun
(LawSchool,LiaoningUniversity,Shenyang110036China)
Abstract:Commoninterestofwholemankindeffectsbasicprinciplesofinternationallawlargely.Itreflectsobjectiverequirementsof
newsituationsininternationalsocietyandchangestheviewofstandardsininternationallaw.Commoninterestofwholemankindisbecomingtheendvalueofinternationallaw.Theprotectionofcommoninterestofwholemankindisveryimportantforthebuildingofharmoniousworld.
Keywords:commoninterestofwholemankind;internationallaw;valuesofinternationallaw
对于全人类共同利益,我们可以从法学、哲学等角度予以研究。从表面词义上看,“全人类共同利益”的中心词是“利益”,而在法学中具有重要意义的却是“全人类”这个概念。笔者认为,全人类共同利益意指整个人类作为一个整体成为利益主体,所有人类活动应为人类整体谋求福利,或至少应限制有碍于全人类整体利益的人类活动。全人类共同利益之维护与追求已经不再是某一国或者某几国可以独立完成的事项,它需要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由此,“全人类共同利益”对传统国际法的基础理论产生了巨大冲击。
一、全人类共同利益的范畴界定
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含义应该有一般含义和特殊含义之分。从一般意义上讲,所有人类追求的美好事物,如和平、安全、自由、平等、生命、健康、发展等,都是包括在内的,这是一种大而化之的概念,其实质是把全人类利益作为人生存与发展的代名词,由于它所包含的内容过于宽泛反而扼杀了它的生命,使其不再是一个拥有特殊含义的概念和名词。在从国际法价值的角度来使用“全人类共同利益”概
念这样一种特殊情形下,“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含义需要从法学角度加以界定,我们可以将其特定化为人类整体的生存与发展,而不是单个人或民族、种族、国家的生存与发展,所必需的利益。
全人类共同利益既不是某个单一国家的利益,也不是国际社会中各国利益的简单相加。关于人类社会有高于各自国家利益的利益,关于人类社会的利益可能高于各国利益之和的信念,已得到越来越广泛的传播。有很多问题,如外层空间和海洋的和平利用、臭氧层的保护、生态的保护、非殖民化、穷国的发展等,如果离开了全人类共同利益这个概念,是无法得到正确的理解和解决的。
加勒特・哈丁最早发明的“公地悲剧”的隐喻,是揭示全人类共同利益的极好例证。它描绘了一个开放的、属于一个群体中所有成员的牧场———这就是公地。作为一个理性人,每一个牧人都寻求他的以放养牲畜数量增加量来衡量的收益的最大化。把各部分效用加在一起,理性的牧人得出的结论是,唯一对他合理的事就是争取增加放养牲畜的数量———多加一头,再多加一头。这是分享公地的每一
收稿日期:2008207214
(04JZE0015)子课题的研究成果之一基金项目:教育部重大攻关课题“中国和平发展中的重大国际法律问题研究”
),女,辽宁瓦房店人,法学博士,辽宁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国际法学。作者简介:高岚君(19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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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理性牧人都会得出的结论。
“悲剧就在这里”,哈丁写道,“每个人都被锁定在一个体制中,这个体制迫使他在一个有限的世界中无限制地增加他的放养(即利己主义)。在一个信仰公地自由使用的社会中,每一个人都追求他的最佳利益,毁灭是所有人趋之若鹜的目的地。公地的自由使用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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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带来了毁灭。”
个问题不能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个别国家很可能自封为全人类共同利益的代表者,假借维护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名义,将其国内法或国家意志强加于其他国家之上,对其他国家的内政外交事务进行粗暴干涉,滥用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名义。
二、全人类共同利益以系统论为方法论依据反映国际社会客观现实
全人类共同利益可以通过采用一种新的国际法学研究方法———系统方法得到验证。所谓系统方法,是20世纪下明它是一个复杂的,,而不能孤立地看待,系统方法主张将研究对象作为系统加以综合考察,强调整体与部分、系统内各个部分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所谓系统,既可以是生命的,也可以是非生命的,它是一个内在统一的整体;系统通常表现为多层次的结构,每一层次由子系统组成,每个子系统相对于其他部分而言都是一个整体,相对于大的整体而言又是部分。以生命系统为例,从分子到细胞、器官、消化或神经等系统,到人,到家庭、部落、社会乃至民族,所有这些实体都可以被视为内在统一的整体,而相对于较高层次的实体而言又可以被视为部分。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把国际社会作为一个分裂为一个个的独立主权国家的集合体而不是一个单一的整体来看待,国家是国际社会的基本组成部分,各国家之间建立横向的平等关系。国际法的形成条件中有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平等主权国家间体制的建立。从历史上看,国际法形成之初的国际社会还只包含有限的国家主体,并非世界上所有国家都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因而当时以“文明国家”标准来确定国家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最早形成“社会”的欧洲国家只承认欧洲基督教文明各国为国际团体(family
ofnations)的成员。后来,国际团体的概念逐步适用到欧洲
以国家代替牧人,我们会发现同样的结局会出现在国际社会中。受竞争性的自我主义的利益驱动,个别国家可能因为开发利用、生态污染或仅仅是忽视,摧毁现有的公地,如大气层中的臭氧层、动物和鱼类、森林和表土,并进而影响到其他的非公地资源。除了出于全人类共同利益考虑的共同行动,不存在保护这些公用资源的任何可能。
然而,,“整个来说,介,。国际法规范大,它们需要国内法规范来完成。国际法律秩序预定要有国内法律秩序的存在。没有国内法律秩序,国际法律秩序就会是法律秩序的不能适用的断片。因此,参照国内法是国际法规范意义中所固有的。在这一意义上,国际法律秩序‘委托’国内法律秩序来完成自己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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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1世纪的国际社会中,国家主权原则仍应是至高无上的处理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但是我们不应仅仅强调国家主权,而且还必须看到全人类的整体利益。由于主权对外是独立的,因而具有屏障外部力量对国家内政的干涉的重要作用。这种屏障作用使主权也可成为抵制全人类共同利益的理由,妨碍全人类共同利益保护协调一致的形成。主权对于国家独立的积极作用同时也可成为对于全人类利益的消极因素。
关注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为了全人类的共同未来携手进行国际合作、协调乃至必要的让步或牺牲自我的一定利益,而不是“你死我活”的斗争,是处理现实国际关系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因素,因为这样可能更有利于实现各国的根本利益。以欧洲一体化为例,虽然欧盟成员国间存在着差异、矛盾、甚至冲突,但由于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发展及欧盟各国经济相互依赖的程度不断加深,特别是由于仅靠各国的力量已无法应付它们各自所面临的竞争与挑战,实行更高层次的联合或合作成为各国的共同需要,以至为此不惜作出一些让步和牺牲[3]。国家在国际社会中常常体现出的“合群性”,是全人类共同利益得到保障的关键因素。
全人类共同利益的主体既然是全人类,接下来还必须解决以下两个相关问题:谁有权代表全人类共同利益?谁有权对于损害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国家实施制裁?如果这两—24—
之外,至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的两次海牙和会后,才将
(societyofnations)。“国际团体”一词扩大为“国际社会”
经过两次世界大战之后,世界上相距甚远的各个地区性社会逐渐联结成了一个包括所有国家在内的普遍性的国际社会[4]。
但是,国际社会的产生没能打破以国家主权为基本原则的国际社会秩序的建构。正如亚当・斯密告诉人们的,政治生活的第一要旨是其地域性。从根本上说,很难说服人们对身处的地域之外的所谓全球性问题施以多大关注[5]。国家享有最高权力,国际法成为一套最低限度的共同标准,一种给各国提供一种基本秩序和可预见性的最低
限度的保障。这是长期以来国际社会中存在的实际状况,与人类的正常需要一样被视为理所当然的,并得到了广泛的认可。传统国际法的实质是保障国家—社会作为一个个内在的封闭体系和相互关系中的领土所有者运转的最低法律必要,体现出显然的双边特征[6]。应该说,在人类社会科学技术尚不发达的时代里,把一个个单一的国家分别视为一个整体来对待,在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上仅在必要的如外交、军事、经济等领域里考虑整个国际社会的联系,是很有其合理性的。从实践看也确实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与以前相比,现代国际法已经在数量和质量上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它仍未摆脱表现为国家不干涉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范围内事项、以条约形式从事法律事务等互惠特征的基本框架。
科技高度发达的今天,以国际社会(s足新形势下的要求,;即使是一个国家中发生的问题也不是必然只与该国家有关系,反而可能对其他国家具有重大影响,如一国国内武装冲突可能对邻国、本地区产生的经济、社会、生态等影响。人类科学技术能力的迅速发展,使地球变得越来越小,也使越来越多的人在这个日益狭小的空间中生活,国家间产生日益复杂的相互依赖关系,国家不再是一个个完全封闭的系统。于是有了一个新的“国际社会”,即internationalcommunity,为了与通常的国际社会(internationalsociety)相区别,把它译作“国际共同体”似乎更为可行。国际共同体观念是从一个新的视角来看待国际体系,要求国际体系的焦点由国家转向全人类,把人类整体作为一个系统对待,把国家视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和日益紧密的相互依存性的人类整体之下的子系统。强调整体、强调其内在的相互关系,如存在于国家间的、民族间的、种族间的以及它们相互间的、人类与自然环境间的各种复杂关系,也许有助于重新确定国际法在新形势下的作用。
仅以环境问题为例。在国内层面上,由于环境资源权力配置不当而产生的成本外部化,企业作为“经济人”多单纯追寻利润,而不顾环境后果;很多法律制度得不到贯彻执行,大多数依赖环境的普通民众无能为力;同时,由于国内地方经济保护主义,有些政府部门不是在改良环境,而是短视地鼓励企业破坏环境的生产。在国际层面上,有的国家片面地追求经济增长,使人民健康受到直接的威胁,未来的发展潜力受到严重的破坏。在国际社会中经常由于一些国家不理性行为而出现着重现实和强化某些国家集团的利益却忽略了人类的共同利益的情况。由于从国内到国际,大量的有责主体都将片面的、局部的经济利益放到第一位,优
先考虑本部分的利益,所以造成了经济未得实质改善,环境却又大幅下降的后果[7]。这是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与全球的主权分割之间的矛盾,它给我们提出的正是一个调整“整体与部分”间关系的问题。
三、全人类共同利益的提出冲击了传统的国际法本位观
法律的本位原是民法学的一种观念。在民法由近代自由资本主义民法向现代垄断资本主义民法的演进过程中,出现了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加强了国家对个人的绝对自由的干预。会利益,世纪以来,社会本。,、需要和传统出发,社会本位”。李双元教授把它称为“国家本位”以区别于“国际社会本位”,并指出,21世纪法律具有从国家本位向国际社会本位转化的趋势[8]。有学者概括这种国际社会本位的含义为:国际社会本位观点的客观基础及其产生的必然性是由于20世纪国际政治、经济关系的变革及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使人类面临许多共同问题,在许多问题不能由一国国内法自行解决的情形下,人类社会的国际合作与协调势必加强,孤军奋战可能会力量绵薄,杯水车薪,因此必须借助国际社会的通力合作与共同努力。所以国家主权观念将会有新的发展,国家行为应受到基于维持全人类共同利益而产生的国际法规范的制约,而在各国国内立法中必须采取一些共同的准则和共同的价值标准,而不能仅仅基于本国本民族的利益而肆意妄为。个人私权利的形式也必须遵守不损害第三人、不损害社会和国家利益、不损害全人类和整个人类生存环境的共同利益这一原则[3]。我们可以注意到,上述的观点都是在国际民商新秩序理论建构中提出来的,国际民商新秩序无疑是国际秩序的一个方面,若仅以在这个特殊领域中产生的理论或原则去推论出国际法的本位观的变化,似乎难逃以点概面、以偏概全之嫌,但把它作为国际法本位观变化的证明之一却是未尝不可的。
国际社会本位提出了一个新思路,但它在含义上不是非常清晰,因为中文意义上的国际社会与哪一个英文词组相对应是个复杂问题。从近年来的一些国际法学者的研究看,很多人认为国际社会应当是体现一种较之以前的society
ofnations或者internationalsociety紧密得多的internationalcommunity。对于所谓“共同体”,凯尔森说它“不过是调整
个人相互行为的那个规范性秩序而已。‘共同体’一词所指的只是某些个人的相互行为为一个规范性秩序所调整这一事实。他认为个人是共同体成员这一陈述,只是一个隐喻性的说法、一个形象化的描绘,说明这些个人之间的各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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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的关系,即为规范性秩序所构成的关系。”由此来时前者被称为工具性价值,后者被称为目的性价值[10]。全人类共同利益的目的性价值属性,是与国际法的其他价值相比较而言的。
正义是法律的最高追求。但国际法价值具有特殊性,这是由国际法发展的不完善以及它的弱法和软法特征决定的。我们知道,利益对法的产生和发展起着决定性作用,而各国利益方面的差异令不同国家对国际法有不同的期望,由此产生的国际法很大程度上是在经历合作与斗争的过程后最终成为各种利益和力量妥协、平衡的结果。因此,国际家所要求的“”。,,而不是是否代表因此,他们认为国内法律体系追求的是正义,而国际法律体系却不能追求正义,只能寻求秩序与和谐。
然而,世界正在发生变化,虽然法学家们很难抛弃典型国际法律理论中的国家主权论,但是必须看到,新的时代呼唤一个崭新的概念的和伦理的观点。一个更自由的世界需要更自由的国际法理论[11]。从总体上看,国际法价值依然表现为正义。全人类共同利益体现着现代国际法对正义的价值追求。
由于秩序能表明各国在它们的相互关系中最起码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一直以来,和平得到了各种发展形态中的人类社会的认可,即使是从事大规模对外战争或灭绝种族行为的国家,也无不对它表示赞同。但是,和平只是国际社会中的最低限度秩序要求。以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前的国际法为例,当时允许为求秩序而使用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在国家间关系上国家可以凭借其绝对优势而有权对他国予以占领,通过时效、兼并、征服等方式取得领土,可以对外扩张建立殖民地,甚至使原本独立的主权国家沦为殖民地。这种以强权为本质的和平鲜有正义性可言。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兴起的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为国际法增加了正义的砝码,使国际社会关注在国内法中受到保护和尊重的自然人和自然人的集合体。然而,如果没有全人类共同利益给予指导和评价,所有这些则都是残缺的。
新世纪由于人类科学技术的高度发达造成的全人类相互依赖性的增强和全人类共同面临的客观困境共同提出了新的要求:所有的国际法规则均必须受到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制约,必须为全人类共同利益服务。全人类共同利益成为国际法的最终目的性价值。国际强行法理论、“对一切”义务、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提出和发展是最好的例证。
“和谐世界”的首次提出应该是在2005年4月,胡锦涛在出席纪念万隆会议50周年大会上,首次向国际社会提出了“和谐世界”的理念。关于“和谐世界”的正式和完整的
看,共同体是基于规范性秩序的存在而形成的,它尚且不能说是一个规范性秩序形成的前提。
国际社会中主权国家的存在,是长期以来存在的一个现实,也是在可预见的时间和空间中不太可能泯灭的一种现象。那么,internationalcommunity,即国际社会或国际共同体,它体现的是怎样一种利益呢?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可以是仁者见仁而智者见智的。人们既可以把它视为由国家构成的国际社会的利益体现,也可以视为由所有的自然人构成的全人类整体的利益体现。历史和现实已经表明,主权国家为了维护自己的国家利益,拥有迄今为止的所有个人、法人、机构、国际组织都不曾拥有的巨大的权力,而它们非但没有能够解决人类的所有困难,反而在当代发生了越来越多的主权国家无法独力应付的严重问题的问题的时候,力不从心。、地“国家林立”的人类社会的“分而治之”对立,导致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益明显的环境恶化状况,使人们对国家这个利益主体日益感到怀疑[4]。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累积起来的全球性变迁,已经改变了以国家为中心的现实,要求在国际关系上提供一种新的视野[1]。也许跨越国界的阻碍,把地球上的最高级生物———人作为国际社会的构成者,才能够有助于这些问题的真正解决。作为万物之灵的人,因其高超的智慧而在地球上甚至在外空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们不能说人独力创造了这个世界,但是我们可以肯定地说人能独力毁灭这个世界。人类的发展与地球存亡息息相关。把全人类整体作为一个利益主体来对待,已经成为人类生存发展和人类文明演进的迫切需要。现行的建立在国家之间或当事方之间的关系上,并以国家间或当事方间的权利义务的平衡和对等为基础的现代国际法体系不能满足国际社会对于调整超越国家间或当事方间利益的更高层次的利益的需要。“我们已经进入一个国际法的时代。在这个时代,国际法不仅促进单个国家的利益,而且超越它们和它们的地
[9]方性利益,着眼于更大的人类的和行星的福利。”或许我
们可以猜测,《联合国宪章》中开篇即将“我联合国人民”作为主语并不是无意之功。
四、全人类共同利益成为国际法的目的性价值取向由于客观世界的复杂性及人的需要的多样性,法律价值也就呈现出多样性来。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价值作不同的分类。依据法律价值之间关系,法律价值可以划分为目的性法律价值和工具性法律价值。人们的法律价值追求多种多样,每一种价值目标之间并不是同等重要的,有些法律价值是用以说明和体现某一法律价值的要求的,这—26—
表述是胡锦涛主席在2005年9月15日做的《努力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在联合国成立60周年首脑会议上的讲话》:“历史昭示我们,在机遇和挑战并存的重要历史时期,只有世界所有国家紧密团结起来,共同把握机遇、应对挑战,才能为人类社会发展创造光明的未来,才能真正建设一个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第一,坚持多边主义,实现共同安全。第二,坚持互利合作,实现共同繁荣。第三,坚持包容精神,共建和谐世界。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社会的基本特征,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动力。第四,坚持积极稳妥推进联合国改革。”此后中国政府在各种外交场合,不断地宣传这一理念,而“和谐世界”的内容本身也逐渐发展和成熟起来。
2005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的国际社会共同关心的能源和教育问题的发展。在2006年
8月的外事工作会议上,胡锦涛又指出:“推动建设和谐世
界,是我们坚持走和平发展道路的必然要求,也是我们实现和平发展的重要条件。”并把“坚持推动建设和谐世界”作为新时期对外工作七大目标之一。随后在2006年11月4日,在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开幕式上讲话中,胡锦涛再次强调“不同文明和发展模式应相互借鉴、相互促进、和谐共存”。将文明的多样性进一步推广到发展模式的多样性上。
在2006年11月18-19日,亚太经合组织(APEC)第
14次领导人非正式会议在河内举行《推动共同
发展,》(1);(;(3)实现合作》。这应该是首次国际社会对“和”理念的正式肯定,也将“和谐世界”具体到地区性协作的概念里。在接下来的上海合作组织5周年宣言中,中国政府提出“致力于建设一个和平、协作、开放、繁荣与和谐的地区”。这也显示国际社会开始逐渐接受这一理念。中国政府此后相继提出“和谐中东”、“和谐地区”、“和谐亚太”等主张。总的来说,“和谐世界”就是倡导在以全人类利益为出发点,尊重世界多样性,在“和平、发展和合作”的基础上,建立“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世界①。
在中国政府关于和谐世界和和谐地区的一系列阐述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正在将自己的目光放到世界整体布局上,渐渐突破了新中国成立以来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基石、以国家间双边关系建设为主轴的对外交往模式。在未来这个整体布局中,全人类共同利益是其中无法忽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全文共10,686字)
言,题目为《加强多边合作,:“、和谐的新年日,温家宝在法国巴黎《尊重不同文明,共建和谐世界》的演讲。文中提到如何才能使不同文明共存和发展,其归根到底在于“和”。这就是国与国之间的和平,人与人之间的和睦,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结尾呼吁共同构建和平、和睦、和谐的新世界。2006年4月21日,胡锦涛在美国耶鲁大学演讲中,强调以人为本、与时俱进、社会和谐、和平发展的理念。强调文明的多样性。“推动建设一个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这是首次在“和谐世界”的概念中加入了人本主义和文明多样性的理论要求。
2006年7月17日,在八国集团同发展中国家领导人对
话会议上的书面讲话中,提出能源安全问题和教育问题,并要求“建立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这是应对新
注释:
(世界知识出版社2006年版)和《(世界知识出版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政策研究司编:《中国外交2006年版》中国外交2007年版》
社2007年版)。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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