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法条和司法解释
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法律)
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的法律。由⼗⼀届全国⼈⼤常委会第⼗⼆次会议审议于2009年12⽉26⽇通过,⾃2010年7⽉1⽇起实施。[1] 修订
2009年12⽉26⽇,《侵权责任法》经⼗⼀届全国⼈⼤常委会第⼗⼆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0年7⽉1⽇起实施。《侵权责任法》的最终通过,标志着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得到最终完善,向最终完整民法典的⽬标进⼀步迈进,标志着中国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标得到进⼀步贯彻实施,标志着在民事侵权专门法的最终诞⽣,有利于更好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是中国法制化进程中的⼀件⼤事。
《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民共和国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2009年12⽉26⽇通过,现予公布,⾃2010年7⽉1⽇起施⾏。[1]
内容
第⼀章 ⼀般规定
第⼀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有权请求侵权⼈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侵权⼈因同⼀⾏为应当承担⾏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的财产不⾜以⽀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式
第六条 ⾏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为⼈有过错,⾏为⼈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为⼈损害他⼈民事权益,不论⾏为⼈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条 ⼆⼈以上共同实施侵权⾏为,造成他⼈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实施侵权⾏为的,应当与⾏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实施侵权⾏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的监护⼈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条 ⼆⼈以上实施危及他⼈⼈⾝、财产安全的⾏为,其中⼀⼈或者数⼈的⾏为造成他⼈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的,由侵权⼈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的,⾏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条 ⼆⼈以上分别实施侵权⾏为造成同⼀损害,每个⼈的侵权⾏为都⾜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条 ⼆⼈以上分别实施侵权⾏为造成同⼀损害,能够确定责任⼤⼩的,各⾃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承担责任。
第⼗四条 连带责任⼈根据各⾃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付超出⾃⼰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追偿。 第⼗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式主要有:
(⼀)停⽌侵害
(⼆)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式,可以单独适⽤,也可以合并适⽤。
第⼗六条 【⼈⾝损害赔偿】侵害他⼈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出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减少的收⼊。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
第⼗七条 【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因同⼀侵权⾏为造成多⼈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
第⼗⼋条 【被侵权⼈死亡或者合并、分⽴时请求权⼈的确定】被侵权⼈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为单位,该单位分⽴、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死亡的,⽀付被侵权⼈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的⼈有权请求侵权⼈赔偿费⽤,但侵权⼈已⽀付该费⽤的除外。
第⼗九条 【财产损失计算】侵害他⼈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式计算。
第⼆⼗条 【侵害⼈⾝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侵害他⼈⼈⾝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和侵权⼈就赔偿数额协商不⼀致,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条 侵权⾏为危及他⼈⼈⾝、财产安全的,被侵权⼈可以请求侵权⼈承担停⽌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条 侵害他⼈⼈⾝权益,造成他⼈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条 因防⽌、制⽌他⼈民事权益被侵害⽽使⾃⼰受到损害的,由侵权⼈承担责任。侵权⼈逃逸或者⽆⼒承担责任,被侵权⼈请求补偿的,受益⼈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条 受害⼈和⾏为⼈对损害的发⽣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分担损失。
第⼆⼗五条 损害发⽣后,当事⼈可以协商赔偿费⽤的⽀付⽅式。协商不⼀致的,赔偿费⽤应当⼀次性⽀付;⼀次性⽀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被侵权⼈对损害的发⽣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责任。 第⼆⼗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故意造成的,⾏为⼈不承担责任。
第⼆⼗⼋条 损害是因第三⼈造成的,第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条 因不可抗⼒造成他⼈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的⼈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条 ⽆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造成他⼈损害的,由监护⼈承担侵权责任。监护⼈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造成他⼈损害的,从本⼈财产中⽀付赔偿费⽤。不⾜部分,由监护⼈赔偿。
第三⼗三条完全民事⾏为能⼒⼈对⾃⼰的⾏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为能⼒⼈因醉酒、滥⽤⿇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的⾏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四条 ⽤⼈单位的⼯作⼈员因执⾏⼯作任务造成他⼈损害的,由⽤⼈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作⼈员因执⾏⼯作任务造成他⼈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五条 个⼈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因劳务造成他⼈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各⾃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六条 ⽹络⽤户、⽹络服务提供者利⽤⽹络侵害他⼈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络⽤户利⽤⽹络服务实施侵权⾏为的,被侵权⼈有权通知⽹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部分与该⽹络⽤户承担连带责任。
⽹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络⽤户利⽤其⽹络服务侵害他⼈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络⽤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七条 宾馆、商场、银⾏、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的⾏为造成他⼈损害的,由第三⼈承担侵权责任;管理⼈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条 ⽆民事⾏为能⼒⼈在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受到⼈⾝损害的,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九条 限制民事⾏为能⼒⼈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受到⼈⾝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条 ⽆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在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受到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员⼈⾝损害的,由侵权⼈承担侵权责任;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损害的,⽣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可以向产品的⽣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损害的,产品的⽣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追偿。
第四⼗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财产安全的,被侵权⼈有权请求⽣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六条 产品投⼊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产、销售,造成他⼈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条 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九条 因租赁、借⽤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与使⽤⼈不是同⼀⼈时,发⽣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予以赔偿。不⾜部分,由机动车使⽤⼈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对损害的发⽣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条 当事⼈之间已经以买卖等⽅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部分,由受让⼈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以买卖等⽅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和受让⼈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追偿。
第五⼗三条机动车驾驶⼈发⽣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付被侵权⼈⼈⾝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追偿。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五条 医务⼈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同意。
医务⼈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六条 因抢救⽣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或者授权的负责⼈批准,可以⽴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七条 医务⼈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违反法律、⾏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不合格的⾎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产者或者⾎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
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产者或者⾎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医务⼈员在抢救⽣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术及⿇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员⼯作、⽣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因第三⼈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追偿。
第九章 ⾼度危险责任
第六⼗九条 从事⾼度危险作业造成他⼈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民⽤核设施发⽣核事故造成他⼈损害的,民⽤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民⽤航空器造成他⼈损害的,民⽤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占有或者使⽤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度危险物造成他⼈损害的,占有⼈或者使⽤⼈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故
意或者不可抗⼒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对损害的发⽣有重⼤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或者使⽤⼈的责任。
第七⼗三条 从事⾼空、⾼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速轨道运输⼯具造成他⼈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故意或者不可抗⼒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对损害的发⽣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四条 遗失、抛弃⾼度危险物造成他⼈损害的,由所有⼈承担侵权责任。所有⼈将⾼度危险物交由他⼈管理的,由管理⼈承担侵权责任;所有⼈有过错的,与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五条 ⾮法占有⾼度危险物造成他⼈损害的,由⾮法占有⼈承担侵权责任。所有⼈、管理⼈不能证明对防⽌他⼈⾮法占有尽到⾼度注意义务的,与⾮法占有⼈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六条 未经许可进⼊⾼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七条 承担⾼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第⼗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损害的,动物饲养⼈或者管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故意或者重⼤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损害的,动物饲养⼈或者管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条 禁⽌饲养的烈性⽝等危险动物造成他⼈损害的,动物饲养⼈或者管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或者管理⼈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 因第三⼈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损害的,被侵权⼈可以向动物饲养⼈或者管理⼈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请求赔偿。动物饲养⼈或者管理⼈赔偿后,有权向第三⼈追偿。
第⼋⼗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活。 第⼗⼀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脱落、坠落造成他⼈损害,所有⼈、管理⼈或者使⽤⼈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所有⼈、管理⼈或者使⽤⼈赔偿后,有其他责任⼈的,有权向其他责任⼈追偿。
第⼋⼗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的,有权向其他责任⼈追偿。
因其他责任⼈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损害的,由其他责任⼈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的,除能够证明⾃⼰不是侵权⼈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给予补偿。
第⼋⼗⼋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损害,堆放⼈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的物品造成他⼈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条 因林⽊折断造成他⼈损害,林⽊的所有⼈或者管理⼈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损害的,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损害,管理⼈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章 附则
第九⼗⼆条 本法⾃2010年7⽉1⽇起施⾏。[1]
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
第⼀章⼀般规定
编辑
第⼀条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条第⼆款规定的“等”⼈⾝、财产权利,应当包括⾝体权、名称权、⼈⾝⾃由权、性⾃主权、配偶权、亲权、亲属权、债权等所有的民事权利。宪法规定的具有⼈格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可以适⽤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条 【侵害⾝体权】
侵害他⼈⾝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意或采取违背善良风俗的⽅式侵害他⼈⾝体,造成他⼈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条 【侵权债权】
⾏为⼈明知他⼈享有债权,故意以引诱、胁迫或散布虚假信息等⽅式致使债务⼈不履⾏债务,或者以其他⽅式侵害他⼈债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债务⼈明知⾏为⼈的故意,与⾏为⼈共同实施上述侵权⾏为侵害债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与⾏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利益范围】
违反保护他⼈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下列民事利益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条第⼆款规定的民事利益保护范围:
(⼀)法律规定的具体⼈格权不能保护的其他⼈格利益;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或者遗⾻等⼈格利益;
(三)胎⼉的⼈格利益;
(四)法律规定的⾝份权不能保护的其他⾝份利益;
(五)法律规定的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不能保护的占有、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等其他财产利益。
前款规定的死者的⼈格利益,由死者的近亲属予以保护。胎⼉的⼈格利益受到损害,在其出⽣后有权就其受到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胎⼉遭受损害没有出⽣或出⽣时为死体的,该损害视为对其母亲的损害。
第五条 【侵权责任法⼤的⼀般条款的补充作⽤】
依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款和第七条规定的“法律规定”⽆法获得保护的被侵权⼈,得依侵权责任法第⼆条规定,请求⾏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 【侵权请求权的优先性】
侵权⼈的财产不⾜以承担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应当先承担侵权责任的,⼈民法院的执⾏庭应当先执⾏民事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剩余财产再执⾏刑事判决确定的刑事责任。⾏政机关已经先执⾏了⾏政责任的,在被侵权⼈起诉的民事判决中,应当将⾏政机关列为第三⼈,同时确定侵权责任优先执⾏,⾏政机关应当执⾏⼈民法院的判决。
侵权请求权不能对抗其他债权。
第七条 【侵权特别法的效⼒】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且具特别意义的,应当依照该特别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但不具有特别意义的,在使⽤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时,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责任的参考。
其他法律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冲突的,适⽤本法规定,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再适⽤。
第⼆章责任构成和责任⽅式
编辑
第⼀节 归责原则
第⼋条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范围】
⾏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造成他⼈⼈⾝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项⾄第(五)项、第(七)项和第(⼋)项所列责任⽅式的适⽤,不以⾏为⼈具有过错为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三⼗三条第⼀款、第三⼗六条、第三⼗七条、第三⼗九条、第四⼗条和第五⼗四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款规定适⽤法律,不适⽤第六条第⼆款和第七条规定。
第九条 【⼀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款规定主张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为⼈的⾏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具有违法性;
(⼆)受害⼈的⼈⾝或财产受到实际损害;
(三)⾏为⼈的侵权⾏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为⼈具有故意或过失。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故意,是指⾏为⼈有意致⼈损害,或者明知其⾏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为;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过失,是指⾏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第⼗条 【过错推定原则的适⽤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款规定的“法律规定”,是指侵权责任法第四章⾄第⼗⼀章规定应当适⽤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包括第三⼗三条第⼆款、第三⼗四条、第三⼗五条、第三⼗⼋条、第⼋⼗⼀条、第⼋⼗五条、第⼋⼗六条、第⼋⼗⼋条、第⼋⼗九条、第九⼗条、第九⼗⼀条。
其他法律规定应当适⽤过错推定原则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第⼀款第⼆项,依照其规定。
第⼗⼀条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范围】
下列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
(⼆)第⼋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
(三)第九章规定的⾼度危险责任;
(四)第⼗章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但第⼋⼗⼀条规定除外;
(五)其他法律规定的⼯伤事故责任。
第⼗⼆条 【⽆过错责任情况下加害⼈有过错】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能够证明侵权⼈对于造成损害具有过错的,不适⽤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法律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
第⼆节 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
第⼗三条 【共同侵权责任的本质特征】
侵权责任法第⼋条规定共同侵权⾏为,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为和客观的共同侵权⾏为。
⼆⼈以上基于共同故意⽽实施侵权⾏为造成他⼈损害的,为主观的共同侵权⾏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虽⽆共同故意,但每⼀个⼈的⾏为都针对同⼀个侵害⽬标,造成同⼀损害结果,每⼀个⼈的⾏为都是损害发⽣的共同原因,且其损害结果⽆法分割的,为客观的共同侵权⾏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 【教唆帮助⼈的责任份额确定】
⾏为⼈、教唆⼈、帮助⼈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份额,应当根据各⾃的过错程度和⾏为的原因⼒⼤⼩,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确定。被侵权⼈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主张权利。
第⼗五条 【被教唆、帮助⽆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的监护⼈有过错的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款规定确定教唆⼈、帮助⼈承担侵权责任,监护⼈承担相应责任的,为连带责任。监护⼈已尽到监护责任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教唆⼈、帮助⼈应当单独承担责任。
监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款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的范围,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以及原因⼒⽐例确定。
教唆⼈、帮助⼈与监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可以主张教唆、帮助⼈承担全部责任,教唆⼈、帮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监护⼈追偿;也可以主张教唆⼈、帮助⼈与监护⼈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得主张监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监护⼈向教唆⼈或者帮助⼈追偿。
第⼗六条 【共同危险⾏为的免责】
⼆⼈以上实施危及他⼈⼈⾝、财产安全的⾏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具体侵害⾏为⼈,共同危险⾏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叠加的共同侵权⾏为】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条规定确定的共同侵权⾏为,⾏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上平均分担责任。能够确定责任⼤⼩的,按照责任⼤⼩确定赔偿责任。 第⼗⼋条 【按份责任】
不符合本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侵权⾏为,应当适⽤侵权责任法第⼗⼆条规定确定按份责任。
第⼗九条 【连带责任中被侵权⼈只起诉部分连带责任⼈的处理⽅法】
被侵权⼈起诉部分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他责任⼈作为共同被告。被侵权⼈不同意追加的,依照被侵权⼈起诉的连带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民法院判决确定的部分连带责任⼈丧失赔偿能⼒,不能赔偿全部责任,被侵权⼈又起诉其他连带责任⼈的,应当判决新起诉的连带责任⼈承担⼈民法院判决已经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侵权⼈另⾏起诉其他连带责任⼈,请求重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条 【连带责任⼈责任份额的确定⽅法】
确定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各⾃责任⼤⼩”,应当根据各连带责任⼈的过错程度和⾏为的原因⼒⼤⼩综合判断;⽆法判断过错程度或原因⼒不可分的,平均分担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节 侵权责任⽅式与损害赔偿责任
第⼆⼗⼀条 【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
侵害物权,权利⼈既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三⼗四条、第三⼗五条、第三⼗六条规定主张权利,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侵权⼈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依据物权法第三⼗七条起诉财产损害赔偿的,应当适⽤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侵权责任,并依照第⼗九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数额。
第⼆⼗⼆条 【⼈⾝损害赔偿的计算】
被侵权⼈可以请求赔偿的为治疗和康复⽀出的合理费⽤包括护理费、住院伙⾷补助费、营养费等。
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费、残疾⽣活辅助具费、丧葬费及前款所列各项为治疗和康复⽀出的合理费⽤的计算,依照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确定。
残疾赔偿⾦、死亡赔偿⾦按照国家上年度城镇职⼯年平均⼯资标准,按⼗五年计算,并根据受害⼈的年龄、收⼊等因素,适当增加或者减少。
侵权⼈承担了残疾赔偿⾦或者死亡赔偿⾦的,不再承担被扶养⼈⽣活费的赔偿。第⼆⼗三条 【因同⼀侵权⾏为造成多⼈死亡的等额赔偿⾦的计算】
因同⼀侵权⾏为造成多⼈死亡的,可以不考虑受害⼈年龄、收⼊等因素,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
第⼆⼗四条 【侵权请求权⼈的范围】
侵权请求权⼈包括⼈⾝或财产受到直接损害的受害⼈,以及⽣命权受到侵害的死者近亲属和⽀付受害⼈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的⼈。
侵权请求权⼈还包括⽣命权受侵害的死者⽣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但请求须在死亡赔偿⾦范围之内。
死者的⼈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死者的配偶、⽗母和⼦⼥为侵权请求权⼈。没有配偶、⽗母和⼦⼥的,其他近亲属为侵权请求权⼈。
胎⼉受到伤害的,在其出⽣后得为侵权请求权⼈。
第⼆⼗五条 【间接受害⼈】
间接受害⼈,是指侵权⾏为造成了直接受害⼈的⼈⾝损害,因⽽使⼈⾝权益受到间接损害的受害⼈。
间接受害⼈的侵权请求权是独⽴的请求权,可以和其他直接受害⼈⼀并提起诉讼,也可以独⽴提起侵权诉讼。
第⼆⼗六条 【被侵权⼈死亡时没有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权⼈死亡时没有近亲属的,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消灭。但⽀付被侵权⼈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的⼈,有权请求侵权⼈赔偿相关费⽤。
民政部门作为社会福利机构,有权对侵害没有近亲属的⼈实施侵权⾏为的⼈追究侵权责任,但所得赔偿⾦应当纳⼊社会福利基⾦。
第⼆⼗七条 【侵权⼈死亡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侵权⼈实施侵权⾏为死亡的,应以其遗产为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遗产已经被继承⼈继承的,应当在已经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条 【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
对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实际损失,包括对现有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侵权⾏为发⽣时预见或者可以预见到的可得利益。
第⼆⼗九条 【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按照损失发⽣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保护被侵权⼈的合法权益的,应当适⽤其他⽅式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市场价格,按照损失发⽣时侵权⾏为地的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受损害的财产⽆市场对应价格,可以采⽤评估等其他⽅式计算。
第三⼗条 【侵害财产超出⾏为⼈⾏为时预期的损失的赔偿】
侵害财产的侵权⾏为⼈对⾃⼰的⾏为所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其⾏为的预期,承担该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式,确定适当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利益损害中的财产损失的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条规定的侵害他⼈⼈⾝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是指侵害⼈格权、⾝份权、⼈格利益、⾝份利益以及知识产权中的精神利益⽽造成的财产损失。 第三⼗⼆条 【侵权⾏为禁令】
有充分理由相信侵权⾏为可能危及他⼈⼈⾝、财产安全的,被侵权⼈在提起诉讼前,可以请求法院依照本法第⼆⼗⼀条规定发布临时禁令,要求⾏为⼈停⽌侵害、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
请求侵权⾏为诉前禁令的被侵权⼈,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请求侵权⾏为诉前禁令的被侵权⼈应当在三个⽉内起诉,超出该期限的,临时禁令予以撤销。
第三⼗三条 【精神损害赔偿】
受害⼈因⽣命权、健康权、⾝体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由权、性⾃主权、婚姻⾃主权等⼈格权以及监护权等⾝份权受到侵害的,受害⼈可以请求被侵权⼈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权⼈因其他⼈格利益、死者⼈格利益、胎⼉⼈格利益、⾝份利益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被侵权⼈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具有⼈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永久灭失或者毁损,受害⼈除了可以请求财产损害赔偿外,还可以请求⼈格利益受到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四条【严重精神损害】
具有下列情况之⼀的,可以认定为严重精神损害:
(⼀)受害⼈因侵权⾏为造成死亡、残疾或者伤害的;
(⼆)侵害其他⼈格、⾝份权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者给受害⼈的⽣活造成较⼤影响的;
(三)因为侵权⼈的⾏为使受害⼈遭受医学上可证明的⽣理或精神损伤的。 第三⼗五条 【名义损害赔偿】
侵害他⼈⼈⾝权益,虽然没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侵权⼈承担名义损害赔偿。
确定名义损害赔偿的数额,由⼈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数额不宜过⾼。 第三⼗六条 【震惊损害】
有下列情况之⼀的,受害⼈可以请求加害⼈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为致他⼈遭受实际危险,受害⼈虽未遭受⾝体伤害但因惊吓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因侵权⼈的⾏为,造成与受害⼈密切联系的第三⼈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 前款第⼆项规定的密切联系,是指受害⼈与第三⼈之间具有特殊的⾝份关系。 第三⼗七条 【公平分担损失的地位】
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应当在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予以适⽤。
确定公平分担损失的实际情况,主要是双⽅当事⼈的经济状况。
第三⼗⼋条 【⼀次性赔偿和定期⾦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的⼀次性⽀付和分期⽀付,包括以下情形:
(⼀)⼈民法院判决确定已经发⽣的损害的赔偿,应当⼀次性赔偿;⼀次性⽀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
(⼆)⼈民法院判决确定将来发⽣的损害的赔偿,可以⼀次性赔偿,也可以以定期⾦⽅式赔偿。
前款规定的定期⾦赔偿,其范围包括:残疾赔偿⾦、残疾辅助具费以及其他在判决确定时确定的今后应当赔偿的项⽬。
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编辑
第三⼗九条 【过失相抵与归责原则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的过失相抵,适⽤于适⽤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责任案件。适⽤⽆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案件是否使⽤过失相抵,应当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且没有禁⽌适⽤规定的,受害⼈具有重⼤过失的,可以适⽤过失相抵的规定。
第四⼗条 【过失相抵的职权主义】
⼈民法院在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发现受害⼈对于损害的发⽣或者扩⼤也有过错的,可以不待当事⼈主张,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减轻责任。
第四⼗⼀条 【损益相抵规则】
基于同⼀原因事实受有损害并受有利益者,其请求的赔偿⾦额,应扣除所受的利益。
损益相抵的适⽤,可以不待当事⼈主张,依⼈民法院调查事实的结果直接适⽤。第四⼗⼆条 【受害⼈过错作为免责事由】
在适⽤过错责任原则或者适⽤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过错是全部损害原因的,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免除⾏为⼈的责任。
第四⼗三条 【第三⼈原因的不同类型】
侵权责任法第四章⾄第⼗⼀章对第三⼈原因或者第三⼈过错另有规定的,不适⽤该法第⼆⼗⼋条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款规定的“其他责任⼈”,相当于第三⼈的概念。
第四⼗四条 【不可抗⼒】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以不可抗⼒作为免责事由的,其不可抗⼒对于损害的发⽣,应当对损害的发⽣具有全部的原因⼒。不具有全部原因⼒的,应当减轻⾏为⼈的责任。
第四⼗五条 【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以不法侵害的存在为前提,该不法侵害应以在客观上危害他⼈利益为标准。
错误的防卫构成过失侵权。防卫过程中故意侵害他⼈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正当防卫⼈对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部分承担责任,此限度通常以不法侵害的⼿段和强度以及防卫权益的性质为依据。
第四⼗六条 【紧急避险】
⾃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避险⼈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依据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由他⼈⾏为引起的紧急避险,由避险造成的损害由引起险情发⽣的⼈承担赔偿责任。
避险⼈能够证明⾏为⼈明知对⽅是紧急避险⽽进⾏防卫的,防卫⼈不能免除责任。
第四⼗七条 【职务授权⾏为】
⾏为表象⾜以使⼀般⼈相信其⾏为⼈具有授权⼈授权,并在授权的范围内实施⾏为的,为职务授权⾏为。职务授权⾏为造成的损害,⾏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职务授权⾏为超出必要范围造成他⼈损害的,由授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授权⼈对损害的发⽣有过错的,授权⼈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 第四⼗⼋条 【受害⼈同意】
加害⼈在受害⼈同意的范围内免除责任,但合同法第五⼗三条规定的同意除外。受害⼈同意可以通过受害⼈的明⽰表达,也可以依照社会⼀般标准从受害⼈的先⾏为中推断。
受害⼈同意的范围可以通过受害⼈的明⽰确定,也可以依照社会⼀般标准或者习惯以受害⼈先⾏为所可能遭受的通常危险为限。
第四⼗九条 【意外事件】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款规定的适⽤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加害⼈可以主张意外事件⽽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五⼗条 【⾃⽢风险】
受害⼈明知活动存在危险⽽⾃愿参加,对于损害的发⽣,不得请求他⼈承担赔偿责任。但活动的组织者有过错的,不在此限。
危险的范围,以受害⼈先⾏为所可能遭受的通常危险为限。
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编辑
第⼀节 监护⼈责任
第五⼗⼀条 【被监护⼈的范围】
民事⾏为能⼒⽋缺者造成他⼈损害的,准⽤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 民事⾏为能⼒⽋缺者,是指因⽣理或精神原因⽆法独⽴⾏使民事权利的⼈,包括连体⼈、植物⼈、⽼年⼈、智障者等。
在确定民事⾏为能⼒⽋缺者的监护⼈时,可以由被监护⼈与监护⼈约定。 第五⼗⼆条 【被监护⼈死亡的赔偿责任】
被监护⼈死亡的,由监护⼈承担侵权责任。被监护⼈死亡时有财产的,先从本⼈遗产中⽀付赔偿费⽤,不⾜部分,由监护⼈赔偿。
第五⼗三条 【亲友、单位作为监护⼈的责任】
监护⼈的顺序,依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确定。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友或单位作为监护⼈的,被监护⼈的财产不⾜以承担全部责任的,应当依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依照监护协议确定的监护⼈,⽆论是否为被监护⼈的近亲属,均应承担监护责任。
第⼆节 ⽤⼈者责任
第五⼗四条 【⽤⼈单位的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三⼗四条第⼀款规定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合伙、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企业单位等。
第五⼗五条 【劳务派遣责任的性质】
侵权责任法第三⼗四条第⼆款规定的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承担责任与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相应责任,是连带责任,适⽤本司法解释第⼗五条第⼆款和
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六条 【⽤⼈者的追偿权】
⽤⼈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接受劳务⼀⽅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对在执⾏⼯作任务或者因劳务造成他⼈损害中有过错的⼯作⼈员或者提供劳务⼀⽅,有权进⾏追偿。
第五⼗七条 【因执⾏⼯作任务和因劳务的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三⼗四条规定的“因执⾏⼯作任务”以及第三⼗五条规定的“因劳务”,是指执⾏职务。
执⾏职务应当以⽤⼈者的授权或者明确指⽰为限。⾏为超出授权或者明确指⽰范围的,其表现形式是履⾏职务或者与履⾏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执⾏职务。
第五⼗⼋条 【提供劳务⼀⽅⼯伤事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五条后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包括下列情形:
(⼀)接受劳务⼀⽅因过错造成提供劳务⼀⽅损害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提供劳务⼀⽅过错造成⾃⼰损害的,由⾃⼰承担全部损害后果;
(三)对损害的发⽣或者扩⼤,双⽅均有过错的,适⽤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根据双⽅各⾃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络侵权责任
第五⼗九条 【⽹络⽤户与⽹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六条第⼀款认定⽹络⽤户、⽹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民事权益的,应当适⽤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款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由⽹络⽤户或者⽹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络服务提供者】
侵权责任法第三⼗六条所称⽹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依照其提供的服务形式有能⼒采取必要措施的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等⽹络服务提供商,也包括在⾃⼰的⽹站上发表作品的⽹络内容提供商。
第六⼗⼀条 【被侵权⼈的通知】
被侵权⼈通知⽹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应当采取书⾯通知⽅式,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被侵权⼈的姓名(名称)、联系⽅式和地址;
(⼆)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侵权内容的⽹络地址或者⾜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四)被侵权⼈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的承诺。
被侵权⼈发送的通知不满⾜上述通知要件时,视为未发出有效通知。 第六⼗⼆条 【⽹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
⽹络服务提供者接到符合前条规定的书⾯通知后,应当及时删除涉嫌侵权的内容,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内容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内容的⽹络⽤户。
被侵权⼈主张断开链接为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被侵权⼈不提供担保的,⽹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不采取断开链接的必要措施。
⽹络⽤户⽹络地址不明⽆法转送的,⽹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在信息⽹络上公告。
第六⼗三条 【⽹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的范围】
被侵权⼈的通知所述侵权⾏为属实,⽹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删除该内容或者断开与该内容的链接的,对损害的扩⼤部分与该侵权的⽹络⽤户承担连带责任。
损害的扩⼤部分以⽹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的时间为准,其后发⽣的损害,⽹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与⽹络⽤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四条 【反通知权利】
⽹络⽤户接到⽹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内容未侵犯“被侵权⼈”权利的,可以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反通知,要求恢复被删除的内容,或者恢复与被断开链接的内容。
前款所称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络⽤户的姓名(名称)、联系⽅式和地址;
(⼆)要求恢复的内容的名称和⽹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四)反通知发送⼈承诺对反通知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五条 【⽹络服务提供者对反通知的责任】
⽹络服务提供者接到⽹络⽤户的书⾯反通知后,应当及时恢复被删除的内容,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内容的链接,同时将⽹络⽤户的反通知转送通知发送⼈。
发送通知的“被侵权⼈”不得再通知⽹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内容或者断开与该内容的链接。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法院起诉。
第六⼗六条 【采取屏蔽造成其他⽹络⽤户损害的反通知】
因被侵权⼈主张采取屏蔽等措施,造成其他⽹络⽤户民事权益损害的,其他⽹络⽤户有权提出反通知。其反通知的要求和后果,适⽤本司法解释第六⼗三条和第六⼗四条规定。
第六⼗七条 【通知发送⼈的赔偿责任】
⽹络服务提供者因通知发送⼈发出侵权通知⽽采取删除内容或断开被控侵权内容链接等必要措施给⽹络服务提供者或⽹络⽤户造成损失的,通知发送⼈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款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第六⼗⼋条 【⽹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的判断标准】
侵权责任法第三⼗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知道”,是指⽹络服务提供者已经知道侵权⾏为的存在。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络服务提供者已经知道:
(⼀)⽹络服务提供者对被诉的侵权内容主动进⾏选择、整理、分类;
(⼆)被诉的侵权⾏为的内容明显违法,并置于⾸页或其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
第六⼗九条 【必要措施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六条第⼆款所称的必要措施,应根据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形式以及阻⽌侵权后果的适当性进⾏判断,不以权利⼈的主张为依据,必要措施的采取不应对合法信息的传播造成阻碍。
第七⼗条 【⽹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六条第⼆款、第三款规定,权利⼈起诉⽹络服务提供者的,法院可以追加⽹络⽤户为共同被告,也可以直接确定⽹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络服务提供者在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向侵权的⽹络⽤户进⾏追偿。 ⽹络服务提供者与⽹络⽤户各⾃的责任份额,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款规定确认。
第四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七⼗⼀条 【其他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超出侵权责任法第三⼗七条第⼀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范围的其他民事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款规定确定侵权赔偿责任。
第七⼗⼆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确定】
判断⾏为⼈是否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三⼗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据以下标准综合认定:
(⼀)安全保障义务⼈是否获益;
(⼆)风险或损害⾏为的来源及强度;
(三)安全保障义务⼈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
(四)受害⼈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
第七⼗三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的⾏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通常情形下,如果⾏为⼈善尽安全保障义务即可避免损害的发⽣,则可以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七条第⼆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为与被侵权⼈的损害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第七⼗四条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享有追偿权】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七条第⼆款为直接侵权⼈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直接责任⼈能够承担侵权责任的时候,⾃⼰不承担侵权责任。在直接责任⼈不能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时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其过错程度和⾏为的原因⼒确定补充赔偿的范围。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了相应的补充责任的,不享有对直接侵权⼈的补充责任。超出了⾃⼰应当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的部分,对直接侵权⼈享有追偿权。
第七⼗五条 【停车场安全保障义务的确定】
判断停车场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参照以下情形认定:
(⼀)车辆所有⼈是否将车辆交付停车场实际控制;
(⼆)停车场是否向车辆所有⼈收取费⽤;
(三)停车场和车辆所有⼈是否有保管车辆的合意。
第五节 学⽣伤害事故
第七⼗六条 【教育机构责任中的过错和因果关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教育机构可以举证证明⾃⼰不存在违反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能够推翻该过错推定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九条规定,能够证明教育机构未尽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认定其对未成年学⽣的教育、管理存在过错。 在通常情形下,学校如善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即可避免损害的发⽣,可以认定违反教育、管理的⾏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第七⼗七条 【未成年学⽣在学校伤害他⼈的责任】
⽆⾏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在幼⼉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致他⼈⼈⾝损害的,幼⼉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款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第七⼗⼋条 【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不享有对直接侵权⼈的追偿权;超出其相应的范围承担的补充责任,对直接责任⼈享有追偿权。
第五章产品责任
编辑
第七⼗九条 【同时起诉⽣产者或者销售者的责任承担】
被侵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三条起诉,但同时起诉⽣产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的,⼈民法院可以在调查清楚事实之后,直接确定应当负有最终责任的⽣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判决⽣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判决执⾏过程中,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三条规定主张中间责任和最终责任。第⼋⼗条 【产品缺陷的界定及类型】
产品缺陷是指由于制造、设计中的原因或者警⽰说明不充分、未尽召回警⽰义务⽽导致产品存在的危及⼈⾝、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警⽰说明充分的标准,是产品存在合理性危险,但按照产品的警⽰说明使⽤,该危险就不会发⽣。
未尽召回警⽰义务的跟踪观察缺陷,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六条规定认定。第⼋⼗⼀条 【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的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四⼗四条规定的其他第三⼈,是指产品的零部件提供者或者原材料提供者等。
第⼋⼗⼆条 【被侵权⼈有权向第三⼈⾏使赔偿请求权】
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的⾏为导致的产品缺陷造成他⼈⼈⾝、财产损失,在⽣产者、销售者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准许被侵权⼈直接向运输者、仓储者起诉,要求他们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
产品⽣产者或者销售者以及其他第三⼈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将产品投⼊流通的;
(⼆)产品投⼊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流通时科学技术⽔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第⼋⼗四条 【惩罚性赔偿⾦的计算】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七条规定确定惩罚性赔偿⾦,应当在赔偿实际损害之外,另⾏确定不超过实际损失三倍的赔偿⾦。
确定惩罚性赔偿⾦应当根据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实际损害的数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编辑
第⼋⼗五条 【机动车的范围】
机动车是指以动⼒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驶的供⼈员乘⽤或者⽤于运送物品以及进⾏⼯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低于时速20公⾥以下的动⼒车,不认为是机动车。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
受雇⼈驾驶机动车造成他⼈损害的,雇⽤⼈承担替代责任。雇⽤⼈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受雇⼈追偿。
机动车在送交修理、委托保管或者出质期间,承修⼈、保管⼈或者质权⼈擅⾃驾驶该车辆造成他⼈损害的,承修⼈、保管⼈或者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承租⼈使⽤融资租赁的机动车在运⾏中造成他⼈损害的,由承租⼈承担侵权责任。
分期付款买卖的机动车由买⽅占有后,在运⾏中造成他⼈损害的,由买⽅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或者⾏⼈与有过失】
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或者⾏⼈之间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双⽅都有过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适当减轻责任的,机动车⼀⽅在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的赔偿责任之上,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的赔偿责任。
第⼋⼗⼋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优者危险负担】
机动车⼀⽅⽆过失,⾮机动车驾驶⼈或者⾏⼈的过失造成⾃⼰损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机动车⼀⽅应当承担不超过百分之⼗赔偿责任的,应当在百分之五⾄百分之⼗之间,根据受害⼈⼀⽅的过失程度,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第⼋⼗九条 【受害⼈故意造成损害】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第三款规定受害⼈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扩张解释为受害⼈故意引起损害的,机动车⼀⽅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机动车出租⼈、出借⼈的过错认定】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的过错,是指出租⼈、出借⼈怠于审查承租⼈、借⽤⼈驾驶资质,或者隐瞒或者未告知机动车故障等。 机动车使⽤⼈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连带责任,应当适⽤本司法解释第⼆⼗条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第九⼗⼀条 【带驾驶员租赁】
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规定的出租机动车,为光车出租。
带驾驶员的出租机动车,因驾驶员的过失导致发⽣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论是造成⾃⼰损害还是他⼈损害,机动车所有⼈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使⽤⼈的指⽰过失,造成机动车驾驶⼈损害或他⼈损害的,使⽤⼈承担定作⼈指⽰过失责任,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有过失,机动车使⽤⼈在指⽰上也有过失的,双⽅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买卖机动车未过户未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
当事⼈之间已经以买卖等⽅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责任,该机动车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受让⼈与原所有⼈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九⼗三条 【报废车的强制保险责任】
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年的,机动车所有⼈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短期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部分由转让⼈和受让⼈承担连带责任;在短期强制保险期间外发⽣交通事故的,由转让⼈和受让⼈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四条 【盗抢机动车侵权中机动车所有⼈未参加强制保险的赔偿】
盗窃、抢劫、抢夺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盗窃⼈、抢劫⼈或者抢夺⼈逃逸⽆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由机动车所有⼈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垫付抢救费⽤,机动车所有⼈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追偿。
第九⼗五条 【挂靠机动车的损害赔偿】
机动车挂靠经营发⽣道路交通事故致⼈损害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由不同的主体承担责任:
(⼀)个⼈机动车⽆偿挂靠企业,被挂靠企业既不享有运⾏利益,又不进⾏运⾏⽀配的,由个⼈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明知或者应知挂靠经营者不具有相应资质⽽提供挂靠的,被挂靠企业应当与机动车所有⼈承担连带责任。
(⼆)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的个⼈机动车,被挂靠单位疏于管理致使挂靠机动车发⽣交通事故致⼈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明知挂靠机动车的所有⼈不具有相应资质⽽接受挂靠,挂靠机动车发⽣交通事故致⼈损害的,被挂靠企业与机动车所有⼈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六条 【交通事故中驾驶⼈负全责的追偿责任】
驾驶⼈因执⾏⼯作任务时发⽣交通事故,造成他⼈损害,驾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
驾驶⼈⾮因执⾏⼯作任务发⽣交通事故,造成他⼈损害,驾驶⼈应当负全部责任的,由驾驶⼈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不承担责任。
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编辑
第九⼗七条 【医疗损害责任中的故意损害的性质】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四条规定确定医疗损害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的过错,主要是医疗过失。
医务⼈员在诊疗活动中,故意实施违法⾏为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适⽤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由医疗机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四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条 【医务⼈员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损害】
医务⼈员在诊疗活动对患者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患者的损害,包括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患者的⼈⾝损害和未尽告知义务未造成⼈⾝损害但造成患者知情同意权损害两种情形。
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标准进⾏赔偿。
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患者知情同意权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九条 【紧急情况下医务⼈员未尽告知义务的责任】
医疗机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六条规定,抢救⽣命垂危的患者未尽相应的告知批准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百条 【医疗⽔平的确定】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七条规定确定医务⼈员的诊疗⾏为具有医疗过失,判断当时的医疗⽔平,必要时可以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员资质等因素。
第⼀百零⼀条 【推定医疗过失的性质】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法院即可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不得主张推翻该过错推定。
第⼀百零⼆条 【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缓和规则】
患者的损害有可能是由医务⼈员的诊疗⾏为造成的,除医务⼈员提供相反证据外,推定该诊疗⾏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百零三条 【医疗产品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五⼗九条规定的缺陷医疗产品之外的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应当适⽤侵权责任法第五⼗九条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第⼀百零四条 【医疗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追究】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或者输⼊不合格的⾎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缺陷产品的⽣产者、销售者或者⾎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百零五条 【医疗机构⾃⼰⽣产的医疗产品致⼈损害】
医疗机构⾃⼰⽣产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论医疗机构是否有过失,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百零六条 【医院提供病历资料的主观性资料和客观性资料】
侵权责任法第五⼗七条规定的患者查阅、复制的病历资料,不仅包括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术及⿇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等,还包括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未尽侵权责任法第六⼗七条第⼆款规定的提供义务,应当适⽤第五⼗五条第⼆款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第⼀百零七条 【患者隐私权的全⾯保护】
未经患者同意,医疗机构或医务⼈员不得窥视、接触患者的⾝体,也不得将患者作为教学⼯具;未经患者同意,与诊疗⽆关的⼈员不得进⼊门诊就诊室、检查室、⼿术室、住院病房;医疗机构及医务⼈员不得窥视、⼲涉患者的私⼈活动,患者为⽆民事⾏为能⼒⼈或限制⾏为能⼒⼈的除外。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第⼀百零⼋条 【不必要检查的后果】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对患者进⾏不必要的检查,导致患者⽀出不必要的医疗费⽤,或者因此造成患者⼈⾝损害,或者导致患者丧失最佳治疗时机或最佳治疗⽅案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百零九条 【第六⼗四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四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章环境污染责任
编辑
第⼀百⼀⼗条 【环境概念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六⼗五条规定的“环境”,包括⽣活环境和⽣态环境。
第⼀百⼀⼗⼀条 【环境污染责任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缓和】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六条规定,由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被侵权⼈应当⾸先承担因果关系具有可能性的初步证明,未证明具有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性的,不得进⾏因果关系推定。
第⼀百⼀⼗⼆条 【环境污染数⼈侵权⾏为责任份额的确定】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没有主观意思联络的,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两个以上的污染者承担按份责任的具体⽐例,能确定原因⼒⼤⼩的,按照造成损害的原因⼒确定责任份额;不能确定原因⼒⼤⼩的,按照市场份额规则确定责任份额;不能通过前述⽅法确定责任份额的,平均分配责任份额。
第⼀百⼀⼗三条 【环境责任中的第三⼈过错及与其他法律的竞合】 环境污染责任中的第三⼈过错,不免除污染者的赔偿责任。
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与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不⼀致的,按照新法优先适⽤原则,适⽤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九章⾼度危险责任
编辑
第⼀百⼀⼗四条 【⾼度危险作业概念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六⼗九条规定的“⾼度危险作业”,是指⾼度危险活动和⾼度危险物。
第⼀百⼀⼗五条 【战争等情形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所指“战争等情形”,是指武装冲突、敌对⾏动、国家战争或市民暴乱等情形,不包括⾃然灾害等不可抗⼒原因。
第⼀百⼀⼗六条 【民⽤航空器侵权的免责事由】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确定民⽤航空器损害责任,应当适⽤《民⽤航空法》第⼀百六⼗⼀条的规定。
第⼀百⼀⼗七条 【地下挖掘活动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七⼗三条规定的“地下挖掘活动”,是指在地表之下进⾏的挖掘活动,不包括该法第九⼗⼀条规定的挖坑。
第⼀百⼀⼗⼋条 【⾼速轨道运输⼯具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七⼗三条规定的“⾼速轨道交通运输⼯具”,是指⾼速铁路、普通铁路、城市铁路、地下铁路、有轨电车等通过轨道运⾏的交通⼯具。游乐场所等供娱乐的轨道⼯具,不属于⾼速轨道交通运输⼯具。
第⼀百⼀⼗九条 【⾼度危险区域的免责或减责】
⾼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管理⼈,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义务,受害⼈具有故意或者重⼤过失的,应当免除管理⼈的赔偿责任;受害⼈具有过失的,管理⼈可以减轻责任。
第⼀百⼆⼗条 【⾼度危险责任的限额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七⼗七条规定的法律规定赔偿限额,包括法律、⾏政法规以及⾏政法规性⽂件。
第⼗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编辑
第⼀百⼆⼗⼀条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免责和减轻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故意或者重⼤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是被侵权⼈故意或者重⼤过失致使饲养的动物造成⾃⼰损害,应当根据被侵权⼈的故意或者重⼤过失对损害的发⽣所具有的原因⼒确定免责或者减轻责任。如果被侵权⼈的故意或者重⼤过失是损害发⽣的全部原因,应当免除动物饲养⼈的责任;如果被侵权⼈的故意或者重⼤过失是损害发⽣的共同原因,则应当减轻责任。
被侵权⼈具有过失的,不得减轻或者免除侵权⼈的赔偿责任。
第⼀百⼆⼗⼆条 【违反规定、禁⽌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的减轻与免除】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九条确定违规饲养动物、第⼋⼗条饲养烈性⽝等危险动物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不得援引过失相抵规则减轻责任,也不得适⽤不可抗⼒作为免责事由。
第⼀百⼆⼗三条 【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的减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条规定确定动物园的动物损害责任,应当适⽤过错推定。被侵权⼈对于损害的发⽣或者扩⼤也有过错的,应当适⽤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动物园的赔偿责任。
第⼀百⼆⼗四条 【逃逸、遗弃动物侵权的追偿与救助基⾦】
对逃逸和遗弃的动物致害,适⽤⽆过错责任。
逃逸或遗弃的动物被他⼈重新收养之后造成他⼈损害的,由新的饲养⼈或管理⼈承担赔偿责任;原动物所有⼈或管理⼈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对于⽆法找到原所有⼈或管理⼈的,可以由动物管理部门设⽴的动物致害救助基⾦给予补偿;动物管理部门在补偿后,有权向责任⼈追偿。
第⼗⼀章物件损害责任
编辑
第⼀百⼆⼗五条 【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的其他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的“其他责任⼈”,是指建筑物等设施的所有⼈、管理⼈或者使⽤⼈之外的,对损害发⽣负有责任的第三⼈。
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致⼈损害,所有⼈、管理⼈或者使⽤⼈丧失赔偿能⼒,⽆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被侵权⼈可以直接向对此负有责任的“其他责任⼈”请求赔偿。
第⼀百⼆⼗六条 【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悬挂物搁置物损害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所有⼈、管理⼈或使⽤⼈与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管理⼈或使⽤⼈不是同⼀⼈的,被侵权⼈可以请求其中的任何⼈⼀⽅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对于其他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所有⼈、管理⼈或者使⽤⼈享有追偿权。
第⼀百⼆⼗七条 【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损害责任的建造缺陷】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款规定的建筑物等设施因建造缺陷倒塌造成他⼈损害,不是因建筑单位或施⼯单位责任造成的,建设单位和施⼯单位应当先承担赔偿责任的,其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其他责任⼈追偿。建设单位和施⼯单位没有能⼒承担侵权责任,其他责任⼈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被侵权⼈可以直接向其他责任⼈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该款规定的“其他责任⼈”,是指建设单位和施⼯单位以外的设计单位、勘测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等第三⼈。
第⼀百⼆⼗⼋条 【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损害责任的管理缺陷】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款规定的是建筑物等设施倒塌致⼈损害的管理缺陷。该款规定的其他责任⼈,是指建筑物的所有⼈、管理⼈或者使⽤⼈。
因管理缺陷致使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损害,所有⼈、管理⼈或者使⽤⼈承担责任的,依照本司法解释前条第⼀款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百⼆⼗九条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的加害⼈不明的补偿责任的适⽤】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加害⼈不明的补偿责任,不是过错责任,应当适⽤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确定。
具有以下情形之⼀的,可以认定为该条规定的“能够证明⾃⼰不是加害⼈”: (⼀)损害发⽣时,证明⼈不在该建筑物之中;
(⼆)损害发⽣时,证明⼈所处建筑物位置⽆法实施该特定⾏为;
(三)证明⼈⽆法完成该⾏为;
(四)证明⼈实际没有致损之物。
第⼀百三⼗条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补偿责任】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承担的补偿责任,为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是指实际使⽤该建筑物的所有⼈、管理⼈或者使⽤⼈。
第⼀百三⼗⼀条 【补偿责任的范围】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的补偿责任,以不超过被害⼈实际损失的50%为限。
第⼀百三⼗⼆条 【有关单位或个⼈的理解】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个⼈”,是指堆放⼈、倾倒⼈、遗撒⼈,以及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职责的法⼈或者⾃然⼈。
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职责的法⼈或者⾃然⼈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对于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堆放⼈、倾倒⼈或者遗撒⼈可以⾏使追偿权。
第⼗⼆章适⽤效⼒
编辑
第⼀百三⼗四条 【侵权责任法的适⽤效⼒】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起诉到⼈民法院的⼀审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应当适⽤《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起诉的⼀审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除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适⽤当时的法律即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的,可以适⽤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责任。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起诉,已经经过⼀审裁决进⼊⼆审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审审理时侵权责任法已经实施的,应当适⽤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确定侵权责任,不能适⽤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民法院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即使进⾏再审,也不得适⽤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仍然适⽤民法通则裁判。 第⼗三章其他规定
编辑
第⼀百三⼗五条 【定做⼈指⽰过失责任规则的适⽤】
独⽴承揽⼈在完成⼯作过程中对第三⼈造成损害的,定作⼈不承担责任。定作⼈对定作、指⽰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百三⼗六条 【帮⼯⼈责任规则的适⽤】
帮⼯⼈因帮⼯活动遭受⼈⾝损害的,被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明确拒绝帮⼯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因第三⼈侵权遭受⼈⾝损害的,由第三⼈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的,可以由被帮⼯⼈予以适当补偿。
第⼀百三⼗七条 【⼯伤事故责任】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系由劳动关系外第三⼈造成的,受害⼈可以请求第三⼈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有权向第三⼈追偿。
依法应当参加⼯伤保险的⽤⼈单位的劳动者,因⼯伤事故遭受⼈⾝损害的,适⽤《⼯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因⽤⼈单位以外的第三⼈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赔偿权利⼈请求第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百三⼗⼋条 【劳务派遣中的⼯伤事故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作⼈员遭受⼈⾝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接受派遣的⽤⼯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百三⼗九条 【新闻侵权】
新闻报道侵害他⼈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款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院审理新闻侵权案件,应当参照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百四⼗条 【专家责任】
以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向公众提供服务的专家,未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业规范和操作规程,造成委托⼈或者第三⼈损害的,可以⽐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四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百四⼗⼀条 【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受害⼈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使保险请求权⽽消灭。保险⼈不得为⾃⼰的利益向造成保险合同所保的风险发⽣的⾏为⼈请求赔偿。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百四⼗⼆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受害⼈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
第⼀百四⼗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
⼈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确定刑事被告⼈的侵权责任,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
第⼀百四⼗四条 【相应责任的理解】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相应”的责任,除第三⼗五条规定之外,是指侵权⼈应当承担的与其过错程度及其⾏为的原因⼒相适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