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王某民事离婚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达民初(2012)字123号
原告:李某,男,生于1983年6月27日,汉族,四川达州人,家住四川省达州市荷叶街100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王某,女,生于1985年6月2日,汉族,四川达州人,家住四川省达州市荷叶街100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响,达州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证人:张某,女,生于1970年3月12日,汉族,四川达州人,家住四川省达州市荷叶街100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经常在外打牌,夜不归宿,不照顾家庭,也不管理自家经营的超市。双方感情破裂,请求离婚。位于荷叶街的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请求法院不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并无早出晚归,晚上按时回家,早上按时上班;关于房屋叙述事实不清,房屋不在荷叶街,在乡镇上。
证人张某述称:经常看见被告王某早出晚归打麻将,经常听见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深夜在家吵架、打架。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于2005年1月自行相识,2005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两人感情尚好,之后,由于夫妻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结婚6年,并无子女,被告经常外出打牌,不照看家庭,不经营自家的超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12月起同时分居。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二、近一年来,原告月收入约为人民币2200元,被告月收入约为人民币3400元。家里开了一家超市。超市的月收入约为人民币3000元。
三、原被告有乡镇上房屋一套。
四、婚姻关系期间,无共同债务、债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言、赠与合同公证书及房屋赠与合同等在卷作证。
2012年9月21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婚姻关系是否解除,房屋分割存有争议。
一、原告称,房屋在荷叶街上,且是原告父亲在原告婚前赠送给原告个人,要求不当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归原告个人所有。
被告称,房屋在乡镇上,并非在荷叶街上,是夫妻共同财产。
二、原告称,夫妻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经常外出打牌,早出晚归,不照看家庭,双方经
常为此发生争吵,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称,夫妻感情尚好,早出晚归是为整个家庭着想,并未整天出门打麻将。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证人证言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这段婚姻尚有挽回的可能。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之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2012年9月25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XXX(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