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公文制发程序(下)--规范性公文写作系列谈之五
规范性公文制发程序(下)——规范性公文写作系列谈之五
[作者:杨 梅 来源:jihua918 点击数:2279 更新时间:2006-08-31 20:43:00 文章录入:jihua918] (《应用写作》2005年第2期)
四、规范性公文的发布
(一)行政法规的发布
为了提高行政法规的权威性,使行政法规能够及时为社会和公众知晓,便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全体公民执行和遵守,国务院已改变了过去那种用文件形式发布行政法规的办法。国务院发布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发布令;经国务院批准,部门(含部、委、署、直属机构、国家局)发布行政法规,由部门主要领导签署发布令。发布行政法规的令,包括发布机关、序号、法规名称、通过或者批准日期、发布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
经国务院总理签署公开发布的行政法规,由新华社发稿,《国务院公报》、《人民日报》应当全文刊载,国务院不另行文,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机构都应遵照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少量文本,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存档备查。
(二)地方性法规的发布
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刊登于人大常委会的会刊和同级党报。
(三)规章的发布
规章由制定规章的国务院部门和有立法权的省、市政府用“令”发布。发布的规章,在同级党报上全文刊载,与规章正式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没有立法权的省属市及县政府和省直各部门规章性公文的发布,可参照规章,用“令”发布。
各类规范性公文的解释与生效时间,由文件本身作出。
五、规范性公文的备案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法规、规章和规章性公文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对法规、规章和规章性公文进行备案审查。
(一)备案要求
1.备案上报程序: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由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备案;国务院部门的规章,由本部门报国务院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国务院备案。没有立法权的市、县政府和省属部门制定的规章性公文,以制定发布机关的名义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国务院法制局和省政府法制部门分别负责法规、规章和规章性公文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2.时限要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市制定的规章和没有立法权的省直部门及所属市制定的规章性公文必须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公文,由主办部门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政府规章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应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
(二)备案审查和管理
1.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法规、规章和规章性公文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2.审查内容。对备案的法规、规章、规章性公文审查包括:
(1)地方性法规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2)规章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
(3)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规章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4)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和规章性公文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3.审查处理。经审查如发现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上报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的处理规定是:
(1)地方性法规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国务院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2)地方性法规同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有矛盾的,由国务院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处理;
(3)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由国务院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4)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同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或者国务院部门规章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国务院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5)规章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规章的原报机关在接到本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30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法制局。
上报省、自治区的规章和规章性公文的处理规定是:
(1)规章、规章性公文同法律、行政法规、省(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相违背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责令改正;
(2)市人民政府规章、规章性公文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规章性公文之间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规章性公文相互之间矛盾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3)规章、规章性公文在制定程序及规范化方面存在问题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原报机关应自接到前款规定的处理决定或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4.备案管理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就法规、规章、规章性公文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本级政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制定的规章和规章性公文目录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查。
六、规范性公文的清理
规范性公文的清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以前制定的规范性公文从内容上进行清理,对需要修改、补充、废止的分别进行处理,对清理后继续有效的规范性公文进行汇编,使现行有效的规范性公文保持协调一致的关系。
随着情况的不断变化,已制定的规范性公文语言就会出现不适应的问题,这就需要不断地对不适应的地方进行修改,对被新法规、规章代替的予以废止。这就要求清理工作要经常化、制度化。同时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该修改的及时修改,该废止的及时废止。使“立、改、废”成为政府立法工作的统一整体。
清理工作的方式。我国采取的是立法机关对自己制定的规范性公文进行横向、水平的清理方式,上级立法机关起组织协调作用。从清理的内容来看,有经常性的一般清理,即按照一定的时间,由立法机关对所制定的全部规范性公文进行普遍的清理;也有专题性的特别清理,即根据某些具体的要求,在某段时间内,由立法机关对所制定的某个方面的规范性公文进行清理。
在清理规范性公文时,要确定清理的依据或标准,其依据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方针的要求。党和国家的政策、方针的变化一般要比规范性公文快,这就需要在党和国家政策、方针的指导下,对规范性公文进行清理。对与党和国家的政策、方针不一致或相违背的,作出废止、修改、补充的决定;对一致的,作出继续有效的决定。
第二,依据规范性公文的执行情况,即看规范性公文对社会生活是否发挥了作用,发挥了什么样的作用。以此来判断规范性公文的好坏,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决定。比如,看法律的调整对象是否还存在,规范性公文为什么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等等。
第三,依据规范性公文本身的情况,一方面,要看某个规范性公文是否对其他的规范性公文作出了废止的决定或被其他的规范性公文所代替;另一方面,看规范性公文之间是否相互协调一致,以及规范性公文在立法技术方面有什么缺陷等。
需要指出的是,清理规范性公文是件比较复杂的工作,对每一件作出处理,都需要经过一番仔细的调查研究。
(《应用写作》2005年第2期)
作者单位:辽宁广播电视大学/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责任编辑:王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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