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解读
如何完善城镇化健康发展体制机制
新华网北京1月3日电 《决定》提出,要完善城镇化健康发展体制机制。坚持走中国特色新型城镇化道路,推进以人为核心的城镇化,推动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产业和城镇融合发展,促进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协调推进。这为完善城镇化健康发展体制机制提出了明确目标。
第一,加快户籍制度改革,推进以人为核心的城镇化。在我们这样一个人多地少、城乡区域发展差异大、生态环境接近承载极限的国家推进城镇化,路子必须走正,不然就会犯历史性错误,造成难以挽回的巨大损失。推进城镇化,必须以人为核心,大力推进人口城镇化,实现人口市民化,这是中国特色新型城镇化的重点,也是城镇化工作的重点。过去一二十年,我国的土地城镇化速度远远快于人口城镇化。2000-2010年,全国城市建成区面积增长了78.5%,而同期城镇人口只增长了45.9%。这种大量占用土地的城镇化,是我国的土地资源根本无法承受的。以人为核心的城镇化,就是要扭转以地为核心、大量圈地造城、要地不要人的城镇化偏向,实现土地城镇化和人口城镇化相协调。推进以人为核心的城镇化,在体制机制上,就是要加快户籍制度改革,全面放开建制镇和小城市落户限制,有序放开中等城市落户限制,合理确定大城市落户条件,逐步把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转为城镇居民,稳步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让农业转移人口在城镇能够进得来、住得下、融得进、能就业、可创业。
第二,完善设市标准,推动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是中国特色新型城镇化道路的重要特征,是完善城镇化健康发展体制机制的重要要求。在完善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体制机制方面,要突出两个重点。一是严格控制特大城市人口规模。由于各方面原因,我国人口过度向少数特大城市集中的势头越来越明显。特大城市人口聚集过多,必然导致交通拥挤、空气污染、资源短缺、生态环境压力、生活成本过高等“城市病”。特别是绝大多数高校毕业生不愿离开特大城市,相当数量的高校毕业生和其他年轻人居住在条件较差的城市边缘地区,形成大量“蚁居”、“蚁族”,隐藏着很大的社会风险和隐患。要以严格控制特大城市人口规模为目标,加强和创新人口管理,逐步重组和转移特大城市部分过度集中功能,把握好人口在不同城镇空间的合理分布,不要都挤到大城市特别是特大城市。二是大力提高中小城市对人口的吸纳能力。中小城市和小城镇是吸纳人口的主体,要优化城市空间结构和管理格局,大力发展中小城市和小城镇,把培育和发展产业放在首位,以业立城、以业兴城、以产业带动就业,积极引导人口向中小城市流动,形成人口在各类城市和小城镇合理分布的良性格局。要完善设市标准,严格审批程序,对具备行政区划调整条件的县可有序改市;对吸纳人口多、经济实力强的镇,可赋予同人口和经济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权,增强中小城市和小城镇产业发展、公共服务、吸纳就业、人口集聚功能。
第三,建立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推进城市建设管理创新。推进城镇化,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基本公共服务供给等,都需要大量资金。据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目前我国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人均公共成本,即政府为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而在各项公共服务、社会保障、基础设施新扩建等方面所需增加的财政支出人均约为13万元,2030年前还将有近4亿农民要市民化。很显然,这样庞大数量的资金需求,仅靠政府财政是满足不了的,必须建立规范透明的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要允许地方政府通过发债等多种方式拓宽城市建设融资渠道,允
许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和运营,研究建立城市基础设施、住宅政策性金融机构,为城镇化发展筹措必需的资金。
如何进一步发展基层民主
基层民主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政治权利,是全部民主政治的基础。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开展形式多样的基层民主协商,让人民群众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的迫切要求。《决定》明确指出“发展基层民主”,突出强调“健全基层选举、议事、公开、述职、问责等机制”,“推进基层协商制度化,建立健全居民、村民监督机制”,“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加强社会组织民主机制建设”。
第一,开展形式多样的基层民主协商。协商民主是基层民主实践中常用的形式,主要表现为民情恳谈会、民主沟通会、民主理财会、民情直通车、便民服务窗、社区议事会、居民论坛、乡村论坛等。在开展基层民主协商中,必须进一步提高广大基层领导干部对协商民主地位作用的认识,使他们明确重大公共事务的政府行为都要争取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作出符合公共利益的决策。必须建立一个让基层群众、组织和社区等利益相关方能够表达意见、协商讨论的制度化平台,有一条与群众协商沟通的有效渠道,有一种由群众参与决策的规范程序,有一套党委政府领导下的专家论证、群众参与的科学机制。
第二,健全基层群众自治机制。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包括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我国一项基本政治制度。通过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在城乡社区治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中依法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并对干部实行民主监督。要切实把基层群众自治机制作为人民当家作主最有效、最广泛的途径,作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础性工程,抓紧抓好。要以扩大有序参与、推进信息公开、加强议事协商、强化权力监督为重点,拓宽范围和途径,丰富内容和形式,保障人民群众更好地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把城乡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要建立健全居民、村民监督机制,完善对城乡社区中担负管理职责的人员选举和罢免程序,自己选举自己的带头人,并把管理涉及的事务尽可能地向居民公开,加强权力监督。在农村,不仅要自选村委会干部,还要建立健全选举机构,完善监督机制。
第三,加强各类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民主机制建设。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健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是发展基层民主的重要方面。要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强化职工在本单位经营管理和各项事务中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审议企事业单位的重大决策,管理企事业单位内部事务,监督行政领导行使管理职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企事业单位各项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要加强对基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以及各类社会组织的领导,积极培育各种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基层民主和社会自治功能的社会组织,推动基层各类组织广泛发扬民主,提高工作透明度,引导和规范基层各类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在此基础上,充分发挥基层各类组织在维护群众利益、反映基层群众诉求、管理基层事务、扩大群众参与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增强基层各类组织的自治功能,实现政府管理和基层民主的有机结合。(新华网北京1月12日电)
为什么要改革司法管理体制
改革司法管理体制,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是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迫切需要,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第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不断加快,要求进一步改革司法管理体制。近年来,中国司法改革积极稳妥有序推进,步入顶层设计、整体统筹的新阶段,取得显著进展。在肯定成绩的同时,也要清醒地看到,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实施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不断推进,广大人民群众对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提出了更高的期待和要求。中央明确要求进一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对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提出了新的要求。党的十六大报告强调:“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党的十八大报告要求:“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必须全面贯彻落实中央精神,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和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用中国的智慧和中国的方法,借鉴其他国家司法制度有益经验,进一步探索实践,深化司法管理体制改革,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第二,防止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推进司法公正,要求进一步改革司法管理体制。由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司法人员司法能力存在差异、地方保护主义观念尚未根除等原因,司法裁量权行使不透明、司法行为不规范等现象依然存在,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在行使国家司法权力过程中容易受到地方因素的不当影响和干预,难以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力,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既要确保各层级司法单位依法独立公正办案,切实保证司法权的行使不受地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又要确保党委政府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已成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课题。这就要求我们以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为着力点,进一步总结改革经验,改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升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要求进一步改革司法管理体制。近年来,在司法改革中,围绕着专业化、职业化、正规化制度建设,围绕着容易滋生腐败的关键环节,积极完善职业准入制度,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改革经费保障体制,强化廉政风险防控,有效提高了司法能力和司法公信力。但是,按照公务员序列管理司法人员队伍导致行政职级主导的职业保障体系,与司法的职业要求和职业风险不相适应。必须进一步深化司法管理体制改革,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提供良好组织基础。(新华网北京1月14日电)
如何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
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了我们党和政府执政为民的宗旨,体现了社会主义司法为民的性质,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近年来,我国高度重视在司法活动中保护人权,初步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随着社会经济迅速发展和社会民主进程不断推进,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越来越高,权益保障的愿望越来越迫切,进一步在司法领域全方位落实人权保障,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决定》鲜明地提出了“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要求,并作为一条进行专门论述。
必须更加重视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庄严写入我国宪法,成为一项重大的宪法原则。人权司法保障是人权宪法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从维护宪法权威、推进依法治国的高度,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继续加强人权立法工作,不断充实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法律体系,规范司法行为,更好地为尊重和保障人权提供司法保障,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作出积极贡献。
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依法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充分考虑涉案财物的判决与处理当事人及有关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明确可及时返还被害人的财产范围,加强对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庭调查,重视案外人提出的权属异议,完善涉案财物的处理程序,切实保障被害人和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权利,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法律追究,防止有罪的人受到不公正的处罚。采取有力措施,完善工作机制,推进司法公开,规范刑事和行政强制措施,健全证据、辩护、侦查措施、强制措施、审判程序等具体制度,进一步有效约束、规范国家的刑事司法权力运行,预防、减少侵犯人权的行为。健全防止冤假错案的制度保障,加强对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取证行为的制度设计,明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强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强化责任制,严格落实错案追究制,提高司法工作人员责任意识和业务素质。强化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制约,进一步完善诉讼当事人、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加强社会监督。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进一步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
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进一步规范强制措施的适用,完善强制措施的解除和变更程序。通过法定程序,对劳动教养制度予以废止。加强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监督,适当减少监禁刑的适用,明确适用非监禁刑案件的范围。健全社区矫正制度,丰富社区矫正、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措施。
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努力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弱势群体当事人都能充分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维护社会正义。强化司法救助的政府责任,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完善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体系。明确法律援助的范围、标准、实施程序以及法律援助各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做好法律解答咨询,办好法律援助案件。
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和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发挥律师在依法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重视发挥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维护人权的作用,保障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辩护权和辩论权。积极推进律师制度改革,完善律师结构,加强行业自律。
为什么要废止劳动教养制度
劳动教养制度建立以来,为维护社会治安、确保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加快推进,要求改革劳动教养制度的呼声日趋强烈。同时,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政法机关驾驭社会治安局势能力不断提升,也为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创造了有利条件。《决定》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明确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的行政措施,创立于20世纪50年代,是党和政府从我国国情和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出发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195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标志着劳动教养初步纳入了法制轨道。在建立之初,劳动教养制度兼有教育矫治和收容安置功能。“文化大革命”期间,劳动教养制度停止实施。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明确了劳动教养的审批、管理、期限和监督等问题。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特别是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禁毒法等法律相继出台,对劳动教养制度作了补充、调整和完善。可以说,对于那些主观恶性较深、屡教不改但又没有达到犯罪定量标准要求,既不能给予刑事处罚,适用治安处罚又不足以为戒的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予以劳动教养,创造性地解决了刑法结构上的缺陷和治安管理处罚程度上的不足。劳动教养制度创立50多年来,对维护治安秩序、确保社会稳定、教育挽救违法人员发挥了历史性的重要作用。
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经过各方面坚持不懈的共同努力,我国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备,处理违法犯罪的法律不断完善、有机衔接,劳动教养的功能逐步被相关法律制度所替代,劳动教养的适用逐年减少乃至基本停用,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社会共识已逐渐形成,时机日益成熟。按照法律规定,劳动教养制度应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程序予以废止。
总体而言,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必然要求,是强化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管理社会的重要体现,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必然选择,既必要又可行。需要强调的是,为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免受违法犯罪分子不法行为的侵害,我国目前还需要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新华网北京1月17日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