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完善
摘 要
不当得利制度不仅渊源流长而且亘古常新。法国、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家都不断通过对不当得利的理论研究以及立法完善,来健全不当得利制度,以此巩固不当得利制度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而我国关于不当得利虽有颇多理论研究,但在立法上却始终处于体系不全、条文设计简单、内容规定原则化的状况。鉴于此,笔者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关于不当得利规定的分析,阐述我国现行不当得利制度的不足,并通过对域外相关立法的考察,提出完善我国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构想。
本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不当得利的涵义,包括其构成要件和特征以及不当得利的制度功能;第二部分主要是通过阐述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现状,来分析我国不当得利的立法特点以及原因;第三部分主要是从立法体例、主体、客体、返还范围四个方面入手分析我国现行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不足;第四部分则是在以上部分的分析基础上,结合域外相关立法的考察和启示,提出完善我国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不当得利 构成要件 立法体例 完善
目录
引言................................................................ 4
第1章 不当得利的涵义.............................................. 6 一、不当得利的概述 .............................................. 3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6 (二)不当得利的特征......................................... 8
二、不当得利的制度功能 .......................................... 8 (一)抽象功能:实现公平正义................................. 9 (二)具体功能:稳定利益状态和克服成文法局限................. 9
第2章 我国现行立法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及其分析..................... 11 一、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 11 二、对我国不当得利相关立法规定的剖析 ........................... 11
(一)立法特点.............................................. 11
(二)产生的原因............................................ 12
第3章 我国现行不当得利法律制度之不足............................. 13 一、不当得利立法体例之不足 ..................................... 13
(一)世界各国不当得利立法体例.............................. 13 (二)我国债法中的一些法律制度的立法体例.................... 13
(三)我国不当得利立法体例之不足............................ 14 二、不当得利主体规定之不足 ..................................... 15 (一)未区分不当得利主体的不同类别.......................... 15
(二)未规定不当得利主体的确定标准.......................... 16 三、不当得利客体规定之不足 ..................................... 17
(一)对利益形态的规定不具有涵盖性.......................... 17
(二)欠缺对返还方式的规定.................................. 18 四、不当得利返还范围规定之不足 ................................. 20
(一)未规定得利人的不同受益范围下的不同返还范围............ 20 (二)未区分得利人善意与恶意情况下的不同返还范围............ 21
(三)未规定得利人的现存利益应该如何界定.................... 22
第4章 完善我国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构想............................. 23 一、对域外相关立法的考察 ....................................... 23
(一)德国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立法............................ 23
(二)法国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立法............................ 24 二、完善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具体对策 ............................. 25
(一)立法体例设计.......................................... 25
(二)具体内容设计.......................................... 26
结论............................................................... 28
参考文献........................................................... 29
引言
不当得利制度是一项源远流长的民法制度。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最初罗马法中并未建立起不当得利制度,而只是存在一种可以实现不当得利法律效果的诉权,而且这种诉权并不需要很明确的原因基础。另外,由于其原因基础范围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这种诉也并不能形成统一的规范制度,在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以及其法律效果也多种多样,例如可以因非债清偿、因盗窃、因违背善良风俗而发生不当得利之诉。
不当得利制度也是一项亘古常新的民法制度。法国民法在对不当得利的设立中,由最初的仅就非债清偿设立规定,到法国最高院通过衡平观念来解决不当得利纠纷,再到规定不当得利仅在侵权等其他请求权没有时才适用,如此不断丰富不当得利;德国对不当得利的设立中,由最初的设立个别不当得利,到概括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再到规定其特别类型,然后通过对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具有统一性的讨论不断完善不当得利,开启了不当得利制度的正式确立;日本、瑞士也把不当得利规定为债的发生原因,并由此创设该制度的一般规定,这更加巩固了不当得利制度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然而,英美法上的不当得利不是一种请求权基础,乃是一种法律效果或救济方法,在于请求回复他方所取得的客体或其价值,它分散于准契约、信托等制度,迄未形成一个与契约,侵权行为鼎足而立的法律领域。1
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抽象来讲在于实现公平正义,具体而言在于维护利益状态的稳定和弥补成文法律的不足。不当得利制度作为民法的一部分,自然也担负了实现公平正义的功能,但其独特功能在于:矫正一些违反衡平观念,而不正当地获取原不属于自己的利益,从而造成他人财产遭受损害的不公平现象。
关于不当得利制度,中外皆有大量研究:其中域外的专著有英国皮特·博克斯著有的《不当得利》、日本加藤雅信著有的《财产法的体系与不当利得法的构造》、谷口知平著有的《不当利得研究》、我妻荣著有的《事务管理·不当利得·不1 王泽鉴:《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法行为》、松阪佐一著有的《不当利得论》、远藤浩著有的《事务管理·不当利得·不法行为》等;而域内的专著有王泽鉴的《不当得利》、刘言浩的《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刘昭辰的《不当得利》、洪学军的《不当得利制度研究》、霍政欣的《不当得利的国际私法问题》等,域内的论文则有崔建远的“不当得利研究”、渠涛的“日本学者对不当得利的最新研究”、邹林海的“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马季军的“论不当得利”、洪学军的“论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一种体系化取向的民法学思考”、霍政欣的“中国不当得利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以比较法为视角”等。另外还有一系列未罗列出来的关于不当得利制度,以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立法完善之类的论文研究。
不当得利制度不仅受到大论法系抑或是英美法系国家理论界的颇多重视,而且受到他们在实物界的广泛关注,我国应该不断完善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确立该制度的独立性,并提升其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的地位。然而,我国对于不当得利法律制度却并不重视:第一,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不仅立法体系不完善,而且立法内容极具匮乏和原则化;第二,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将不具有民法总则性质的不当得利置于该草案民法总则的民事权利一节中,足以说明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并未予以其本应有的独立地位。
鉴于此,本文正是立足于提升不当得利法律制度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的地位的现实要求上,一方面对我国现行立法进行分析,另一方面结合域外相关立法作出考察,提出完善我国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构想。
第1章 不当得利的涵义
一、不当得利的概述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是指一方基于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并致他方受损,由此而产生应当返还的责任。它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一方受有利益。一方是否受有利益是不当得利的首要构成要件,如果不存在一方利益的受有,则不存在另一方利益的损害,那么不当得利将无从谈起。对于一方受有利益的认定,存在两个问题:
首先,应该如何界定不当得利中的“利益”。利益是为满足人类需求而存在的,需求是通过利益来满足的,不同的需求满足要用不同的利益来实现。因此,从利益对需求的作用来看,利益亦可基本分成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两种。2对于不当得利中的受有利益是否包含精神利益,我国大部分学者持否定观点,认为所受利益不包括精神利益3。笔者认为,精神利益并非有形的,在界定上存在着模糊性,很难认定一方获得了精神上的利益,并且精神利益难以量化,很有可能出现不能返还的情况。因此,不当得利中的受有利益不能包含精神利益。
其次,如何判断一方是受有利益,即如何认定一方受有了利益。通常情况下,一方受有了利益则表现为物质财产的增加,但并不是说一方总体物质财产没有增加,则其没有受益。例如,甲乙因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但甲已将价值5000元的手表交付给乙,而乙也已将5000元给付给甲,在此情形,对甲乙双方来讲,其物质财产并没有增加,但是他们却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不当得利法中所谓受利益是指依某特定事实而取得的个别具体利益,不能就受领人的总体财产加以计算。4
2、一方是在无法律上的原因的情况下受有的利益。但是,要判断一方是“无法律上的原因”,首先应该明确“无法律上的原因”具体指的什么。笔者认为一般是指无合同约定或者无法律上的规定,但是其并没有统一的含义。“没有合法2
3 麻昌华,李明,刘引玲:“论民法中的客体利益”,《法商研究》1997年第2期,第55页。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70页。
4 王泽鉴:《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页。
根据”表明了法秩序对于不当得利的否定性评价,这种否定性评价因不当得利的不同类型有不同的学理基础:给付不当得利,反映了基于给付人意志的一种正当性逻辑,即当事人通过给付出让财产利益,给付目的有赖接受给付者予以实现,给付目的一旦不能实现,则通过不当得利制度求得已转让利益的返还;非给付不当得利的“没有合法根据",也并非目的未实现,而是这些不当得利的事实本身,就说明了其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的,是有违交换正义的利益平衡要求的。5另外,日本著名学者加藤雅信也认为,对不当得利中“法律上的原因”的有无的判断,是以构成财货移转基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作为基本条件;而且,这种构成财货移转基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仅贯穿于日本民法五编,在民法之外的商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以及其他各种法律中广为存在。6因此,应该根据具体不当得利的情形以及类型来判断受有利益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或者有合法的根据。
3、他方受损。对于一方有损害作为成立不当得利的要件,学理上有人提出质疑:是否应当将一方受损作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杨振山教授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以与引起损害(损失)并无关系的价值分配作为理论基础的,其所追求的目的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不同,所以应从损害赔偿法的概念中解放出来7。笔者认为,他方受损应该作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首先,承认损害作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并不是说这就会与损害赔偿法中的损害沦为一谈,二者在制度地位、损害的外延以及发生原因上都有所不同,不当得利制度中,以保护利益的平衡为主,损害并非制度的关注重点,另外损害也和上文提到的受有利益一样,仅仅局限于财产利益,且无论是违法原因、意外事件还是事实行为都可以引起不当得利中的损害发生。
其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必须强调损害也是经济学外部性理论的必然要求。所谓的外部性是指在实际经济活动中,生产者或消费者的活动对其他生产者或消费者带来的非市场性影响。这种影响可能是有益的,也可能是有害的。8当表现为有益时,但又无他方受损,则并不能成立不当得利。例如,某房地产因附5 娄爱华:“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之概念澄清——基于‘给付’概念的中国法重释”,《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第115~116页。
6 渠涛编译:“日本学者对不当得利的最新研究一一加藤雅信的观点概述(续完)”,《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1期,第95页。
7 杨振山:《债法事典》,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1994年版,第463~464页。
8 洪学军:《不当得利制度研究——一种系统的结构、功能理路》,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
近新建学校而价格上涨,开发商因此所受利益并非是不当得利。
4、他方的受损与一方的受益有因果联系。此因果联系与侵权中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不同,它不仅要求损益之间的原因事实具有客观上的牵连关系,而且还要求在价值判断上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亦不是纯粹的客观事实有无的判断,在此过程中,应按时间的先后和利益的流向,来确定事实上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应同时结合每一个行为的法律意义,以及其他法律制度的体系限制如合同相对性原理对第三人的保护,以及不当得利的最终规范目的来确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有无。9
(二)不当得利的特征
1、不当得利是债的一种发生原因。在上文中已经提到,在罗马法中将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原因,历史的发展也使得世界大部分国家都沿袭这一传统。不当得利导致债的法律效果在受益者与受损者之间发生,产生不当得利之债,而受益者也因此具有向受益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并非法律行为。首先,不当得利中的受益人并没有产生不当得利之债的意思,他只是因为法律的规定而成为不当得利之债的主体;其次,不当得利之债并不仅仅是根据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自然事件也可形成不当得利之债。
二、不当得利的制度功能
法律制度的确立最终是为了实现社会以及法律所赋予的价值,而不当得利作为独立存在的制度,要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一方面需要符合民法整体体系的价值追求,另一方面也需要其本身具有独特的功能构造,徐国栋先生认为:“把法律的诸价值各赋形于一定的元件,使每一元件成为某一价值的物质承担者,通过发挥各元件的功能来实现法律的诸价值。10”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9
10 刘言浩:“不当得利中的因果关系”,《东方法学》2013年第1期,第63页。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5页。
(一)抽象功能:实现公平正义
民法整体体系要求民事主体实现公平。《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中的公平,是指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平原则是衡量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标准。11不当得利制度作为民法的一部分,自然也担负了实现公平正义的功能。
衡平思想的历史发展要求不当得利制度偏重于实现公平正义。衡平思想在不当得利制度中具有核心地位,它是通过几千年的历史发展而确立的。衡平观念肇始于罗马法学家Pompnoius提出的“不论何人均不能基于他人的损害而受利益”的格言,因为它体现了公平理念,不但成为近代自然法学关于不当得利的理论根据,而且也成为各国民法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核心精神。12因此,不当得利制度的独特功能在于:矫正一些违反衡平观念,而不正当地获取原不属于自己的利益,从而造成他人财产遭受损害的不公平现象。
(二)具体功能:稳定利益状态和克服成文法局限
根据王泽鉴先生的理论,不当得利法具有两个基本机能:矫正欠缺法律关系的财货移转和保护财货的归属。归结起来,其具体功能是:通过去除受益人的不当受益来保障受损人的财产利益,从而稳定利益状态,确保民事活动的稳定性和规范性。13例如,在一方利益的获得是基于另一方的给付行为所发生的情形下,欠缺给付目的导致受益人构成不当得利,此时不当得利制度赋予受损方返还利益请求权,这就是对财货移转的保护,公平、合理地去稳定利益状态;再如,在一方的利益获得是基于另一方的给付之外的行为或者事件而发生的情形下,因为不正确的利益归属而产生不当得利,此时不当得利制度为了保护财货的归属,赋予受损人向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
由于社会实践和人的思维的不断变化以及法律制定者的知识局限,法律的制定存在着局限性,这种局限性主要表现在法律的不可周延性,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不能调整所有法律关系,都需要和其他法律相辅相成。而不当得利制度就承载着克服某些成文法局限性的任务。日本学者加藤雅信认为,关于在法律关系有效11
12 魏振瀛:《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9页。 张广兴:《债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7页。
13 王泽鉴:《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的情况下,构成财货移转基础依据的法律规定,不仅在契约法中,在民法总则、物权、债权、亲族、继承等法中广泛存在,而且,它还超出民法的范围,存在于商法、民事诉讼法的部分,以及行政法等等领域。不当得利法正是在构成财货移转基础依据的各个法律关系中,以一对一的形式,在其法律关系无效、不成立时发挥自己的职能。14
14 渠涛编译:“日本学者对不当得利的最新研究一一加藤雅信的观点概述(续完)”,《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1期,第96页。
第2章 我国现行立法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及其分析
一、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民法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相当匮乏,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中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此法条仅仅是对不当得利作出的一般性规定,对于不当得利法律效果并无实际指导意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该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法律效果的具体规定。除此两条法律规定,再无其他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法律规范了。
当然,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将不当得利置于该草案民法总则的民事权利一节中,提升了不当得利制度的地位,但仍然仅用一条文对其进行规范,该草案第88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对我国不当得利相关立法规定的剖析
(一)立法特点
总体上讲,目前我国关于不当得利的立法存在如下特点:1、立法模式概括化。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仅仅有一个法律条文和一个司法解释,而且仅仅有实体法律规定,欠缺程序法上的补充,它试图通过概括式的法律模式来引导不当得利的适用;2、立法语言原则化。例如关于不当得利法律效果的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规定,简单地概述返还的不当利益为“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不当得利法律效果应该包括不当得利之债的主体、客体和返还范围,此处只对其客体作了规定,过于原则化,难以具体指导实践中千变万化的不当得利纠纷。
不当得利制度立法模式概括化和立法语言原则化的立法特征在民法体系中
是比较独特的。如此设计,表明实践中不当得利的情形具有普遍性,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也具有广泛性,当某种案件用其他制度在法律上难以具体适用时,该案件恰恰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就派上用场。尤其是关于“无法律上原因”的概括,此一概括在立法上是对民法制度整体予以体系性考察的结果,在司法上意味着就具体案件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尚须对民法的各项制度予以通盘考虑。15
(二)产生的原因
造成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现状,究其原因,有以下两点:
1、对衡平观念的偏重导致不当得利的制度地位较轻,法律规定匮乏。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概念、性质、构成要件、效力等都要受功能的支配和作用。16因此,每个法律制度的格局都是由其功能作为导向的,不当得制度也不例外。长期以来,我国对于不当得利的功能认识都偏重于保护公平正义的“衡平”思想,并没有将不当得利定位于与诸如侵权行为法、物权法等相并列的功能上,仅仅认为不当得利就是本着矫正一些违反衡平观念行为的目的,在其他法律规范不能发挥作用的情况下,才得以适用,如此,不当得利制度在功能上就未占有一席之地。正因为不当得利的弥补功能,导致我国对不当得利制度缺乏足够的重视,学者们对其研究则因此而不充分,在条文设计时,略显苍白无力,内容匮乏。
2、对公平观念的过度适用导致不当得利条文设计的原则化。不当得利制度肇始于古罗马法,当时的不当得利是建立在不正当的原因或法律关系基础上的财产增加,一般因取得的近原因偶然地同一个在法律上不存在或无效的远原因相结合而发生。17最初的不当得利是以公平观念为基础的,但是不当得利制度是亘古常新的制度,随着民法的发展已经独立成型,此时如果仍然将公平观念渗透入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中,将导致不当得利制度空洞,法条适用缺乏具体性。因为,公平观念适用于民法的任何制度,王泽鉴先生也认为:“公平或正义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基础或本质,固无疑问。但任何法律制度究极言之,莫不根基于公平与正义,非仅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已。”因此,对于公平观念,应该肯定其15 洪学军:“论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一种体系化取向的民法学思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第46页。
16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2页。
17 [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98页。
在形成不当得利制度上起的巨大作用,但也应当谨防不当得利的立法设计受到公平观念的支配。所谓衡平也者,乃在表示由严格之形式法到弹性法,由硬性之规则到个别精致化的发展,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曾艰辛的借助于衡平思想,而成为一项法律制度。但业经制度化的不当得利,已臻成熟,有其一定之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正义与公平应功成身退。18
第3章 我国现行不当得利法律制度之不足
一、不当得利立法体例之不足
(一)世界各国不当得利立法体例
《德国民法典》将不当得利规定在第二编第七章第二十四节,即置于“债的关系法”编的“各个债的关系”一章,并通过第812~822条予以规范;《法国民法典》将不当得利规定在第三卷第四编第一章,并通过第1371~1381条予以规范;《瑞士债法典》则将不当得利置于债法总则中,并通过第62~67条予以规范;《日本民法典》将不当得利置于“债权”编下,设一章,通过第703至708条予以规范;《澳门民法典》将不当得利置于“债法”卷的“债之通则”编的“债之渊源”一章,并通过第467~476条予以规范;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将不当得利置于“债”编下的“通则”章里的“债之发生”一节里。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可知各国都将不当得利置于债法一编,而有的是规定在债法总则,如瑞士、澳门、台湾,有的是规定在债法分则中,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同时,各国都有相应的一系列法律条文进行规范,条文内容也具有层次感,相对丰富。
(二)我国债法中的一些法律制度的立法体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18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6页。
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由此可知,债的发生原因有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依照法律的规定两种,具体可以归结为:合同,缔约上的过失,单独行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其他。19
对于合同制度,我国设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不仅设立总则而且详细规定各种合同分则,另外,也通过其他法律制度下的法条予以辅助性规范,如通过《专利法》的一些法条来共同规范技术合同,通过《海商法》的一些法条来规范货运合同等;而对于侵权制度,我国也设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也设立了一般性规定和具体规定,亦通过其他法律制度下的法条予以共同规范,如通过《产品质量法》来严格规范产品责任,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来共同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等。
(三)我国不当得利立法体例之不足
通过上文对世界各国不当得利立法体例以及对债法一些法律制度立法体例的分析,可以知道我国不当得利存在以下不足:
1、立法含糊。将不当得利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下的第二节债法中,虽可看出是将其置于债法编下,但并不明确,这将导致在理论和实践中法律界定和法律适用模糊。如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定性,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张康林就认为:“不当得利之债则是从法律事实产生基础性权利的角度来讲的,把它放入债权编并没有不妥;但是,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同债权则显然是概念混淆,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放入债权编则是逻辑错误。”20但是,杨立新教授却认为:“那种认为不当得利不是债的类型,仍然是物权请求权的返还问题,将其沦为债的内容不一定科学,并将其作为不规定债法总则的理由的意见,则完全否定了不当得利之债的性质,违反民法的基本立场。”21
另外,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将不当得利置于该草案民法总则的民事权利一节中,令人费解,对于不当得利的立法体例更加不能明晰——不当得利是属于债法的一般规定还是具体规定。虽说将来可以进一步完善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立法,但是由于民法典没有设置债法总则,分则又只有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因而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就没有存在的空间,只能将其放在民法总则19
20 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17~318页。 张康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再定性”,《当代法学》2007年第21卷第5期,第63页。
21 杨立新:“论民法典中债法总则之存废”,《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第88页。
中的民事权利部分。但是,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权利只是规定民事权利的一般规则,从中突兀地冒出两个具体的非合同之债的规定,不能不让人感到不解甚至惊讶,且绝对没有任何法律逻辑的支持。22
2、体例不完善。首先,我国现行关于不当得的法律只有一个法律条文和一个最高法的意见,仅凭这样的法律规定难以支撑整个体例的形成,更加难以发挥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黄茂荣教授认为:“在法规范、法律规定、法条之间,法条只是组成各种法律规定之成员;而法律规定则又是组成法规范之单位。”一项法律制度应该是由一系列法律规定组成了,而法律规定又需要一系列的法条相辅相成,因此,一项成熟的法律制度应当是由一系列相关联的法条构建而成的。然而,我国的不当得利法与诸如合同法、侵权法却相形见绌,不仅在结构上欠缺框架性,在内容上也并不完整,可谓法条匮乏,体系不全。
二、不当得利主体规定之不足
(一)未区分不当得利主体的不同类别
不当得利制度作为债的发生原因,必然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而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共同构成不当得利之债的当事人。受损人基于不当得利制度而享有向得利人返还其所得利益的请求权,是债权主体。得利人基于无法律上的原因而享有受损人的利益,负有向受损人返还所得利益的义务,是债务主体。债具有相对性,因此不当得利之债的主体关系也具有相对性,但是在实践中,主体的多样性往往会将债的相对性模糊化,使得其主体日益复杂化,尤其是当不当得利之债的主体为多数当事人时,另外债的可移转性,也将导致不当得利主体的变化。据此,不当得利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别:
1、简单主体之间的不当得利。它是指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只有两个当事人在这中类别下,权利义务关系比较简单,债权债务关系也比较好确定,不当得利的主体也相对好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立法所更多考虑的应该是简单主体吧;
2、复杂主体之间的不当得利。它主要指三个当事人以及三个以上当事人之22 杨立新:“论民法典中债法总则之存废”,《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第88页。
间的不当得利,学界多称之为多数当事人间的不当得利。在这类不当得利中,因为有第三人或者更多主体的介入,将导致受损人与得利人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复杂化,单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概括化的规定很难进行主体认定。
3、有转得人的不当得利。转得人是指自受领人受让利益的第三人。23成为转得人必须具备以下几点条件:①受领人取得的利益是原受领人的不当得利,这是前提;②受领人取得利益的方式是无偿让与;③受领人受领该利益后,原受领人免负返还义务,这是关键所在。例如,甲因与乙的买卖合同被撤销而享有对乙所持有的原属于自己的电脑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是乙在基于先前买卖合同而取得电脑所有权后,合同撤销前,将电脑无偿赠与朋友丙,此时,乙为原受领人,而丙则为转得人。在此情形下,仍然仅借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来进行判断,显然是行不通的。
(二)未规定不当得利主体的确定标准
既然不当得利的主体具有类别化和多样性,且社会实践又有复杂性,那么就应该有相关的法条指导不当得利主体的确定,但是我国并未对此作出任何法律规定。
首先,简单主体之间的不当得利,虽然相对比较好确定其主体,但是,洪学军先生仍提请我们注意“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利用代理人订立契约或辅助人履行债务的,仍属二人间的不当得利”。24例如,(2014)温龙民初字第617号陈直增诉李巧晓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原告陈直增委托弟弟陈直标代为办理车辆保险,后与被告李巧晓发生不当得利纠纷,此属原告陈直增与被告的不当得利,而陈直标虽代为签订保险合同,但是是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在其中只起辅助作用,并非该不当得利纠纷的当事人。
然后,对于复杂主体之间的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还是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在主体确定标准上还有所不同。如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主要应当通过给付关系来认定主体标准,通常给付者即为债权主体,王泽鉴先生认为:“以给付概念来认定不当得利的当事人,绝不是概念法学的推论,而是一种利益衡量,给付关23
24 邱聪智:《民法债编通则》,辅仁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91年版,第96页。 洪学军:《不当得利制度研究——一种系统的结构、功能理路》,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页。
系本身就是一种信赖关系,旨在维护当事人间的抗辩,避免承担第三人破产的风险,具有保护交易活动的功能。”25而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依据因果关系来认定主体,至于采取何种因果关系说来认定主体,并不能统一而论,应该在案例中具体分析,综合推理。目前我国对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不仅没有关于主体标准确定的指导法条,更没有对于不同类型下的不当得利的不同主体确定标准的规定。
最后,有转得人的不当得利,是法律为在个别场合救济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特设规定将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扩及于受让不当得利的第三人(转得人)。26例如,台湾“民法典”第183条规定:“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以其所受着,无偿让与第三人,而受领人因此免返还义务者,第三人于其所免返还义务之限度内,负返还责任。”对于此类特殊的不当得利,我国亦缺少单独的法条对其予以规范。
三、不当得利客体规定之不足
(一)对利益形态的规定不具有涵盖性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之孳息。”此中仅仅规定我国不当得利制度中的利益形态为原物和原物所生之孳息,但在理论抑或是实践生活中,皆远远不止于此,例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1条规定:“受领人若本于所受领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并应返还之”;德国民法第818条规定:“返还义务及于所受领之利益并及于受领人基于所得之权利,或对其所得标的物之破坏毁损及侵夺之赔偿之所得。”由此可知,通常将利益形态扩及至原受利益以及原物基础上的派生利益:
1、原受利益。原受利益是指受领人因给付或非给付所受利益本身,如某种权利、物的占有使用、土地登记(合称直接利益)、债务免除(消极利益)等。27
2、原受利益之派生利益。原受利益之派生利益并非仅仅只是原物所生之孳息,还包括以下几种:
(1)基于原物的毁损、灭失、受侵权而派生的利益。由于原物在遭第三人25
26 王泽鉴:《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8页。 洪学军:《不当得利制度研究——一种系统的结构、功能理路》,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页。 27 王泽鉴:《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页。
毁损、灭失或者侵权后将获得相应的赔偿金、保险金或者是损害赔偿金,那么这些利益也将作为不当得利返还之内容;
(2)基于原物的使用而派生的利益。例如,原物为土地所有权时,对该土地的使用;原物为房屋时,对该房屋的使用;
(3)基于原物本身为权利而派生的利益,例如,原物为债券时,其所受的清偿;原物为所有权时,其中所发现的埋藏物;电脑乐透彩券的中将28。
(二)欠缺对返还方式的规定
我国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只明确了“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并且“应当返还原物和原物所生之孳息”但对于如何返还,却是只字未提。 但返还方式直接影响了不当得利纠纷的处理结果,以及不当得利制度功能的实现。利益形态的多样性导致返还方式的差异性,尤其表现于原物尚存与原物不存在之间,这直接导致返还方式的不同。归结起来,有两种主要方式:原物返还与价额偿还,一般以原物返还为原则,以价额偿还为补充29。
1、原物返还。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在于调整财产变动,回复利益之状态,保护社会公正。而原物返还对于财产的变动,以及利益之状态有着极强的回复性,它能更好的从保护受损人的角度出发,剥夺受领人的不当收益。因此,大部分国家的立法都以原物返还为返还原则。
原物尚存是原物返还的前提条件,否则“返还”两字无从谈起,至于原物该如何返还,这与物权的变动方式息息相关。例如,对于大部分动产,是否交付决定了动产是否转移,受领者以受给付获得利益,自当以给付作为返还方式;再者,对于不动产,大部分以登记作为权利转移标准,因此,受领者应该以取消登记的方式作为返还之方法;最后,诸如用益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的变动,也是依权利的移转方法而行使返还的行为。当然,原物的返还方式也并不仅仅是依物权的变动方式而定,如因不当得利免除的债权,则依债权的取得方式来决定如何返还原有利益。
2、价额偿还。虽然价额偿还作为补充的返还方式,但实践中原物不存在以及依原物性质不能返还的情况比比皆是,因而其在实践中解决不当得利纠纷的作28
29 王泽鉴:《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4页。 洪学军:《不当得利制度研究——一种系统的结构、功能理路》,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36页。
用不容忽视。适用价额偿还之情形有如下几种:
(1)原物不存在或原物不在受领人处。对于原物不存在的情形有两种情况:①原物灭失、遗失以及被窃;②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通过法律行为(如交易、赠与等)将原物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
(2)原物依其性质并不能返还。例如,甲基于无效劳务合同而享有乙对其之劳务,则甲并不能返还乙对甲之劳务;再如,原物因添附、加工而不适宜返还的情形。
(3)原物虽存在,依其性质也能返还,然则返还原物将导致受益者受到超过应返还利益之损害,则不适宜返还原物。例如,甲基于无效买卖契约获得乙之电脑,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丙签订契约,并负担让与该电脑的债务,此时,如果强求乙返还原物,则导致乙因为对丙之债务不能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这对善意受领者甲来说极度不公平,因此认为甲只需要进行价额偿还即可。
另外,不当得利之债的产生与不当得利法律效果的实现又一般不在相同的时间点上,因而确定偿还价额的计算标准对债之主体以及不当得利目的的实现有巨大的作用。受市场经济规律的影响,一方面物有其固有的价值,一般可以根据市场价格来衡量;另一方面,随着时间的推移,市场要素的变动,以及交换主体的需要,物的价格会围绕价值上下波动。那么,应返还的价额是依客观价值定还是依受益者的交易价值定?例如,甲受领的电脑市价时值5000元,甲将之出售予丙,获得6000元,则甲应偿还予乙的价额是5000元还是6000元?如果,甲将之出售予乙,获得的仅为4000元,其偿还价额又是多少呢?笔者认为,根据不当得利回复原有利益状态,调整财产变动的目的可知,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使得受益人将本应归属于受损人的利益返还,而受损人的损失是否得到完全弥补并不重要,因此,上例中无论甲从丙处获得的死4000或是6000,皆不影响其对甲之5000元的不当得利价额赔偿。对此,大部分学者如史尚宽先生、王泽鉴先生都认为价额计算应该采用客观说。即:如果得利人受领的为劳务时,其价额为劳务的通常标准;原物因附和而丧失所有权的,应以因附和对于得利人所生的利益为标准;原物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灭失的,以得利人所得的赔偿额为标准;原物被消耗的,其价额以消耗时的市场价格为标准。30 30 杨立新:《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3页。
四、不当得利返还范围规定之不足
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首先,不当得利制度作为《民法通则》的一项规定,其返还范围和返还方式作为不当得利最基本的内容,被放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令该制度难以完整、权威地加以适用31;其次,虽然该法条在指导实践中如何确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却并未用发展的眼光去全面性地规定其返还范围,不当得利之债的返还范围是不当得利法律效果的重中之重,它随着得利人的受益范围、得利人的善意或者恶意以及得利人的现存利益的的变化而迥异,如果在立法上未将以上变因考虑进去,则将使得不当得利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下面笔者将作具体分析。
(一)未规定得利人的不同受益范围下的不同返还范围
实践中,得利人的不同受益范围主要表现为得利人的受益范围与受损人所受损失的差异。虽然受损人受到损失与受益人受有利益具有因果关系,但并不代表得利人的受益范围与受损人所受的损失是完全相同的,实践中有可能出现得利人的受益范围大于受损人的所受损失的情况,也可能出现得利人的受益范围小于受损人的所受损失的情况。例如,甲基于无效买卖契约获得乙的时值10000元的电脑,尔后,善意将该电脑售予丙,获得11000元,买卖契约无效后,甲即负有向乙返还所受利益的义务,此时,甲所受利益(11000元)大于乙所受的损失(10000元);如若上例中,甲与丙交易电脑的价格为9000元,那么,甲所受利益(9000元)小于乙所受的损失(10000元)。如此,将导致两种不同的情况,那么其返还范围又该如何呢?
通说认为:损害大于利益,应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害时,则应以损害为准。32不当得利制度并不像损害赔偿一样,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为目的,因此,即使受益人受有利益小于受损人所受损失,仍应以所受有之利益为返还范围;而受有利益大于所受损害时,如果依然返还受有利益,则受损人在其损害获得弥补31
32 翟同美:“试析不当得利制度的完善”,《人大建设》2013年第11期,第46页。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8页。
后将产生不当得利,如此,则应以受损者所受有之损失为返还范围。上例中,前一种情况,甲应当返还乙10000元;后一种情况,甲仅需返还乙9000元。
(二)未区分得利人善意与恶意情况下的不同返还范围
1、未区分善意与恶意。故意或者过失并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但是却影响受益人对受损人的返还范围。大部分国家都区分善意不当得利和恶意不当得利,并规定不同的返还范围:其中,善意受领人以现存利益为返还范围,此为减轻责任;而恶意受领人则不以现存利益为限,采用加重责任。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18条规定了不当得利偿还请求权的范围,其中第三款规定“受益人已不再享受利益的,返还或者偿还价值的义务消灭”,紧接着第819条就规定了有恶意或者违反法律及善良风俗时的加重责任“自受领或者知情起负有返还义务,如同返还请求权在此时已发生诉讼拘束”。
2、未明确善意与恶意的区分标准。对于如何区分不当得利中的善意与恶意,各国不一,我国也并未对此作出相关规定或意见。埃塞尔比亚则以是否知悉其有返还之责任而受领来认定善恶;更有如越南和阿尔及利亚笼统的将是否诚信作为判断标准;而德国在民法中主要以受领“是否知悉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来认定,日本从之。但是德国立法也并未明确因过失而未知悉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是否涵盖于其内。
关于“是否知悉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之判断,王泽鉴先生认为受领人应负严格责任,“需以受领时知无法律上原因,或后知之为要件;但不包括因过失而不知的情形。受领人依其对事实认识及法律上判断,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的正当依据时,既为已足,不以确实了解整个法律关系为必要”33。
3、未规定特殊情况下的善意与恶意的判断。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善意与恶意,因为有法定代表人的介入而又不同的判断方法。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因为其智虑不全,欠缺判断能力,且其法定代表人对其负有完全的管理责任,因此当以其法定代表人的主观心理来判断其行为是善意或者恶意;而对于限制行为能力,因为其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对法律也有一定的认识,因此可以直接通过其主观心理状态来判断善恶,且在民法中还对其进行的合同行为规定了保护条款,当合同效33 王泽鉴:《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9页。
力待定时,其法定代理人有撤销权,如再否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主观行为,这对基于信赖而为合同的受损人实不公平。
(三)未规定得利人的现存利益应该如何界定
由上文可知,善意受领人仅负返还现存利益的义务,因此,现存利益的多少也将严重影响到得利人返还范围的大小。关于何为现存利益,现存利益应该如何进行界定,学界有不同的理论,诸如差额说、自由财产意思决定说、信赖保护说等,而差额说是最初关于现存利益的学说,经过历史的演变及各学说的批评与补充,也日渐完善。依差额说认为,不当得利中善意受领人在受领利益的过程中,利益的形态可能会有所变化甚至不存在,然则以该利益为基础又可能受有其它利益,另外,其在受益过程中也可能会出现对其自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不利益,而不当得利制度是以衡平观念为基础的,旨在实现公平正义,因此,应该整体考虑受益人在不当得利过程中的包括利益与不利益的所有利益。故而,只要善意受益人受有的不利益与该不当得利有因果关系,就能将之从返还利益中扣除。差额说一出现就遭来很多评判,认为其笼统的运用因果关系过分保护了善意受领人,同时因其不具备一定的规则事由而造成责任的紊乱。但是,该说将利益归结为抽象利益,将返还利益认定为是受领人整体财产中的利益与不利益的积极差额,这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确定具有很大的帮助,尤其是当所受利益不存在的情况。
据此可知,现存利益是由原受利益或者原受利益的派生利益以及允许扣除的得利人于不当得利过程中所受的不利益构成,如果原受利益不存在,那么就由其所派生的利益代替。
因此,在我国的不当得利立法中,完全忽视了现存利益对返还范围的影响,不仅未明确现存利益的含义,而且未规定哪些是在返还过程中可以扣除的受领人的损失,哪些是不得扣除的受领人的损失。归结起来,主要是以下几类费用的界定:(1)受领人受领该利益所应支付的费用:(2)受领人对于受领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如治疗宠物的医药费;(3)受益人基于信赖而受有利益,导致财产利益的损失,包括其他财产的损害和权利的损害;(4)受领人返还不当得利的费用;(5)受领人因受领物的本身性质或者瑕疵而导致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
第4章 完善我国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构想
一、对域外相关立法的考察
(一)德国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立法
1、立法体例。德国对不当得利的设立中,由最初的设立个别不当得利,到概括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再到规定其特别类型,然后通过对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具有统一性的讨论不断完善不当得利,开启了不当得利制度的正式确立。《德国民法典》将不当得利规定在第二编第七章第二十四节,即置于“债的关系法”编的“各个债的关系”一章,并通过第812~822条予以规范,立法体例上它有如下特点:(1)与合同、无因管理、侵权处于同等法律地位,并和它们共同组成债法的主要结构;(2)在法条结构上,前一部分规定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后一部分则规定了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
2、立法内容。第一,不当得利在《德国民法典》中最显著的特点是在保持统一性的基础上,区别因给付而受利益和因给付外事由而受利益两种情形,将不当得利可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两种类型。34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德国民法典》通过第812条,不仅规定了其构成要件,即无法律上的原因因给付而受有他人利益并致他人损害,而且规定了几种不同的类型:给付目的不存在;给付目的未实现;给付目的嗣后已灭失。此外,还通过该法典第813~815条规定了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几种排除事项:明知无债务给付义务而清偿的;有期限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为履行道德上的义务或者基于礼仪上的原因而清偿的。而对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通过该法典第812条后半部分规定了其构成要件,34 霍政欣:“中国不当得利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以比较法为视角”,2006年3月第2期,第84页。
同时通过一系列法条规定了其几种类型:权益侵害型、费用支出型、追索型。
第二,《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在该法典第818条中详细规定了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即“扩及于所取得的收益以及受益人基于所取
35得的权利或者作为其取得的标的物灭失、毁损或者侵夺的赔偿所取得的利益”,
同时,规定了不当得利的两种返还方式:原物返还和价额偿还。
第三,《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在返还范围上,德国将得利人的善意与恶意因素考虑进去,在其返还范围上区别对待。如通过该法典第818条第3款规定善意得利人在所受利益不存在时的减轻返还责任,而通过该法典第819条规定了有恶意、违反法律以及违反善良风俗时的加重责任。
(二)法国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立法
1、立法体例。法国民法在对不当得利的设立中,由最初的仅就非债清偿设立规定,到法国最高院通过衡平观念来解决不当得利纠纷,再到规定不当得利仅在侵权等其他请求权没有时才适用,如此不断丰富不当得利。《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有很大差别,它并没有对不当得利作一般性的条文设计,只是对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作了规定,同时对于调整不当得利的一些规定也分散于其他制度章节之下,另外,德国还通过司法判例和社会学说创立适用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一般性原则,归结起来有如下特点:作为一类独立、统一的债因,不当得利已为法理与司法实践所认可;但从结构上看,法国的不当得利法仍呈现出较为零乱与不够系统、协调的图景。36
2、尽管如此,法国在关于不当得利内容上的立法设计还是有很多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首先,在关于非债清偿的诉权以及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上,规定了极具详细的构成要件:(1)非债清偿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受益人因清偿而受有利益和清偿人的清偿行为是不当的两个要件;(2)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则需满足五个要件:原告的损失必须是被告得利的直接或间接结果;原告无过错;原告非为自己谋取利益;被告的损失与原告的得利皆无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在法律上无其他不救办法。37 35
36 洪学军:《不当得利制度研究——一种系统的结构、功能理路》,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55页。 霍政欣:“中国不当得利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以比较法为视角”,《求是学刊》2006年3月第2期,第85页。
37 范启其:“法国不当得利制度研究”,《政法论丛》1996年第1期,第40~41页。
其次,对于不当的得利,不仅对其主体有规定,对于客体的也有相关的立法:
(1)在非债清偿的内容上,法国规定了其主体是清偿者和受领人,并且把真正债权人排除在外。同时在其客体上,法国不仅明确了返还的两种方式,即原物返还和价额偿还,而且区分了受益人的善、恶意,并设立了不同的返还责任;(2)在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内容上,法国法主要关注两个问题:范围的计算标准与时间的确定标准。对于不当得利客体的范围,法国法院采用了相当严格的计算标准,认为原告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时,不仅要证明自己受损和被告获利,而且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以两者间较小者为限。对确定不当得利客体的时间标准,法国法院采用了较为独特的方法:原告受到的损失,以其受损时为准;被告得到的利益,以原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时为准。38由此,法国民法关于不当得利的归还之诉设定了三项限制:第一,不得超过实际得利的金额;第二,不得超过给被告的全部增值,即对被告的总财产带来的增值;第三,不得超过原告的损失;即在其总财产中减少的金额。39
最后,法国民法还规定了在原本合同关系基于某种原因归于消灭,但合同义务已被双方履行的情形下的不当得利返还权,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其返还方式也是返还原物和价额偿还两种。并且,在如何计算价额的问题上,法国法院认为,应以交付标的物或提供服务时的客观交易价值为准,而不囿于原合同价。不过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40。
二、完善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具体对策
(一)立法体例设计
1、立法思路上,确立不当得利制度在债法中的独立性。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完善与否首先受制于该制度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及立法思路。一直以来,我国都将不当得利制度定位于一个“调节”或者“补充”的法律手段,这将严格限制其功能的发挥与法律效果的实现,要使得不当得利制度在实践中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必须在立法思路上确定不当得利制度在债法中的独立性,使其与其他债之发生原因诸如合同、侵权、无因管理并驾齐驱。根据柳经纬教授的观点,未来我38
39 霍政欣:“法国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研究”,《法国研究》2006年第1期,第14页。 沈达明:《准合同法与返还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40 霍政欣:“法国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研究”,《法国研究》2006年第1期,第15页。
国民法典必须要设立债法总论,在此前提下可以考虑债法体系的三种立法模式,其中的俄罗斯模式,即分设两编:一编规定除了合同以外的债的内容,包括债的一般规范、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一编规定合同。41在如此立法设计上,即确定了不当得利制度应有的独立性。学者薛军在对我国民法典债编的结构设计中也提出设立债法总则,下设五章,而“不当得利之债”即是五章之一。42 另外,在保持其独立性的同时,应该注意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的联系,因为只有各要素间有机地联合,才能更好地发挥整体的作用,只有各民法制度相互沟通联系,协调统一,才能更好地体现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价值。
2、立法结构上,总分结合。不当得利制度作为一种民法体系下的制度,则其必然是由多个法条组成,不可能以一法条而涵盖制度的所有内容,而应当是有关于其定义的法律规定、关于其法律构成的规定、关于其分类的规定以及关于其适用和法律效果等的规定。因此,对其立法结构可予以总分化,总则规定不当得利制度的含义及制度功能,分则对其法律构成、分类、法律效果分别进行规定,尤其是对于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应当对其内容全面规定以充分发挥对民事主体及法官在实践中的行为的引导作用。
如此,笔者建议对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结构作如下设计:(1)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债法总则下设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包括不当得利的含义、立法目的制度功能;(2)在债法分则中,单独设立不当得利一章,下设两节: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不属于不当得利的具体情形。
(二)具体内容设计
1、关于不当得利之主体的设计。
由于现行立法并未区分简单主体与复杂主体,而且也并没有相应的确定标准,因此笔者建议增加对于转得人以及第三人错误非债清偿的立法,如此来明晰第三人介入时的不当得利。如对于转得人,可作如下设计:“第三人从善意受领人处无偿受让应返还的利益,且该善意受领人又主张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的,第三人应当将所受利益予以返还。”对于非债清偿则可明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主体是清偿者和真实债务人,而清偿者对债权人并不享有返还请求权,但是债权人41
42 柳经纬:“我国民法典应设立债法总则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第12页。 薛 军:“论未来中国民法典债法编的结构设计”,《法商研究》2001年第2期,第56页。
在受领时明知的除外。
2、关于不当得利之客体的设计。
首先,应该规定不当得利的利益范围应该是原受利益以及原受利益之派生利益,同时再具体规定原受利益之派生利益的几种常见情形:(1)基于原物的毁损、灭失、受侵权而派生的利益;(2)基于原物的使用而派生的利益;(3)基于原物本身为权利而派生的利益。
然后,再规定不当得利的返还方式,即以原物返还为主,当存在以下几种情形时则以价额偿还为补充:(1)原物不存在或原物不在受领人处;(2)原物依其性质(如添附、加工)并不能返还;(3)原物虽存在,依其性质也能返还,然则返还原物将导致受益者受到超过应返还利益之损害,则不适宜返还原物的;
最后,确定价额的计算标准和计算起始点:依客观价值而定,并且从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产生之时起计算。
3、关于不当得利之返还范围的设计。
首先,应该严格区分受益人受益时的善意和恶意,并设置不同的返还责任:对于善意受益人,当原受利益存在时,返还原物及原物的派生利益。当原受利益不存在时,免负返还责任;对于恶意受益人,原受利益存在时,返还原物利益及其派生利益,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受利益不存在时,并不免除返还责任。
其次,明确善意与恶意的区分标准:是否知悉受领时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另外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表人的主观心理来判断其行为是善意或者恶意;
最后,增加对现存利益构成的规定:是由原受利益或者原受利益的派生利益以及允许扣除的得利人于不当得利过程中所受的不利益构成,同时明晰哪些情形是可以扣除的受领人的损失,如以下三点:(1)受领人受领该利益所应支付的费用,如税费;(2)受领人对于受领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如治疗宠物的医药费;(3)受益人基于信赖而受有利益,导致财产利益的损失,包括其他财产的损害和权利的损害。再明晰哪些情形时不可以扣除的受领人的损失:(1)受领人返还不当得利的费用;(2)受领人因受领物的本身性质或者瑕疵而导致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
4、关于不当得利之排除的设计。
增加对于几类虽符合不当得利的所有构成要件,但按法学界通说认为不属于不当得利情形的规定:(1)超过时效期间的给付;(2)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3)基于非法目的的给付。43
结论
不当得利制度作为债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和民法上其他制度一样,担负起了维护民事关系中的公平正义的责任。一方面它公平合理地稳定利益状态,另一方面也不断在弥补着其他民事法律的不足。而不当得利制度要想独立存在,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不仅需要符合民法整体体系的价值追求,更需要其本身具有独特的功能构造。但是我国对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不仅体例不完善,内容也极具原则化,由此在司法实践中也使得法律适用困难。据此,我们首先应当在立法思路上确立不当得利制度在债法中的独立性,然后构建其整体结构,再从不当得利的含义、构成、法律效果等内容上对其进行立法完善。另外,还应该注意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的联系。最后,笔者提议学界加大对不当得利制度的研究力度和深度,为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的完善和健全提供理论支撑。
43 刘菁:“论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辽宁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第82页。
参考文献
(1)著作类:
1、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2、王泽鉴:《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杨振山:《债法事典》,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1994年版。
4、洪学军:《不当得利制度研究——一种系统的结构、功能理路》,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5、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5页。
6、魏振瀛:《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7、张广兴:《债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8、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9、[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1、邱聪智:《民法债编通则》,辅仁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91年版。
12、杨立新:《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13、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4、沈达明:《准合同法与返还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论文期刊类:
1、麻昌华,李明,刘引玲:“论民法中的客体利益”,《法商研究》1997年第2期。
2、娄爱华:“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之概念澄清——基于‘给付’概念的中
国法重释”,《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
3、渠涛编译:“日本学者对不当得利的最新研究一一加藤雅信的观点概述(续完)”,《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1期。
4、刘言浩:“不当得利中的因果关系”,《东方法学》2013年第1期。
5、洪学军:“论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一种体系化取向的民法学思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6、张康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再定性”,《当代法学》2007年第21卷第5期。
7、杨立新:“论民法典中债法总则之存废”,《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
8、翟同美:“试析不当得利制度的完善”,《人大建设》2013年第11期。
9、霍政欣:“中国不当得利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以比较法为视角”,2006年3月第2期。
10、范启其:“法国不当得利制度研究”,《政法论丛》1996年第1期。
11、霍政欣:“法国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研究”,《法国研究》2006年第1期。
12、柳经纬:“我国民法典应设立债法总则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13、薛 军:“论未来中国民法典债法编的结构设计”,《法商研究》2001年第2期。
14、刘菁:“论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辽宁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