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市区重建局条例
章: 563
《市區重建局條例》 詳題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本條例旨在為進行市區重建及有關目的而設立市區重建局。
[2001年5月1日] 2001年第92號法律公告
(本為2000年第63號)
部:
I 導言 L.N. 92 of 2001 01/05/2001 條:
1 簡稱 L.N. 92 of 2001 01/05/2001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市區重建局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
2 釋義 L.N. 130 of 200701/07/2007
附註: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 指任何類別的土地(不論是否被水淹蓋),並包括建於該土地上的建築物;凡批租土
地權益的不分割份數附帶有建於該土地上的建築物或其任何部分的獨有使用權及佔用權,則亦包括該土地的不分割份數及其附帶的一切權利,以及土地的任何產業權、權利、份數或權益; “土發公司”(Land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指根據已廢除條例第3(1)條設立的土地發展公司;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根據第36條被廢除的《土地發展公司條例》(第15章); “市建局”(Authority) 指第3條所設立的市區重建局;
“局長”(Secretary) 指發展局局長;(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
修訂)
“非執行董事”(non-executive director) 指憑藉第4條成為市建局董事會成員但並非執行董事的
人;
“城規會”(Town Planning Board) 指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2條委出的城市規劃委員
會;
“建築物”(building)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中“建築物”的涵義相同;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由每年4月1日開始至翌年3月31日為止的期間;
“核數師”(auditor) 指《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所界定的執業會計師或執業法團; (由2004
年第23號第56條修訂)
“執行董事”(executive director) 指憑藉第4條成為市建局董事會成員及執行董事的人; “項目”(project) 指包括在業務計劃內並根據第22條獲財政司司長批准實施的─
(a) 第25條所述種類的發展計劃;
(b) 第26條所述種類的發展項目;
(c) 按照已廢除條例第5(2)(b)條擬備的發展提案;或
(d) 按照已廢除條例第13(1)條擬備的發展計劃;
“提案”(proposal) 指項目的提案;
“業務計劃”(business plan) 指根據第22條由市建局擬備並經財政司司長批准的業務計劃; “業務綱領”(corporate plan) 指根據第21條由市建局擬備並經財政司司長批准的業務綱領; “董事會”指第4(1)條所設立的市區重建局董事會;
“擁有人”(owner)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中“擁有人”的涵義相同。
部:
II 市區重建局 L.N. 92 of 2001 01/05/2001
條:
3 市建局的設立 L.N. 92 of 2001 01/05/2001
(1) 現設立一個名為市區重建局的法人團體,該法人團體具有由本條例或憑藉本條例授予的權力以及由本條例或憑藉本條例委予的職責。
(2) 市建局是一個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須備有一個法團印章,並且可以本身名義起訴和被起訴。
(3) 市建局不得被視為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視為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4) 除非本條例的文意另有所指,否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VII部適用於市建局及市建局成員的委任。
條:
4 市建局董事會的設立 L.N. 92 of 2001 01/05/2001
(1) 現設立一個名為市區重建局董事會的董事會,該董事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a) 董事會主席(“主席”)1名,他同時是非執行董事,須不是公職人員;
(b) 市建局行政總監(“行政總監”)1名,他同時是執行董事,須不是公職人員;
(c) 2名其他執行董事,須不是公職人員;
(d) 最少7名其他非執行董事,須不是公職人員;及
(e) 4名其他非執行董事,須屬公職人員。
(2) 所有董事會的成員,包括主席在內,均須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得超過3年。
(3) 行政總監憑藉擔任該職位即同時出任董事會副主席。
(4) 董事會是市建局的決策及執行機構,並據此須以市建局的名義行使由本條例或憑藉本條例授予該局的權力,以及執行由本條例或憑藉本條例委予該局的職責。
(5) 行政總監是市建局的最高行政人員。在董事會的指示下,行政總監連同其他執行董事負責管理市建局的事務,並在該等指示下,負有董事會所指派的其他職責。
(6) 附表對董事會及其成員均具效力。
條:
5 市建局的宗旨 L.N. 92 of 2001 01/05/2001
市建局的宗旨為─
(a) 作為一個依法設立的法人團體而取代土發公司,負責透過進行、鼓勵、推廣及促進市
區重建,改善香港的住屋水平及已建設環境;
(b) 透過將老舊失修區重建成經妥善規劃,並(如適當的話)設有足夠交通設施、其他基礎
建設及社區設施的新發展區,從而改善香港的住屋水平及已建設環境,以及已建設區
的布局;
(c) 更良好地利用香港已建設環境中失修地區的土地,並騰出土地以應付各種發展需要;
(d) 透過促進對個別建築物的結構穩定性、外部修飾的完整性以及消防安全方面的保養和
改善,以及促進改善香港已建設環境的外觀及狀況,從而防止該已建設環境頹敗;
(e) 保存有歷史、文化或建築學價值的建築物、地點及構築物;及
(f) 從事行政長官在諮詢市建局後藉憲報刊登的命令而准許的其他活動,以及執行該等命
令指派予市建局的其他職責。
條:
6 市建局的一般權力 L.N. 92 of 2001 01/05/2001
(1) 市建局有權進行任何有利於或有助於達到第5條所指明或准許或賦予的宗旨、或為了達到該等宗旨而附帶引起的事情,並且須行使該等權力以改善香港的住屋水平及已建設環境。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市建局有權而且可─
(a) 與任何人訂立合約(包括僱用合約)或其他協議;
(b) 為市建局的運作而擬備業務綱領草案及業務計劃草案;
(c) 租用、購買或以其他方式獲取和持有在香港的任何類別的土地,作為進行發展、為市
建局設置辦事處或為因貫徹市建局宗旨而被遷徙的人提供居所之用;
(d) 藉以下方式實施各種項目─
(i) 根據第25條藉發展計劃方式;
(ii) 根據第26條藉發展項目方式;
(iii) 第36(4)條所指的繼續進行和完成發展提案;
(iv) 第36(7)條所指的繼續進行和完成發展計劃;
(e) 改建、建造、拆卸、保養、修葺、保存或修復任何建築物、處所或其任何附屬構築
物;
(f) 提供道路、行人徑、公園、康樂設施及同類空地、橋樑、排水渠、污水渠及水道,並
於適當情況下加以改建、保養或修葺,但由政府或其他公共機構負責保養者及政府或
其他公共機構決定由其負責保養者,則不包括在內;
(g) 在顧及有關租戶、擁有人或佔用人的權益、福利及舒適狀況下,管理由市建局所租
用、購買、獲取或以其他方式持有的任何建築物、處所或構築物,以及該等建築物、
處所或構築物的公共部分,包括其任何附屬土地,並可就與上述管理有關的服務收取
費用;
(h) 管理任何由市建局擁有或持有的道路、行人徑、公園、停車場、車位、康樂設施及同
類空地、橋樑、排水渠、污水渠及水道,以及其他交通及康樂設施,並可就該等服務
的提供收取費用;
(i) 預留市建局持有的任何土地作停車場之用、指定車位、控制停車場及車位的使用,並
可將停車場或停車處的任何地方分配給任何類別或任何特定類型或組別的車輛使用,
或給任何人或任何特定組別的人使用;
(j) 在市建局所獲取或控制的建築物內提供固定附着物、裝置或家具,並可按市建局在收
費或其他方面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將該等固定附着物、裝置或家具出租或借出,
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k) 在符合第30條的規定下,按市建局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將該局當其時擁有或持有
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物業單位、船隻、貨品及實產批給、出售、轉易、轉
讓、退回、交出、批租、出租、特許他人使用、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l) 與任何人訂立協議,由該人管理市建局所擁有或持有的任何土地;
(m) 為擬備任何方案以及為確定市建局任何項目所引致在人口重新安置方面的承擔,而進
行該局認為合適的任何調查及普查;
(n) 放棄租賃,或申請及同意修改租用條件,或進行任何交換;
(o) 承擔及執行任何以推動市區重建為目標的信託,或目標與市建局任何宗旨相近或有連
帶關係的信託;
(p) 接受屬財產或其他項目的饋贈及捐贈,不論該等饋贈或捐贈是否受任何信託所規限;
(q) 按市建局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包括津貼的支付、福利及薪酬)委任該局所決定委任
的僱員;
(r) 支付或提供特惠款項予任何僱員、任何去世僱員的遺產代理人或該僱員去世時受其供
養的任何其他人;
(s) 成立任何法團以進行市建局可進行的一切事情,並可將市建局認為旨在利便達致本條
例所訂的市建局宗旨的目標及權力,賦予任何如此成立的法團;
(t) 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行使市建局的任何權力。
部:
III 向公眾負責 L.N. 92 of 2001 01/05/2001
條:
7 成員須申報利害關係 L.N. 92 of 2001 01/05/2001
(1) 董事會成員(包括主席及行政總監)須於獲委任為成員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市建局當其時用常規或其他方法所訂定的方式,向該局申報他所擁有而屬於該局如此訂定的類別的任何利害關係,並須在其後因應情況所需而以該方式向該局申報該等利害關係。
(2) 市建局須為本條的施行,設立並維持一份登記冊(“登記冊”)。
(3) 凡任何董事會成員作出第(1)款規定的申報,市建局須安排將該成員的姓名連同申報內所載詳情記入登記冊,如任何成員其後按照該項規定作出申報,已記入登記冊的詳情須以該局認為適當的方式作增補或修訂。
(4) 市建局須將登記冊放置在其主要辦事處內,供公眾人士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
(5) 如董事會的任何成員(包括主席及行政總監)在提交給董事會考慮的合約內有任何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而該合約是由或建議由市建局訂立,或是由或建議由該局的受僱人、代理人、合夥人或合作夥伴訂立,或是由或建議由該局設立的法人團體訂立的,則該成員須在董事會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而該項披露須記入董事會會議紀錄。該成員如未經主席許可(在該成員是主席的情況下,則他如未經出席該次會議的過半數成員許可),不得參與董事會就該合約而進行的商議,且無論如何不得就有關該合約的任何問題投票。
(6) 凡有人根據第(5)款作出披露,而該人在有關的會議中無須避席,則在該次會議討論或考慮與該項披露有關的事宜期間,不得將該人計算在會議的法定人數內。
(7) 市建局的任何程序的有效性,不因董事會任何成員沒有遵守本條而受影響。
(8) 董事會成員如採取合理步驟確保在市建局會議上以提出和宣讀書面通知的方式作出披露,則無須親自出席該局會議以作出第(5)款規定他須作出的披露。
條:
8 公職人員述明公眾利益的責任 L.N. 92 of 2001 01/05/2001
在董事會的會議中,任何出席的身為公職人員的成員,如認為巿建局將會或正在考慮、決定或訂定的任何事宜,違反或可能違反公眾利益,或引起或可能引起公眾利益問題,或使公眾利益問題或可能使該問題成為爭論點,則─
(a) 他須向與會者述明他對公眾利益與有關事宜之間的關係的意見;如適當的話,他亦須
述明以他的意見,與公眾利益發生實際或潛在衝突的情況怎樣產生或會怎樣產生;及
(b) 除非他已根據第7(1)或(5)條作出與該事宜有關的申報或披露,否則第7(5)條就該事宜
而言並不適用,
而何謂公眾利益,則以該成員所理解者為準。
條:
9 向立法會作出回答 L.N. 92 of 2001 01/05/2001
立法會轄下的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均可要求主席及執行董事出席立法會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的會議,而他們須遵從該等要求。主席及執行董事須回答立法會議員在會議上提出的問題。
部:
IV 財政條文 L.N. 92 of 2001 01/05/2001
條:
10 巿建局的資源 L.N. 106 of 200201/07/2002
(1) 巿建局的資源計有─
(a) 經立法會撥給市建局使用並由政府付給該局的所有款項;
(b) 巿建局為其宗旨而收取的所有其他款項及財產,包括費用、租金、利息及累積收入。
(2) 巿建局獲付給或所收取的所有款項,須存入獲香港金融管理局發牌的銀行。
(3)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就巿建局在任何財政年度內可支出的款額,向巿建局作出一般性或具體性的書面指示,而巿建局須遵從該等指示。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巿建局須以應有的謹慎和盡其應盡的努力處理其財政。
條:
11 借款權力 L.N. 106 of 200201/07/2002
(1) 巿建局可按財政司司長批准的條款及條件,向政府借取該局為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而需要的款項。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巿建局可向政府以外的渠道以透支方式借取該局為根據本條例履行責任或執行職責而需要的款項。
(3)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就巿建局根據第(2)款可借取的款額,向巿建局作出一般性或具體性的書面指示,而巿建局須遵從該等指示。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巿建局在財政司司長批准下,可向政府以外的渠道以透支以外的方式借取該局為根據本條例履行責任或執行職責而需要的款項。
(5) 貸款予巿建局的人無須查究該局借取該款項是否合法或合乎規定,或所借款項是否已由該局正當運用,亦無須因有任何不合法或不合乎規定的事,或因該局將該款項運用不當或不予運用而蒙受不利。
(6) 巿建局在財政司司長批准下,可將其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財產作出押記,作為所借取款項的償還保證。
條:
12 貸款權力 L.N. 106 of 200201/07/2002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巿建局可為實施其任何項目而按該局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向任何人貸款。
(2) 市建局在行使第(1)款的權力時,須考慮—
(a) 因項目的實施而被遷徙的人士對在原地區居住的需求;及
(b) 因項目的實施而業務被遷徙的人士對繼續經營其正營運中的業務的需求。
(3)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就巿建局根據第(1)款可貸出的款額,向巿建局作出一般性或具體
性的書面指示,而巿建局須遵從該等指示。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條:
13 由政府作出擔保 L.N. 92 of 2001 01/05/2001
(1) 立法會可不時藉決議授權財政司司長代政府就以下事項作出擔保─
(a) 償還巿建局的借款或清償該局的其他債項,以及支付借款或債項的利息、加付款或其
他收費;及
(b) 贖回或償還該局所發行的債券、票據或其他證券,以及支付該等債券、票據或證券的
利息、溢價或其他收費,
但擔保總額不得超過決議所指明的款額,並須受決議所指明的條款或條件所規限。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擔保如包括利息、因任何價格變動條款的實施而須付的款額、加付款或其他收費,則不得僅以授權作出擔保的決議雖有指明該等利息、款額、加付款或收費,但沒有列出該等項目的總款額,或所列出的款額不包括該等項目為理由,而使擔保無效。
(3) 政府為履行根據第(1)款作出的擔保而需要的款項,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出和支付,而政府就如此支付的款項所收取的還款或利息,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4) 如政府依據一項根據第(1)款作出的擔保,就任何以按揭、特定押記或浮動押記作保證的債項而付款給巿建局的債權人,則該局須向政府連利息償還該筆款項,利率則由財政司司長訂定;而自付款時起,政府即擁有憑藉該項按揭或押記而歸屬債權人的所有補救的利益,並無須經債權人轉讓,即可以本身名義自由行使根據該項按揭或押記而產生的權利及權力。
條:
14 盈餘資金的運用 L.N. 92 of 2001 01/05/2001
(1) 巿建局可將在任何財政年度中非即時需要支用的款項,以財政司司長批准的投資方式進行投資。
(2) 如在任何財政年度中,巿建局的收入超過就以下項目作支出所需的總額─
(a) 支付該局可恰當地從收入帳支付的總開支;及
(b) 使該局能─
(i) 將該局合理地認為足夠的款項撥作儲備;
(ii) 支付該局所欠款項,不論當其時是否在法律上到期應付,
則財政司司長在諮詢該局後,可向該局作出指示,規定該局將全部或部分超額款項付予政府,而該局須遵從該等指示。
(3) 除根據第(2)款作出的指示另有規定外,巿建局可將該款所述的任何超額款項─
(a) 運用於該局所決定的該局宗旨上;或
(b) 撥作儲備,不論是作一般用途或特別用途,
或將部分作上述其中一項用途,部分則作另一項用途。
(4) 政府根據第(2)款收取的任何款項,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條:
15 巿建局的債項 L.N. 92 of 2001 01/05/2001
(1) 巿建局欠政府的債項相等於─
(a) 該局根據第10(1)(a)條收取的所有款項;
(b) 政府為該局的利益而直接或間接招致的所有開支。
(2) 財政司司長須藉其親自簽署的證明書,釐定該債項及其利息的款額,並可基於充分因由而調低或提高經如此證明的款額。
(3) 第(1)及(2)款所指的巿建局債項及其利息,須按財政司司長指示的方式清償。
條:
16 市建局須備存妥善的會計紀錄和擬備財務報表 L.N. 92 of 2001 01/05/2001
(1) 市建局須備存正確地說明其財務往來及財政狀況的會計紀錄,以使—
(a) 真實而中肯的財務報表得以不時擬備;及
(b) 該等報表得以方便而妥善地按照第18條審計。
(2) 市建局須確保於每一財政年度終結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無論如何須在該年度終結後3個月內)擬備以下財務報表—
(a) 真實而中肯地反映該局在該年度的收支情況的收支結算表;
(b) 截至該年度終結時並真實而中肯地反映該局在該年度終結時的財政狀況的資產負債
表。
(3) 市建局須確保該等財務報表符合財政司司長以書面通知該局的所有會計標準。
條:
17 市建局須委任核數師 L.N. 92 of 2001 01/05/2001
(1) 市建局須委任一名核數師審計該局的帳目。
(2) 當核數師職位出缺時,市建局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委任另一名核數師填補該空缺。
條:
18 市建局的財務報表須予審計 L.N. 92 of 2001 01/05/2001
(1) 市建局須於每一財政年度終結後的3個月內,將就該年度擬備的財務報表呈交該局的核數師進行審計。
(2) 在接獲市建局所呈交的財務報表後,該局的核數師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審計該等報表,並擬備該等報表的審計報告。
(3) 核數師報告須述明根據該局的核數師的意見,該等財務報表是否妥善擬備,以致能真實而中肯地反映第16(2)條所提述的事宜,以及符合根據第16(3)條通知的會計標準(如有的話),如屬否者,則該報告須述明核數師得出該意見的理由。
(4) 市建局的核數師有權—
(a) 在任何合理時間取用該局的會計紀錄;及
(b) 要求行政總監、執行董事及該局任何職員向該核數師提供他認為為進行審計而需要的
解釋及資料。
(5) 在完成審計和擬備核數師報告後,市建局的核數師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a) 將報告附連於或註明於經審計的財務報表;並
(b) 將該等報表及該報告送遞市建局。
(6) 市建局須於每一財政年度終結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無論如何須在該年度終結後6個月內)向財政司司長提交—
(a) 該局該年度的事務報告;
(b) 該局該年度經審計的財務報表一份;及
(c) 核數師就該等報表擬備的審計報告,
而財政司司長須安排將該等報告及報表提交立法會省覽。
條:
19 豁免納稅 L.N. 92 of 2001 01/05/2001
巿建局獲豁免而無需繳交《稅務條例》(第112章)下的徵稅。
部:
V 規劃程序 L.N. 92 of 2001 01/05/2001
條:
20 市區重建策略 L.N. 92 of 2001 01/05/2001
(1) 為施行本部,局長可不時就進行市區重建而擬備市區重建策略。
(2) 局長須在根據第(1)款擬備的市區重建策略定案前以其決定的方式諮詢公眾。在修改或修訂該策略前,局長如認為該等修改或修訂的性質是屬輕微、技術性或微不足道的,則無需諮詢公眾。
(3) 在根據第(2)款進行諮詢的過程中,局長如認為披露某項資料並不符合公眾利益,則無需披露該項資料。
條:
21 業務綱領 L.N. 92 of 2001 01/05/2001
(1) 市建局須於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前的3個月開始之日或該日之前,將一份自下個財政年度首日起計的5年期業務綱領草案呈交財政司司長批准,該草案須涵蓋該期間內─
(a) 市建局將予實施的提案計劃,包括開始實施的日期,並就每項提案述明該提案是根據
第25條藉發展計劃方式或是根據第26條藉發展項目方式而實施的;
(b) 市建局的第6(2)(d)(iii)及(iv)條所述種類的發展提案及發展計劃的實施計劃,包括
開始實施的日期,並就每個項目述明該項目是根據已廢除條例第13(1)條藉發展計劃方
式或是根據已廢除條例第5(2)(b)條藉發展提案方式而實施的;
(c) 市建局為完成(a)段所述計劃而擬備的財政計劃,包括─
(i) 下列各項的預計收支─
(A) 已開始實施的項目;
(B) 將於該期間開始實施的提案;
(C) 已開始實施的第6(2)(d)(iii)及(iv)條所述種類的發展提案及發展計劃;
(D) 將於該期間實施的第6(2)(d)(iii)及(iv)條所述種類的發展提案及發展計
劃;
(ii) 為提供資金予提案及已開始實施或將於該財政年度終結前開始實施的項目而需要
從政府或政府以外的渠道借取的款額,以及該等貸款的償還時間表;及
(iii) 該局實施該計劃所需的人手。
(2) 市建局須於成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其首個業務綱領草案呈交財政司司長批准。
(3) 市建局在擬備其提案計劃及項目實施計劃時─
(a) 須依循就該等提案及項目的實施而根據第20(1)條擬備的市區重建策略中列明的指引; (b) 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將第6(2)(d)條所述種類的項目(但僅限於在該市區重建策略中
列明的範圍內)的提案包括在內;
(c) 可提議將該局認為適合包括在業務綱領內的任何其他提案或任何其他項目的實施包括
在業務綱領內,讓財政司司長批准。
(4) 財政司司長對市建局所呈交的業務綱領草案,可─
(a) 予以批准;或
(b) 不予批准。
條:
22 業務計劃 L.N. 92 of 2001 01/05/2001
(1) 市建局於呈交第21(1)條所述的業務綱領草案時,須同時將下個財政年度的業務計劃草案呈交財政司司長批准,該業務計劃草案須涵蓋該年度內─
(a) 該局將予實施的提案的計劃,包括開始實施的日期,並就每項提案述明該提案是根據
第25條藉發展計劃方式或是根據第26條藉發展項目方式而實施的;
(b) 該局的第6(2)(d)(iii)及(iv)條所述種類的發展提案及發展計劃的實施計劃,包括開
始實施的日期,並就每個項目述明該項目是根據已廢除條例第13(1)條藉發展計劃方式
或是根據已廢除條例第5(2)(b)條藉發展提案方式而實施的;
(c) 實施下列各項所需的資源─
(i) 已開始實施的項目;
(ii) 將於下一財政年度開始實施的提案;
(iii) 已開始實施的第6(2)(d)(iii)及(iv)條所述種類的發展提案及發展計劃;
(iv) 將於下一財政年度內開始實施的第6(2)(d)(iii)及(iv)條所述種類的發展提案及
發展計劃;
(d) 市建局的收支預算;
(e) 為提供資金予提案及已開始實施或將於該財政年度終結前開始實施的項目而需要從政
府或政府以外的渠道借取的款額,以及該等貸款的償還時間表;及
(f) 為收容因各提案及項目而將被遷徙的人而需要提供的居所的預計數目。
(2) 市建局須於成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其首個業務計劃草案呈交財政司司長批准。
(3) 除非獲得財政司司長事先批准,否則市建局不得根據第25條藉發展計劃方式或根據第26條藉發展項目方式,實施沒有包括在業務綱領或業務計劃內的提案或該等計劃沒有涵蓋的提案。
(4) 除非獲得財政司司長事先批准,否則市建局不得根據已廢除條例第13(1)條藉發展計劃方式或根據已廢除條例第5(2)(b)條藉發展提案方式,實施沒有包括在業務綱領或業務計劃內或沒有為該等計劃所涵蓋的第6(2)(d)(iii)及(iv)條所述種類的發展提案及發展計劃。
(5) 財政司司長對市建局所呈交的業務計劃草案,可─
(a) 予以批准;或
(b) 不予批准。
條:
23 項目的公布 L.N. 92 of 2001 01/05/2001
(1) 為實施某個項目,市建局須於兩個月的期間(“公布期”)內在每期憲報刊登公告,公布該項目開始實施的日期、第(3)(a)款所述種類的資料的摘要以及關於該項目的資料將於何時何地展示和讓公眾查閱,並須於公布期內每星期一次在一份中文及一份英文的本地報章公布該等日期、摘要、時間及地點。
(2) 項目開始實施的日期,是關於該項目的公告首次在憲報刊登的日期。
(3) 市建局須展示以下與項目有關的資料讓公眾查閱─
(a) 項目的一般性質及影響的說明;及
(b) 劃定項目的土地界線的圖則。
(4) 在不損害《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的原則下,市建局可參照憲報所公布的項目開始實施的日期,或參照根據第24(8)或25(8)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決定的項目有關部分開始實施的日期,以按照市建局不時公布的政策,決定某人因市建局實施該項目而可收取補償、款項或其他利益 (包括在有需要情況下獲提供其他居所) 的資格。
(5) 就本條而言,“項目”(project) 視乎情況而指─
(a) 第25條所述種類的發展計劃;或
(b) 第26條所述種類的發展項目。
條:
24 反對擬藉發展項目方式實施的項目 L.N. 92 of 2001 01/05/2001
(1) 任何人如認為他將會受根據第23(1)條刊登的公告所提述的擬根據第26條藉發展項目方式實施的項目所影響,並欲反對該項發展項目的實施,可於公布期內將一份他反對該項目的陳述書送交市建局。
(2) 第(1)款所述的陳述書須列明─
(a) 反對的性質及理由;
(b) (凡對發展項目作出修訂則該項反對即會消除)建議作出的修訂。
(3) 市建局須考慮所有反對書,並須於公布期屆滿後3個月內,將下述項目呈交局長考慮—
(a) 有關發展項目;
(b) 市建局對該等反對書所作的評議;
(c) 任何沒有撤回的反對書;及
(d) 市建局對因實施該發展項目而相當可能會帶來的影響作出的評估,包括評估就因該項
目的實施而被遷徙的人的居所而言,如並無現存的適當居所提供給該等人士,則能否
在實施該項目所引致的上述遷徙發生前作出安排提供該等居所。
(4) 局長須考慮有關發展項目及沒有撤回的反對書,並須因應該等反對書決定—
(a) 是否在不對該發展項目作出修訂的情況下授權市建局着手進行該項目;
(b) 是否因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反對而修訂該發展項目;或
(c) 是否拒絕授權進行該發展項目。
(5) 若公布期屆滿而無人提出反對,則局長可授權市建局着手進行有關發展項目。
(6) 如局長因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反對而根據第(4)(b)款修訂某發展項目,他須下令市建局於憲報刊登關於該項修訂的公告。如局長覺得該項修訂影響任何並非屬於反對者的土地,局長須向該土地的擁有人送達關於該項修訂的書面通知,或以廣告或其他方式向該擁有人發出局長認為適宜及切實可行的其他通知,以將該項修訂告知該擁有人。
(7) 第(6)款所述的其他土地的擁有人如欲反對根據第(4)(b)款作出的修訂—
(a) 如該擁有人屬根據第(3)款呈交的原有發展項目所包含的土地的擁有人,則他須在局長
根據第(6)款送達或發出通知後的14天內,將一份提出該項反對的陳述書送交局長;或
(b) 如該擁有人屬根據第(3)款呈交的原有發展項目所沒有包含的土地的擁有人,而其土地
是受該項修訂影響的,則他須在局長根據第(6)款送達或發出通知後的兩個月內,將一
份提出該項反對的陳述書送交局長,
而局長須考慮該陳述書,並鑑於該項反對而決定是否授權市建局着手進行該發展項目(授權時可修訂該項目,亦可不修訂該項目),或是否拒絕授權進行該發展項目,並須向該擁有人送達關於該項決定的書面通知。
(8) 凡局長根據第(4)(b)款修訂某發展項目,而有關修訂是包括擴大該項目的土地界線的,則就該項目中涉及根據第(3)款呈交的原有發展項目所沒有包含的土地的部分而言,其開始實施的日期是根據第(6)款於憲報刊登公告的日期。而就該項目中涉及根據第(3)款呈交的原有發展項目所包含的土地的部分而言,其開始實施的日期依然是第23(2)條所規定的日期。
(9) 凡局長根據第(4)(a)或(7)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授權市建局着手進行某發展項目,不論授權時有否對該項目作出修訂,他須下令該局將關於授權進行該項目的公告,連同關於該獲授權進行的項目並屬第23(3)(a)及(b)條所述種類的資料的摘要,於憲報刊登。如任何人要求市建局提供關於該獲授權進行的項目的屬第23(3)(a)及(b)條所述種類的資料讓其查閱,該局須向該人提供該等資料。
(10) 凡局長根據第(4)(c)或(7)款拒絕授權進行某發展項目,他須下令市建局於憲報刊登關於撤回該項目的公告。市建局須向該土地的擁有人送達關於該項決定的書面通知,或以廣告或其他方式向該擁有人發出該局認為適宜及切實可行的其他通知,以將該項決定告知該擁有人。任何該等撤回不會影響任何新項目的擬備及根據第23條作出的關於該等項目的公布。
條:
25 發展計劃 L.N. 50 of 2005 10/06/2005
(1) 市建局可按照本條藉發展計劃方式實施任何項目。
(2) 就擬根據本條藉發展計劃方式實施的項目而提出的反對,將不予以受理或考慮,而第24條所列明的反對程序,對於任何該等項目及對於該等項目藉發展計劃方式實施一事,均不適用。
(3) 發展計劃須載有市建局認為有關的事宜,並須─
(a) 包括一份圖則,而該份圖則可載有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3或4條草圖可載
有的任何內容;
(b) 列明該局擬如何實施該項發展計劃,包括列明該項計劃是由該局單獨實施,或是由該
局聯同他人實施;並須列明在該項計劃所訂範圍內的土地,哪部分是由該局擁有或租
用的;至於並非由該局擁有或租用的土地,則須列明該局為獲取該等土地而已作出或
打算作出的安排;
(c) 載有該局對因實施該項發展計劃而相當可能會帶來的影響作出的評估,包括就因該項
計劃的實施而被遷徙的人的居所而言,如並無現存的適當居所提供給該等人士,則評
估能否在實施該項計劃所引致的上述遷徙發生前作出安排提供該等居所。
(4) 在不影響第(3)(a)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該款擬備的圖則,可規定須就所有或任何目的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16條取得許可的批給,並可禁止任何與根據該款擬備的發展計劃不相容的發展。
(5) 市建局可將根據第(3)(a)款擬備的圖則呈交城規會供其根據第(6)款考慮。
(6) 在有任何根據第(3)(a)款擬備的圖則呈交城規會時,城規會可─
(a) 認為該圖則適宜公布;
(b) 認為該圖則在作出城規會所指明的修訂後適宜公布;或
(c) 拒絕認為該圖則適宜公布。
(7) 城規會根據第(6)(a)或(b)款認為適宜公布的圖則,須當作是由城規會為施行《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而擬備的草圖,該條例的條文亦據此適用。
(8) 凡任何根據第(7)款被當作是城規會擬備的草圖的發展計劃草圖由城規會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修訂(不論該等修訂是根據該條例第6F(8)(不論是否有應用第6F(9)條)或6G條、或是該條例第7條作出),而該等修訂是包括擴大圖則內的土地界線的,則就該發展計劃涉及在擴大了的土地界線內的新增土地的那一部分而言,其開始實施日期是有關的建議修訂根據該條例第6C(1)條首次提供予公眾查閱的日期或是該等修訂根據該條例第7條首次展示供公眾查閱的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就該發展計劃涉及城規會根據第(6)款公布的原有發展計劃所包含的土地的那一部分而言,其開始實施日期則依然是第23(2)條所規定的日期。 (由2004年第25號第26條修訂)
(9) 凡任何憑藉第(7)款當作是草圖的圖則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5條而展示,則由該圖則的展示首次在憲報公布的日期開始,該圖則即取代或按照該圖則的意旨而修訂該條例所指與該份圖則所劃定及描述的地區有關的任何草圖或核准圖。
(10) 凡任何憑藉第(7)款當作是草圖的圖則遭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9條拒絕核准,該項拒絕須在憲報公布,該條例所指而根據第(9)款曾被該份圖則取代或修訂的任何草圖或核准圖,即因該項拒絕而恢復有效。
條:
26 發展項目須符合《城市規劃條例》 L.N. 92 of 2001 01/05/2001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市建局可藉發展項目方式實施任何項目。
(2) 在將任何項目作為發展項目實施時,市建局須確保該項目是一個可憑藉為施行《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而擬備的任何草圖或核准圖而合法實施的項目;如根據該草圖或核准圖的規定,須
取得該條例第16條所指的許可方可實施該項目,則該局須確保所規定的許可已經取得。
條:
27 上訴委員會 L.N. 92 of 2001 01/05/2001
(1) 行政長官可委出一個由他認為適宜擔任上訴委員會成員的人組成的委員團(“上訴委員團”),負責聆訊根據第28條提出的上訴。
(2) 行政長官不得委任以下人士為上訴委員團成員—
(a) 董事會的成員;
(b) 市建局的僱員;及
(c) 公職人員。
(3) 在第(2)款中,“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 不包括原訟法庭法官、原訟法庭特委法官、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
(4)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上訴委員團成員為委員團主席,並可視其認為合適而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成員為委員團副主席。
(5)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上訴委員團秘書,他同時出任上訴委員會秘書。
(6) 上訴委員團的成員的任期不得超過3年,但有資格再獲委任。
(7) 上訴委員團的成員可隨時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8) 在收到上訴通知書後,上訴委員團秘書須通知委員團主席,而在符合第(9)、(10)、(15)及
(20)款的規定下,委員團主席須提名一個上訴委員會以聆訊該宗上訴。
(9) 上訴委員團主席如在某宗上訴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則不得提名上訴委員會以聆訊該宗上訴或出任該上訴委員會主席。
(10) 在上訴委員團主席不在時,或如他在某宗上訴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則一名由他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上訴委員團副主席須提名一個上訴委員會以聆訊該宗上訴。
(11) 第(9)款適用於上訴委員團副主席,一如其適用於委員團主席。
(12) 上訴委員團的成員如在某宗上訴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則不得被提名出任上訴委員會成員以聆訊該宗上訴或出任該上訴委員會的成員。
(13) 在符合第(9)、(10)、(12)、(15)及(20)款的規定下,上訴委員團主席或一名副主席加上4名其他成員即組成一個上訴委員會以聆訊上訴。
(14) 在符合第(9)、(10)、(15)及(20)款的規定下,上訴委員團主席或副主席須出任上訴委員會主席。
(15) 如上訴委員團主席及根據第(10)款獲指定的副主席在某宗上訴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名在該宗上訴中沒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的委員團副主席或成員,由其提名一個上訴委員會以聆訊該宗上訴和出任該上訴委員會主席。
(16) 須有至少3名成員(其中一名須為上訴委員會主席)出席上訴聆訊和就上訴作出裁定。
(17) 上訴委員會須聆訊上訴,而有待上訴委員會所裁定的問題須由聆訊上訴的成員以過半數票裁定。
(18) 如聆訊上訴的成員就任何待上訴裁定的問題所投的票出現票數均等,則上訴委員會主席除原有的一票外,還可投決定票。
(19) 除非成員曾出席所有就有關上訴所舉行的上訴委員會聆訊,否則他不得參與裁定上訴委員會所面對的問題。
(20) 如上訴委員團主席因傷病或不在香港而不能行使其職能—
(a) 則根據第(10)款獲指定的副主席須署理主席一職;或
(b) 而根據第(10)款獲指定的副主席亦不能署理主席一職,則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名副主
席或成員署理主席一職。
(21) 上訴委員會主席及其成員可獲由財政司司長決定的薪酬及津貼。
條:
28 上訴 L.N. 92 of 2001 01/05/2001
(1) 對某發展項目提出反對的人如因局長根據第24(4)(a)或(7)條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該決定根據第24(9)條公布後30天內,藉向上訴委員團秘書提交上訴通知書(副本須送交局長)而提出上訴。
(2) 第(1)款所指的上訴通知書須載有下述資料—
(a) 上訴人及其授權代表(如有的話)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b) 上訴所針對的決定的細節;
(c) 上訴理由;
(d) 所有擬傳召的證人的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及
(e) 證人將提供的證據的詳情及將由上訴人或代表上訴人交出的文件及任何其他東西的詳
情,該等詳情須足以確保上訴委員會及局長對上訴理由有全面而中肯的了解。
(3) 在收到第(1)款所指的通知書後,上訴委員團秘書須編定聆訊上訴的日期、時間及地點。聆訊的日期須在他收到該通知書後的30天至60天內。他並須就聆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給予上訴人及局長不少於14天的通知。
(4) 局長須在收到第(1)款所指的通知書副本後的30天內,向上訴委員團秘書及上訴人送達載有下述資料的通知書—
(a) 局長的授權代表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b) 反對上訴的理由;
(c) 所有擬傳召的證人的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及
(d) 證人將提供的證據的詳情及將由局長或代表局長交出的文件及任何其他東西的詳情,
該等詳情須足以確保上訴人及上訴委員會對反對上訴的理由有全面而中肯的了解。
(5) 在為聆訊上訴所定出的日期前的7天或之前,上訴人及局長須—
(a) 向上訴委員團秘書提交將在上訴聆訊中提供或交出作為證據的證人陳述書、文件及任
何其他東西的副本;及
(b) 互相向對方送達將在上訴聆訊中提供或交出作為證據的證人陳述書及文件的副本,並
須提供關於將在上訴聆訊中提供或交出作為證據的已提交上訴委員團秘書的任何其他
東西的細節。
(6) 上訴人可在所定出的聆訊日期或任何押後聆訊的日期前放棄整宗上訴或其任何部分,方法是就其擬放棄整宗上訴或其任何部分一事給予上訴委員團秘書及局長不少於7天的書面通知。
(7) 上訴聆訊須公開進行。
(8) 上訴人及局長可親自出席或由授權代表代為出席上訴委員會的聆訊。
(9) 在聆訊上訴前或聆訊上訴時,上訴委員會可—
(a) 考慮和裁定某方應否可取用該方聲稱與上訴有關並由另一人管有或控制的文件、紀
錄、帳簿或其他證物,並可命令該另一人讓該方取用上訴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文件、紀
錄、帳簿或其他證物;
(b) 聽取經宣誓作出的證供,並可為證人監誓;
(c) 接納或考慮任何陳述、文件、紀錄、帳簿、其他證物、資料或事項,不論它們可否在
法庭獲接納為證據;及
(d) 藉送達書面通知(“傳票”)傳召任何人出席於其席前,以提供證據和交出該傳票所指
明的文件、紀錄、帳簿或其他證物。
(10) 被傳召在上訴中提供證據的證人,具有在原訟法庭民事訴訟中的證人所具有的一切權利及特權。
(11) 任何人—
(a) 根據第(9)(d)款獲送達傳票,而他—
(i) 沒有充分因由而拒絕出席或忽略出席或拒絕交出或忽略交出任何規定交出的文
件、紀錄、帳簿或其他證物;或
(ii) 拒絕宣誓或提供證據;或
(b) 拒絕遵守上訴委員會根據第(9)款作出的命令,
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12) 上訴委員會如認為任何事宜與上訴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須予以查訊。
(13)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不得因其任何成員在上訴聆訊時缺席而受質疑,但該成員須無參與上訴委員會的最終決定。
(14) 在完成上訴聆訊後,上訴委員會—
(a) 可按其認為合適而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決定;
(b) 在符合(c)段的規定下,可命令上訴的任何一方只須繳交上訴委員會因聆訊上訴及作出
裁定而招致的費用及開支。而該費用及開支的數額,須由上訴委員會在考慮以下數額
後釐定—
(i) 根據第27(21)條付予上訴委員會主席及成員的薪酬及津貼的數額;及
(ii) 上訴委員會因聆訊上訴及作出裁定而招致的行政或其他費用及開支的數額;
(c) 上訴委員會不得根據(b)段作出命令,規定上訴人繳交費用及開支,除非其信納由上訴
人支付聆訊的費用及開支是合理和公平的。
(15) 上訴委員會如根據第(14)款作出關於費用及開支的命令,則須在命令內指明—
(a) 繳交款項的時限,該時限不得早於該命令日期後的14天;及
(b) 款項須繳交予何人,如上訴委員會根據本條命令—
(i) 上訴人繳交費用及開支,該等費用及開支可作為民事債項向其追討;或
(ii) 局長繳交費用及開支,該等費用及開支須自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
(16) 如第(8)款所述的人沒有在所定出的聆訊上訴的日期出席聆訊,上訴委員會—
(a) 若信納缺席是出於合理因由,則可將聆訊押後至其認為合適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b) 可就上訴進行聆訊;或
(c) (如上訴人及上訴人的授權代表均缺席)可駁回上訴。
(17) 如上訴委員會根據第(16)(c)款駁回上訴,上訴人可在駁回上訴的命令作出的14天內,以書面向上訴委員會秘書申請要求上訴委員會覆核其決定。
(18) 在進行第(17)款所指的覆核時,上訴委員會如信納缺席是出於合理因由,則可撤銷有關命令,並編定一個其認為合適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以進行聆訊,而除非各方同意,該日期不得早於覆核日期後的14天。
(19) 上訴委員會秘書須為每宗上訴就以下事項備存書面紀錄—
(a) 上訴人的姓名或名稱;
(b) 上訴理由;
(c) 上訴人的授權代表(如有的話)的姓名或名稱;
(d) 局長的授權代表的姓名或名稱;
(e) 上訴每一方所傳召的證人的姓名;
(f) 每名證人所提供的證據的概要;
(g)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及
(h) 上訴委員會作出的命令。
(20) 上訴委員會秘書須將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及上訴委員會作出的命令送達上訴人及局長。
(21) 上訴委員會秘書須就上訴委員會所作的下述決定在憲報刊登公告—
(a) 第(14)款所提述的決定(如無人根據第(17)款申請覆核該決定);或
(b) 上訴委員會經考慮第(17)款所指的覆核後作出的決定。
(22) 上訴委員會的任何通知或命令須由該上訴委員會的主席簽署發出。
(23) 如本條及第27條並無就某事宜的實務或程序訂定條文,則上訴委員團主席可決定關於該事宜而適用於一般情況的實務或程序。
(24) 如本條及第27條並無就某事宜的實務或程序訂定條文,則上訴委員會主席可就個別聆訊決定關於該事宜的實務或程序。
部:
VI 土地的收回及處置 L.N. 92 of 2001 01/05/2001
條:
29 局長建議收回土地的權力 L.N. 92 of 2001 01/05/2001
(1) 市建局可向局長提出書面申請,要求他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建議─
(a) 就業務綱領及業務計劃內所載或根據第22條獲財政司司長批准的發展計劃而言,在根
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9條取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對憑藉本條例第25(7)
條當作是草圖的圖則的核准後,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收回該圖則範圍內的
任何土地;或
(b) 就業務綱領及業務計劃內所載或根據第22條獲財政司司長批准的發展項目而言,在根
據第24(4)(a)、(5)或(7)條取得局長對發展項目的授權後,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
124章)收回市建局為實施該發展項目所需的任何土地。
(2) 就─
(a) 發展計劃而言,除非市建局的申請是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城市規劃條例》
(第131章)第9條核准根據第25(3)(a)條擬備的圖則後12個月內向局長提出的,否則局
長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建議;
(b) 發展項目而言,除非市建局的申請是在局長根據第24(4)(a)、(5)或(7)條授權着手進
行該項目後12個月內向局長提出的,否則局長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建議。
(3)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列明下述資料以供局長考慮─
(a) 市建局會自行或聯同其他人實施該項發展計劃或發展項目,還是會將如此收回的土地
售予其他人;
(b) 就發展計劃而言,該局對因實施該計劃而相當可能會帶來的影響作出的評估,包括就
因該計劃的實施而被遷徙的人的居所而言,如並無現存的適當居所提供給該等人士,
則評估能否在實施該計劃所引致的上述遷徙發生前作出安排提供該等居所;
(c) 就發展項目而言,該局對因實施該項目而相當可能會帶來的影響作出的評估,包括就
因該項目的實施而被遷徙的人的居所而言,如並無現存的適當居所提供給該等人士,
則評估能否在實施該項目所引致的上述遷徙發生前作出安排提供該等居所。
(4) 依據局長根據本條所作建議而進行的土地收回,須當作為《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所指的收回作公共用途。
條:
30 根據《收回土地條例》收回的土地的處置 L.N. 92 of 2001 01/05/2001
(1) 除非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事先批准,否則市建局不得出售或處置為某發展計劃或發展項目而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收回的土地。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根據第(1)款給予批准時,如認為為公眾利益而有此需要,可就市
建局可出售或處置所有收回的土地還是只可出售或處置部分的收回的土地,作出決定。
條:
31 進入及視察的權力 L.N. 92 of 2001 01/05/2001
(1) 為擬備第25(3)(c)及29(3)(b)及(c)條所規定的評估及為有關連的目的,局長或他以書面授權的人,可在合理的時間進入和視察任何位於某發展計劃或發展項目的範圍內的土地或任何其上的處所。
(2) 局長可將第(1)款所訂定的進入及視察的權力轉授予市建局。
(3) 根據第(1)款發出的授權書,可授權市建局或該局在該授權書發出之前已以書面授權的人為達到發出該授權書的目的,而在所需的情況下及在所需的時間進入有關土地或任何其上的處所。
(4) 如局長、市建局、局長以書面授權的人或市建局根據獲轉授的權力書面授權的人未能按照第(1)款進入有關土地或任何其上的處所,他可向擁有人及佔用人送達書面通知,要求准予如此進入和視察;在自通知書送達起計的48小時屆滿後,他即可於日間任何合理時間,使用所需的合理武力進入和視察該土地或處所,並錄取他認為合適的詳情。
(5) 凡市建局、局長以書面授權的人或市建局根據獲轉授的權力書面授權的人根據一份根據本條發出的授權書進入任何土地或處所,均須出示其授權書,並可要求任何在該土地上或在該處所內的人─
(a) 提供其身分、姓名及地址的詳情,以及出示其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獲發的
身分證以供查閱;或
(b) (如該人當時看來是該土地或處所的負責人或主管人)提供就施行本條而言屬必需的資
料,或給予就施行本條而言屬必需的協助。
(6) 根據第(3)款發出的授權繼續有效,直至需要進入有關土地或處所所為的目的已達到為止。
(7) 任何人如─
(a) 妨礙局長、市建局、局長以書面授權的人或市建局獲轉授的權力書面授權的人根據本
條進入或視察任何土地或任何其上的處所;
(b) 在根據第(5)(a)款被要求提供其身分、姓名及地址的詳情及出示其根據《人事登記條
例》(第177章)獲發的身分證以供查閱時,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提供該等詳情或拒絕出示
其身分證;
(c) 提供他知道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或
(d) 在根據第(5)(b)款被要求提供資料或給予協助時,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提供該等資料或
拒絕給予該等協助,
即屬犯罪─
(i)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ii) 如屬再次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部:
VII 雜項 L.N. 92 of 2001 01/05/2001
條:
32 局長可取得資料 L.N. 92 of 2001 01/05/2001
市建局須在局長提出要求時,給予他充分的便利,讓他取得與該局的財產及事務有關的資料,並須按局長所規定的方式及時間,向他提供與該局的財產及事務有關的申報表、帳目及其他資料,並給予他核實所提供資料的便利。
條:
33 行政長官可作出指示 L.N. 92 of 2001 01/05/2001
行政長官如認為為了公眾利益有此需要,可就市建局權力的行使或職責的執行而向該局作出書面指示,而該局須遵從該等指示。
條:
34 市建局可訂立附例 L.N. 92 of 2001 01/05/2001
(1) 市建局可訂立附例,規管各人在以下地方的行為─
(a) 該局所租用、購買、獲取或以其他方式擁有或持有的土地、建築物、處所或構築物,
以及其公共部分;
(b) 該局所擁有或持有的道路、行人徑、公園、停車場、車位、康樂設施及同類空地、橋
樑、排水渠、污水渠及水道,以及其他交通及康樂設施。
(2) 以下條文適用於根據第(1)款訂立的附例─
(a) 如此訂立的附例可訂定,凡違反附例中指明的條文,即屬犯罪,並可為此訂明不超過
第3級罰款的罰則;
(b) 在不損害任何與刑事罪行的檢控有關的條例或律政司司長與刑事罪行的檢控有關的權
力的原則下,根據任何如此訂立的附例而提出的檢控,可用市建局名義提出;
(c) 所有如此訂立的附例均須經立法會批准;
(d) 市建局須安排為所有如此訂立的附例印製副本,並將副本備存於該局的主要辦事處,
可供以合理價錢出售給任何人。
條:
35 通知書的送達 L.N. 92 of 2001 01/05/2001
根據本條例須予送達的通知書,可用以下方式送達─
(a) 將通知書面交送達;
(b) 將通知書以掛號郵遞寄往送達對象的最後為人所知的業務地址或住址;
(c) 如通知書是關乎任何處所或其部分的,可將通知書留交該處所或該部分的成年佔用
人,或將通知書張貼在該處所的某個顯眼位置或該處所附近的某個顯眼位置,或張貼
在該處所或該部分的顯眼部分;或
(d) 凡通知書是關乎土地的,可將該通知書張貼在該土地的某個顯眼位置或該土地附近的
某個顯眼位置。
部:
VIII 過渡性條文 L.N. 92 of 2001 01/05/2001
條:
36 《土地發展公司條例》的廢除 L.N. 130 of 200701/07/2007
附註: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在本條例第II至VIII部開始實施的日期當日(在本條中稱為“有關日期”),《土地發展公司條例》(第15章)即予廢除,而土發公司即予解散。
(2) 自有關日期起,根據已廢除條例批予土發公司並在緊接該日之前有效的任何租契、租賃、許可證或牌照,須自該日起按相同的條款、契諾及條件繼續有效,猶如該租契、租賃、許可證或牌
照(視屬何情況而定)是批予市建局的一樣。
(3) 自有關日期起,凡任何文件提述已廢除條例,在為保留該文件的效力所需的範圍內,須解釋為提述本條例或解釋為包括提述本條例。
(4) 在符合第(5)及(6)款的規定下,在有關日期,凡有任何發展提案已按照已廢除條例第5(2)(b)條擬備,該提案可由市建局繼續進行和完成,猶如已廢除條例未被廢除一樣,而土發公司的權力及職責均由市建局行使及執行。
(5) 在市建局為此向局長以書面提出請求下,局長可將已廢除條例第15(4)(c)及(5)條視為不適用於依據第(4)款所述種類的發展提案而作的收回,而已廢除條例第15(2)(b)條所指明的情況,則可被解釋為被建議收回的有關土地,是土發公司為實施根據已廢除條例第5(2)(b)條授權擬備及實施的有關發展提案而需用的。
(6) 局長可要求市建局提供他認為為支持該局根據第(5)款提出的請求而需提供的資料。
(7) 在符合第(8)及(9)款的規定下,在有關日期,凡有任何發展計劃已按照已廢除條例第13(1)條擬備,該發展計劃可由市建局繼續進行和完成,猶如已廢除條例未被廢除一樣,而土發公司的權力及職責均由市建局行使及執行。
(8) 在市建局為此向局長以書面提出請求下,局長可將已廢除條例第15(3)(b)及(5)條視為不適用於依據第(7)款所述種類的發展計劃而作的收回,而已廢除條例第15(2)(a)條所指明的情況,則可被解釋為被建議收回的有關土地,是在憑藉已廢除條例第14(3)條當作是草圖的圖則所劃地區內的。
(9) 局長可要求市建局提供他認為為支持該局根據第(8)款提出的請求而需提供的資料。
(10) 為施行第(4)及(7)款,自2002年7月1日起,根據已廢除條例由規劃地政局局長執行的職能須由發展局局長執行。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增補。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條:
37 財產、資產、合約等的移轉 L.N. 92 of 2001 01/05/2001
(1) 在本條例第II至VIII部生效日期當日(在本條中稱為“有關日期”)由土發公司擁有的所有不動產,均須自該日起憑藉本條例由市建局擁有,年期為各別政府租契設定的年期所餘部分,但須受各別政府租契所載和所保留的契諾、條件、約定條件、原權益保留條款、新權益保留條款、但書及權力規限。
(2) 土發公司從城規會、局長、財政司司長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取得並且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有效的許可及批准,均須於該日按相同的條款及條件移轉予市建局。
(3) 任何歸屬土發公司的可移動財產、權利及特權,均須於有關日期按相同的條款及條件歸屬市建局,而市建局亦須履行土發公司在該日所須履行的義務及法律責任。
(4) 在有關日期,與土發公司有關以及與土發公司在已廢除條例下的運作有關的所有簿冊、文據、文件、會議紀錄、設備、收據及帳目,均須交付市建局。
(5) 每份由土發公司訂立並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屬有效的合約,自該日起須猶如是市建局取代了土發公司一樣而具有效力,而該等合約可由該局強制執行,亦可針對該局而強制執行。
(6) 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既有的由土發公司提出或是針對該公司而提出的法律申索,包括現有的、未來的、實有的及或有的申索,以及由該公司提起或是針對該公司提起的司法程序,不得僅因《土地發展公司條例》(第15章)被廢除的事實而中止;任何仍待在法院或審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均以市建局取代土發公司作為當事人。
(7) 土發公司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所擁有的財產,連同所附帶的任何既有申索或法律責任一併轉歸市建局;任何據法權產如是憑藉本款轉歸市建局的,則該局可就該等據法權產提起訴訟、進行追討或採取法律行動,而無須將該等據法權產已轉歸該局一事通知受該等據法權產約束的人;而且在沒有限制下,現規定土發公司所持有的保險單以及商標、版權及其他知識產權權利的利益,均轉歸該局。
(8) 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既有的任何土發公司僱員公積金供款或非供款計劃,自該日起繼續運
作,猶如該等計劃是本由市建局所設的。受該等計劃的安排保障的土發公司僱員,須視為是市建局的僱員,而該局亦在該等計劃的一切安排中取代土發公司。
(9) 就任何與土發公司訂立並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有效的僱傭合約而言,第(5)及(8)款的效力只是自該日期起在以市建局取代土發公司這一方面修改該合約,據此,根據第(5)及(8)款適用的僱傭合約而受僱於土發公司及市建局,在各方面均當作單一項連續受僱。
(10) 自有關日期起,市建局須按土發公司與政府在該日之前訂定的條款及條件,付還土發公司尚欠政府的《貸款基金》(第2章,附屬法例C) 附表第I部第1(k)段所提述的貸款。
條:
38 (已失時效而略去) L.N. 92 of 2001 01/05/2001 附表:
附表 L.N. 92 of 2001 01/05/2001
[第4條]
關於董事會及其成員的條文
1. 委任及解除委任的條款及條件
(1) 行政長官須決定委任主席的條款及條件。
(2) 執行董事(包括行政總監)按照行政長官不時決定的執行董事委任條款及條件(包括薪酬及津貼)任職。
(3) 並非公職人員的非執行董事,須按照其委任條款而任職和離職,並在不再是董事會成員時仍有資格再獲委任。
(4) 並非公職人員的非執行董事,可隨時以書面通知行政長官而辭職。
(5) 獲委任為非執行董事的公職人員,其任免由行政長官酌情決定。
(6) 如行政長官信納任何根據本條例第4條獲委任的董事會成員─
(a) 未經董事會許可而連續3次沒有出席董事會會議;
(b)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作出任何債務償還安排;
(c)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無行為能力;或
(d)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成員的職責,
行政長官可宣布其成員席位懸空,並須以行政長官認為適當的方式就該事實作出通知,而該項宣布一經作出,該席位即告懸空。
2. 須支付予董事會成員的費用及津貼
(1) 董事會可向其非執行董事支付財政司司長所釐定的費用及津貼。
(2) 第(1)款不適用於身為公職人員的董事會成員。
3. 會議法定人數
(1) 董事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當其時董事會成員的半數。如有任何成員就某事宜被取消資格參與董事會的決定或商議,則就董事會決定或商議該事宜所需的法定人數而言,該成員不得被計算在內。
(2) 董事會會議上決定的一切事宜,須由出席會議並表決的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如票數均
等,主席或其他主持會議的成員除其原有票外,亦有權投決定票。
4. 董事會的程序
(1) 在符合本附表的規定下,董事會有權規管其本身的程序,包括由符合會議法定人數的成員在不召開會議的情況下作出董事會的決定的方式。
(2) 市建局可藉在董事會各成員之間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不論任何該等成員是否身在香港;而由過半數成員以書面通過的決議,具有猶如是在董事會會議上通過一樣的效力及作用。
5. 董事會可成立委員會
(1) 為更有效地貫徹市建局的宗旨及行使該局的權力,董事會可成立董事會認為合適的委員會,並委任委員會的成員。
(2) 並非董事會成員的人有資格獲委任為根據第(1)款成立的委員會的成員。
(3) 根據第(1)款成立的委員會的主席由董事會委任,而其成員人數亦由董事會訂定。
(4) 在符合董事會作出的轉授的條款或董事會的指示的規定下,委員會─
(a) 可行使獲轉授的權力及執行獲轉授的職責,效力猶如委員會即為董事會本身一樣;
(b) 在無相反證明的情況下,須被推定為按照轉授條款行事;
(c) 可規管其本身的程序。
(5) 根據第(1)款成立的委員會的程序,不得因委員會任何成員的委任有欠妥之處,或因任何該等成員在進行該項程序的會議上缺席,或因該等成員的席位懸空而致無效。
6. 董事會權力的轉授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董事會可用書面將其任何權力轉授予任何根據第5(1)條成立的委員會,並可按董事會認為合適與否而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條件。
(2) 董事會不得將進行以下事項的權力轉授─
(a) 成立委員會;
(b) 對與市建局僱員的薪酬及僱用條款和條件有關的事宜作出決定;
(c) 設立、管理及掌管或訂立安排以設立、管理及掌管任何基金或計劃,以便向市建局僱
員提供退休金、酬金及退休利益;
(d) 於任何財政年度終結後,提供市建局該年度的事務報告、該局該年度的帳目一份及核
數師就該等帳目作出的報告;
(e) 將發展計劃的圖則呈交城規會;及
(f) 要求局長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建議收回任何土地。
7. 市建局的文件
(1) 董事會在行使其權力或執行其職責時,可訂立和簽立任何文件;而在任何與行使其權力或執行其職責時合理附帶或相應引起的事宜有關方面,亦可訂立和簽立任何文件。
(2)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以市建局的法團印章簽立的,須予接納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文件須當作已妥為簽立。
(3) 凡有一份由行政總監簽署的證明書,證明一份看來是由市建局或代該局訂立或發出的文書
是由該局或代該局訂立或發出的,該證明書即為該事實的確證。
(4) 任何合約或文書若由不屬法人團體的人士訂立或簽立即無須加蓋印章而訂立或簽立,則該合約或文書可由行政總監或任何獲董事會為此事以書面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的執行董事代表該局訂立或簽立。
8. 市建局僱員
(1) 董事會須訂定─
(a) 市建局僱員的薪酬以及僱用條款和條件;及
(b) 市建局僱員的工作及行為標準,以及關於該等僱員停職或解僱的事項。
(2) 董事會須訂定技術顧問及專業顧問的薪酬、延聘條款和條件及延聘方式。
(3) 董事會可─
(a) 發放或提供資金以備發放退休金、酬金及退休利益予市建局僱員;
(b) 為市建局僱員及受他們供養的人的福利,提供其他利益;及
(c) 授權付款予市建局已故僱員的遺產代理人,或在該僱員去世時受他供養的任何人,不
論該款項是否在法律上應付的。
(4) 為提供資金作第(3)款所提述的退休金、酬金、退休利益及付款之用,董事會可─
(a) 設立、管理和掌管任何基金或計劃;或
(b) 與政府、任何公司或組織作出安排,由政府、該公司或組織單獨或聯同市建局設立、
管理和掌管任何基金或計劃。
(5) 董事會可向第(4)款所提述的任何基金或計劃供款,亦可規定市建局僱員向該等基金或計劃供款。
第563章 - 《市區重建局條例》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