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引发的民事责任刍议
改革与开放
2009年3月刊
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引发的民事责任刍议
杨伟荣
广东韩山师范学院
摘要:在现实生活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特殊的人群,由于某种原因,会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从而引起一系列的责任问题。对此现有法律虽有规定但不甚具体明确,从而也造成诸多困扰和纷争。笔者以为,在认定及处理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时,要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件中是侵害人还是受害人,同时也要考虑事件发生的原因力、事件中的各方当事人包括第三人的地位和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等,如此才有利于有关当事人合法正当权益的保护。
关键字:行为能力民事责任受到伤害造成他人损害原因过错作者简介:广东省潮州市韩山师范学院思政部法学教研室副教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受到限制的人,因此,他们在民事活动中受到限制和影响。但是,他们也是一个个活生生的个体,在某些时候某些场合可能会做出一些行为,也可能会由于其他主体的行为而受到影响。伴随着这些情况的发生都可能引发出应由哪个主体来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对此,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上都有所规定,但同时,对与此相关的一些问题,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而不同的理解和做法,特别是身为法官、律师,乃至检察官、其他的法律工作者的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对与此相关的主体的权利义务则影响极大。比如对“(昆明、敦煌)少年扒机案”中相关主体的责任问题,相对方各执一词,观点迥然不同,这除了认识上有所不同这外,其实与现有法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关民事责任的规定不甚具体明确有莫大的关系。因此,对该问题的深入探讨和进一步明确既有理论上的价值,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试图对其进行概括、归类,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看法和建议。
应该说,在民事责任确认上,民法明确规定了三个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同时《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也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其责任的承担。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其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其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其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应该说,这些规定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引发的民事责任问题的认定和处理起
着重要的依据作用,但由于在一些相关问题上仍存在一些模糊不清不够明确的情况,使对于一些问题的认识和处理出现不同情况,这些都不利于问题的妥善解决,也不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与权威,同时更不利于相关主体合法正当权益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一、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与“给他人造成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差异?
在《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中,我们看到了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法律解释,如前面提到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但应该说,绝大多数明确规定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或者是“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是“被监护人受到伤害”时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只是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六十条涉及到“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这些在特殊场所生活(治疗)、学习的特殊群体,在“受到伤害”时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
概括起来,①现行法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才由监护人适当赔偿。②现行法律解释只对在特殊场所幼儿园、学校(精神病院)生活(治疗)、学习的特殊群体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时规定,如果单位(幼儿园、学校或精神病院)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③对于在一般的场所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以及即便是特殊场所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所涉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处理,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作为依据。
于是就存在一个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到伤害”时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与“给他人造成损害”存在差异,其差异在哪?其各自的情形又如何?
对于两者是否有异可能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到伤害”与“给他人造成损害”时民事责任是一样的。也就是说,在同样情况下,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而需确认和处理由此而产生
法制经纬
的责任时,可以比照有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给他人造成损害”时规定“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或者在此基础上如果其他主体存在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主体包括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也就是说,即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只要侵害方没有过错,只要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的情况,其责任也应由“受到伤害”的这一方自己承担,比如由其监护人或其本人来承担。因为前面提到的所要比照的现行法律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才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和处理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其是否合乎法理以及合法性也值得商榷,因其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不相符的。即使本文开头提到的“少年扒机案”,法院驳回了扒机少年一方要求机场和航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但我们包括法官也充分注意到了在此之前机场和航空公司已与原告达成了补偿协议,从某种意义讲,这才回归到情理,合乎法理,也唯有这样,才具有正当性。
另一种看法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到伤害”与“给他人造成损害”时民事责任承担是有差异的。笔者也持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同样要依照民法在确认民事责任时的一系列归责原则来处理。大体来讲,首先要区分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如属于这些特殊情形,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来确认和处理。其次认定事件的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如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过错则视具体情况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来处理,如按公平责任原则来认定和处理。再次要认定造成事件的原因。同时还笔者认为,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与“给他人造成损害”时民事责任承担这个问题上,要分清情况,考虑主体的特殊性和情况的差异性而区别对待。所谓“主体的特殊性”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比较起来的特殊;而“情况的差异性”主要是指“受到伤害”与“给他人造成损害”两者的不同。这是两个需要区别对待的问题。只有分清并区别对待,才能合乎法理、合乎情理,也才能体现出真正的公平,真正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根据这样一种思路,笔者在下面对与此相关的问题进行的一些探讨和提出一些看法。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前面提到,现行法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在此当中,明确了其监护人的责任。究其原因,应该有两个:一是虽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为能力方面出现缺陷,即使其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但由于其行为导致对他人的损害,其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因此即使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这一主体还是侵害人,必须由其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而如果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监护人承担的就是全部的责任了。具体来讲,应该视情况的不同而不同,包括对方及第三人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双方都不存在过错而无涉及到第三人的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
政治
而其他各方都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按有关的法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因为即使其本身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但作为行为实施者,是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因,是责任主体,因此必须承担其全部或主要责任。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受害人存在过错时责任的承担。
对这种情形,总的来讲,正如前面所指出的,其监护人应该承担责任。但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一是如果能够证明受害人存在的过错不是一般的过失而是故意的,那责任不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在于受害人自己。二是如果不是这种情况,受害人的过错只是一般的过错,那么监护人就应该承担责任,但是,有过错的受害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也就是说双方都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双方都不存在过错而第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笔者认为,可以分几种情况。一是如果第三人的过错不是一般的过错而是故意,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并不存在任何过错,那么应由存在过错的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承担责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的有关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点:“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如果第三人的过错不是一般的过错而是故意,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认知、辨别、控制能力,那么应由存在过错的第三人承担主要的责任;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的损害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样,也应当比照《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的有关规定的精神来处理:“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三是如果第三人的过错只是一般的过错,他当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行为实施者,是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因,也应负有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两者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时的责任承担。
应该指出的是,这里不同于前面论及到的给他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在那种情形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行为者是侵害人,可以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但在这里,如果比照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规定来处理显然是不合法理和情理的。那么,其受到伤害时应由哪些主体来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也应区别情况予以对待:
(一)受到伤害时对方存在过错情况下责任的承担。
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时对方存在过错情况下,当然应由有过错的这一方承担主要或全部的责任。一是因为其主观上有过错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二是其有过错的行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的重要的根源,是一种根本性的原因。
(二)受到伤害时双方都不存在过错而无涉及到第三人的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在双方都不存在过错而无涉及到第三人的情况下,应当查明事件发生的原因,由导致事件发生的这一方也就是责任主体来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在这里,不能肯定其发生的原因一定是哪一方,因此,导致事件发生的原因或主要原因在哪一方,则应由这一方承担全部或主要的责任。
(三)受到伤害时双方都不存在过错而第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
改革与开放
下的责任承担。
2009年3月刊
笔者以为,特别要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件中扮演的角色,是侵害人还是受害人,事件发生原因力在哪?同时,也要考虑事件中的各方当事人包括第三人在此当中的地位和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情况,是否存在过错、这种过错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甚至是一般的过失还是重大的过失。鉴于现有法律的情况,笔者建议,可以通过某种形式如司法解释对这些相关问题作进一步的完善和更具体明确的规定,避免在有关问题的认定与处理上存在太多不同的看法和做法,便于实际的操作,从而有利于在司法实践更好恰当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正当权益,也更好的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参考文献:
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应由存在过错的第三人对自己的过错负责。但应该看到,第三人的这种过错既不是故意的也不是积极作为的过错,而是一种过失、一种不作为的过失,它并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除此之外有着更直接的原因,因此有过错的第三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是全部的责任。其次,在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下,作为实施伤害行为的即使也是无过错的对方也必须对这样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其行为毕竟是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除此之外,受到伤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确实没有履行其监护职责的,可以由其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引发的民事责任认定的建议
对民事责任的认定,现有法律和法律解释作了一些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涉及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引发的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处理,应在民事责任三大归责原则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进行。基于上面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引发的民事责任的一些具体问题的探讨和分析,(上接第9页)
商品的品质和信誉,而品质和信誉是对权利人大量投入的回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87.1.1[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
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1988.1.26
⑤与对商标的保护相似,地理标志标示的也是产品的信誉,
是权利人多方面长期投入的结果。而商业秘密同样是权利人长期商业实践中用各种代价换来的。二者都不是因为其创造性或智力劳动而应受保护。
⑥正如道家所说,“大道无形”。本文认为“正义”本身作为一
种最高的价值,其内涵的丰富性及复杂性使人难以给其准确地下定义,因此本文放弃了直接给其下定义的尝试,而采取用判断标准的方式对其进行探讨。
⑦“无知之幕(Veilofignorance)”是罗尔斯《正义论》中的一个
重要的理论。大致意思是:在人们商量给予一个社会或一个组织里的各种角色的成员以何种对待时,最公平的方式就是把大家聚集到一个幕布下,约定好每一个人都不知道自己在走出这个幕布后将会在这个社会或组织里处于什么样的角色,然后大家讨论针对某一个角色大家应该如何对待他。这样的好处是大家不会因为自己的既得利益而给出不公正的意见。因为每个人都不知道自己将来的位置,因此这一过程下的决策一般能保证将来最弱势的角色能得到最好的保护,当然,它也不会得到过多的利益,因为在定规则的时候幕布下的人们会认同那是不必要的。“无知之幕”可以保证参加者做出的选择不被他们的特殊利益和好处所歪曲,可以使他们公正客观地确定原则,实现平等这一价值。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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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上揭书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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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325.
⑧即为了实现某种价值更高的某种平等可以放弃较低价值
的平等或者说允许某种较低价值的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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