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会计鉴定书评析
司法会计鉴定书评析
作者:郑谊英
来源:《财会通讯》2010年第08期
张某涉嫌挪用资金案件原司法会计鉴定书中,存在鉴定对象错误、涉案会计事实未排除会计信息的或然性、鉴定结论表达欠妥、对事实几乎没有检材证明、检验、分析、结论三部分内容雷同等问题,本文针对如何完善司法会计鉴定书提出几点具体建议。
一、司法会计鉴定书原文(文中当事人和单位均为化名)
(一)基本情况委托单位:本市某公安分局(某公经字[200×]×号聘请书)。委托鉴定事项:A公司业务员张某未向本公司交付出售健身协歇项的情况;张某收取B公司健身卡款项的资金流向情况:张某以本公司名义收取c公司健身卡预付款情况。受理日期:200×年×月×日。鉴定材料:A公司提供的应收张某出售健身卡款的有关会计资料;委托人提供的B公司健身卡款的资金流向;张某以本公司名义收取c公司健身卡预付款的相关材料。鉴定日期:200×年×月×日至200×年×月×日。鉴定地点: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被鉴定人:张某,A公司职工。
(二)检案摘要及基本情况根据委托人的材料反映:200x年×月×日,张某在担任A公司健身卡销售代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涉嫌将收取的健身卡销售款挪用。
(三)检验过程一是A公司应收张某健身卡销售款情况。根据A公司提供会汁资料反映:200×年×月×日至200×年×月×日,A公司通过张某经办销售的健身卡合计38万元未收回,挂账应收款——张某专户。张某以D公司、E公司等单位需要购团体卡的名义不断向A公司提取健身卡,所欠款项未按交款日期交回A公司。截止案发日,欠款合计为38万元。具体见附件一(有每一笔应收健身卡销售款形成的张某领卡和欠款凭证及会计记账凭证——笔者注。下同)。二是A公司张某收取B公司健身卡款的资金流向情况。A公司在200×年×月×日销售健身卡给B公司,金额9万元,经办人为李某,B公司第一次出具一张支票金额9万元(号码为××××)给A公司,但该票发生银行退票。200 x年×月,B公司第二次出具一张支票(号码为××××)金额9万元,该支票由张某收到后以旅游费名义转交给C公司解入银行,然后张某以取消旅游的形式,从c公司领取现金9万元。截止案发日,该笔款项A公司未收回,挂账应收款。具体见B公司支票正面和背面复印件及c公司解缴银行B公司支票的凭证等会计资料、B公司李某和c公司杜某两人笔录。三是张某以A公司名义收取C公司健身卡预付款情况。根据委托人的材料反映:200×年×月,c公司杜某曾向张某预付12万元用来预定A公司的健身卡,其中:用二张支票支付了10万元,现金支付了2万元(未提供现金收款凭证)。截止案发日,C公司未收到健身卡及还款。具体见c公司两张支票存根、张某借条和杜某笔录。
(四)分析说明
A公司通过张某经办销售的健身卡款合计38万元未收回;A公司在200×年×月销售健身卡给B公司金额9万元,该笔款项在200×年×月被张某收取。上述合计A公司涉嫌被张某挪用款项为47万元。200×年×月,c公司杜某曾向张某预付12万元用来预定A公司的健身卡,c公司未收到健身卡及还款。涉嫌被张某挪用款项为12万元。
(五)鉴定意见一是A公司业务员张某销售健身卡后来向A公司交付卡款情况。200×年×月×日至200×年×月×日,张某以D公司、E公司等单位需要购团体卡的名义不断向A公司提取健身卡,所欠款项未按交款日期交回A公司。截止案发日。欠款合计为38万元。二是A公司张某收取B公司健身卡款9万元,未将款项交回A公司,该款的资金流向情况为:200×年×月,B公司出具一张支票(号码为××××)金额9万元交张某收取,张某将该支票转交给C公司,该公司退现金9万元给张某。三是张某以A公司名义收取c公司健身卡预付款情况。200×年×月,c公司杜某曾向A公司业务员张某预付12万元用来预定A公司的健身卡,其中:用二张支票支付了10万元,现金支付了2万元(未提供现金凭证)。c公司未收到健身卡及还款。
二、原司法会计鉴定书中存在的问题
(一)鉴定对象错误一是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应是涉案会计资料(即检材,下同);鉴定客体应是涉案会计事实,即由涉案会计资料记录的D、E等公司健身卡应收款38万元、B公司健身卡应收款9万元未收讫和预收c公司健身卡款项12万元但未提供健身卡等事实。因此,以张某为鉴定对象显然不妥。二是杜某、林某等人的三份笔录不是检材,不能成为鉴定对象和结论的依据。
(二)第一节涉案会计事实未排除会计信息的或然性第一节涉案会计事实,即D、E等公司健身卡应收款38万元未收回,属收入排除类鉴定。作为司法会计鉴定,应排除检材可能存在的“货款收讫,但记录蹿户”等或然性。
(三)第二节涉案会计事实鉴定结论表达欠妥第二节涉案会计事实,即B公司健身卡应收款9万元未收讫,与第一节同属收入排除类鉴定,已由支票背书证实确已入c公司账户,排除了会计信息的或然性,但是否确属“张某未交同A公司”和领取了9万元,没有检材证明。因为,第一,A公司与c公司是否存在业务往来,是否可以持B公司支票转付c公司,属侦查事由;第二,没有检材证明张某在c公司领取了9万元。以上两点仅凭证词显然欠妥。
(四)第三节涉案会计事实没有检材证明第i节涉案会计事实,即顸收c公司健身卡款项12万元但未提供健身卡,仅有张某借条和和两张c公司金额总额为10万元的支票存根及杜某笔录,借条上也未注明借款事由,没有两张支票去向和c公司做账记录及领取2万元现金的会计资料,难以证明与“健身卡”有关。同时,该鉴定未证明两张支票去向,将直接关系到办案人员如何认定张某这一行为性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