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与环境法的关系
论经济法与环境环境保护法的关系
摘要:经济法与环境保护法被普遍认同为社会法域的两部法律,公法、私法贯穿其中,许多学者甚至将环境保护法划为经济法范畴之内,它们之中有这千丝万缕的联系,本文就从其基本理念着手对两部法律在公法以及私法领域的联系和调整对象、方法的区别上对其关系进行分析。
关键词:联系;区别;社会法;调整。
一、经济法与环境保护法的基本理念
1、经济法的基本理念
经济法是国家协调和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法,其重要使命就是在社会化大生产运行的过程中克服市场配置社会资源的不足,协调各种比例关系,使社会经济快速、稳定、高效、可持续地向前发展。与民法、商法不同,经济法追求在协调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基础上,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法益结构。经济法承认社会公共利益的独立性并将其作为自身保护的首要利益,具有进步性。经济法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自己法益结构中的首要利益,适应了通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实现从总体上保护自然人、法人利益的需要。因此,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亦或“社会本位”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经济法的本位思想。相应于法的理念,经济法的理念在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经济法对于公平正义自有其独特的追求,经济法的正义观,在于实现社会范围内的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和公平。这种正义观,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社会主义的正义观。所以,经济法的理念是经济社会化条件下的实质公平正义,其核心内容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
2、环境保护法的基本理念
近年来,国际环境教育界提出了新颖而科学的“环境定义”,主要有两要点:第一,人以外的一切就是环境:第二,每个人都是他人环境的组成部分。另外在环境科学领域,人类的环境分为两大方面:一,自然环境,主要包括: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生态环境和地质环境:二,社会环境,主要包括:居住环境、生产环境、文化环境和交通环境。在法学领域,我认为还是采用狭义的环境观,即只指自然环境,不包括社会环境,如果采用列举方式,具体包括以下四个要素:水环境、空气环境、土壤环境和生态环境。环境保护法就是保证狭义环境的安全,而环境安全已经成为整个安全体系的基础,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进入20世纪后期,随着全球安全态势的变化以及全球环境问题的日趋紧迫,若一国无法保障环境安全则对国家社会安全、国防安全、经济安全,都无法保障,这将对社会发展构成威胁。环境安全是指与人类生存息息相关的生态环境及自然环境基础处于良好的状态或不遭受不可恢复的破坏状态。环境安全是当今市场经济安全运行的基础,因为环境污染与破坏损害的是人类生存与活动所依赖的自然支持系统,
直接危及人类的生命与健康。所以确保环境安全无疑是最根本的安全问题,环境安全价值应该与其他安全价值如经济安全、政治安全共同作用,构成完整的安全概念。
二、以经济法的公法调整手段支撑环境保护法
现代社会,公、私法呈现渗透和交融的趋势,“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对公、私的二元结构产生了巨大的冲击,经济法就是在这样的情形下出现的,一般来说经济法是一种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是国家干预之法,是用公法手段干预私法领域的法,于是经济法普遍被认为是“第三法域”或者“社会法”的代表。但是笔者认为,经济法应该以更高的眼光来看待,因为经济法本身就比其他法律部门站的更高,看的更远,经济法跳出了公和私的二元论圈子,其实社会(虚拟主体)、国家、个人应该构成一个三元论的基础。
因此,笔者认为社会法(内容包括经济法、环境法等)、公法和私法是三元论的基础,前者是上位法概念,后两者适用特定领域,是下位法概念。对环境权的解决,应以公法为主,私法为辅。目前公法调整的氛围是很浓厚,所以有学者认为应该扩大私法调整的力度,强调民法调整。我认为,民法调整当然是要存在的,并且民法调整有自己独特的优势,但实际中,作为经济体的私利人不会用很大的成本去关心自己周围环境的,除非环境已经深刻的影响了其经济权益。可见,民法保护,也只是一厢情愿,在理论上无法给予充足支撑。
环境权的公权内容已经得到了广泛的承认,而且在立法上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比如国家环境保护职责、公民参与环境管理和环境行政行为等详细的规定。在实体法方面和程序法方面,公权的实现更加有效可行,这是现实因素。但是公权的实现也有弊端,比如成本较大,司法不够健全等,启动私权保护可以利用经济人的利益驱动机制,使环境权的保护更加广泛并能根植人心,有利于打下深厚的基础,但是私权保护有着背离环境权目标的嫌疑,因为,环境权的解决在现实中有其复杂性和地域性,需要政府参与协调,环境是个动态和多维的概念,这其实已经决定了公权解决方式的主导地位。经济法作为宏观调控之法,不像民法或者行政法具有片面性,它结合了公权手段和私权手段两者的优点,可以更好的保护公民环境权。因此,经济法的优越性表现在;恰当的对环境权进行了双重保护。
三、经济法与环境保护法的区别
1、调整对象的不同
(1)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环境社会关系
调整对象即法律所调整的一定的社会关系。环境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的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环境社会关系非常复杂,涉及生产、流通、消费各个领域,同开发、利用、保护环境和资源的广泛社会活
动密切相关,可以分为生态环境保护关系和污染防治关系两个方面。环境与资源的整体性和环境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必须将环境社会关系视为一种独立的社会关系,进行整体的、全面的保护和调整。
(2)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调制关系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特定的经济关系,分为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可以概括为经济调制关系。为防止市场失灵,经济法通过科学合理的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弥补传统法特别是传统私法的调整不足,调整经济运行过程中相关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规制各类主体的经济行为,以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确保经济的包容性增长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包容性增长的最基本的含义是公平合理地分享经济增长,以改善民生、破解制约发展的深层次矛盾、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为依托,防止财富的两极分化对社会稳定造成的不利影响,从而实现社会的进步。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所涉及的社会关系是以“环境”为中介而形成的,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所涉及的社会关系是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这是两者的显著差异(虽然“环境”与经济活动密切相关)。
2、调整方法的不同
法律调整方法是法律对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对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施加法律影响的原则、方式、手段、类型、机制等的综合,因此调整方法既规定人们的行为准则(模式),又规定人们违反或遵守准则所导致的后果。虽然环境法和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均具有综合性的特点,即综合运用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多种调整方法,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法律文化的进步,人们对客观规律认识逐步加深,法律调整经验不断丰富,法律调整方法也日益呈现准确化、科学化、民主化的特点,人们“发明”了许多新的更加有效也更为公正合理的调整方法。环境法“生态性”调整方法与经济法“包容性”调整方法的独特性既显示了这两个法律部门的显著不同,又反映了法律发展日益精细化的趋势。
(1)环境法中“生态性”调整方法的独特性
生态性调整方法是一种以生态规律为基础的调整方法,它比环境法中其他调整方法都更能反映人与自然关系的特点,也集中体现了环境法的科学技术性特点。生态性调整方法具有如下特点:首先,生态性调整方法大多涉及人与自然的关系,以人与自然的和谐为目标,但从法律调整的角度看,它调整的仍然是人与人的关系;其次,生态性调整方法既重视正面引导和事前预防,又重视事后控制和补偿,是环境法调整方法体系中最直接、最全面的调整方法;再次,这些调整方法的应用所最终增进的既不是个人私益,也不是国家或政府利益,而是社会环境利益和人类整体利益。生态性调整方法又可以分为预防性方法、整治性方法和补偿性方法。所谓预防,就是为了避免环境损害的发生,提前采取的各种防范性措施和手段。预防性方法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环境资源规划、环境标准、环境监
测、环境信息公开、清洁生产等。整治性方法,是指对依靠工程技术方法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耗竭等进行恢复、整顿、治理和补救的步骤、程序和措施等所做出的相关规定。整治性方法包括环境应急、污染物集中处理、废弃物循环利用、土地复垦等。补偿性方法是指对由人类的社会经济活动给生态系统造成的破坏及污染所作的补偿、恢复和综合治理,从而实现生态环境的改善。政府财政补贴、征收生态补偿费、建立生态补偿基金等方式是生态补偿的具体实现形式。
(2)经济法中“包容性”调整方法的独特性
所谓“包容性”调整方法,是指经济法通过法律的干预和调节,纠正市场失灵,使经济整体运行实现“包容性增长”的目的。“包容性增长”强调“参与和共享”,通过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的制度设置,不断消除人民公平参与经济发展、分享经济发展成果方面的障碍,从而为经济发展提供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动力来源。经济法的“包容性”调整方法既不表现为对某个自然人和法人的直接控制,也不表现为对某个自然人和法人的个别保护,而是以确认和保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基点,对社会经济生活施以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构造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保证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实现。无论是宏观调控还是市场规制,均是国家经济职能的重要体现,必须借助于政府的力量,运用国家公权力来实现。但是,政府这种经济职能的行使必须建立在尊重市场机制的基础上,以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为其出发点和归宿,而不能滥用国家公权力。经济法不仅要确认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更要规制国家干预经济权力的行使,这才是完整意义上的经济法。环境法与经济法调整方法的最大不同在于环境法调整方法所体现出的“生态性”以及经济法调整方法所体现的“包容性”。
3、调整目的不同
(1)环境法的调整目的是实现环境安全和环境正义
环境安全,从广义上讲,是指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处于一种不受污染和破坏的状态,即安全状态。随着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资源短缺问题的日益突出,环境安全引起了人们的高度重视。环境安全是一个涉及许多相互关联内容的议题。环境安全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包括:可再生资源的退化与损害、人口增长和资源的不平等分配引起的环境匮乏;环境匮乏带来的多种多样的直接社会后果,包括农业生产下降、经济衰退、人口迁移、制度的权威性下降与社会关系的冲突等。
环境正义则是指人类在处理环境损害问题时,对所涉及的各个主体之间所应承诺的权利与义务的公平对待。环境正义包括代际环境正义和代内环境正义(代内环境正义包括国内环境正义和国际环境正义)。环境正义即环境问题所涉及的正义问题,指人类社会在处理环境保护与利用问题时,所涉及的各个事物之间所应承诺的权利与义务的公平对等。环境正义是环境法的目的,也是其基本出发点。
美国学者彼得·S。温茨在《环境正义论》中对环境正义进行了全方位的解读,温茨分析了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并据此对环境正义论进行了理论建构,提出了“同心圆理论”。该理论认为:“我们与某人或某物的关系越亲近,我们在此关系中所承担的义务数量就越多,并且或者我们在其中所承担的义务就越重。亲密性与义务的数量以及程度明确相关。”“同心圆理论并不能提供答案,但是它提供了一个框架,这些问题在其中能够被理性地、富有成效地加以思考。”
环境正义涉及的方面很多。从人类与自然的关系看,环境正义涉及自然的权利问题;从人类与其它动物间的关系看,环境正义涉及动物权利问题;从人类与人类的关系看,环境正义分为代际间的环境正义和代内的环境正义,代内的环境正义又分为国际环境正义和国内的环境正义。环境法关怀的是作为整体的社会系统的保存问题,即人类自身及其繁衍保存与人类社会文明及其持续发展的保存,超越了对经济利益(不论是个体的还是公共的经济利益)的追求。为实现上述调整目的,环境法需要对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涉及环境的规范,进行整体的“绿化”改造。
(2)经济法的调整目的是实现经济安全和经济正义
经济法通过抑制经济系统中的不协调因素,控制经济风险,保持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同时在国际经济生活中保持自主性、自卫力和竞争力,维护国民经济整体安全。这在全球化背景下凸现为国家安全。经济正义是实质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实现全社会范围内的矫正正义,给予“受惠最少者”更多的机会和利益,公平地分配经济的和社会的机会和报酬,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使之休戚与共地奔向共同的未来。“经济正义”也被世界著名法学家费肯杰教授在其对经济法定义中重点说明。他认为:“经济法是在一般原则上和通过总体或个别干预调整经济财产的流转安排的自由和其定分归属,在被确立的经济宪法框架内,保障依据经济正义的尺度所衡量的经济公民的自我发展和供给的重要法律规范的总和。”在费肯杰教授看来,经济法的一个难点就在于,它不能被概括为一个一以贯之的正义原则。劳动法“适用”的是雇员保护,著作权法是对作者的创作和“行为的”艺术家的表演的保护,商法是对商人的私法特殊需要的保护,社会法是对贫困者供给的保护。而在经济法中,人们总萦怀于两种保护需要:一为“企业家”的保护需要,其欲立事功而谋发展;一为“消费者”的保护需要,其期冀被供给。经济法必须在其上“行驶”的两个轨道就是发展和供给。这两个“轨道”保持平行殊非易事,但平行必须被保持,庶几不致车逸于辙。这两个正义目标的结合构成了经济法的魅力和困难,以此为依据的框架秩序基于个人和社会的理由而被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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