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罪名之解析
第8卷第10期20lO年10月
淮海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学术论坛)
JoumalofHua.hai1nstituteofTechnology(Academic
Forum,soc;alScienceEdition)
V01.8No.10
()ct.2010
D()I:10.3969/j.issn.1008-3499.20lo.10.012
《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罪名之解析
吕
汇
(淮海工学院法学院,江苏连云港222005)
摘要:《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构成犯罪,该犯罪罪名的确定,对理解本罪、区别本罪与他罪有很重要的意义。本罪罪名的确定,应从本罪犯罪构成特征入手,使之符合罪名确定的基本要求。关键词:刑法修正案;构成特征;罪名
中图分类号:D924.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3499(2010)10—0040—03
《刑法修正案(六)》是对我国现行刑法一次较大规
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
流浪乞讨问题历来是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以个人为单位向他人告求,希望得到他人和社会的帮助,是公民个人权利的行使,只要不是以非法的(如强行索要等)手段进行。一般不会损害到他人以及社会的利益。从目前社会状况看,乞讨多见于生活无着的老人、妇女JL童、残疾人等社会弱势群体。但是,也有人为操纵、利用或组织上述群体进行乞讨甚至强行索要的情况发生,而且日渐成为影响社会治安、危害弱势群体人身权利的严重行为。其中,利用残疾人的身体残疾和儿童的弱小来博得人们的同情,将其组织进行乞讨,更是严重损害残疾人、儿童的身心健康,并诱发新的犯罪。因此,依法严厉打击以残疾人、儿童为工具的乞讨行为是解决乞讨问题、保护公民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的关键。为此,我国制定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如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52条规定:“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飞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8条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飞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包括强行向人索要财物在内的不良行为。”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ooO元以下罚款。”第2款规定:“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
者警告。”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规定,更是
模的修订,其中第1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强迫手段组织残
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规定,在整个刑法罪笤体系中,虽然不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对社会弱势群体——残疾人、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保护,提供了新的法律武器,而其罪名的确定,无疑是实践中认识和理解本罪、区别本罪与他罪的前提。
修正案第17条规定虽然已经确定了犯罪的罪名,但是在理论界与实践界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有的称为“强迫残疾人JL童乞讨罪”,有的称为“组织残疾人JL童乞讨罪"Ⅱ],有的称为“强迫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罪”,有的称为“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罪”,也有的称为“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21。综合学者们的观点,主要存在三点争议:本罪犯罪客观方面的主要特
征是“强迫”还是“组织”,抑或是“强迫组织”?本罪的行
为对象——“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能否以“儿童”加
以概括?行为对象在数量上是否特定?
罪名是对具体犯罪的本质特征的高度概括,是对犯罪的称谓,确定罪名必须遵循合法性、概括性、科学性原则,因此,要解决上述争议,必须首先对修正案规定之罪进行分析,明确本罪在客观行为、行为对象方面
的特征,以及“强迫”与“组织”等刑法概念的含义。
一、本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依修正案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
收稿日期:2010—08—28;修订日期:2010.09—16
作者简介;吕汇(1970一),女,陕西汉中人,淮海工学院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刑法学方面的研究.(E-mail)lvhui—lyg@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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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应依法定罪处罚。通观以上规定,涉及违法性的乞讨行为,总的来说分为两类:一类为自行乞讨,但乞讨的方式损害了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即“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f一类是利用他人乞讨而坐收利益,可以是胁迫他人进行,也可以是诱骗他人进行,其中,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他人进行乞讨的,则构成犯罪。
由此看出,构成本罪,在客观行为方面应具备以下特点。
首先,行为人有组织行为。构成本罪,并不是简单地利用他人乞讨,而是将乞讨者组织起来,即将多数人纠集在一起,使之具有整体性、团体性,团体中每位乞讨者都明知自己不是孤军作战,而是与其他的乞讨者相互配合,讨要财物都应归于组织者所有。
其次,行为人的组织行为是采用暴力或胁迫的手段进行的。暴力是指具有公然性、攻击性、强制性的行为,包括对人和对物的暴力c3]姗,如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捆绑、禁闭,胁迫是指以将要实施某种侵害相
威胁,使其产生恐惧而被迫服从行为人的意裂佃8。所
谓“采用暴力或胁迫的手段组织”,就是对乞讨者进行人身或精神强制,从而迫使其屈服于行为人的组织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采用了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法组织他人乞讨,或者虽存在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乞讨,但没有组织“多人”乞讨的行为,都不能构成本罪。另外,从立法规定看,“本罪中暴力、胁迫与组织的目标可以是不同的,组织是为了乞讨,对象是残疾人、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暴力、胁迫是为了组织,对象既可以是残疾人、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本人,也可以是他们的监护人坷1]。
二、“组织”对象的特征
本罪的组织对象是残疾人和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其他弱势群体,如老人、妇女等的暴力或胁迫组织乞讨行为,不能构成本罪,但可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规定定罪处罚。依有关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残疾人可以具备完全、相对行为能力或完全无行为能力。本罪立法对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并无限定要求,只要是具备一定残疾的人,包括老人、妇女、成年男性、14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都能够成为本罪被组织的对象。规定中“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从群体范围来讲,即是“儿童”。在刑法分则体系中,涉及“儿童”的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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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并不多,主要有第240条拐卖妇女JL童罪,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242条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262条拐骗儿童罪等,其中的“儿童”,均指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另外,本罪中的残疾人和儿童会出现交叉,即“残疾的儿童”也可成为组织的对象。
组织对象在数量上有一定要求,即多数人,因为只
有对多数人才谈得上组织,按照刑法理论的一般解释,刑法上的所谓“多数人”,即3人以上,包括3人。从目前司法界有关本罪的判例来看,暴力、胁迫组织的对象
最少为3人。
三、“强迫”、“组织”的刑法含义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强迫”是指“使用强力使……”[5]””,强调外力的使用,即手段;“组织”是指“安
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卧柳,强调行为的方式,即系统化,整体化。而“强迫组织”则是将以上二者结合,突出以使用强力的手段使系统化,整体化。依据刑法理论的解释,“强迫”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方法等迫使为一定的行为”,与其字意比较,在手段上增加了“胁迫以及其他方法”,这样解释并不违反刑法规定的本意。在刑法体系规定的犯罪中,凡是有“强迫”用语的犯罪,在行为方法与手段上,都不排除“胁迫以及其他方法”的使用,如第244条强迫职工劳动罪,第353条第2款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8条强迫卖淫罪等,这些罪名中的“强迫”均为迫使他人为一定行为,而迫使的手段除暴力外,还包括以将要实施暴力进行精神强制,即胁迫或其他方法。“组织”即为了一定的目的纠集多人,组织的手段是多样的,可能是招募、雇佣、引诱、容留,也可能是强迫。
四、对理论界几种罪名的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理论界对该犯罪罪名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都有一些不妥之处,现分
析如下。
(1)“强迫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以“强迫”概括《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规定的犯罪的行为特征,即“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显然是不全面的。首先,“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是构成本罪的行为特征,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组织他人“为”一定的行为,二是行为人组织的手段是暴力或胁迫。如前所述,组
织行为与暴力、胁迫手段不是同一意义的概念,组织可
以通过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来进行,其中包括使用暴力或胁迫的“强迫”手段。因此,如以“强迫”一词以蔽之,则忽略了组织行为,似乎只要存在以暴力或胁迫的手段而迫使一定的对象进行乞讨,就可以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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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这显然与立法的本意相违背。其次,本罪名以行为方式与采用的手段的规定上更为严格。因此,如果行为人采用了招募、雇佣、引诱等手段将残疾人或儿童组织在一起进行乞讨,而不是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
则不能构成本罪,而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
“强迫”来说明“暴力、胁迫手段……”也不妥。因为作为分则体系中的具体罪名,在概念、用语的使用上,应与其他罪名保持统一,不同罪名中相同的概念意义应当一致。在刑法理论中,“强迫”一词的意义基本是一致的,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方法等迫使“为”一定的行为,其中,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胁迫是指对其进行精神强制,其他方法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方法致使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翻等,如前文“强迫卖淫罪”等罪名。而修正案第17条规定的犯罪的罪状中,只强调“暴力、胁迫”,没有明确“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法”。所以,用刑法体系中用法一致的“强追”来概括“暴力、胁迫手段”显然是不合适的。
(2)“组织残疾人JL童乞讨罪”,用“组织”概括《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规定的犯罪的行为特征,同样存在弊病。如前文的分析,“组织”是本罪的主要行为特点,组织的手段是多样的,而暴力或胁迫的“强迫”手段只是组织的一种手段而已。我国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禁止利用未成年人进行乞讨问题上,建立有较为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ooO元以下罚款。”这一规定作为对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与修正案(六)第17条的规定上下衔接,为利用他人乞讨行为的定罪处罚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依据,修正案(六)第17条规定的犯罪,在
条处理。
(3)“强迫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罪”与“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罪”两罪名的不妥之处,除了上述“强迫”、“组织”外,还有以“未成年人”概括罪状中“未满14
周岁未成年人”,违背了罪名确定所应遵循的合法性原则。依据法律规定,在我国,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
岁的人,其中包括未满14周岁的人,即儿童。
(4)“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在行为特点
的概括上,使用了“强迫组织”一词,尽管对组织的手段
做了界定,但“强迫”手段中包含其他方法,与本罪罪状
不符,因而不妥。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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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吴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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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作者单位:刊名:英文刊名:年,卷(期):被引用次数:
吕汇, L(U) Hui
淮海工学院,法学院,江苏,连云港,222005
淮海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HUAIHAI INSTITUTE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 EDITION)2010,8(10)0次
参考文献(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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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九条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牵连犯 牵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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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时间:201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