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5年)摘要:商标和不正当竞争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5年)摘要
本年度报告从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审结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中精选了32件(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基本相同的关联案件计为1件)典型案件,上述案件涵盖了已经入选2015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全部案件。我们从中归纳出38个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和竞争领域处理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现予公布。
一、专利案件审判(略)
二、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18.缺乏合法性基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对抗他人的正当使用行为
在再审申请人宁波广天赛克思液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邵文军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16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他人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害商标权之诉,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19.涉外委托加工中商标使用行为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浦江亚环锁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莱斯防盗产品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3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其识别性。判断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要以商标发挥或者可能发挥识别功能为前提。在全部用于出口的委托加工产品上贴附的标志,既不具有区分所加工商品来源的意义,也不能实现识别该商品来源的功能,该标志不具有商标的属性,该贴附行为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二)商标行政案件审判
20.对包含外文文字的申请商标是否构成禁止注册的外国国家名称,应基于相关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出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8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相关公众基于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会认为申请商标整体上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应认定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21.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适用
在再审申请人巨化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胡金云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4)知行字第11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亦应遵循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如果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或者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并不会导致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的结果,即无需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问题作出审查和认定。
22.在先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在后申请人应负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义务
在再审申请人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1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与其构成近似商标的范围较普通商标也应更宽,同业竞争者亦应具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义务。
23.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考量因素
在再审申请人特多瓦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半隆贸易中心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5)行提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之间的适当共存,一般具有特殊的历史背景,且需考虑在先权利人的意愿和客观上是否已经形成了市场区分的事实。
24.特殊历史背景下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贵州赖世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11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需考查在先商标的历史、申请注册情况,并结合在先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是否为合法使用等因素综合判断。
25.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制度中的“使用”行为,应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在再审申请人宁波市青华漆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25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予以撤销制度中,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应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26.象征性使用不构成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
在再审申请人成超与被申请人通用磨坊食品亚洲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18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复审案件中,判断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需要考察商标注册人是否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使用行为。仅为维持复审商标存在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不构成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略)
四、不正当竞争案件审判
29.权利人对商业秘密内容和范围的明确与固定
在再审申请人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姜红海、马吉锋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203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允许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进行明确和固定,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审理和裁判,只要不影响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即不构成超出诉讼请求的裁判。
30.专利权人于侵权认定作出前发送侵权警告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损害赔偿纠纷案【(2014)民三终字第7号】(简称“汽车”外观设计专利确认不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可以在提起侵权诉讼之前或者起诉期间发送侵权警告,发送侵权警告是其自行维护权益的途径和协商解决纠纷的环节,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且允许以此种方式解决争议有利于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符合经济效益。
31.侵权警告的发送应限于合理范围,并善尽注意义务
在前述“汽车”外观设计专利确认不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其行使民事权利的应有之义,但行使权利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并善尽注意义务。
32.善意的在先使用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
在再审申请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102号】(简称“星河湾”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他人善意使用诉争名称的时间早于权利人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该使用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
五、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略)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略)
七、关于知识产权诉讼程序与证据
35.具有举证能力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受理
在再审申请人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62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取证难度,确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诉讼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具有举证能力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受理。
36.电子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审查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董健飞与被申请人吴树祥、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6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审查判断以公证书形式固定的互联网站网页发布时间的真实性与证明力时,应考虑公证书的制作过程、网页及其发布时间的形成过程、管理该网页的网站资质和信用状况、经营管理状况、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等相关因素,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37.对证据证明效力的审核认定及对提供伪证行为的处罚
在再审申请人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吴雪春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19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于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提交伪证、进行虚假陈述、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罚。
38.停止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遵循善意保护原则并兼顾公共利益
在前述“星河湾”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财产权发生冲突时,是否判令当事人承担停止使用的法律责任,应当遵循善意保护原则并兼顾公共利益。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