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 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3号规定:
一、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纳税人自2006年1月1日起就其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1600元/月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工资、薪金所得应根据国家税法统一规定,严格按照“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的政策口径掌握执行。除国家统一规定减免税项目外,工资、薪金所得范围内的全部收入,应一律照章征税。
三、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后,各地一律按统一标准执行,任何地方不得擅自规定免税项目或变相提高减除费用标准。对擅自提高减除费用标准的地方,将相应减少财政转移支付数额或者调减所在地区所得税基数。对地方擅自提高的减除费用标准,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苏财税〔2005〕84号文件规定(苏财税[2003]77号)《关于统一全省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有关补贴津贴扣除标准的通知》从2006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衔接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5〕196号明确:
一、2005年12月31日(含)前,纳税人实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06年1月1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原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每月800元,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自2006年1月1日起,纳税人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新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每月1600元,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319号文规定:
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四、关于企业供销人员取得供销承包收入个人所得税征税问题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苏地税发[2005]239号文规定:
企业对本单位供销人员因开展供销业务而取得的收入实行承包办法,即企业供销人员取得的供销承包收入中包含为开展供销业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个人不再在单位报销费用的,(无锡市地方税务局补充规定:企业对本单位供销人员因开展业务而取得的收入实行承包办法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董事会、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供销人员收入实行承包办法的方案,方案应明确企业实行供销承包收入办法的实施时间、对象、标准和范围。)可在承包收入的50%内确定扣除费用后,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具体扣除比例由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我市为50%)企业供销人员当期从单位取得的其他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应与上述扣除费用后的承包收入合并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上述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税款所属期)执行。
五、关于个人取得的劳务报酬收入个人所得税征税问题
无锡市地方税务局锡地税发〔2006〕83号文规定:为规范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公平税收负担。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及国税发[2000]192号文件规定精神,对税务机关“窗口开票”、委托代征中有关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如下调整:
(一)纳税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4000元以上,按以下对应的预征率计算预征税款。
(二)纳税人取得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纳税人一次取得较高的劳务报酬所得实行预征税款办法后,纳税人必须凭有关纳税凭证,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清算。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办理税款的多退少补手续。
(四)各单位在窗口开票、委托代征中对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应加强审核把关,按纳税人身份证逐人审核劳务发生的真实性、有效性。凡是由支付劳务报酬单位代纳税人申请办理开票手续的,应由该单位填列支付个人劳务报酬收入详细清单,以便在开票时按个人收入计算预征税款。
上述规定,自文发之日起执行。
六、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1号文对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的房产税政策规定如下:
一、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 上述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是指有屋面和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二、自用的地下建筑,按以下方式计税:(苏财税〔2006〕6号)
1.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房屋原价×50%×(1-30%)×1.2%。
2.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房屋原价×70%×(1-30%)×1.2%。
3.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三、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四、以上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七、关于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5〕173号文作如下规定:
一、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
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
(无锡市地方税务局锡地税发〔2006〕42号文补充规定:
纳税人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需“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的,应于当年12月份的征收期内,随同办理房产税纳税申报时申报,提供《房产税扣减房屋附属原设备和配套设施申报备案表》(见附表)和原始发票(或工程决算书、审计决定书等)复印件,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方可予以扣减。同时,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相关管理台帐。“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是指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帐面原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零配件”是指单位价值标准为2000元以下(不包括2000元)的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相关配件。)
三、城市房地产税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以上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