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先行登记保存还是扣押
本案是先行登记保存还是查封、扣押
案情:
2007年9月20日,某县工商局接到消费者举报,称A超市经销的B品牌饮料是冒牌货。工商局遂对A超市涉嫌销售假冒商品行为进行调查。经查,B品牌是C饮料厂的注册商标,A超市购进标为B品牌的饮料350件,已售100件,剩余250件未售。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批饮料与市面上其他B品牌饮料相比,仅在印刷字体与图案颜色深浅度上有所区别。工商局对该批未售饮料进行抽样,并通知C饮料厂予以鉴定。当日,工商执法人员拟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未售的250件饮料予以查封。
分析:
在能否查封的问题上,办案机构内部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工商机关有权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250件饮料进行查封或者扣押;另一种意见认为,工商机关应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而无权采取查封措施。
笔者认为,本案工商机关只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不能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的强制措施。理由如下:
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都是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物品进行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如果物品由当事人或者执法机关指定的单位或者人员保管,当事人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的物品。但两者也有明显区别:一是两者依据的法律不同。先行登记保存依据的是《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而查封、扣押依据的是行政管理专门法律、法规,如《商标法》、《产品质量法》。二是对两者的期限规定不同。对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法律规定的时限是7天。查封、扣押措施中,各专门法对期限规定有所不同。有的规定了时限,有的没有规定时限。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查封、扣押时限为15日,而《商标法》、《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时限。三是适用条件不同,采取先行登记保存适用于“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这种证据可能是违法经营的证据,也可能是合法经营的证据。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一般是在取得当事人违法事实的证据后实施,这种证据只能是违法经营的证据。如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才可以进行查封或者扣押。
本案中,工商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并进行现场检查后,取得了B品牌饮料可能是假冒商品的基本资料,按理说可以对A超市涉嫌销售假冒商品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但此时工商机关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批产品为假冒商品,要对样品进行送检后才能作出最终认定。故而达不到《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要求,因而工商机关不能对该商品进行查封或者扣押。如果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则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而人民法院必定要审查工商机关查封、扣押的依据与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工商机关因为缺乏A超市销售假冒商品的证据,难免在行政诉讼中败诉。
笔者认为,工商机关应这样处理本案:因B品牌饮料真伪的鉴定结论是本案的主要证据,工商机关在接到举报并进行现场调查后,可将该未售商品先行登记保存。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后,应将B品牌饮料抽样品送到B品牌饮料生产厂家进行鉴定。在先行登记保存7天期满后,如果还未得到鉴定结论,则应当先行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通知当事人。如果鉴定结论是假冒商品,则可以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对该批产品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如果鉴定结论证明该送检样品不是假冒商品,则当立即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机关在执法办案收集证据时所享有的权力,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一种新的执法手段,执法人员应该深刻认识并善于运用这种手段,使之更好地为执法办案服务。首先,先行登记保存具有两项功能:一是证据保存功能,这是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本身功能。使用这种措施,可以限制当事人对该证据的处分权,有利于保存并固定证据。二是证据功能,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材料可以作为执法办案的一种证据,证明当事人曾经经营或者使用过该物品,即使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解除后,该材料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这一点往往容易被忽视。
□福建省尤溪县工商局
林长煌 傅丽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