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是否能取得票据权利
浙江著名票据律师评析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是否能取得票据权利? 基本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倍特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张明华。
2008年6月24日,宝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给倍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特公司)开具一张票号为01364572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3月27日。2008年6月25日倍特公司经理沈某(诉讼中沈自称是倍特公司的业务经理)携带该汇票到上海办事处结算,将汇票放在该办事处的办公桌上,被张明华(商场的经销商)拿走。第二天,沈某找到张,张承认拿走了汇票,但称因宋琴某向其索要15万元押金,于当日已经将承兑汇票交给宋琴某了,其愿意给沈打张借条,算是借沈的钱。沈没有同意,当天即通过商业银行把汇票挂失,并于2008年7月7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将该张汇票冻结。宋琴于2008年7月9日以现金147000元将该汇票转让给王梅。该汇票后来背书给了浙江省龙门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大丰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后手发现该汇票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不能兑付时,王梅向后手三门生产资料公司退款后,即以王梅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后,未予立案。王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宋琴退还给王梅154500元(含利息2000元、诉讼费5500元)。2009年1月8日,倍特公司提供担保,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保字第04号民事裁定,将宋琴持有的
汇票予以扣押。宋琴于2009年1月11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享有票号为01364572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并判决倍特公司赔偿宋琴损失10000元。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倍特公司失票后,行使法律规定的失票救济权利过程中引发的失票人与票据持有人的票据权利之争。本案涉及两方面的权利,即凭票据直接达到票据目的的票据权利和票据法上的权利(基于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以外的权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均有明确的规定。宋琴主张的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票据具有文义性,票据上记载的被背书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宋琴虽持有票据,但其不是票据上记载的被背书人,其又不能提供与张明华之间存在真实交易的证据,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存在瑕疵,故其不是争议票据的权利人。倍特公司在票据丢失后,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是一种合法的救济手段,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故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宋琴的诉讼请求。
宋琴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7月18日,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琴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9月20日,高院作出判决:驳回再审,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我国《票据法》没有以单纯交付票据方式而转让票据权利的规定。
在我国,票据在票据法上的转让方式仅指背书转让和空白支票的交付。只有依据票据转让方式受让票据,受让人才能取得票据权利。然而,现实交易中经常出现以单纯交付票据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或为票据权利质押,本案中宋琴取得票据就是通过单纯交付方式,而一旦发生纠纷,就须对该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效力予以认定。尽管世界各国大都赋予单纯交付票据的效力,但是我国票据制度否认该行为的效力。理由如下。
一、商事交易行为应被纳入商事交易规则之中
票据权利虽为债权,但是它不同于一般债权,属于商事权利的一种。票据债权主要因票据行为而发生。各国商法无论采主观主义还是采客观主义,都将票据行为作为商行为。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具有营利性。经济学告诉我们,单位时间交易量越大效益越高,单位时间单位货币周转频率越高效益越高。为追求高效益,商人们在商事交易中讲究交易的迅捷和确定性,从而确定了商法交易迅捷原则。为实现交易迅捷,必须做到交易的定型化。交易的定型化包括交易形态的定型化和交易方式的定型化。商事交易方式的定型化,即商事交易模式被法律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在民事领域,法律若无强制性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想象力创造任何一种交易模式,俗称“法不禁止即可为”。与民事领域中的交换不同的是,为了使交易迅捷,商法将交易模式确定在一定范围内以供选择。若允许当事人采用任何一种方式进行商事交易,则必将造成交易模式的生疏和不可识别,从而影响交易。再则,商事交易的迅捷必然带来交易
的风险,为确保交易安全,商事交易规则要求交易活动定型在一定的方式中。其原理与商事交易采纳外观主义、文义主义的原理相同。票据法明确规定了一定的票据交易方式,行为人以票据法规定外的方式进行票据交易的,不发生票据法上的后果。因而,票据法没有规定单纯交付作为转让票据权利方式,依据该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二、票据权利的法定性
权利法定性是绝对权的本质性特征。票据权利属于债权,但票据属于信用工具这一本质决定了票据债权的法定性。作为信用工具的票据制度为第三人而设。票据权利的内容、种类、变动应当法定,以保障交易第三人不受不测风险之损害。
票据权利的法定性表现为票据权利内容的法定性和票据种类的法定性。票据种类和票据权利的内容之所以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确定,是因为票据的流通性。商事交易要求交易客体必须具有可识别性。票据交易的客体是票据权利。其可识别性在于权利内容的确定、外观性、文义性和法定性。只有如此,才能使权利定型,才能使权利证券化、证券动产化,以便于流转,同时确保交易安全。票据种类和票据权利内容的法定性排除通过约定产生票据种类和权利的内容。票据权利依票据行为而变动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当事人不能约定创造新的方式,更不能通过特约改变法定方式。
三、主张票据单纯交付有效不符合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
首先,《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成为单纯交付转
让票据的有效性依据。该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主张单纯交付票据发生票据转让效力的观点,都以该条来说明其效力依据。李律师认为该条不能作为票据单纯交付的效力依据,理由如下:其一,此条所谓“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之情形,并不包括票据单纯交付,否则与《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票据权利转让应当背书的规定相矛盾。主张票据单纯交付有效,是解释《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中“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之文义而得出的结论。对于法律的解释应采取整体解释原则,顾及各个客观存在的条款,不能作出矛盾解释。法条经解释后发生矛盾,必然废除其中一个法条或者同时废除互相矛盾的数个法条。《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条文规定明确,语义清晰,除依立法政策和立法意图必须作出限制性解释或扩大性解释以外,无须作任何解释,而对《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中的“其他”则应作出解释,该解释的结果不能与同法条文明示之文义矛盾。其二,此处所谓“其他合法方式”应当是法人的合并、遗产的继承等法律行为以外的方式。其三,该条文中“依法举证”一词说明“其他合法方式”并不包括单纯交付。该条规定,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权利的,应当依法举证。此处所指证据应当是票据以外的其他证据,因为基于票据的完全证券性,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票据权利,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必须提供票据。如果认定单纯交付票据的效力,则不能要求因单纯交付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时除提
供票据外,还得提供其他证据。因为基于有价证券的便捷性,无记名之证券和空白背书之证券持有人,被推定为证券权利人。只有依据法律行为以外的事由取得票据的,才须依法举证,如证明继承关系的发生、继承权的取得等方面的证据,证明企业合并等方面的证据。可见,“应当依法举证的规定”将单纯交付排除在“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范围之外,立法者在制定这一规定时没有考虑给予单纯交付票据的票据法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