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完善我国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论完善我国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摘要]:行政许可听证制度作为行政程序中的核心要素,可以给相对人参与许可决策的机会,保证许可客观、公平、公正。从听证制度的渊源和《行政许可法》立法宗旨角度分析,该法有关听证的规定存在着不足,应在扩大听证内容和听证参与人的范围,建立稳定、高效的听证主持人队伍,以及丰富听证形式等方面完善我国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关键词] 行政许可 听证制度 职能分离
一、我国行政许可听证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行政许可听证是指行政许可机关在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之前,告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提供证据、申辩、质证以及行政许可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并作出相应决定的程序法律制度。严格来说,听证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许可程序,它只是行政许可审查过程中的一个特殊程序。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法中核心制度,为各国所广泛采用。我国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率先在行政处罚领域规定了听证程序,这在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历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之后,听证扩展适用至政府价格决策、城市规划、行政立法、行政裁决等领域。2002年1月12日国家计委主持举行的铁路价格听证会,由中央电视台向全国现场直播,使得听证会成为普通老百姓所熟知的话题。如今,听证制度又一次被引入到行政许可领域,从而使听证制度在我国适用范围日益扩大。虽然并不是每项行政许可都必须要经过听证程序,但听证在一些重大的行政许可尤其是涉及利害关系人正当权益时的适用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听证制度的问题和对策
1从深度和广度上扩大行政许可听证的适用范围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中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应申请举行听证和依职权主动举行听证两类事项。对于许可机关应当主动举行听证的事项,行政许可法规定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听证事项”,从立法本意来看,是基于行政许可行为繁杂、听证事项难以概括,将主动听证事项范围留待单行法规定和许可机关自行决定,能够照顾到不同种类行政行为的特点,为听证的范围不断扩大留下充分空间。但在实践中由于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滞后常容易导致听证无法可依。而且就我国目前的状况而言,法律、法规、规章作上述规定的情形尚不多见,只有极少数做了类似规定。例如,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对于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政府批准;而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政府在批准前,因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期望许可机关依据对公共利益影响的主观判断而主动举行听证又有一定的
难度。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往往充斥着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对于某个具体的申请人来说,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意味着其可以从事某种特定的活动,即属于一种受益性行政行为,申请人自然不会要求听证;然而此时行政许可决定常常会对公共利益构成潜在的威胁,这可能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一方面要在制定和修订行政许可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对是否设定听证程序予以高度重视。另一方面,我国应借鉴各国常用的两大类标准,从广度和深度上拓展听证的适用范围。一是行为标准, 其依据是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种类; 二是利益标准,依据是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利益范围。此两项标准是密不可分的。具体而言, 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适用听证程序时, 首先要看该行为是否对当事人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其次要看这种不利行为是否侵害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还要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是否达到了严重程度。只要满足了以上三个条件, 就可适用行政听证。
对于许可机关应申请举行听证的事项,行政许可法规定为“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对于此类事项,相对人提出申请的,许可机关即有组织听证的义务。行政许可法对于应申请举行听证的事项规定的较为原则,这给予许可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但弊端也是十分明显的,它将会经常发生相对人认为某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而许可机关认为不是的情况。这就需要借鉴行政处罚中的相关界定方法,对适用范围以列举的方法作出较为细致、明确的界定并确定评判的具体方法和制度,便于实施中的准确把握。
2适当扩大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为满足听证的公开和全面的要求,很多国家的听证主体的范围都有扩大趋势,比如日本《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即对非案件当事人的第三人,依照作出该不利益处分所依据的法令,认为其与该不利益处分有利害关系时,听证主持人可要求该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程序,或者许可其参加该听证程序的申请。依此规定,不利益处分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参加听证或参加听证的申请权均受到法律保护。
目前我国有权参加听证的主体还较为狭窄,按照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权提请听证的只能是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某种意义上有权参加听证的只能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因为根据该罚48条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认为没有必要而不经听证会内容予以公告的话,其他人是没有机会参与听证的。这种规定显然不尽合理。由于行政机关的许可决定往往间接的甚至直接的影响到第三者的合法权益,间接利害关系人往往也由于许可决定而受到利益上的影响,如果这个影响已实质性的侵犯了间接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利益,那么就有必要允许他们申请并参加听证。在实践中,尤其在市政建设、环境卫生等行政许可中,如果发生行政机关偏袒或者放纵侵权人的情形,应当允许被侵权人寻求行政听证这一救济途径。如果这些合法权益受影响的第三者不能通过听证程序寻求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显然不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应扩大听证申请人的范围,将行政听证的申请人由原告和第三人的范围延伸到一切利害关系人。这样才能真正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符合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宗旨。
3要切实实现听证的透明性。
透明性是众多问题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只有解决了这个问题,目前实施听证
制度中存在的很多其他问题才能迎刃而解。为此,无论哪一层级和何种问题类型的公共听证会,一般都不应该以种种借口秘密举行,而应该在开会之前的一定时 间内通过媒体向全社会公布实施方案和有关材料,让公民通过各种途径有直接或间接表达意见的机会;明确规定听证代表在接到定实施方案后应进行一定范围的社会调查,以保证他们在听证会上的发言并非代表他们自身,而真正代表其背后的利益群体;听证会的举行应允许一定数量的普通公民旁听,重大的听证会甚至可以通过电视、广播和互联网络作现场直接;申请方必须向社会和听证代表提供可信的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和背景资料,为此,应借助信誉度很高的相关社会中介组织以及政府的审计等部门加强对申请方提交的有关资料的独立化审核。可见,只有真正按照上述思路解决了听证会的公开性问题,才有利于实现听证会的民主性、科学性、规范性、公正性和效率性。
三、小结
综上暴露的行政立法问题, 不应仅依靠某部法律的修补来完成。我们期待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 将听证程序在内的行政程序进行统一全面的规定, 也只有本着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精神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典才能促使行政行为遵循公正、公开与民主程序, 确保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 提高行政效能。
参考文献
1王勇著:《行政许可程序理论与适用》[M]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应松年、杨解君主编:《行政许可法的理论与制度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