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2013年草案)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权管理,发展现代林业,促进农民增收,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权登记、林权流转、林权争议调处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林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森林、林木、林地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条 林权管理坚持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实行依法规范、分类管理的方针,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权登记和流转服务体系,健全林权纠纷调处体制和工作机制,推进林权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管理工作;司法行政、国土资源、农业、档案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权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林权登记
第七条 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使用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林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林地承包经营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向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林权证。
第九条 林权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权林证。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公告期为30日。
第十条 林权登记由权利人申请。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林权,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林权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 权利人应当在林权取得后9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出初始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件;
(三)权属来源证明;
(四)宗地坐落位置、界址、面积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代理人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和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 林权转让、互换、分割、合并、赠与、继承等致使其林权发生转移,以及权利人名称变更,林地界址、面积或者林地承包期、林种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林权证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 设定林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林权证,设定林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林权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林权证、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林权证: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林权证的;
(三)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林权注销登记的。
注销林权证,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林权证或者公告原林权证作废。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权利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查验权利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宗地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申请登记的林权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关可以要求权利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林权证;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林权证。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期限内。
第十八条 林权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位。
宗地是指林地在确权时,其四周边界所围成的闭合地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林权证和他项权证。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制作林权登记簿,记录林权的设立、转移、变更、消灭状态。林权登记簿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界址、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
(三)林权的性质、类型、期限,以及变更情况。
第三章 林权流转
第二十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流转时,该森林、林木占用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一并流转;林地使用权流转时,附着于该林地上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并流转。流转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林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面积、四至,林种、树种、蓄积量或者株数等;
(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时间;
(四)流转的方式和用途、管护责任和附着物的处置;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依法自愿有偿和平等协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权流转;
(二)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三)公益林流转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
(四)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该林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林权流转:
(一)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
(二)共有林权未取得共有权人同意的;
(三)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二十四条 流出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决定林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获得流转收益;
(三)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在期满后收回流转的林权。
第二十五条 流出方除履行流转合同约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协助流入方依法申领林权证,并且不得干扰流入方依照合同开展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流入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得相应收益;
(二)依法继承、抵押、再流转,并获得相应收益;
(三)依照有关规定享受扶持和优惠政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规模达到1000亩以上,其生产经营时间不足5年再次流转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查。 第二十七条 流入方除履行流转合同约定的义务外,还应当承担以下法定义务:
(一)依法采伐森林、林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完成林地的更新造林任务;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自行或者准许他人在林地内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
(三)搞好护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二十八条 林地承包到户的,承包户林权流转的全部收益归农户所有;未承包到户的集体林权流转收益分配,依法定程序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决定。
第二十九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权采取转让、互换等形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形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应当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应当将林权评估基价、流转期限、收入分配方案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不少于15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中,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其流转方案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林权有序流转,鼓励和支持农民承包林地向专业大户、家庭林场、农民合作社流转。
第三十二条 工商企业以租赁等形式流转农户承包林地的,应当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当事人要求林权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林权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流入方的林业经营能力进行核查。
第三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单位进行森林资源实物量核查、认定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森林资源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资产评估规程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不得弄虚作假。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林权争议调处
第三十四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权争议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单位之间发生林权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处;跨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各级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具体承办。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林权争议调处机构的受理范围。
第三十六条 林权争议调处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
(四)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申请调处林权争议,应当向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证据来源。
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三十八条 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林权争议调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林权争议调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林权争议调处申请自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林权争议调处申请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十九条 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必要材料。
第四十条 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争议调处。
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发现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当通知其参加争议调处。
第四十一条 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处林权争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林权争议调处人员参加。
必要时,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调处。
第四十二条 林权争议调处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林权争议调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林权争议调处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林权争议调处期限。
第四十三条 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先行调解。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林权争议调处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处理决定建议,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四十五条 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二)争议的主要事由和双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
(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意见;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六)处理机关、日期、印章;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依法登记造册的林权登记簿和林权证是确认林权的法律凭证。林权证与林权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林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林权登记簿为准。
当事人均未取得林权证的,以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及其之后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变更的林权凭证作为调处依据。
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林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应当作为调处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期之前有关林权证明,历次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成果和总体设计批准文书,以及林地划拨文书、征收凭证、赠与文书、长期经营管理凭证,可以作为调处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八条 林地界限范围发生争议的,以林权证记载的四至为准;四至界限不清的,参考面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林权争议调处权的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九条 没有证据证明林权归属,当事人连续使用林地满20年的,林地使用权可以确定为现使用人;连续使用林地不满20年,权利人向现使用人或者有关部门书面提出归还
的,由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根据有效证明材料、自然地形、经营管理现状等实际情况,提出确认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
第五章 管理服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县、乡、村三级林权流转服务网络,提供信息沟通、政策咨询、合同签订价格评估等流转服务。
第五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机构和保险机构为林权经营者提供林权抵押贷款、森林保险、林权流转等服务。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下列文字材料和声像材料、电子文件归档,建立纸质和电子林权档案:
(一)林权登记簿以及林权登记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
(二)林权登记申请表以及实地勘验材料和公示材料;
(三)林权流转合同以及招标、拍卖等形成的材料;
(四)林权争议调处相关材料。
前款所列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向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林权确权过程中形成的调查图表、清册、合同、协议、村民会议记录、决议、公示等材料,由乡级人民政府归档保存。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利用林权档案为社会提供查询服务,并为查阅档案提供便利条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流转合同、林权争议调解书、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林权证和他项权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伪造、变造的林权凭证,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评估报告的,其评估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评估费用2至4倍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