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论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摘 要: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形式,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在考虑他人真实意思或可推知意思的基础上,有为他人 管理、服务事务的意思,且客观上符合他人利益而在管理人与本人 之间直接产生债权债务的适法事实行为。见义勇为的法律适用一般 宜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无第三人侵害情形时的见义勇为,作为无因 管理的特殊形态,适用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二是在有第三人侵害 情形下的见义勇为,作为阻却第三人侵害的一种行为,可以适用因 阻却侵权行为之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规定。立法应当完善对因实行 无因管理而受损之人的保护,特别是应当扩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 体范围以及赔偿范围。 关 键 词:无因管理;见义勇为;法律适用一、问题的提出 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13岁少年甲与同班同学乙等人到 河滩游泳。乙因水性不好被河水淹没并挣扎呼救,甲见状急忙游至 乙身后奋力将其推向河岸。在其他同学共同帮助下,乙得救,而甲 却因体力不支沉入水中, 因溺水时间过长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 甲的父母与乙的监护人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 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舍己救人的行为属无因 管理,乙作为受害人应当承担甲因救助而支出的费用和损失。第二 种意见认为,甲舍己救人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防止侵害行为中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特征,因没有侵害人,乙 作为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1] 无因管理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我国立法对无因管理的 界定尚不完备,司法实践中适用无因管理时出现分歧在所难免。结 合本案,笔者认为应认真对待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该案应该如何 定性?即甲舍己救人的行为适用无因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还是适 用因阻却侵权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现今关于因无因管理与 阻却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的立法能否最大限度地维护并平 衡各方利益?这两个问题的提出模式因袭了事实认定——法律适 用这一传统分析风格。本文试图通过对无因管理概念的重新界定, 以及舍己救人等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适用之研究,进一步完善相关 立法,提升司法适用的准确性,以更加完备地平衡并维护各方当事 人权益。 二、无因管理的界定 无因管理是一种适法的事实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其直接形成 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一般被认为是对 无因管理所作的立法定义,即“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 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 支付的必要费用” 。界定无因管理概念,规制无因管理行为,需要 面对两种价值的剧烈冲击——既包含了不得随意干涉他人事务的 法律要求,又融合了推进人类社会互助互爱的精神内涵。 [2]两者之间的矛盾调和无疑对立法技术提出了较高要求。我国学者根据 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将无因管理的内涵概况为三个方面:第一, 为他人管理事务;第二,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第三,没有法定 或约定的义务。 [3] (p498-499)为他人管理事务即为他 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简称为管理意思, 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而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是成立无 因管理的前提条件。学者们试图仅通过“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的 表述就能概括出无因管理的主客观要件,而诸如管理者的心态、管 理后的客观实际效果等均未提及,结果当然是定义界定难以周延。 关于无因管理,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基本上都有明确的立法定义。 《德国民法典》第677条规定: “为他人处理事务而未受他人委 托的人,或为他人处理事务而对于该他人物权以受委托以外的方式 为之处理事务的人,必须斟酌本人真实的或可推知的意思,像本人 的利益所要求的那样,管理该事务” 。其第679条继续规定: “本 人的某项义务的履行关乎公共利益的,如不管理事务就不能适时地 履行该项义务或本人的法定扶养义务,则不考虑本人的与事实管理 相抵触的意思”[4] 。 (p274) “为他人处理事务而未受他人委 托的人,或为他人处理事务而对于该他人物权以受委托以外的方式 为之处理事务的人”指出了无因管理的适用前提——管理者是一切 无权利也无义务管理他人事务之人; “必须斟酌本人真实的或可推 知的意思”足见其立法理论的严谨——既体现出无因管理制度适用的主观要求,又将此细化为“真实”与“可推知” ,从而将在难以 得到他人明确意思的情况时,管理者依照本人一般可能的做法而做 出的行为, “推定”为符合本人利益的情况巧妙将其纳入规制范畴; “像本人的利益所要求的那样, 管理该事务” 不仅明确了客观要件, 还提示出管理者管理他人事务时的注意义务的要求程度——须达 到“本人利益所要求的那样” ;而第679条更是规制了在何种情 况下可以不考虑本人的相抵触的意思,该条的设立是对第677条 所规定的一般情形及条件即应当依照本人的意思进行管理之补充。 从以上四个方面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德国民法典》对于 无因管理的界定是较为全面而科学的,其特点在于充分照应理论, 并且糅合了主客观构成要件。日本民法第697条规定: “没有义 务而为他人开始管理事务的人,须按其事务的性质,以最适于本人 利益的方法管理其事务”[5] 。 (p149)纵观该条规定,其亮 点在于“按其事务的性质,以最适于本人利益的方法管理其事务” , 从而严格规定了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在实施管理时,其行为应 该具备的要件,并将管理人的主观意思与实际效果相联系,更加倡 导“本人”利益的最大化。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80条规定 了“为他人利益行为的条件”“未经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未接受其 : 他指示或者预先允诺同意,为防止利害关系人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 害,为履行其债务或者为了他的其他合法利益的行为(为他人利益 的行为) ,应从利害关系人的明显利益和好处出发,以及根据利害关系人实际的或可能的意思,以实际情况所必需的关心和审慎态度 实施”[6] 。 (p337)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无因管理的界定 可谓是十分完善的, 其规定了充分的前提条件、 明晰的主客观要件, 特别是“为履行其债务或者为了他的其他合法利益”将“本人”的 “利益”做扩大化解释,这样就赋予了诸如为他人代缴税费等涉及 公法性质的行为能够适用无因管理制度调整的正当性。 《荷兰民法 典》第六编债法总则专设一节对无因管理进行了较为科学的规制, 其第198条规定: “不具有根据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 律关系所赋予的权力,自愿地根据合理理由照管他人利益的行为, 构成无因管理。[7] ” (p220)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成功 的继受《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也于第172条较为科学完备 的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即“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 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 方法为之”[8] 。 (p406) 与德、日、俄罗斯、荷兰等诸个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 立法相比,我国关于无因管理的立法定义除了有较为粗放的不足以 外,还涉及同义反复的瑕疵。根据无因管理形成的理论基础以及运 行时的必备要件,我们理应更为精准地定义无因管理,以期在立法 上逻辑严密,在实践中运作流畅。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无因管理 就是债约性很强的债权法律关系。 [9] (p1-38)无因管理理 应突出为本人管理、服务事务的意思。同时,根据现代民法理论,无因管理制度中, “为他人利益”有主观符合(适法)与客观符合 (适法)两种,①这一点也应在定义中有所体现。具体说来,我国 民事立法在规制无因管理概念时,首先,应明确无因管理适用的前 提要件,即“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 ;其次,应体现无因管理 的主观要件,即明确规定“在考虑他人真实意思或可推知意思的基 础上,有为他人管理、服务事务的意思” ,并且通过“推知”将“客 观适法”这种情形涵摄到规制范畴中来;最后,应强化无因管理的 法律性质,即“客观上符合他人利益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直接产 生债权债务的适法事实行为” 。正是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建议将 无因管理定义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在考虑他人真实意思 或可推知意思的基础上,有为他人管理、服务事务的意思,且客观 上符合他人利益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直接产生债权债务的适法 事实行为。通过科学规制无因管理的概念,以明确无因管理内涵的 三个方面要素:第一,客观要件是他人利益;第二,无因管理的主 体范围仅限于“管理人”与“本人” ,而不涉及第三人;第三,无 因管理是非意表行为,符合要件作出行为即构成,故其属于“事实 行为” ,且用“适法”以视与侵权行为相区别。三、无因管理的认定 德国法学家耶林在其颇有影响的著作《法律:作为实现目的的一 种手段》中明确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他宣称,法律是根据人 们欲实现某些可欲的结果的意志而有意识地制定的。根据他的观 点,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为了有意识地达到某个特定目的而制 定的。 [10] (p115-116)加拿大学者温里布认为: “学 者的任务便是:将这些目的特定化为与事故相关的目的,用私法这 个特定的法律部门来予以规制;表明不同的目的如何得到平衡;评 价当下法律学说是否实现了这些目的;以及呼吁可能增进这些成就 的变革。[11] ” (p4)王泽鉴先生也认为: “任何法律均有其规 范意义和目的,解释法律乃在实践法律的意旨,因此解释法律时必 须想到: ‘为何设此规定,其目的何在?’需注意的是,法律目的 具有多种层面,有为具体的规范目的;有为抽象目的,如法律的社 会作用, 经济效率以及公平正义等, 应视情形, 一并加以斟酌。 ” [1 2] (p184)因此,科学认定无因管理必须首先直面并阐释无 因管理制度的目的与功能。 无因管理制度肇始于罗马法。罗马法将无因管理归类至准契约, 视作是债务发生的一种原因。 [13] (p396) 有学者研究认为, 从目的与功能视角分析,无因管理制度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一、 偏重保护本人利益阶段;二、兼顾管理人利益阶段;三、注重公益 阶段。 [14]罗马法上, “无因管理制度的基本目的在于通过为那 些乐于助人者提供补偿来鼓励保护不在场者利益的行为”[15] , (p239) 从而体现了无因管理第一阶段的发展是以保护 “本人”为立法初衷与价值追求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文明的演进, “经 理性 济人”的真实心态与无因管理中对“管理人”的要求心态发生抵牾, 且更为重要的是,将保护重点仅仅放在受益的“本人”上,对于付 出时间、金钱、精力的“管理人”而言,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不公 平的,与民法公平之基本理念相悖,倘若对“管理人”不加以关注, 这种人类互助之美德必将因为经济之失衡而逐渐丧失殆尽,所以, 无因管理发展的第二阶段是在保护本人利益的前提下,兼顾管理人 的利益,以期调和与衡平双方利益,做到利益获得与损失的不偏不 倚。时至今日,纵然“自决权”亦或是“不得随意干涉他人之事务” 的法律原则愈演愈烈,但是社会互助的传统风尚和助人为乐的政策 导向仍然值得倡导并加以弘扬,加之无因管理制度所蕴涵的一系列 精神风尚对社会整体带来的是积极功效,所以加强无因管理的制度 规制并加以科学适用,有助于与整个社会的整体文明导向相契合。 近时的法学研究与司法实践均显示出有必要进一步扩张无因管理 的认定与适用。日本学者我妻荣指出,无因管理“不仅仅只指他人 财产上的事务,还包括有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范围较广的无因管 理。除此之外,在处理他人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在为他人创设 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方面,也承认无因管理的成立。基于此,德国有 些学者主张:因无因管理名称的内涵比较狭窄,应该称之为‘人类 扶助’ 。在法国也有同样的主张。日本的学者一般也倾向于这一主 张” 。在他看来, “即使我们生活在一个重视私法的环境内,也要尊重社会所倡导的相互提携、相互扶助的社会理念”“作为有社会价 , 值的行为, 也应该得到尊重, 并在某种程度上予以支持和推广” 。 [1 6] (p2-3)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确实难以认定诸 如本案中甲舍己救人的见义勇为行为是适用无因管理的相关法律 规定还是适用因阻却侵权行为之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规定。 对于见义勇为,由于我国统一立法上的暂付阙如与理论研究的相 对不足,使得其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困境。见义勇为, 在民法意义上,一般是指在紧急情况下,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行为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免 受正在进行的侵害或危险而积极实施的不顾个人安危之危难救助 行为。第一,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这是见义勇为构成的前提条 件;第二, 有非为自己利益的意思,这是见义勇为构成的主观要件; 第三,为他人利益而为一定行为,这是见义勇为构成的客观要件。 基于此,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行为的交集一目了然:均有无法定或 约定的义务这一前提条件;均有为他人利益之主观意思;均有为他 人的客观利益而有所作为。但是见义勇为又不完全等同于无因管 理。为了更好地区别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宜从立法目的与立法技 术两个层面加以深入分析,以探求见义勇为行为的特殊性。王泽鉴 先生认为, “无法律上义务而为他人管理实务(真正无因管理) ,究 应如何规范,首先必须考虑的是,此乃干预他人事务(如修缮他人 房屋,出租他人房屋) ,原则上应构成侵权行为。唯人之相处,贵乎互助,见义勇为,乃人群共谋社会生活之道。因此法律一方面需 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 容许干预他人事务得阻却违法,俾人类互助精神,得以发扬” 。在 他看来, “立法者及法学家所应致力者,乃如何调和上开‘禁止干 预他人事务’及‘奖励人类互助精神’两项原则”[17] 。 (p2 57-258)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使得为他人利益的且无法定 或约定义务的作为行为有了正当性的法律依据,并且在管理人因此 行为造成损失时,能够得到一定保障,使得本人受益与管理人受损 得到了平衡。反观见义勇为,其在我国传统文化意识中彰显得淋漓 尽致, “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等行为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支持与 敬仰,这种“英雄行为”一般都是带有一定的危险性,特别是带有 对于自己生命健康的危险性,且多体现于维护社会治安、救死扶伤 方面。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文明的演进, “英雄”不仅需要我 们从道义上肯定, 也需要社会在经济上给予支持, 至少不再出现 “英 雄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境遇。基于此,多数国家对于“见义勇为” 或类似行为程度不等的进行了立法上的规制。无因管理多基于平和 状态下为他人利益而受损的情况,见义勇为多建立在危难状况且很 大程度对行为人会造成身体损害的境况,两者的规制目的自然有所 区别。 然而,希冀仅仅通过探求立法目的而分析立法价值对于界定无因 管理与见义勇为这两者的关系,显然是不够的,而且,仅从外观情形来判断无因管理还是见义勇为也是不严谨的,在某种意义上其只 能作为判断的辅助标准。我们还需要从立法技术层面进行剖析,方 能从宏观再回归于微观视角,从而有助于我们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定 性问题。 无因管理形成的是一种法定之债,其效力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 法定债权债务关系,而于此情形下的当事人理应限定于管理人与本 人。无论如何,无因管理的主体范畴中不应再出现第三人,或是所 谓的侵权人以及由间接因果关系所追溯的任何人。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以下简称《民通意见》 )第132条明确指出: “民法通则第93 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 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 际损失。 ”这一规定也充分说明无因管理及其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费 用均仅立足于管理人与本人两者之间,不涉及第三人。反观《民法 通则》第109条以及《民通意见》第147条关于“侵害他人身 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 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 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规定,无论是对“见义勇为”的法律化定性 还是规制损害赔偿费用的补充性司法解释,均认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有三方,即侵害人、受害人与受益人。对比无因管理,受害人即相 当于管理人,受益人即相当于本人,而见义勇为或类似行为在主体上扩充了“侵害人” ,这无疑是厘清《民法通则》第93条与第1 09条法律适用的重要条件。进而,笔者认为,见义勇为的法律适 用一般宜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无第三人侵害情形时的见义勇为,作 为无因管理的特殊形态,适用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二是在有第三 人侵害情形下的见义勇为,作为阻却第三人侵害的一种行为,可以 适用因阻却侵权行为之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我们还应当正确把握《民法通则》第109条及 相应的《民通意见》第147条与《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衔接。 《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 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 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由 此,笔者大胆认为, 《侵权责任法》这一规定是针对于见义勇为中 具有加害人的情形下受有侵害者的补偿请求权,而且此处明确提及 “侵权人” ,所以,立法上第二种“见义勇为”类型必须具有侵权 人这一要件,这是对《民法通则》第109条的完善与补充,而类 似于抢险救灾等对于基于天灾而引起的情况所作出的行为理应归 为无因管理,这种分类从《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来看,也是 能圆润自洽的,因为此类情形符合无因管理的所有要件;且从立法 成本和法律制定的稳定性看,将无因管理制度适当泛化而涵摄见义 勇为中无侵害人的情形无疑是符合立法经济性与稳定性的。基于上文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应定性为无因管理,适用《民法 通则》第93条的规定,虽然本案从事发情形看似乎是危急的,但 是外界情况只能作为辅助标准,在案件中,主体只有两方,这才是 定性的关键点。对于此类舍己救人等见义勇为案件,宜遵循以下分 析路径:判断主体范围,若仅有管理人与本人,即案件中管理事务 之“因”并无第三人侵权因素,则一律定性为无因管理,法条依据 为《民法通则》第93条;至于因阻却侵权行为而生的见义勇为行 为,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0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3条 的规定。外观情形只可作为辅助参考,不可作为定性之唯一依据。 依此标准,既可以迅速而准确地定性案件,又不至于混乱现行立法 结构思路。 四、无因管理的法律救济 正是由于本案中甲舍己救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定性为无因管理,因 此法律救济理应适用与无因管理制度相对应的《民通意见》第13 2条的规定,即《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 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 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中,甲之父母可 以请求受益人支付因救助乙导致甲死亡这一结果的相应费用。 至此,本案的两个相关问题似乎已经得以解决,问题在于如此法 律救济的法律规定本身是否合理?根据相关立法各方利益能否得 到最大化的实现与相对平衡?结合本案,认真研析《民通意见》第132条,深感我国关于无因管理之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 立法过于粗糙,难以真正实现维护受损者的利益以及协调各方利益 平衡之目的。 第一,立法规定了“管理人”或“服务人”的请求权,然而当“管 理人”或“服务人”死亡时,其近亲属(本案中为甲之父母)是否 能以适格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赔偿之诉?既然认定属于无因管理之 债,根据债的相对性原规则,似乎甲之父母又无权向受益人提起诉 讼?建议通过扩充解释或通过立法完善,将请求赔偿的主体从“管 理者或者服务人”扩大至“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及其近亲属” ,实现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对接。第二,基于民法的基本原理与相关法律规 定,甲之父母无法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然而,本案中,甲行 为的崇高性与结果的悲剧性之反差必然会给其父母带来无以复加 的精神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情于理都显得正当无疑,而目前 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并未进行保障,并且在相关司法实践中,对于 界定为无因管理的赔偿一般都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如在杨国 新与徐仙月等人因无因管理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 “原判 将不属于管理而支付的作为精神抚慰金的死亡补偿费62800 元”“列入实际损失的范围,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 , 以纠正”[18]其实,精神损害理应归为《民通意见》第132 。 条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当然的涵盖财产权与人身权损害, , 因为生命价值作为人身权最为重要的一项权利,其受保护理所应当。当然,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必须是有损害事实且造成严重 精神痛苦。 若实际损失中没有精神损失, 则精神损失费自然不为 “必 要费用” ,也就当然的无法提出赔偿请求。但是此处也面临着一个 问题,即精神损害必须缘于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在无侵害人的见义 勇为情形下,管理者是无从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笔者认为, 倘若拟制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此处,是有违民法基本理论的,且无 限扩大民法的调整范围也将使得民法不堪其重。所以,在此种情形 下,笔者建议通过相关社会保障等救济机制对管理人加以保障。至 于利益平衡问题,由于管理人的行为是为受益人之利益且此种行为 是为社会所提倡的,其理应得到更为周密的保护;受益人在许多情 况下正是因为管理人的出现而免遭损失或减少损失,其当然的应在 管理人利益难以得到弥补时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法的公平原 则,即使受益人本人并未受益,其也应该与管理人共同分担损害后 果。在这里,受益人承担的是一种类似于补充责任性质的责任,其 充当的是不完全意义上的终局责任人。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 84条明确规定: “为他人利益的行为未达到预期结果时,仍保留 要求补偿必要费用和其他实际损失的权利。但为防止他人财产受损 失而实施行为的,补偿的数额不得超出财产的价值。[19] ” (p 338) 《魁北克民法典》第1486条也规定: “如具备管理他人 事务的条件,即使未达到预期结果,本人也有报销管理人已发生的 全部必要或有益费用,并赔偿其因管理且非因其自身过错承受的任何损害。[20] ” (p187) 《瑞士债法典》第422条也有类似 的规定: “管理人行为时已经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的,即使行为 的后果尚未实现,管理人也有权请求赔偿和补偿”[21] 。 (p1 35)从俄罗斯与瑞士相关的立法规定看,立法首先肯定了在预期 的、理想的管理结果并未出现时,管理人仍然是具有要求赔偿、补 偿以及实际损失的请求权的。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更是进一步明 确了补偿费的限额。如此规定有其合法性与合理性:其一,基于无 因管理的特殊性, “可能受益人”理应基于“受益的可能性”而与 谨慎管理者共同分担管理者的损失,这样的风险分担机制更加关注 法律的实质正义,并且通过倾向于保护管理者的立法技术反映出立 法的指导精神;其二,基于实际管理结果的非理想化,对于“管理 者”的补偿也应该有一定的限度,否则对于“实际未受益人”而言 是极其不公正的,同时,此时的补偿也应是双方共同承担,而非仅 为本人的义务。如此立法规定可以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得失,并且 鼓励社会成员的互助。 为此,笔者建议,立法上宜进一步完善因无因管理而产生的损害 赔偿请求的范围: (一)管理人在管理服务行为中受到损害的,管 理人及其近亲属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服务中 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由此受到的实际损失,若管理人或其近亲属 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实际损失中应包含精神损失。以上费用由侵害 人承担, 无侵害人或侵害人无力赔偿的, 受益人承担相应补偿责任。(二)管理人行为时已经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的,即使行为未达 到预期结果,管理人仍有权请求补偿必要费用以及实际损失,费用 承担顺序同前款规定。 【参考文献】 [1]冯朝阳.舍己救人是无因管理还是防止侵害[n] .人民法 院报,2009-12-01(6) . [2]徐同远.无因管理价值证成的追寻[j] .国家检察官学院 学报,2011, (03) . [3]王利明.民法(第五版) [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 010. [4]德国民法典(第3版) [m] .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 2010.[5]最新日本民法[m] .渠涛编译.法律出版社,2006. [6]俄罗斯联邦民法典[m] .黄道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 007. [7]荷兰民法典[m] .王卫国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 006. [8]杨立新.中国百年民法典汇编[m] .中国法制出版社,2 011. [9] (日)我妻荣著.我妻荣民法讲义:债法总论[m] .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10] (美) 博登海默. e· 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m] 邓 . 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1] (加)欧内斯特·j·温里布著.私法的理念[m] .徐 爱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12]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m] .北京大 学出版社,2009. [13] (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 .黄风译.中 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14]李文涛,龙翼飞.无因管理的重新解读——法目的论解 释和论证的尝试[j] .法学杂志,2010, (03) . [15] (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m] .黄风译.法 律出版社,2000. [16] (日)我妻荣著.我妻荣民法讲义v4:债权各论(下卷 一) [m] .冷罗生,陶芸,江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17]王泽鉴.债法原理[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18]唐楠楠,蒋昆玲.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与见义勇为者损 害救济制度比较研究——《民法通则》第93条或《民法通则》第 109条的选择适用[j] .改革与开放,2009, (05) . [19]俄罗斯联邦民法典[m] .黄道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20]魁北克民法典[m] .孙建江,郭站红,朱亚芬译.中国 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1]瑞士债法典[m] .吴兆祥,石佳友,孙淑妍译.法律出 版社,2002. on application of law of negot iorum gestio jiao qingyang abstract:being a form of the de bt laws,negotiorum gestio refe rs to the appropriate factual b ehavior,causing directly from credit and debt between dominu s reigestae and gestor,accordi ng with others’ benefits,witho ut neither legal obligation no r contractual obligation,basin g on concerning with others’ tr ue intention or the intention w hich can be referred,meaning to manage and serve affairs for ot hers.the righteous behavior ought to be divided into two type s.one is a special form of the n egotiorum gestio,for it not hav ing others’ infringes;being a b ehavior,witch impedes of the th ird party’s infringe,under the condition of suffering damages from the third party,the other type is able to be applied by th e legal provisions correlated with the righteous behavior.th e protection for damagers ough t to be reinforced in legislati on.especially,the subject rang e for the right of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and the scope of com pensation as well should be enl arged. key words:negotiorum gestio;r ighteous behavior;application of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