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中公务人员职务行为合法性研究
妨害公务罪中公务人员职务行为合法性研究
[摘要]妨害公务罪是我国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一个具体罪名,本罪在维护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保障良好的社会秩序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对从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介入,认为公务人员职务行为必须具备适法性要件,提出相应判断标准,并对公务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基准阐明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妨害公务罪;公务人员;职务行为;合法性
我国刑法第27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对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和认定,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对司法实践中本罪的正确认定意义重大。
一、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必须合法
(一)公务人员职务行为合法性相关观点评述
部分学者从强调和重视国家威信或利益的角度出发,鼓吹本罪的成立不必以适法性为要件,认为只要公务人员的行为依“社会通念”可视为职务行为即可。[1]此为“消极说”之观点。另有持“积极说”观点之学者主张,本罪之成立应以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合法为必要。还有持“折衷说”之观点者,认为本罪之成立原则上需以公务人员之职务行为适法为必要,但在对适法性的解释上,则不必过于苛严。
[2]易言之,除公务人员之职务行为有明显重大瑕疵,欠缺适法性,当然不具有保护价值之外,若仅在执行方式上有微疵,则应解释为适法。
上述三种观点之争的实质乃注重国民个人基本人权,坚持依法治国的思想,抑或强调国家威信和国家利益的国家本位主义思想在刑法领域斗争的一个反映。对此,笔者认为,要在对国家公权力的保护与对公民私权利的保护中寻求平衡,自然应对国家的公权力加以必要的限制。若国家权力毫无限制,则会放纵公务人员滥用权限,假公济私,必将以牺牲人民合法权益、破坏法治思想为代价。绝对的权力只能导致绝对的腐化。公务人员违法的职务行为,都是侵犯人权的行为,刑法注重保障人权,自然不能保护违法的职务行为。
(二)与违法行为做斗争的行为性质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