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条款
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条款目录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益,请投保人仔细阅读本条款
1. 关于本合同 6.3 被保险人变动
1.1 合同构成 6.4 年龄错误
1.2 投保范围 6.5 职业或工种变更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 6.6 地址变更
2.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2.3 保险期间
2.4 保险责任
2.5 责任免除
3. 如何交纳保险费
3.1 保险费的交纳
4. 投保人权利
4.1 合同内容变更
4.2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5.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5.1 受益人
5.2 保险事故通知
5.3 保险金申请
5.4 保险金的给付
5.5 诉讼时效
6. 投保人需要关注的其他事项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6.7 失踪处理 6.8 争议处理 7. 本合同中的重要术语 7.1 团体 7.2 意外伤害 7.3 酗酒 7.4 猝死 7.5 毒品 7.6 酒后驾驶 7.7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7.8 无有效行驶证 7.9 精神疾病 7.10 潜水 7.11 空中运动 7.12 攀岩 7.13 探险 7.14 武术 7.15 特技表演 7.16 战争 7.17 军事冲突 7.18 暴乱 7.19 现金价值 7.20 本公司认可的鉴定机构
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条款
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关于本合同 1.1 合同构成 人 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
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所附的投保单及相关文件、有关的声明、批注单及
其他约定书构成。
1.2 投保范围 团 体(见7.1)可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经本公司同意,
参保成员的配偶、子女和父母也可参加本保险。投保时,参加本保险的团体成员
须符合本公司当时规定的投保条件。
1.3 合同成立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与生效 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为本合同的生效条件,合同生
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以该日期计算。 2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每一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额、伤残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
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若上述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准。
2.2 未成年人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
身故保险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金限制 限额。
2.3 保险期间 本 合同的保险期间不超过1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
注单上载明。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日起,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4 保险责任 在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7.2),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
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
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伤残保险金 投保人在投保时,只能选择I类伤残保险金或II类伤残保险金中的一项,并在保
险合同中载明:
(1)I类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见附件一,简称“行业标准”),通过伤残鉴定确定该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本
公司按行业标准中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
险金。若治疗仍未结束,最终伤残等级不能确定的,按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2)II类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
残等级》(GB/T16180-2006)(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
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6年第10号(总第97号)》),
通过伤残鉴定确定该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本公司按《工伤伤残等级与保险金给
付比例表》(见附表一)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
残保险金。若治疗仍未结束,最终伤残等级不能确定的,按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的,应对各处伤残分别进行等
级评定,本公司只按评定等级最高的一处伤残给付一次伤残保险金;若评定等级
最高的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则在原评定最高伤残等级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
高晋升至第一级,本公司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给付一次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
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所使用的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
行评定。
若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所致的伤残合并该意外伤害发生前(含本合同成立前)
的伤残,可评定为更严重的伤残等级,则本公司按更严重的伤残等级计算伤残保
险金上限,但该意外伤害发生前(含本合同成立前)的伤残,视同已按本合同约
定标准给付伤残保险金,并将在给付更严重伤残等级保险金时予以扣除。
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额度以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伤残保险金额为限。
每一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的给付总额,最高以该被保险人的身故
保险金额为限。1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额时,本
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5 责任免除 因 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特别约定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
(2)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杀(但被保险人
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故意自伤;
(4)被保险人斗殴、酗酒(见7.3)、猝死(见7.4)、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7.5);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7.6)、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7.7),或驾驶无
有效行驶证(见7.8)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妊娠(包括异位妊娠)、流产、分娩、节育;
(7)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见7.9)而导致的意外伤害;
(8)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9)被保险人因受国家管制药物的影响或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而导
致的意外伤害;
(10)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见7.10)、空中运动(见7.11)、攀岩(见7.12)、探
险(见7.13)、摔跤、武术(见7.14)、特技表演(见7.15)、赛马、赛车
及其他高危险活动或高危险运动;
(11)战争(见7.16)、军事冲突(见7.17)、暴乱(见7.18)或武装叛乱;
(12)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终止,本公司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见
7.19)。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 3 如何交纳保险费 3.1 保险费的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于投保时一次交清或按本公司同意的其他方式交纳。 4
投保人权利
4.1 合同内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 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或者由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4.2 投保人解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未发生索赔的,投保人可以申请解除本合同。解除合同时,
除合同的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手续及风(1)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险 ( 2)投保人的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被保险人知悉解除合同的有效证明。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5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5.1 受益人 投
为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没有确定份额,
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
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
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
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投保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 5.2 保险事故
通知 若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 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
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5.3 保险金申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身故保险金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
申请 (1)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
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伤残保险金在申请伤残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申请 (1)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相关部门依法指定或委托的鉴定机构以及本公司认可的鉴定机构(见
7.20)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
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
资料。
5.4 保险金的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
给付 情形复杂的,在 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
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
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
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
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
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5.5 诉讼时效 受 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6
6.1 投保人需要关注的其他事项 明确说明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与如实告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知 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
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
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
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取消相关被保
险人资格。
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或取消相关被保险人资格前
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若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
于本合同解除或取消相关被保险人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条款6.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和6.4年龄错误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在以下情形下 6.2 本公司合
不得行使,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2)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的。
6.3 被保险人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审核
变动 同意,于收取相应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新增加的被保险人保
险期间届满日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日相同。
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
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终止。若投保人要求
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日在通知到达日之后,则该被保险人的资格自投保
人要求的保险责任终止日零时起丧失。若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未曾发生理赔,
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人数少于5人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
合同未曾发生理赔的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
6.4 年龄错误 投 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
上填明,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
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或取消相关被保险
人资格,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或相关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
6.5 职业或工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职业、工种发生变更的,应于变更之日起10日内
种变更 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工种按本公司职业分类属于危险程度降低的,本公司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前后的职业或工种退还保险费的差额;若被保险人变更
后的职业、工种按本公司职业分类属于危险程度增加的,本公司自接到通知后,
自职业变更之日起,按变更前后的职业或工种增收保险费的差额;
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工种不在本公司承保范围之内,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
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将在接到通知后退还本
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
若被保险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且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工种按本公
司职业分类属于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后,
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被保险人变更后
的职业或工种不在本公司承保范围之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
还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
6.6 地址变更 为 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本公司。若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
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6.7 失踪处理 在 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失踪,经
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后,本公司依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确定该被保险人死亡日
期,并按本条款2.4保险责任的有关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若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被保险
人生还后30日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给本公司。
6.8 争议处理 因 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中国境内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适用中国法律。 7 本合同中的重要术语 同解除权的限制
7.1 团体
7.2 意外伤害
7.3 酗酒
7.4 猝死
7.5 毒品
7.6 酒后驾驶
7.7 无合法有
效驾驶证
驾驶
7.8 无有效行
驶证
7.9 精神疾病
7.10 潜水
7.11 空中运动
7.12 攀岩
7.13 探险
7.14 武术
7.15 特技表演
7.16 战争
7.17 军事冲突
7.18 暴乱
指中国境内具有5人以上且非因购买保险而组织的合法团体。包括国家机关、院校、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职业工会等。 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指酒精摄入过量。长期过量饮酒导致身体脏器严重损害,或一次大量饮酒导致急性酒精中毒或自制力丧失造成自身伤害、斗殴肇事或交通肇事。酒精摄入过量由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判定。 指外表看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对猝死进行认定的,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指精神与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指从事跳伞、驾驶滑翔翼(机)、蹦极、乘热气球等空中运动的训练、娱乐或表演。 指攀登悬崖、建筑物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原始森林等活动。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训练或比赛。 指从事马术、杂技、飞车、驯兽等特殊技能训练或比赛。 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乱,以政府宣布为准。
7.19 现金价值
7.20
本公司认可的鉴定机构 现金价值为保险费×(1-手续费比例)×(1-保险经过的日数 / 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1日按1日计算。除本合同投保时另有约定外,手续费比例为25%。 指本公司官方网站上或保险合同中公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若本公司没有公告,则指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
(条款正文结束)
附件一: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说明:
1. 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2. 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3. 本标准中“以上”均包括本数值或本部位。
1 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1.1 脑膜的结构损伤
1.2 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2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3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1.3 意识功能障碍
意识功能是指意识和警觉状态下的一般精神功能,包括清醒和持续的觉醒状态。本标准注: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2 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2.1 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
视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光线和感受视觉刺激的形式、大小、形状和颜色等有关的感觉
2.2 视功能障碍
除眼盲目和低视力外,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还包括视野缺损。
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中央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20°而大于10°者为盲目3级;如直径小于10°者为盲目4级。
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
○2视野缺损指因损伤导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2.3 眼球的晶状体结构损伤
注:外伤性白内障:凡未做手术者,均适用本条;外伤性白内障术后遗留相关视功能障碍,参照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等级。
2.4 眼睑结构损伤
注:眼睑显著缺损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2.5 耳廓结构损伤或听功能障碍
听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声音和辨别方位、音调、音量和音质有关的感觉功能。
2.6 听功能障碍
3 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 3.1 鼻的结构损伤
3.2 口腔的结构损伤
3.3 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是指语言功能丧失。
注: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功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耳鼻喉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4 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 4.1 心脏的结构损伤或功能障碍
4.2 脾结构损伤
4.3 肺的结构损伤
4.4 胸廓的结构损伤
5 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5.1 咀嚼和吞咽功能障碍
咀嚼是指用后牙(如磨牙)碾、磨或咀嚼食物的功能。吞咽是指通过口腔、咽和食道把食物和饮料以适宜的频率和速度送入胃中的功能。 注:咀嚼、吞咽功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5.2 肠的结构损伤
5.3 胃结构损伤
5.4 胰结构损伤或代谢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代谢功能障碍是指胰岛素依赖。 5.5 肝结构损伤
6 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6.1 泌尿系统的结构损伤
6.2 生殖系统的结构损伤
7 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7.1 头颈部的结构损伤
7.2 头颈部关节功能障碍
注:张口困难判定及测量方法是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量。正常张口度指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4.5cm左右);张口困难I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3cm左右);张口困难II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1.7cm左右);张口困难III度指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
7.3 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注: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式累加计算的结果。
7.4 骨盆部的结构损伤
7.5 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注: ① 足弓结构破坏:指意外损伤导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② 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指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足弓1/3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弓的结构破坏。
③ 足趾缺失: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6 四肢的结构损伤,肢体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肢体发育障碍的,应当另行评定伤残等级。
② 肢体丧失功能指意外损伤导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③ 关节功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7.7 脊柱结构损伤和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脊柱结构损伤是指颈椎或腰椎的骨折脱位,本标准中的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是7.8 肌肉力量功能障碍
肌肉力量功能是指与肌肉或肌群收缩产生力量有关的功能。本标准中的肌肉力量功能障
碍是指四肢瘫、偏瘫、截瘫或单瘫。
② 截瘫指脊髓损伤后,受伤平面以下双侧肢体感觉、运动、反射等消失和膀胱、肛门括
约肌功能丧失的病症。
③ 单瘫指一个肢体或肢体的某一部分瘫痪。
④ 肌力: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
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8 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1 头颈部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的修复功能是指修复皮肤破损和其他损伤的功能。本标准中的皮肤修复功能障碍是
痕或疤痕。
② 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采用全面部和5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③ 颈前三角区:两边为胸锁乳突肌前缘,底为舌骨体上缘及下颌骨下缘。
8.2 各部位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注:① 全身皮肤瘢痕面积的计算:按皮肤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来计算,即中国新九分法:在100%的体表总面积中:头颈部占9%(9×1)(头部、面部、颈部各占3%);双上肢占18%(9×2)(双上臂7%,双前臂6%,双手5%);躯干前后包括会阴占27%(9×3)(前躯13%,后躯13%,会阴1%);双下肢(含臀部)占46%(双臀5%,双大腿21%,双小腿13%,双足7%)(9×5+1)(女性双足和臀各占6%)。
② 烧伤面积和烧伤深度:烧伤面积的计算按中国新九分法,烧伤深度按三度四分法。III度烧伤指烧伤深达皮肤全层甚至达到皮下、肌肉和骨骼。烧伤事故不包括冻伤、吸入性损伤(又称呼吸道烧伤)和电击伤。烧伤后按烧伤面积、深度评定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可以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皮肤瘢痕面积大小评定伤残等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以严重者为准。
附表一: 工伤伤残等级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注: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伤残等级的对应给付比例按上表所示。
(条款全文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