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能力_人格与人格权
民事权利能力、人格与人格权梅夏鹰
[摘 要] 民法上的权利能力和人格均是对人的平等地位在同一层面上的抽象
表述,是名二而实一的关系。“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的提法是不合逻辑的,民事权利能
力不存在受限制的问题。民事权利能力与人格权的有机结合,体现了民法对民事主体
形式上和实质上平等的兼顾,是人格平等原则发展的逻辑阶段。
[关键词] 民事权利能力 人格 人格权
一、民事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辨析
“人格”一词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面具,后来也指扮演剧中角色的演员¹。古希腊斯多噶哲学基于人的自然存在,最早赋予persona以哲学上的“人格”意义,即理性的独立实体的自然存在。古罗马在此基础上则首先赋予persona以法律上“人格”的含义。狭义的persona则指具有一定声望和尊严从而享有法律地位的自由人,这里persona已开始脱离人的生物性,仅指其在法律舞台上所扮演的地位和角色,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在古罗马则用homo一词表示。但罗马法却正式用caput(原意为头颅)来表示法律上的人格º。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是对个人在国家和宗族关系中的地位在法律上的整则认为,在罗马法中,权利能力被称为personalita(也有人格的意思),并且“权利能力”划分为“婚姻资格”(iusconnubii)和“交易资格”(iuscommerci),personalita包括三要件:人的存在、自由身份、市民身份»。因而可以断定,罗马法上的“人格”早于“权利能力”出现,且罗马法中的caput和personalita是表示相异的两种身份。
公法与私法、市民法与万民法的分野是古罗马法的一大特色。古罗马市民法虽然与近现代民法字面上相同,实际上并非与刑法相对应的部门法,而是与万民法相对应的国内法,具有公法私法混合的特点。由于人的公法地位首先被确立,因而罗马法的人格表体评价。但罗马法尚未出现用“权利能力”一词来概括民事主体资格。《罗马法教科书》
¹周木丹:《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7页。
ºcaput原意指头颅或书籍的一张。罗马法时期,户籍登记时每一家长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当时只有家长因享有家长权而具有完整的权利能力。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页。
¹现为一种典型的公法人格。依罗马法谚“公法不得被私人简约所变通”,人格的等级制
和身份性为法律所强制保护。现代私法意义上“人格”则仅对应于享有罗马法人格所含市民权的自由人地位(即personalita)。这种私法意义上的市民人格虽然由personalita特定为自由市民之间私法上的平等地位,但在整个罗马法人法中并未得到突出体现和原则承认。而完全基于自然理性制定的为本国人和外邦人遵循的万民法,有可能形成法律上完全平等的私法人格,但外邦人适用法律的“属人主义”使平等的“万民法人格”并未出现,而依附于市民法不平等的人格制度,外邦人不仅不同程度地享有一些权利。因而,罗马法人格制度的公法性和身份性使近代私法上的“人格”和“权利能力”无法在人法上得以确立,两者俱被内化在罗马法不平等人格制度中。中世纪和18世纪以前的欧洲也是一个等级森严的身份制社会,人的私法地位依其性别、身份、宗教等不同而相异,一定财产权利的取得(如土地)必须依赖特定的身份,平等的“法律人格”或“权利能力”皆不存在。
近代私法的特点首先在于承认所有的人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1794年《普鲁士一般邦法》第一编第一部第1条规定:“人在市民社会中只要享有一定权利,便被称为法律人格”,最早提出了私法意义上的“法律人格”。《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要件之下,每个人皆能够取得权利。”且该法典在平等对待本国人和外国人的基础上,最先提出和承认“一般性权利能力”。《德国民法典》采其立法例,也把私法上人的地位称为“权利能力”(Rechsfahigkeit)。《法国民法典》则未提出“人格”或“权利能力”概念,而在其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瑞士民法典》则同时出现“人格”和“权利能力”概念,在其第11条里规定所有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则在“人格的一般规定”里予以规定,对“人格”本身却未作具体界定。
“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被作为人法的核心得以确立,并成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的基础。这主要是由于自然经济的崩溃和商品经济的发达。“人一经进行自身的经营,就会自然而然
º地取得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是一项法则。”在市场体系中,“人们彼此只是作为商品因而,近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对于“人格”和“权利能力”是不加区分地使用的。
的代表即商品所有者而存在。……人们扮演的经济角色不过是经济关系的人格化;
»……”。因此,“人格”和“权利能力”均是商品经济秩序自组织过程中,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反映。其次,近代民法的主导思想是法律个人主义,个人被视为私法的唯一基础和目的,权利能力被视为与生俱来的存在,这必然导致每人均是平等的权利能力享有者的结论。萨维尼曾说:“所有的权利均因伦理性的内在于个人的自由而存在,人格这种根源性的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结合,其同一性即表现为:每个人皆是权
¼利能力者。”法律人格因此从伦理的人格中解放出来,伦理意义上的意思能力对伦理人
格的决定性对法律人格而言,则没有同等重要的意义,法人也因而取得了与自然人平等的地位。因而,近代民法上的“人格”或“权利能力”均是私法关于人的特有的概念,是
¹[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º[法]埃利希:《权利能力论》,转引自《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9页。
»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102—103页。
¼参见[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3页。
对人的平等地位的抽象表述,两者属同一范畴。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第36条规定了公民和法人均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并未有“人格”概念。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人格和民法中的地位实质上是一回事。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人格是指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和前提,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资格和内涵;人格指主体成立的要件,权利能力指主体享受权利的范围,因而,两者属于不同的范畴¹。这是值得商榷的。客观上讲,上述异议也有其合理之处,在语义上“人格”与“权利能力”确是有所不同的。前者从民事主体本体意义上阐述,近代立法一般认为其是法律上的应然,主体不用明示即取得法律人格;后者则是从民事主体平等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权利的角度阐述,立法上则应明确宣示其存在。但这导致上述相异观点隐含一种误解:先有人格才涉及权利能力问题,两者是不同层面的概念。
事实上,人格是从“平等独立的人”出发,赋予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民事权利能力则是对抽象人格的具体功能和实际地位的阐述,两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果人格体现的是“个人本位”,权利能力体现的则是“权利本位”,而近代私法中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思想是浑然一体、密不可分的。人格只有在“权利义务的归属点”上才具有法律人格的意义。“法律上的人并不是在‘它的’义务和权利之外的一个分立的本体,而不过
º是它们的人格化了的统一体……”。反之,权利能力的存在也必须有一人格载体,这种
载体也即是人格化的权利主体,因而民法上常将民事主体称为“权利主体”。两者均是从不同角度解决人的地位问题,是名二而实一的关系。近代立法往往只规定了权利能力,而对人格不再加规定,便是因为权利能力已经能够完整表达人在私法中的地位。
二、传统“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受限制”理论质疑
我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同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则受目的范围及其它因素限制;自然人具有不同的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范围则因与权利能力范围相同而没有必要进行区分。这种观点正日益暴露出局限性。对该观点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一致;二是法人目的外行为的性质。
(一)公民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异同问题
近代私法基于调整商品关系的客观需要,通过权利能力平等的原则来解决私法中人的地位问题。因而,民事权利能力应具有以下特点:(1)平等性。近代各国民事立法均首先确认了自然人的平等地位。权利能力平等性在于构造出一个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的基本价值,其含义是指资格平等和机会平等,且民事权利同等地受法律保护,并不因民事主体具体从事的活动范围而受影响。法人与自然人在私法上具有相同地位和权利能力,正是平等性的具体表现。(2)抽象性。近代私法以财产法为中心,民事主体作为被抽象掉了各种能力、财产以及诸种差异的等质的人而存在。这是经亚当·斯密高度抽象的经济学上的“经济人”在私法上的体现。正是基于民事权利能力的抽象性,法人
¹具体表述可参见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4页。
º[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6页。
取得了与自然人在财产法上同质的地位。虽然民事主体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分别扮演不同的角色,如自然人和法人,债权人与债务人,雇主与雇工等,但经济实力、社会势力和信息搜集方面的差别并不影响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与一致性。(3)完整性。民事权利能力基于对人的民法地位的评价,是完整的、不可分割的,因而,民事权利能力具有“质”的规定性,并无任何“量”的因素的存在。这种“资格”一经法律授予,非经剥夺不影响其完整形态。
基于以上分析,民事权利能力受限制的观点必然会导致理论上的诸多矛盾。
1.造成逻辑上的混乱。
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资格的体现,若民事权利能力受诸种因素限制,那么对法人而言,首先便是法人目的外行为性质的确定问题。在此前提下,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的存在以目的范围为必要,若法人行为超越目的范围,则此时法人因不再具有“权利能力”,自然不能被视为民事主体,那么目的外行为因失去民事主体前提而不应视作民事行为,因而超出民法调整范围之外;其次,法人目的外行为效力的确定也不必要。因为民法上行为的有效或无效是以“民事行为”为前提的,既然目的外行为也非民事行为,对其民事效力的判断也失去了价值,因而不存在民法上有效与无效的问题。同样,目的外行为的民事后果也将无人承担。再次,民事责任能力的合理性也值得怀疑。既然“权利能力”把民事主体限制在“合法”的框架内,那么违法行为均是受法律限制的,这些行为是否也被视为超出“权利能力”之外呢?
2.“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价值值得怀疑。
若法人权利能力受限制,实际上依此标准,必然推断出自然人权利能力也同样受限制的结论,如未到法定婚龄的自然人在法律上无结婚能力便是一例。这种推断结果显然违反了各国民法典的立法原则。目前有一种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虽然并非绝对一样,但其差异者,毕竟少之又少;而法人权利能力相同的,则在少数,绝大多数是不
¹同的。因而(只有)法人的权利能力为特殊权利能力。”这种以“量”定“性”的解释
方法无疑是一种理论上的牵强,使抽象的独具意义的权利能力概念失去意义。事实上,近代西方立法并未明文规定法人权利能力受任何限制。如《日本民法典》第43条所称“法人权利义务的范围”并非指“法人权利能力”。《瑞士民法典》第53条则明示法人的权利能力同于自然人,而不受目的范围的限制。公民和法人权利能力的不一致使“权利能力”概念失去了存在价值。
3.破坏了权利能力的平等性和完整性。
若以权利能力受限制而论,则不同法人或自然人因享有不同范围和程度的权利能力而有能力大小之分。权利能力因而成为实现民事活动中主体的能量尺度,从而破坏了主体平等原则。其次,这导致对权利能力在内容上进行分类和分割,如有的学者提出把自然人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前者是指自然人充当一般的民事主体资格,后者则为充当特定民事主体的资格º。这些方法均破坏了民事权利能力的完
¹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评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5页。
º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6页。
整性和一致性。
权利能力限制理论的实质在于把权利主体的“资格”同实际活动“范围”等同起来,把抽象的平等地位让位于具体活动的角色,实际上混淆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界限,使两者在理论上难以划分。
(二)法人目的外行为的理论问题
第26条、第134条、第64条明确规定除公法人外,其他法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平等有一般的权利能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7条又规定公司章程的限制是对董事代表权的限制。法国立法也并未承认公司之章程可以限制其权利能力,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经理的权利进行限制,但此项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¹。《日本民法典》第43条规定,法人于章程或捐助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担义务。这一条规定了法人具体权利义务的范围,并未明示目的范围是对权利能力的限制。由此得知: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关于法人能力的立法,并不当然认为法人目的范围是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而是认为其是对法人行为能力或法人机关代表权的限制,或仅仅决定法人内部的责任。
我国司法实务中一般坚持越权行为一律无效的宗旨,这相当于理论上的权利能力限制说。近年来,学术界也对此产生争议,认为不可一概而论。目前我国学者起草的《合同法建议草案》第40条规定: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订立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于合同订立时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无效。合同法立法方案明示,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准用表见代理规则º。因此,可以推知,《合同法建议草案》关于法人目的的限制,并未采取权利能力限制说,而是采用了行为能力限制说。关于法人目的外行为的性质,各国立法规定不一,但仍有规律可循。《德国民法典》
三、民事权利能力与人格权的逻辑解析
近代民法基于“平等性”和“互换性”的两个社会基本判断,赋予一切民事主体平等权利能力。但现代社会的发展使人与人实际不平等日益加剧,生产者和消费者、企业主和劳动者再无平等可言,实质上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这反过来动摇了民法平等原则的基础。基于对弱者的保护,现代民法法律人格发生了由“抽象的平等的人”向“具体的不平等的人”的转变,各种抽象主体如雇工、消费者等均形成特别法上的具体人格而加以保护。当民法把目光投向具体的人,人基于自然存在而对自身享有的人格权则日益受到民法理论和立法的重视。
近代各国民法典赋予财产法以支配地位,只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各种人格利益的保护,并未对基于人的属性的权利直接作出全面的规定。对人格权的承认则是晚近的事。二战以后,人权保护的重要性为饱受战乱之苦的各国所认识,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对各国民事立法具有重大意义。50年代法国民法典修正草案第一编第一章题为“人格权”,其中第164条和第165条均对人格权直接规定。德国1949年《波恩基本法》第1条和第
¹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2页。
º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9页。
2条首先建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联邦法院也将一般人格权视为“宪法上保障的基本权”,立法部门进行了大量的具体立法对人格权予以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九节首次系统规定了人格权制度,但并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宪法》第37条和第38条则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对一般人格利益明文予以确认。人格权的承认与确立无疑对传统民法提出了新的问题。
1.权利能力平等与人格权的保护。
近代抽象化的平等民事主体只是作为财产的载体存在,其实质是在“金钱面前人人平等”,因而是一种不完善的人格。这必然带来两种后果:一是因经济地位不平等,使强者和弱者在竞争中产生了实际上的不平等,而传统民法对主体在知识、经济和社会等方面的实力差异并不予以考虑;二是现代社会中,人并非只是被利益所驱动的“经济人”,社会对人格利益的需求使人格权日益受到重视,人格成为人的首要利益已成为现代社会的理念,而传统的财产权为中心的民法人格对此却无法体现。因而,对人格权的强调使现代民法把人从近代民法“商品化的人”中解放出来,通过保护弱者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目标,从而实现人的自然回归。在私法方面则表现为一种“社会化”趋势。如私法方面规定的暴利取缔法,为保护劳动者而实施的契约规制以及对个人契约自由的限制等。里佩尔在其《职业民法素描》中说:“我们必须给法律上抽象的人以及为进行论证而架空了的人穿上西服和工作服,看清他们所从事的职业究竟是什么。”“未来民法是以缔结者的智能与合意的自由为基础,区别有能力者和无能力者。”最后他得出结论:“在主张国家要积极地关心物质生产和职业活动的今天,在民法上是不允许将一切权利主体一视同仁
¹对待的。”法律的中心转移到弱者,是否意味着近代民法权利能力平等原则的衰落或废弃?
权利能力平等原则的起始目标是在19世纪西欧商品经济相对发达的条件下,对受个人经济利益驱动的市民阶层经济地位的认可。但当所有的人均已“商人化”,这时候面临的任务则进一步体现为如何对私人利益的保护更加完善。近代法中权利能力的实质在于赋予主体的自由,由民事主体依自身意愿设定权利义务。但对伦理性的人格权而言,纯粹的道德制约对法律原则提出了更高要求,必须由国家强制干涉力量来处理。但近代权利能力平等的原则本身即是对人格的尊重,乃是基于自然法理念而提出,因而实质上也是一种伦理性的必然,这是私法向有利于人的方式调整的第一阶段。现代民法中被“区别对待”的具体人格在法律地位上与“个人主义法律观”并无二致,仍应遵从“人格平等”的原则。法律人格本身作为权利义务的归属点,天然地具有尊重人的内涵,而对人格权的承认作为私法向有利于人的方式调整的第二阶段,则是对人格尊重的进一步延伸。实际生活中具体不同的主体如雇工、消费者等,仅是平等的法律人格实际扮演的不同角色。这种对身份的注重并不意味着“契约到身份”的回归,因为在法律技术上,并不需要剥夺强者利益去刻意保护弱者,而是通过对具体行为的双方进行实力上的权衡,进而确定操作方案,平等原则仍作为民法的首要目标而受到尊重。简言之,人格权的出现,使近代民法平等原则内涵更为丰富,实现方式更为复杂。由形式上的平等(下转第75页)
¹[法]里佩尔:《职业民法素描》,转引自《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7页。
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代管费、拍卖变卖
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提存变质物
所支出的其他费用。提存受领人未支付提
存费用前,公证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
存标的物。”第21条第1款规定:“公证处
不得挪用提存标的物,公证处或公证人员
挪用提存标的物的,除应当负担相应的责
任外,对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行政责任或
刑事责任。”第4款规定:“公证处未按法
定或当事人约定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给当事
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处负有连带赔偿责
任。”第28条第1款规定:“符合法定或当
事人约定的给付条件,公证处拒绝给付的,
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给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处负有赔偿责任。”稿酬受领人向公证处要求领取提存稿酬时,应出示相关有效的证明文件,经公证处审核后方可领取稿酬,并支付提存费用。委托他人领取或由继承人领取的,还应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或继承公证证明。提存受领人未交或未交足提存费的,公证处有权留置稿酬。公证处对提存的稿酬不得挪用,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证处违法失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处负连带责任,当事人还可诉请行政主管机关处理。(本文责任编辑 韩 松)
(上接第59页)到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平等兼顾,从而达到两者有机结合,是人格平等原则发展的逻辑阶段。
2.民事权利能力与一般人格权。
人之成为人所必备的具体要素即为“人格利益”,基于人格利益而产生了具体的人格权。一个完整的人格其人格利益应具有统一性和整体性,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具体人格利益的抽象概括即为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并非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而是共性与个性的关系。具体人格权的组合终究无法构成整体上有机统一的“人”。而一般人格权具有更高层次的内涵。对公民而言,体现为抽象意义上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必受他人和社会的尊重;对法人而言,则体现为法人人格独立和法人人格的维护。当民法开始对具体的人重视时,一般人格权则是理论和立法上对人本身的总体概括和评价。“一般人格权”与“财产权”构成对权利主体利益的全面概括,两者均成为具体权利的渊源而难以穷尽,因而属于同一范畴。一般人格权自然也应得到民法的承认和保护。
就权利能力和一般人格权而言,两者有许多相通之处:两者均是对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确立和维护;两者均具有普遍性、法定性和专属性。但仍应从下列两方面对两者关系予以充分理解:(1)权利能力和一般人格权属于不同范畴,仍适用传统民法中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关系。虽然人格利益对主体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必要要素,但仅是一种事实人格,并不能与法律人格层面上的权利能力等值。(2)通过确立一般人格权完善了现代人法的内涵。传统财产法为中心的立法理念使权利主体仅限于对其财产利益的尊重上,权利主体对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要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却受诸多限制,权利能力主体的自然基础无法体现。这显然与权利能力的平等地位相悖。一般人格权旨在维护主体作为人的存在,财产权则旨在维护主体生存发展所需物质基础,两者从两个角度完整地体现了民法对人格平等的尊重和维护。(本文责任编辑 马治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