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山水湖滨一期业主委员会与鲍燕敏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民终字第0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燕敏,女,1969年10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鲍仲良(系鲍燕敏父亲),男,1943年11月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山水湖滨一期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彭奇志,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鲍燕敏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山水湖滨一期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山水湖滨业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鲍燕敏为山水湖滨一期259号101室业主,该小区3号车库进出通道紧邻该259号101楼。2009年4月,山水湖滨一期小区的建设单位海兰公司将蠡踪桥下方的土路用水泥浇平,清除桥洞内杂物,准备开通该小区3号车库至辅道、在经由桥洞至金城路快速内环的通道。海兰公司的建设行为受到鲍燕敏等部分业主的阻挠。2009年12月,鲍燕敏将一辆小轿车横向停放于3号车库的通道内,用于阻止该通道与连接桥洞的辅道的通行。2010年4月,鲍燕敏以海兰公司、小区物业管理无锡市柯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兰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施工为由,向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举报。市城管局经向无锡市滨湖区规划局核查后,告知鲍燕敏举报内容不属于违法施工。2010年12月,鲍燕敏以市城管局为被告,海兰公司、柯兰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市城管局履行职责,责令第三人停止违法建设并限期改正。2011年5月,原审法院作出(2011)锡滨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认为相关道路始建成于2005年11月,在山水湖滨小区一期竣工验收时已经存在,只是当时未作为小区与外部的通道,不存在鲍燕敏投诉的新建辅道情形,认定市城管局经调查决定不予立案查处并无不当,故驳回鲍燕敏的诉讼请求。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锡行终字第0029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原判。
以上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鲍燕敏并未将停放于通道上的小轿车移走。目前该通道与辅道连接已经完成,行人、非机动车可在停放车辆与墙面的间隙通过,小轿车等则无法通过。后山水滨湖业委会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鲍燕敏立即移除轿车、排除妨碍,使小区3号车库至蠡踪桥连接道路恢复通行。
上述事实,有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小区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业主侵占公共通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因此,山水湖滨业委会有权主张鲍燕敏移除停放在通道内的小轿车,排除妨碍,恢复小区3号车库至蠡踪桥连接道路的通行。关于该连接通道建设的合法性,不在本案民事纠纷的审查范围之列,即使鲍燕敏对该连接通道建设有异议,也不得采取违法设置路障的方式表达,况且相关建设行为的合法性已由原审法院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予以确认。综上,鲍燕敏应当移除作为路障的小轿车,恢复小区3号车库至蠡踪桥连接道路的通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鲍燕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搬移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山水湖滨一期小区3号车库至蠡踪桥连接道路处的小汽车,排除妨碍,恢复该道路的通行。如果鲍燕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鲍燕敏承担。
鲍燕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山水湖滨业委会提出恢复小区3号车库至蠡踪桥连接道路的通行,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购房时开发商介绍规划设计时,涉案道路就是3号车库的专用通道。况且,山水湖滨一期规划建设施工图与竣工图完全不符,没有按图施工。所以被上诉人作出的行为应当建立在该通道是合法性的基础上进行,而不是在没有任何依据情况下进行。作为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应当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开发商和物业公司的利益。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该连接通道建设的合法性,不在民事纠纷的审查范围,实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山水湖滨业委会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水湖滨业委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得当,该判决结果应当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关于山水湖滨业委会提出恢复小区3号车库至蠡踪桥连接道路通行的依据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鲍燕敏在购房时就应当知道诉争道路为3号车库的专用通道,后因解决山水湖滨全体业主出行金城快速路的困难,将该路面修整后客观上与前面的辅道共同形成小区内车辆通往外道路的通道,该路做为通道的性质未变。小区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业主不得侵占公共通道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鲍燕敏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本着全体业主生活便利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纠纷,不得以汽车侵占该路的状态,阻碍其他业主通行。故原审判决鲍燕敏搬移侵占该通道的汽车,排除妨碍,恢复道路通行,并无不当。
对该连接通道的存在是否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问题,系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范畴,非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理涉,鲍燕敏可以依法另行主张。且即便该通道可能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其也不得以损害他人权利的方式表达。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鲍燕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华明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杜伟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