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
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
近日,笔者在执行一起建筑工程合同欠款纠纷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将其所属的房产和地产与案外人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并共同到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转让协议合法效力和要求裁决限期过户的申请。执行案件申请人获悉该消息后以仲裁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予采纳。最终,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裁定支持仲裁申请人的请求。该案件的处理引发了笔者的一些思考。第三人制度最早产生于罗马法,近、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上普遍确立了该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是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可自行申请或人民法院追加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应该说,目前仲裁委员会不采纳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加入仲裁是正确的。众所周知,仲裁是当今国际上极为盛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它是纠纷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通过合意,自愿将争议提交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委员会,由该机构对争议事项作出对当事人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项制度。仲裁委员会仲裁权的享有和行使以当事人的授权为基础,仲裁庭有权决定当事人请求是否成立;但是,无权追加第三人或接受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请求;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据仲裁当事人无仲裁协议而撤销仲裁裁决。诉讼法中的第三人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彻底解决彼此有联系的各种争议,保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割断相互联系的法律关系,有利于减少讼累,提高效率,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基于此,笔者认为,仲裁中亟需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第一,仲裁法中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是仲裁的本质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我国合同法共计428条,其中涉及第三人的有48条;而仲裁的公正和效率的特点也表明,如果不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必然会造成一事多裁、一事多议、裁完事未了的现象,必然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第二,仲裁法中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有利于避免矛盾裁决的出现。仲裁庭在处理案件时,根据的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请求和提供的证据,而申
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证据是根据其利益进行筛选的,不排除当事人故意隐匿实质性证据的情形,甚至还会出现恶意串通的情形;引进仲裁第三人制度,就会有利于仲裁庭查明全部事实真相;否则,当第三人提起诉讼或另行提起仲裁时,人民法院或仲裁庭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极有可能作出矛盾或相互冲突的裁判。第三,仲裁法中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是证据法的要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记载的事实是不需要审查的证据,拒绝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第三人就无法表达自己对案件事实的态度以及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这样,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极有可能不全面、不正确;如果是这样,当第三人起诉时,人民法院则会将这一不全面、不正确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作为无须证明的事实加以引用。可以想象,人民法院最终作出的裁判必然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其结果必然是不公正的。
试论对仲裁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唐敏、邱文英律师)
唐敏 邱文英
(本文荣获2003年度厦门律师实务研讨会优秀论文奖,并推荐参加福建省律师实务研讨会)
[内容提要]:如果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导致仲裁裁决损害案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发生,案外人在现行的仲裁法律制度下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为此,笔者建议新的《仲裁法》增设听取评判制度及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
[关键词]:仲裁 案外人 听取评判制度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
[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诉讼爆炸”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仲裁已作为一种最重要的诉讼替代方式被广为运用。仲裁以其自治性、高效性、经济性、秘密性、专业性、跨国执行顺利性等优点,赢得了人们的青睐,在国际商事领域和各国国内社会经济、民商事活动中起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各国为适应形势需要大大加强了仲裁立法及研究,我国也于1994年制定了被称为我国仲裁事业发展史上里程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但考察我国的仲裁制度,还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表现较为突出的就是:如果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导致仲裁裁决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案外人在现行的仲裁法律制度下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分析如下:1、案外人无法通过参加仲裁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民事诉讼中,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简化诉讼程序,维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各国普遍设立了诉讼第三人制度,
我国亦不例外。《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关于仲裁第三人制度,和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也未作规定。《仲裁法》、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均无关于仲裁第三人的规定,2000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5条虽有规定:“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但该“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实为新的仲裁协议项下的当事人,而非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第三人”的概念。可见,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仲裁程序是排斥第三人的。因此,案外人即使有证据证明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也无法通过参加仲裁程序主张其权利。
2、案外人无法通过司法监督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效力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发现裁决确有错误或违法,作出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制度。《仲裁法》规定了两种司法监督方式,一是撤销裁决,直接使其丧失法律效力;二是不予执行裁决,使其丧失强制执行力,从而间接否定其法律效力。《仲裁法》第58条、63条、70条、71条,《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第260条第1款分别对国内仲裁裁决及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及不予执行情形作出了规定。从中可以看出,虽然我国对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涉及对程序的审查,对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涉及对程序及实体内容的审查,但均规定只有当事人才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案外人无权申请,也就是说,司法监督的启动权归于仲裁当事人。而在通常情况下,恶意串通的仲裁当事人是绝对不会去启动司法监督程序的。当然,《仲裁法》还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即主动行使司法监督权。但各国均对公共利益作狭义解释,援引这一法律原则只能是在特殊情况下,即为维护国家、社会的重大根本利益而不得已、例外地采取。因此,即使案外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系当事人恶意串通导致错误的结论,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也将因现行仲裁法律制度的设计而无可奈何。
3、案外人无法以执行异议的形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执行异议是指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一部或全部主张实体权利。这是一项保护案外人合法权利的重要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均对这一制度作了规定。但仲裁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仍无法从这一法律程序中得到充分保障。因为异议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程序的启动是以胜诉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为前提的。如果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不是通过强制执行,而是以自动履行的形式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则案外人无法提出任何的执行异议。由此可见,仲裁裁决不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案外人将无法获得任何司法救济途径。
[立法建议]
综上分析,在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现行法律制度对仲裁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匮乏的。仲裁机制尽管是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具有独立性和民间性的性质,但其不能脱离现行法律制度而存在,并受国家的监督和管理,故同时也具有司法权的性质,其裁决也应首先体现法的公正的社会价值,这也是其作为一种民间性质的法律冲突机制赖以存在的基础。因此,有必要对案外人保护制度作一合理设计,弥补现行制度之不足。欣闻《仲裁法》的修订工作正在酝酿之中,为此我们建议新《仲裁法》增加设立以下制度:1、仲裁庭听取评判制度。2、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权制度。理由如下:
1、在仲裁裁决之前,如有案外人提出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主张的,仲裁庭必须听取案外人的主张并在仲裁裁决书中作出评判(即仲裁庭听取评判制度),以最好地实现仲裁机制“公正与效率”的两个基本价值。
仲裁作为一种崭新的纠纷解决制度,其确立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即自主性原则。从以下可以体现:当事人间达成的仲裁协议是启动仲裁程序的前提;当事人决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当事人决定仲裁程序、仲裁法律适用等等。一般而言,仲裁自主性原则能保证仲裁程序及实质正当性的要求,快速、合理地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充分发挥仲裁专业性、秘密性、简便性、高效性、经济性、国际性等优势,克服诉讼法官专业素质的限制、诉讼程序的复杂、诉讼的迟延等弊病。但是,这一制度的薄弱之处也在于其高度的自主性原则:当事人很容易利用该原则,通过选择不公开审理、独任仲裁程序、法律适用、调解等方式,恶意串通,骗取具有既判力的裁决书或调解书,如将当事人一方的财产确认归当事人另一方所有,使一方的责任财产减少,达到逃避履行债务、损害案外人债权实现之非法目的。
仲裁的司法权性质,要求裁决必须依法公正地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鉴于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情形时有发生,为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在维护仲裁自主性原则的前提下,设立仲裁庭听取评判制度,最大限度地防范此类事件的发生。即:在案件进入仲裁程序后,如有案外人提出当事人有恶意串通并损害其利益的,仲裁庭应认真听取,制作笔录,接受、审查其所提供的证据,赋予案外人提出主张及陈述事实与理由之权利;在庭审中,仲裁庭应向当事人宣示案外人所持主张及所提供证据,要求当事人对此发表意见并举证;对于以书面审理或在开庭审理后案外人才提出主张的,应在裁决作出前向当事人书面征求意见;无论是仲裁调解书还是仲裁裁决书,无论当事人是否协议不写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均应在综合案情的基础上,对案外人主张作一概述并评判是否成立;仲裁庭认为案外人主张成立的,应驳回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这一制度的建立,一是体现了仲裁庭职能发挥的独立性及合法性要求;二是对仲裁庭全面准确地查明案情,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从而作出正确裁决具有积极意义,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法的公正的社会价值;三是案外人不参与庭审,仲裁的自主性、秘密性、高效性、经济性等优势仍能保持。
2、当案外人提出一定的证据证明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导致裁决实体错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时,有必要赋予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权(即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权制度)。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民法上债的保全制度之一,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实施无偿及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仲裁方式进行财产确认,从而达到转移当事人一方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并不鲜见,这行为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之性质是相同的,但鉴于现行仲裁法律制度没有赋予案外人以撤销权,以致法律上出现了“真空”地带,仲裁当事人虽实施了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却可达到逍遥法外之目的,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巨大缺憾。因此,我们建议设立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以完善现行立法,即:在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导致仲裁裁决实体错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外人有权向仲裁所在地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之诉讼请求。
该制度之所以可行并且必要,是因为其不仅与现行仲裁法的基本制度没有冲突,同时还充分体现了法的公正价值。对仲裁当事人而言,其权利的取得不得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因此该制度的启用将最大限度地遏制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过错存在;对案外人而言,当其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时,法律应公平地赋予其救济途径。因此,笔者认为赋予仲裁案外人撤销权将进一步完善仲裁法的立法体制。
《仲裁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无疑起着重要作用,并在今后解决国内、国际民商事纠纷中将起越来越大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及仲裁实践的发展,《仲裁法》逐渐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因此对其进一步完善是很有必要的。在此,本文仅针对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合法权利之情形作一粗浅的立法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为我国的法制建设尽些微薄之力。
蓝色字为本次修改部分。
论仲裁第三人制度
法政学院081 陈慧
【摘要】:
第三人制度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其核心内容就是将与冲突当事人有牵连的案外人引入诉讼活动而一并解决纠纷。在商事仲裁中,“仲裁第三人”的制度是否也应被引用与承认,一直以来为学界所探讨,争议较大。而在仲裁实践中,又有大量涉及第三人的仲裁案件,面对这些案件往往因制度缺陷,发生无法彻底解决的现象。因此就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立是否具有必要性,可行性与立法
上的可能性,本文将予以进行阐述与讨论。我认为,仲裁中需设第三人制度,这对于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高效且公正地解决纠纷、降低社会诉讼成本等都具良好的意义与作用,从而有助于更好的维护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更有助于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和谐。
【摘要】:
第三人制度是一项民事诉讼制度,其核心内容是将与诉讼双方当事人有牵连的案外人引入诉讼程序,一并解决纠纷。在商事仲裁中,是否建立“仲裁第三人”的制度,争议较大。在仲裁实践中,又存在一些涉及第三人的案件,往往因没有仲裁第三人制度发生无法彻底解决纠纷的现象。本文将讨论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有利于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高效且公正地解决纠纷、降低社会诉讼成本等。从而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和谐。
【关键词】:
第三人制度 仲裁 法律
前言:
仲裁是解决民事纠纷制度种类中的一种方式。其中,商事仲裁以其自愿性、专业性、快捷性等优势成为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和公司选择解决纠纷及救济的一种重要的方式。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时代的进步,199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也显示出其局限性。我国的仲裁法对于这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商事仲裁体系中,第三人制度是否应被设立以及如何操作,长期以来一直为学理界所热烈讨论与争议,观点莫衷一是。许多学者认为,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础,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原则,没有仲裁协议,没有当事人的同意,第三人不得加入仲裁审判中来。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必然存在着不是每一个利害关系人都是仲裁协议
签订方的情况存在,这类案件往往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能直接到庭,而又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由此而引发仲裁裁决难以执行与无法执行等一些列问题,从而使得纠纷不能被解决。商事仲裁中第三人是实务中迫切需解决的问题。对此,本文作一些肤浅的探讨。
一、民诉中的第三人:
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产生是社会经济、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探索的共同产物,最早起源于罗马法,近、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上普遍确立了该制度。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1
第三人之所以能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存在,我认为具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复杂性和普遍联系性。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2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错综复杂,从而极易使法律关系之间相互牵连有关,为了避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效益受损害,以及同个案件判决之间的相互矛盾的情况出现,诉讼制度逐渐形成了将与解决的争议有关联的案外人引入争议解决程序的制度,这就是第三人制度。3
(二)民事诉讼的目的所需。公正是民诉的价值要求。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一个重要的途径。民事诉讼是以国家权力来解决和调整私人之间纠纷和利害冲突为目的的。4为了实现这种目的,使纠纷能较公平有效地得到解决,我们需要将利益相关的第三人引入正在进行或即将进行的诉讼程序中,从而更清楚地了解整个事实,并作出较公正的判决。其次,诉讼制度的另一项价值要求是效益。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第三人制度,可以使本诉得到彻底圆满地解决,无须当事人1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9.p148.
2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p96
3 国际商事仲裁新论[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4.4 p13 4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p 96
在本诉之后为了处理本诉所未完结的纠纷,再另行提起一个新的诉讼程序。并且使得案外人可以维护自身利益,以免由于本诉对其利益造成侵害而使其必须在本诉之后再行提起诉讼以弥补损害。可见,民事诉讼第三人的设置,节省了诉讼程序资源,节约了当事人以及案外人的人力物力财力的耗费,更加有效地产生了合理公正的判决,从而实现了效益这一价值。
二、仲裁中的第三人:
仲裁不同于民诉,其定位为一种民间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以当事人之间所拥有的仲裁协议为基础和前提。而第三人与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并没有仲裁协议,由此即为仲裁是否可以引入第三人制度争论的焦点。对仲裁持否定意见的学者认为,设立第三人的制度损害了仲裁最基本的意思自治原则,并损害仲裁的保密性与民间性。我国《仲裁法》中并没有涉及仲裁第三人的问题,但从立法本意上来看对仲裁第三人也是持否定的态度。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程序的基础,未在仲裁协议上签字的第三方加入已经开始或即将开始的仲裁程序是违背我国《仲裁法》的立法意图的。5
我认为从理论上而言,仲裁第三人制度具有存在的根据;而现实中对此亦有需要。
(一)从理论上而言,仲裁第三人制度与民诉中的第三人制度有着一定的相似性。仲裁与民诉皆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二者皆追求公平的解决纠纷及一定的效益性。对比诉讼三至六个月的诉讼期限而言,效益成为仲裁制度最显著的优势。第三人制度的设立不仅可使仲裁员更全面的了解整个案情,做出公正的判决,从而降低利益受损的第三人的存在,降低由此引起的进一步的其他诉讼的进行,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和浪费,还能避免由于第三人再次上诉引起案件的时间上的拖延,真正达到仲裁所追求的快捷的目的。
(二)第三人制度和仲裁性质可以吻合。仲裁是一种司法性与契约性混合的制度,仲裁的司法性体现在仲裁亦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国家的干预与限制。6例5 国际商事仲裁新论[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4.4 p29 6 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探析[D] 华东政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 p19
如仲裁的撤销与执行。完全脱离国家立法调控之外的仲裁是不存在的。且观现今的仲裁法,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律本身亦有限制,例如公序良俗理念对于当事人意思自制的限制作用。所以,仅因为仲裁意思自治的契约性将第三人制度排除在外是不合适的。为了更好的达到仲裁的公平、效益的价值取向,应考虑引入第三人制度。
(三)从现实实践中而言,第三人制度是完全必要的。否认第三人制度,极有可能引发一案多个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且相互矛盾的尴尬,这样不利地保护仲裁当事人利益,使当事人的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否认第三人制度可能引发费了当事人的人力物力财力,耗费了宝贵的法律资源,并且由于原仲裁程序与其后进行的诉讼或仲裁程序所形成的裁断结果很容易形成一定的差别、甚至矛盾,最终导致纠纷处理的实质的不公平和裁断结果的不确定。7否认第三人制度极易形成无法执行的仲裁裁决,使得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目的成为泡影。且在现实生活中亦发生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况,完全否认第三人制度,将使此类案件得不到有效公平的解决。
三、各国仲裁立法实践:
我国仲裁法起步较晚。了解、借鉴其他国家关于仲裁第三人的规定,对我国仲裁制度中是否引入第三人制度是必要的。
对于仲裁第三人制度持肯定态度的国家,最具代表性的当属荷兰。《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45条规定,(1)根据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书面请求,仲裁庭可以允许该第三人参加或介入程序。仲裁庭应毫不迟延地将一份请求发送给当事人。(2)声称第三人应予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将一份通知送达该第三人。一份通知应毫不迟延地发送给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3)如果第三人根据他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参加仲裁,其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仅可由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许可。(4)一旦准许了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的请求,第三人即成为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7国际商事仲裁新论[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4.4 p32~34
庭应决定程序上如何进一步行事。由此我们可见2点。1、在第三人申请,当事人申请第三人赔偿,签订书面协议三种情况下,仲裁中第三人的制度被给予肯定。
2、对于第三人的追认皆由仲裁庭裁判。8
法国作为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之一,在仲裁第三人问题上受到其他欧洲大陆国家肯定仲裁第三人立法以及实践的影响和侵染,在仲裁实务操作过程中,已经开始接受仲裁第三人。法国上诉法院在 1995 年 3 月所作出的一项判决中,对于仲裁第三人存在的必要性进行了精辟地论述:国际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有其固定的效力,该效力要求仲裁条款对直接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及因此而产生争议的当事人适用,并且对那些因其表现和行为足以令人断定他们知道仲裁条款的存在和范围的人也适用,虽然他们不是合同的签字一方。21
比利时 于1998年5月通过了对其《司法法典》中仲裁内容的修正案,此修正案增加了若干新的仲裁条款,而关于仲裁第三人的规定即是其中之一。该法典第 1696 条模仿了荷兰《仲裁法》1045 条有关仲裁第三人的规定,该条指出,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第三方参加仲裁程序,第三方也可以自动请求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必须一致接受第三人的加入,而且,原先的当事人和新加入的当事人必须签订一份仲裁协议。
英国无论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过程中都否定仲裁第三人存在的必要性。在 Oxford Shipping Co. Ltd. V.NipponYusenKaisha (1984)22一案中,英国的法院法官表达了对于仲裁第三人不应该存在的理由:仲裁制度具有非公开性和秘密性,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的签订将产生于他们之间并且仅存在于他们之间的特定争议提交仲裁加以解决,这本身就意味着仲裁协议之外的陌生人应该被排除在仲裁审理和仲裁程序之外。所以,仲裁庭或任何一个当事人都不能坚持该争议与另一争议同时甚至一致审理不管这种审理对他们来说可能是多么方便或争议之间的关系是多么密切。 而对此,我认为英国的做法不妥,仲裁制度作为一种社会争议解决方式,其存在的意义以及终极目标就是为了解决争议,将关系密切的第三人排除在外的行为显然不利于也不能达成仲裁的终极目标。9 8 荷兰民事诉讼法典[S]
9 郭玉军.论仲裁第三人.[J].法学家.2000(3)P45
四、我的建议:
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探讨和规则制定,实际上是仲裁的争议解决功能和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间相互妥协的产物。10在当今的仲裁纠纷中,案件日趋复杂,仲裁实务急切需要第三人制度的支撑。通过本文上述探讨,我认为第三人制度理论上成立,实践中有需要。
我认为,在仲裁审理中,如若发现第三人的存在,且仲裁庭认为该第三人的存在对案件有着重要影响时,可经第三人申请,或仲裁庭决定,就此征询仲裁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如若当事人同意则引入第三人。如若不同意,且仲裁庭认为第三人的存在将影响案件的审理时,将引起无法审理等问题时,仲裁庭可驳回当事人起诉。由此既可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又可快捷公平的处理案件,更进一步达到仲裁法所追求的目的与价值。
结语:
理论是为实际而服务的,理论研究一定要关注社会生活,否则,我们就失去了理论研究的价值和正确目的。脱离实践而存在的理论是空洞的,无实际效益的。在现今的社会高速发展,案件日趋复杂的今天,仲裁第三人的制度的确立将有利于案件的公平公正的判决,有利于该制度进一步健康的发展。所以,第三人制度应该被考虑在仲裁法的体系中。
参考文献: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9.1-499.
[2]曹志才.浅析以仲裁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损害他人利益行为之司法干预 http://www.jsfzb.gov.cn/news_content.asp?id=2548 2010-5-20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S]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S]
[5]余子新.合同第三人与仲裁第三人 [J]. 民商法学研究.2004.5.15. 36~38
[6]宋连斌、杨玲.论仲裁第三人.[J].探索与争鸣.2005.9. 17~27
[7]萧凯、罗骁.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与规则制定.[J]法学评论 2006.(5) 10萧凯、罗效. 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与规则制定.[J].2006(5).p79
71~79
[8]夏蔚.仲裁第三人研究.[J].当代法学.2000(5) 34~36
[9]王双文.我国仲裁第三人存在的实践探讨.[J]法制与社会.2009.4 76~77
[10]上海.华东政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论文.[D]2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