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中国"安乐死"的合法化
摘要:安乐死在当今社会一直是社会上比较热议的话题,国外一些国家正准备将其列入立法议程,个别甚至已将其合法化。对此笔者通过借鉴他国先进立法,提出安乐死合法化的意义极其合理性,希望能对我国立法工作做出些许贡献。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人道主义;合法化 一、安乐死的定义及分析 “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文,有“幸福”的死亡之意。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去;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在现代的医学知识和技术水平上,确认病人已经危在旦夕,正遭受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而在病人的主动申请以及其亲友的同意下,经医生允许,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的过程。 由此,笔者认为,安乐死的真正含义在于“安乐”。其实质是授人以安乐,而不是给人予死亡。泰戈尔曾经说过“生如夏花般绚烂 死如秋叶般静美”,这是一种追求尊严而在宁静中离去的愿望。身患不治之症是不幸的,然后在生命的最后尽头仍然备受病痛的折磨直至死亡更是不幸中的悲惨。 二、有关安乐死立法的产生及发展 早在20世纪30年代,欧美各国都有人积极提倡安乐死。近代,随着科学技术和医疗水平的发展,世界各地的死亡率有所降低,但是随之而来的就是很多患者活在病痛中,在死亡与生存之间徘徊。无论从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让患者及其亲属经受着极大的折磨。终于,荷兰在2001年4月10日在两院的支持下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提案,率先完成了安乐死合法化的历史进程。有了这一先例,瑞士、英国、日本等国家也纷纷效仿,民间的群众组织也是层出不穷,在民众以及国际例行的双重压力下,均通过了有关安乐死的法案。 从世界各国有关安乐死的承认与立法中,我们是否可以看出安乐死合法化是人类文明的进步,也是社会发展大潮中人们的需要呢?因此,安乐死立法已经成为一个迫切而又现实的问题摆在了我们面前。 三、我国有关安乐死纠纷的司法处理 夏索文,女,55岁,由于身患肝脑综合症、肝腹水等病症于1986年6月23日就医于陕西省汉中市医院,一星期后,出现进食困难、失眠、疼痛等严重症状。只能依靠安定、吗啡等药物才能使其入睡。次日,其儿子王明成得知母亲医生诊断,无康复可能。见母亲痛苦难耐,考虑再三决定为母亲注射安乐死,但院方拒不同意。而后,夏素文的小女儿继续向该院肝脏部主任濮连生不断提出同样要求,并表示一切后果由他们自己承担。6月29日凌晨,夏素文在注射了濮医生开出的处方后死亡。同年9月,夏某的儿子女儿以及两位直接责任医生被汉中市公安局以故意杀人罪收容审查。 这一案件由于情况鲜有,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时至1991年4月6日,汉中市人民法院才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明成在其母夏素文病危难愈的情况下,产生并且再三要求主治医生蒲连升为其母注射药物-安乐死,让其无痛苦地死去,其行为显然属于剥夺其母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蒲连升在王明成的再三要求下,同其他医生先后向重危病人夏素文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对夏的死亡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其行为已属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宣告蒲连升、王明成二人无罪。”至此,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终于画上了句号。 这是中国第一起涉及“安乐死”的案例,在当时产生了强烈争议,引起了群众以及法院的广泛的重视。本案的最终判决则是蒲连升、王明成二人无罪,但无罪的原因并不是其行为不违法,只是因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虽然在本案中二人并没有付出严重的代价,但是也从侧面反映了实施“安乐死”这一行为在我国被判定为违法行为。 四、安乐死立法及合法实施的意义 (一)病患自身的支持 在我国有关安乐死的社会调查数据显示,很多病患认为,他们应该拥有对生存和死亡的选择权,与其让他们日夜与死亡斗争、在痛苦中受折磨和煎熬,不如按照自己的意愿安静的离开,不失为保存最后尊严的最好选择。 (二)安乐死对于社会的价值 笔者认为,安乐死这不仅能使病人在痛苦折磨中解救出来,保留了其人格尊严,也能相对减轻了社会和亲属的负担。 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正在不断的完善中,但与之而来的便是对国家财政施加的巨大压力,在使老百姓们都有钱治病、有人可医的同时,医疗金额的支出也是财政上不可小视数字。中国的人口基数大,这需要社会上更多的人力财力物力来保障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进行。而将有限的资源合理分配和合理使用便尤为重要。因此,安乐死这一法律的出台也有利于社会价值和效益更合理的应用。 (三)安乐死符合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和伦理道德 目前大多数反对安乐死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其剥夺了人的生命权利,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并且与传统道德理论相违背。曾经有人在呼吁:我们有生的权利也就该有死的权利。可见,生死是大自然的必然进化,也是相对应的权利义务。人道主义在保障人权的同时更应该注重人的选择权,尊重人身的选择,也是人道主义更有价值一面的体现。与此同时,传统理论从哲学上说是一种意识形态,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在当代社会,物质与精神的发展使经济基础有了不同层次的改变,人们对于伦理的判断也有了新的标准,随着知识水平的认知,对安乐死的了解和接受程度也大大提高,它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了现代人的道德理念而不是一味的拘泥于陈规旧律,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安乐死的实施是在符合现代人的伦理道德标准下而进行的。 五、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安乐死制度势必成为今后立法争议的热潮,使安乐死制度合法化,制度化是一个现代化国家中应当具备的法律条文,这是对人生命的一种尊重,也是对社会效益负责的态度,是一种对传统认知的挑战,更是人们对于生命意义更深层的思考。我们应该正视安乐死所带来的益处和弊端,尽可能的使其在我们不断前行的国家中更好的造福于社会,更多的为人们减少痛苦。(作者单位: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参考文献 [1]孟宪武:《人类死亡学论纲》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M]2000年版 P3 [2]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M]2004年版P27 [3]项益才:论安乐死的法律规制法制与社会[J]2006年第8期 [4]转引至.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M]2004年版P40 [5]吴靖:“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载刑法问题与争鸣编委会《刑法问题与争鸣》(第二辑)中国方正出版社[M]2001版P389 [6]赵雪莲毛群安:中国安乐死实施的不可行性分析中国医学伦理学[J]200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