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险--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2015版)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水路货物运输保险(2015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及其附件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范围
第二条 凡在国内江、河、湖泊和沿海经水路运输的货物均可为本保险之标的。
第三条 下列货物非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凭证)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第四条 下列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它动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保险人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一)基本险: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1、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
2、船舶发生碰撞、搁浅、触礁,桥梁码头坍塌;
3、因以上两款所致船舶沉没失踪;
4、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5、按国家规定或一般惯例应承担的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6、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造成货物的散失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
(二)综合险: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
1、因受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
2、因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
3、液体货物因受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该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
4、遭受盗窃的损失;
5、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不论是在基本险还是综合险项下,保险人均不
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二)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五)在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
(六)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所引起的污染、变质、损坏;
(七)市价跌落、运输延迟;
(八)属于发货人责任;
(九)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船舶本身的损失;
(二)本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责任、损失和费用。
责任起讫
第八条 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单(凭证)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保险货物卸离运输工具后的十五天为限。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价值为货物的实际价值,按货物的实际价值或货物的实际价值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符合本合同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谨慎选择承运人,并督促其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运输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保险货物进行查验防损工作,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转让等重大事项变更,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
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缴付保险费。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缴付保险费是本合同生效的前提。
若本合同未列明分期缴费方式或约定缴费时间,投保人应当一次性缴付全部保险费,对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已交保费与保单上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若本合同约定分期缴付方式,投保人应当按照载明的期限按时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截止事故发生日投保人累计已交保费与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险费总额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或核实损失,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当提供下列有关单证:
(一)保险单(凭证)、运单(货票)、提货单、发票(货价证明);
(二)承运部门签发的货运记录、普通记录、交接验收记录、鉴定书;
(三)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救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费用的单据;
(四)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 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保险货物运抵保险凭证所载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被保险人应在十天内向保险人的当地保险机构申请并会同检验受损的货物。
第二十七条 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保险人应根据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一次赔款金额等于保险金额时,本合同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施救费用的赔偿在保险货物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本保险单中注明的保险金额为限。如保险货物的施救费用不能与其他被施救财产区分,应按本合同的货物保险金额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计算公式为:赔款=(实际施救费用×货物价值/施救财产总价值)×(1-免赔率)。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并且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解除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的,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5%的手续费;保险人要求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全部已收取的保险费。
本合同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后,投保人、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
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