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殷X交通肇事罪案例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潭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查院
被告人殷X,男,1984年11月28日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源市六亩塘镇树亭村对山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李月圆,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物所律师。
康笃华,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物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X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1月12日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2月5日本院依法裁定对该案中止审理。2010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裁定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娇.唐荷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代理书记员蔡红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X及辩护人李月圆、康笃华到庭参加诉讼。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X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未设置警示和报警,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经将车子交给既是车主又是司机的吴XX,肇事车辆已经不再在其控制之下,并且事发后,因其手机没电了,要求吴XX报警,吴XX因车子手续不全,拒绝报警,吴XX见情况严重,提议逃离事故现场。
辩护人康笃华认为,一、被告人殷X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1、事发当时殷X按当时条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打开了双闪警示灯,因车主没有在车上配置警示牌,所以当时不可能再设置其他警示。2、车子出故障后,事故发生前,肇事车已在吴XX的控制之下,而非殷X的控制之下,此时如何处置故障车辆无论从情理上说还是法律上说都不是殷X的责任和义务了。并且事故是在此后的半个小时才发生的,如果当时吴XX报警或许事故可以避免。3、殷X未及时主动报警是因为当时其手机没电了,而肇事车手续不全,车主担心被罚款而不同意用他们的手机报警,而且将车停在行车道上维修,是按吴XX的安排进行的,离开现场也是吴荣华提议的,弃车逃逸的责任应由吴荣华承担。4、本案中,被告人殷X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车上没有配备警示牌是其事先无法预料的,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车主吴XX在车上没有配备警示牌的情况下在高速公路上行车道上排除障碍,反而拒绝报警,其行为和结果都不应由殷X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殷X也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殷X因为中途上车,所以无法预料当时车上是否有警示牌,因此,殷X主观上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过错,客观上没有事实违法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承担交通肇事罪的责任。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起诉书没有提到车主的问题,车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20时许,吴XX驾驶赣CE0326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由吴XX与殷XX共同所有〉与该车共有人殷XX由新化往长沙市方向行驶。当天23时许,该车行驶至涟源时,殷XX叫被告人殷X上车〈殷XX系殷X堂叔〉。10月26日凌晨2时许,殷X接受驾驶赣CE0326号货车上泸昆高速公路从娄底往湘潭方向行驶。26日凌晨4时许,殷X驾驶的赣CE0326号货车行经92KM+400M处时,因车辆发生机械故障后被迫停在行车道内,殷X在停车后即打开了双闪警示灯(左后尾灯失效)。吴XX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叫殷X让开,自己则坐在驾驶位置上操作,试图将车发动,但没有成功。由于车上没有配备警示牌而没有再设置警示标志。后吴XX安排殷XX在车底拆传动轴的螺丝,殷X在靠应急车道一侧车旁给殷XX照明。停车约半小时后,伍XX驾驶湘KA9311号轻型货车从后面撞上赣CE0326号发货车尾部,造成轻型货车上的乘车人颜XX当场死亡.黄XX受伤(颜XX与黄XX系夫妻).驾驶人伍XX重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殷X因手机没电,要求吴XX报警,吴XX在事故发生后以过路司机名义报警,后殷X在吴XX的提议下离开现场。案发后吴XX和殷XX共同向黄XX支付赔偿款142000元(含保险公司的配付款)。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殷X的供述,其供述证实,当天晚上,其从水府庙接手开车行驶至湘潭九十二公里处,车子突然变速杆失控,刚好后面有一辆大货车从最右侧超车,使其无法把车靠边停下,并且当时车子已经在行车道上不动了,随即我叫醒在车上睡觉的堂叔和师傅吴XX,问他们是否有警示牌,他们回答说没有,我提议要他们立即叫拖车来把车拖走,他们说叫拖车又要花钱,加上车子停在行车道上要罚款,所以当时就没有叫拖车,说先把车移到路边再报警,由于我不是他们正式聘请的司机,既然吴XX本人既是司机又是车主,他们说不报警拖车,所以我也不敢自作主张报警拖车,只好服从安排,帮他们打手电筒,大约过了二十来分钟后面那车就撞上了,当时吴XX以过路司机的名义报警,还没等警车到现场吴XX就带我们离开了事发地点,当时我和堂叔都不愿意走,是吴XX硬逼我们走的。
2、证人殷XX的证言证实,殷X将他喊醒,并且告诉他车子不动了,车子出故障后,殷X打开了双闪警示灯,其去拆传动轴螺丝,殷X在车旁给其照明,吴XX去找手机去了。事故发生后,吴XX问被害司机车上几个人,司机说车上三个人,吴XX便把他们叫到旁边,对他们说:好象是死了一个。在等交警的过程中,听到警报声,我们心里都很害怕,吴XX提议逃跑,我们就跑了。
3、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车子停了后,我发现车子停在车道上,看见殷X坐在驾驶员的位置上,我就问他,车子怎么停在路中间(行车道上)。殷X说,车子坏了,开不动了,挡位拔不出来。我就要殷X走开,我来试一下,看能不能开动,我坐在驾驶员的位置上试了一下,车子确实动不了了。我认为档位变速杆应该在车二档上面,但齿轮还在高速档七档上面,总之是档位拔不出来。车子开不动。当时,我们三个人都在驾驶室里面。我对他们说,这个车停在路中间不安全,要打个电话报警,找个拖车来拖一下。他们没人回答,之后,我拿出自己的手机(号码:[1**********])打了涟源市一个修理厂一个修理工林师傅(我只知道他叫林师傅,他的号码我现在不记得了)的电话,问他车子档位卡住了,拔不出来,是怎么回事,该怎么办?他也没说出什么名堂。之后,我没有打报警电话,而是认为如果把传动轴的螺丝松下来,可以让车子后退然后再靠边停下来。于是我就叫殷XX去松螺丝。就是说,我始终没有打报警电话,殷XX没打,殷X也没打。事故发生后,我们三人就到后面车上去看情况,我是走到后车的左边,就是驾驶员位置旁边去看情况。我发现,后车车头撞到我们车尾,驾驶员卡在里面,我去开车门却开不开。之后,我就拿自己的手机拨打“12121”报警。报警的人问我是什么人。我没说。最后他问我是不是过路司机。我应了一声,表示承认是过路司机。殷XX在我报警的过程中去看了路牌,看具体是好多公里。他是到事发现场前面(东面)去看的。我打完报警电话后,殷XX看完路牌回来。于是,我和殷XX、殷X就围在我们的车头前面。我对他们两说,事情出大了,只能跑了。他们两个没说什么,应该是同意我的意见。然后,我到我们车上拿了装证件的包,然后三个人一起走。。。。。。从2007年4月份,我和殷XX一起买回来之后,车上就没有警示牌。。。。。且证实赣CE0326重型货车是其和殷XX合伙购买,事故发生后,殷X打开了双闪警示灯,车上没有警示牌,车后也没有摆放警示标志。
4、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实10月26日凌晨在潭邵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丈夫在事故中死亡,其本人受伤的事实。
5.证人李早良的证言证实,赣CE0326大货车的车主是殷专义和吴荣华。
6、证人罗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6日凌晨四点多,接到施救队报警,泸昆高速湖南段95KM处发生交通事故,请求前往施救。案发当时,赣CE0326号车车头小灯是亮的,后面的尾灯和警示灯右边是亮的,左边因为被湘KA9311号车撞上,贴在一起,所以看不到灯的情况。并且证实,赣CE0326传动轴已经与离合器的接头处松开,螺丝全部放在驾驶室里。
7、证人旷XX的证言,证实事故当天其和罗XX值班,看到肇事车辆的传动轴吊架连接点螺丝全部取了下来,呈松开状态,并且证实该车前面小灯和后面警示灯都是打开的,只是该车左侧的尾灯和警示灯因碰撞坏了。
8、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10月26日4时14分,省交警总队指挥中心转来一过路司机电话([1**********])报警,在潭邵高速公路由西往东95KM处,有两台货车追尾相撞有人员受伤。
9、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证实肇事车辆驾驶室内副驾驶座踏脚处放有一随车工具箱,工具箱已打开,内有维修工具,工具箱内及工具箱旁共计六枚螺丝,该车底部传动轴与传动轴和离合器连接处呈送脱状态。
10、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1)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未设置警告标志也未迅速报警;(2)被害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3)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人弃车逃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理〉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吴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黄XX、颜XX无责任。
101、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殷X的基本信息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殷X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车上没有配备警示牌是其事先无法预料的,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车主未在车上配备警示的情况下并在高速公路上行车道上排除故障,拒绝报警,被告人殷X因为中途上车,所以无法预料交通安全法的过错,客观上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当车辆出现故障后殷X已不可能将车移至紧急停车道,在这种情况下既是车主又是驾驶员的吴XX接过了车继续操作,只是因为故障而没有能移动车辆,客观说此时车辆的驾驶员已变更为吴XX,且车辆已在吴XX的控制之下了,而不是在殷X的控制之下了,后吴XX决定要殷XX在车底拆传动轴的螺丝,要被告人殷X给殷XX照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殷X是在车主吴XX建议下离开现场,不存在肇事逃逸的问题。综上,被告人殷X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构成的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殷X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X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谭凤明
审判员 罗雪娇
审判员 唐荷兰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蔡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