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订]
第 2 6卷第 1期 2 月 林业劳动安全 V o1 .26 , No.1 2 0 1 3年 F( ' RE S T RY L ABOUR S AF E TY ,^ ^^ ^^ ^^^ ^ ^^ ^^ ^^ ^^ ^^ ^^ ^▲ F e b. 2 0 1 3 文章 编 号 : 1 0 0 6 - 5 0 9 1 ( 2 0 1 3 ) O 1— 0 0 0 6— 0 5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国家赔偿 法 【 2 0 1 2年修 订 】 L a w o f t h e P RC o n S t a t e C o mp e n s a t i o n( Re v i s e d i n 2 0 1 2 ) ( 三) 以殴打 、 虐待等行为或者 唆使、 放纵他 【 编者按】 2 0 1 2年 1 0月 2 6日第十一届 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会 常 务 委 员会 第二 十 九 次 会议 通过 了《 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会 常务委 员会 人以殴打 、 虐待等行为造成公 民身体伤害或者死 亡的; ( 四) 违法 使用 武 器 、 警 械 造成 公 民身 体 伤 害 或者 死亡 的 ; 关于修 改(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国家赔偿 法) 的 决定》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主席胡锦 涛以第 6 8 号主 席 令 予 以公 布 , 自2 0 1 3年 1月 1日起 施行。 ( 五) 造成公 民身 体伤害或者死亡 的其他违 法行为。 第四条行 政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 在行使行 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 的, 受害人 有 取得 赔偿 的权利 : 第一章 总第一条则 ( 一) 违法实施罚 款、 吊销许可证 和执照、 责 令 停产 停业 、 没 收财 物等 行政 处罚 的 ; ( 二) 违法 对 财 产 采 取 查 封 、 扣押 、 冻 结 等 行 政 强制 措施 的 ; ( 三) 违 法征 收 、 征用 财产 的 ; ( 四) 造 成财 产损 害 的其 他违法 行 为 。 为保障公 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 依 法取 得 国家赔 偿 的权 利 , 促 进 国家 机 关 依 法行 使 职权 , 根据 宪法 , 制 定本 法 。 第二条 国家 机 关 和 国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行 使 职权 , 有 本 法 规 定 的侵 犯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合法 权 益 的 情 形 , 造成损 害的 , 受 害 人 有 依 照 本 法取 得 国家赔 偿 的权利 。 本 法规 定 的赔 偿 义 务 机 关 , 应 当依 照本 法 及 时 履行 赔偿 义务 。 第五条 赔偿 责 任 : 属于 下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国家 不 承 担 ( 一)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 职权无 关 的 个人 行 为 ; ( 二) 因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己的行为致 使损 害 发生 的 ; ( 三) 法 律规 定 的其他 情形 。 第二章第 一节行政赔偿 赔偿 范 围 第 二节赔 偿请 求 人和赔 偿 义务 机关 第 三条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行 使 行 第六条 要求 赔偿 。 受 害 的公 民 、 法 人 和其 他 组 织 有 权 政 职权 时有 下列 侵 犯人 身 权 情形 之 一 的 , 受 害人 有 取得赔 偿 的权利 : ( 一) 违 法 拘 留 或 者 违 法采 取 限 制 公 民人 身 自由 的行 政 强制措 施 的 ; ( 二) 非法 拘 禁 或者 以其 他 方 法 非 法 剥 夺 公 民人身 自由的 ; 受害的公民死亡 , 其继 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 系 的亲属 有权 要求 赔偿 。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 的, 其权利承 受 人 有权 要求 赔偿 。 第 七条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行 使 行 政 2 0 1 3年 2月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国家赔偿 法 [ 2 o 1 2 年修订 】 7 职权 侵 犯公 民、 法人 和 其他 组 织 的合 法 权 益造 成 损 害的 , 该行 政机 关为赔 偿 义务 机关 。 两个 以上 行 政 机 关 共 同 行 使 行 政 职 权 时 侵 记入 笔 录 。 赔 偿 请求 人 不是 受 害 人 本 人 的 , 应 当说 明 与 受 害人 的关 系 , 并 提供 相应 证 明 。 赔偿 请求 人 当 面递 交 申请 书 的 , 赔偿 义 务机 关应 当当 场 出 具 加 盖 本 行 政 机 关 专 用 印章 并 注 明收讫 日期 的书 面 凭 证 。 申请 材 料 不 齐全 的 , 赔 偿义 务 机关 应 当 当场 或 者 在 五 日内一 次 性 告 知 犯公 民、 法人 和其他组 织 的合法权 益造 成损 害 的, 共 同行使 行政 职 权 的行 政 机 关 为共 同赔 偿 义 务 机关 。 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 的行政权 力时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 损害的, 被授权 的组织 为赔偿 义务 机 关 。 受 行政 机关 委 托 的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在 行 使 受 委托 的行 政权 力 时侵 犯 公 民 、 法人 和其 他 组 织 的 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 十三条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应 当 自收 到 申请 之 日起两 个 月 内 , 作 出是 否赔 偿 的决 定 。赔偿 义 务机关 作 出赔 偿 决定 , 应 当充 分 听 取赔 偿 请求 人 的意 见 , 并 可以与赔偿请求人 就赔偿方 式 、 赔 偿 项 目和 赔 偿 数 额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章 的 规 定 进 行 协商。 赔 偿 义务 机关 决 定赔 偿 的 , 应 当制作 赔 偿 决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 害 的 , 委 托 的行政 机 关 为赔 偿 义 务机 关 。 赔偿 义务 机关 被撤 销 的 , 继 续 行 使 其职 权 的 行政 机关 为赔 偿 义务 机 关 ; 没 有继 续 行 使 其 职 权 的行 政机关 的 , 撤销 该 赔 偿 义务 机 关 的行 政 机关 为赔 偿义 务机 关 。 第八 条 经复议 机 关 复 议 的 , 最 初 造 成 侵 权 行 为 的行政 机关 为 赔偿 义务 机 关 , 但 复 议 机关 的 复议 决定 加重 损 害 的 , 复 议 机关 对 加 重 的部 分 履 行赔 偿义 务 。 第三节 赔 偿程 序 定书 , 并 自作 出决 定 之 日起 十 日内 送 达 赔 偿 请 求人。 赔 偿义 务 机关 决定 不 予 赔 偿 的 , 应 当 自作 出 决定之 日 起十 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 并说 明 不 予赔 偿 的理 由。 第十 四条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在 规 定 期 限 内未 作 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 赔偿请求人可以 自期 限届 满 之 日起三 个月 内 , 向人 民法 院提 起 诉讼 。 赔 偿 请 求 人 对 赔 偿 的方 式 、 项 目、 数 额 有 异 第九 条赔 偿义 务 机 关 有 本法 第 三条 、 第 四 条 规 定情形 之 一 的 , 应 当给予赔 偿 。 赔 偿请 求人 要求 赔 偿 , 应 当先 向赔偿 义务 机 关提出, 也 可 以在 申请 行 政 复议 或 者 提 起 行政 诉 讼 时一 并提 出 。 议的 , 或者赔偿 义务 机关作 出不 予赔偿决定 的 , 赔偿 请 求 人 可 以 自赔 偿 义 务 机 关 作 出赔 偿 或 者 不 予赔 偿决 定之 日起 三个 月 内 , 向人 民法 院提 起 诉讼 。 第十条 赔偿请求 人可 以向共 同赔偿义务 机关 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 , 该赔 偿 义务 机关应 当先予赔 偿 。 第十 一条 赔 偿 请 求 人 根 据 受 到 的 不 同损 害, 可 以 同时提 出数项 赔偿 要求 。 第 十五 条人 民法 院审 理 行 政 赔偿 案 件 , 赔 偿请 求 人和赔 偿 义 务 机关 对 自己提 出 的 主 张 , 应 当提 供证 据 。 赔偿 义 务 机 关 采 取 行 政 拘 留 或 者 限制 人 身 自由的强 制措 施 期 间 , 被 限制 人 身 自由的 人 死 亡 或者 丧 失行 为能 力 的 , 赔偿 义务 机 关 的行 为 与 被 限制人 身 自由 的人 的死 亡 或 者 丧 失 行 为 能力 是 第十二 条要求 赔 偿 应 当递 交 申请 书 , 申请 书应 当载 明下列 事项 : ( 一) 受 害人 的姓 名 、 性别 、 年龄 、 工 作 单 位 和 住所 , 法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名 称 、 住 所 和 法 定 代 否存 在 因果 关 系 , 赔偿 义 务机 关应 当提 供证 据 。 第 十 六条 赔偿 义 务 机 关 赔 偿 损 失 后 , 应 当 责令 有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的工 作 人 员 或 者 受 委 托 的组 织或 者个 人 承担部 分 或者全 部赔 偿 费用 。 对有 故 意或 者重 大 过 失 的责 任人 员 , 有 关 机 关应 当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犯罪 的, 应 当依 法 追 究刑 事 责任 。 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职务 ; ( 二) 具 体 的要求 、 事实 根据 和理 由 ; ( 三) 申请 的年 、 月、 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 申请书确有 困难 的, 可以委 托他 人 代 书 ; 也 可 以 口头 申请 , 由赔 偿 义 务 机 关 8 林业劳动安全 第2 6卷第 1 期 第三章第一 节刑 事赔 偿 赔 偿 范 围 关 的个 人行 为 ; ( 五) 因公 民 自伤 、 自残 等 故意 行 为致 使 损 害 发生的; ( 六) 法 律规 定 的其 他情 形 。 第二节 赔偿 请 求人 和赔偿 义务 机关 第十七条行使侦查 、 检察 、 审判职权 的机 关以及看守所 、 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 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 受 害人 有 取得赔 偿 的权利 : 第二十条六 条 的规定 。 赔偿请求 人 的确定依照本 法第 行使侦查 、 检察、 审判职 权的 ( 一) 违反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对公 民采取拘 留措施 的 , 或 者依 照刑 事 诉 讼法 规 定 的条件 和程 序 对公 民采 取拘 留措 施 , 但 是拘 留时 间 超 过刑 事 诉 讼法 规定 的 时 限 , 其后决定撤销案件 、 不 起 诉 或 者判决 宣告 无罪 终止 追究刑 事 责任 的 ; ( 二) 对 公 民采 取 逮 捕 措 施 后 , 决 定 撤 销 案 第二十一条机关 以及看 守所 、 监 狱 管 理机 关 及 其 工作 人 员 在 行 使 职权 时侵犯 公 民、 法人 和 其 他 组织 的合 法 权 益 造成 损 害 的 , 该 机关 为赔 偿义 务机关 。 对 公 民采取 拘 留措 施 , 依 照 本 法 的规 定 应 当 给予 国家赔 偿 的 , 作 出拘 留决 定 的 机关 为 赔 偿 义 务机 关 。 件、 不起 诉或者 判决 宣告无罪 终止 追究刑 事 责 任的 ; ( 三) 依 照审判 监督 程序 再 审改 判 无 罪 , 原 判 刑 罚 已经执行 的 ; ( 四) 刑讯 逼供 或者 以殴 打 、 虐 待等 行 为或 者 唆使 、 放纵 他 人 以殴 打 、 虐 待 等 行 为 造 成 公 民 身 体 伤 害或者 死亡 的 ;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 不起 诉 或 者判决 宣告 无 罪 的 , 作 出逮 捕 决定 的机 关 为 赔 偿 义务机 关 。 再 审改 判无 罪 的 , 作 出原 生 效 判决 的人 民法 院 为赔偿 义务 机关 。二 审改 判无 罪 , 以及 二 审 发 回重 审后作 无 罪处 理 的 , 作 出一 审 有 罪判 决 的人 民法 院为赔 偿 义务机 关 。 第 三节 赔偿 程序 ( 五) 违法使用武器 、 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 或 者死 亡 的。 第十八条行使侦查、 检察 、 审判职权 的机 关 以及 看守 所 、 监 狱 管 理机 关及 其 工 作 人 员在 行 使 职权 时有 下列 侵犯 财 产 权情 形 之 一 的 , 受 害人 有 取得赔 偿 的权利 : 第二 十二 条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有 本 法 第 十 七 条、 第 十八 条规 定情 形之一 的 , 应 当给予赔 偿 。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 , 应 当先 向赔偿义务机 关提出。 ( 一) 违法 对财 产采 取查 封 、 扣押 、 冻结 、 追 缴 等 措施 的 ;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 , 适用本法第十一 条、 第 十二 条 的规定 。 第二 十三条 赔偿 义务 机关应 当 自收到 申请 之 日起两个 月内 , 作 出是否赔偿 的决定 。赔偿义 务 机 关作 出赔偿决 定 , 应 当充分 听取赔 偿请求人 的意 见, 并 可 以与赔偿 请 求人 就赔 偿方 式 、 赔 偿 项 目和 赔 偿数额依 照本 法第 四章 的规 定进行协 商。 ( 二)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 , 原判 罚金、 没 收财 产 已经执行 的。 第 十九 条 属 于 下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国家不 承 担赔 偿 责任 : ( 一) 因公 民 自己故 意作 虚伪 供 述 , 或 者伪 造 其 他有 罪证 据被羁 押或 者被判 处 刑罚 的 ; ( 二) 依照刑法第十七条 、 第十八条规定不 负 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 三) 依照 刑事诉 讼法 第 十 五条 、 第 一 百七 十 三条 第二 款 、 第 二 百七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 第 二 百 七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 的, 应当制作赔偿决 定书 , 并 自作 出决定 之 E t 起 十 日内送达 赔偿请 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 的, 应 当自作 出 决定之 日 起十 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 并说明 不 予赔 偿 的理 由。 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 的; ( 四) 行使侦查 、 检察 、 审判职权 的机关 以及 看守所、 监狱管理机关 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 第二十 四条 赔偿义务 机关 在规定期 限内 2 0 1 3 年2 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2 0 1 2 年修订】 9 未 作 出是否赔 偿 的决定 , 赔 偿 请 求人 可 以 自期 限 届满 之 日起 三 十 日内 向赔 偿 义 务 机 关 的 上 一 级 机关 申请复议 。 赔 偿 请 求 人 对 赔 偿 的方 式 、 项 目、 数 额 有 异 力 的决定 , 必 须执 行 。 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 人或者赔偿 义务机关 对赔 偿 委员 会 作 出 的 决 定 , 认 为确有错 误 的, 可 以向上一 级人 民法 院赔 偿 委员会 提 出 申诉 。 赔 偿 委员会 作 出的赔 偿 决 定 生 效 后 , 如 发 现 赔 偿决 定 违反 本法 规 定 的 , 经 本 院 院长 决 定 或 者 上级人 民法 院指令 , 赔 偿 委 员 会应 当在 两 个 月 内 重 新 审查并 依法 作 出决 定 , 上 一级 人 民法 院赔 偿 委 员会 也 可 以直 接 审查并 作 出决定 。 最 高人 民检 察 院 对 各 级 人 民法 院 赔 偿 委 员 会 作 出 的决 定 , 上 级人 民检 察 院对 下 级 人 民法 院 赔 偿委 员 会 作 出 的决 定 , 发现违反本 法规定 的 , 应 当 向 同级 人 民法 院赔 偿 委 员 会 提 出 意 见 , 同级 人 民法 院 赔 偿 委 员 会 应 当 在 两 个 月 内重 新 审 查 议的, 或者赔偿 义务机关作 出不 予赔偿决定 的 , 赔偿 请求 人 可 以 自赔偿 义 务 机 关 作 出赔 偿 或 者 不予 赔偿 决定 之 日起 三 十 日内 , 向赔 偿 义 务 机 关 的上 一级 机关 申请 复议 。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 民法 院的, 赔偿请求人可 以依 照本 条 规 定 向其 上 一 级 人 民法 院赔 偿 委 员 会 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 第二 十五 条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自收 到 申请 之 日起 两个 月 内作 出决 定 。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 的, 可 以在收到复 议 决定 之 日起 三 十 日内 向 复议 机 关 所 在 地 的 同 并依法作出决定 。 第 三十 一条 赔偿 费 用 : ( 一) 有 本法第 十七条 第 四项 、 第 五 项 规 定情 形的; ( 二) 在处 理 案件 中 有 贪 污 受 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判 行 为 的 。 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 复议 机 关逾 期不 作决 定 的 , 赔 偿 请 求 人 可 以 自期 限届 赔 偿 义 务 机 关赔 偿 后 , 应 当 向 有下 列情 形 之 一 的 工 作 人 员 追 偿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满之 日起三十 日内向复议机关所 在地 的同级人 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 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 六 条 人 民 法 院 赔 偿 委 员 会 处 理 赔 偿请求 ,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 自己提 出 的主 张 , 应 当提供 证据 。 被 羁押 人 在 羁 押 期 间 死 亡 或 者 丧 失 行 为 能 对有 前款 规定 情 形 的 责 任人 员 , 有 关 机关 应 当依 法 给予 处 分 ; 构成犯罪 的, 应 当依 法 追 究 刑 事责 任 。 力的, 赔 偿义 务机 关 的行 为与 被羁 押 人 的死 亡 或 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 因果关 系, 赔偿义务机 关应 当提供证 据 。 第 二十七 条 人 民法 院赔 偿 委 员 会 处 理 赔 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 准 偿请求 , 采取书面 审查 的办法。必 要时 , 可以 向 有关 单位 和人 员 调查 情 况 、 收集 证 据 。赔 偿 请 求 人 与赔偿 义 务 机 关 对 损 害 事 实 及 因果 关 系 有 争 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 以支付赔偿 金为主 要方式。 能够 返还 财产 或 者恢 复原 状 的 , 予 以返 还 财 产 或 者恢 复原 状 。 第三 十三 条 第三 十 四条 侵 犯 公 民人 身 自由的 , 每 日赔 侵 犯 公 民生 命 健 康 权 的 , 赔 偿 偿 金按 照 国家 上年 度职 工 日平均 工 资计算 。 金 按 照下列 规定 计算 : 议的, 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 务机 关 的陈述 和 申辩 , 并 可 以进行 质证 。 第二 十八 条 人 民法 院赔 偿 委 员 会 应 当 自 收到赔 偿 申请 之 日起 三 个 月 内作 出决 定 ; 属 于 疑 难、 复杂、 重 大案件 的, 经 本 院 院长 批 准 , 可 以延 长 三个 月 。 ( 一) 造成身体伤害 的, 应 当支付 医疗费 、 护 理费 , 以及赔 偿 因误 工 减 少 的收 人 。减 少 的收 入 第二 十九 条 中级 以上 的人 民法 院设 立 赔 偿委员会 , 由人 民法 院三名 以上 审判 员组成 , 组 成人员 的人数应 当为单数 。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 , 实行少数服从多数 的原则 。 每 日的赔偿金按照 国家上 年度职工 日平均 工资 计算 , 最 高额 为 国家上年 度职 工年 平均 工资 的 五倍 ; ( 二) 造 成部 分或 者全 部 丧失 劳动 能 力 的 , 应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 , 是发生法律效 当支付医疗费、 护理费 、 残疾生活辅 助具 费、 康 复 1 0 林业劳动安全 第2 6卷第 1 期 费 等 因残 疾 而增 加 的 必要 支 出 和 继 续 治 疗 所 必 需 的费 用 , 以及残 疾 赔偿 金 。残 疾 赔 偿 金 根据 丧 失 劳动 能力 的程度 , 按 照 国家规 定 的伤 残 等级 确 定, 最 高不超 过 国家上 年 度 职工 年 平 均 工 资 的二 十倍 。造成 全部 丧失 劳 动 能力 的 , 对 其 扶 养 的无 赔偿请求人凭 生效 的判决书 、 复议 决定 书、 赔 偿决 定 书或者 调解 书 , 向赔偿 义务 机 关 申请 支 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应 当 自收到支付赔偿金 申请 之 日起七 日内 , 依照 预 算 管理 权 限 向有 关 的财 政 劳动能力的人 , 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 ( 三) 造成死 亡的, 应 当支付死亡赔偿金 、 丧 葬费 , 总额 为 国家上 年 度职 工 年平 均 工 资 的二 十 倍 。对 死者 生前 扶养 的无 劳动 能 力 的人 , 还 应 当 支 付 生活费 。 前 款第 二项 、 第 三项 规 定 的 生 活 费 的发 放 标 部门提出支付 申请 。财政部 门应 当 自收到支付 申请 之 E t 起 十 五 日内支付赔 偿 金 。 赔偿 费用 预 算 与 支 付 管 理 的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规定 。 第五章第 三十 八条其他规定 准, 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 人是未成年人 的, 生活费给付 至十八周岁止 ; 其 他 无 劳动 能力 的人 , 生 活 费给付 至死 亡时 止 。 人 民法 院在 民 事诉 讼 、 行 政 诉 讼 过程 中 , 违 法 采 取 对 妨 害 诉 讼 的强 制 措 施 、 保 全措 施或 者对 判决 、 裁 定 及其 他 生 效 法律 文 书 执 第三十五条 有本 法第三条或者第 十七条 规定 情形 之 一 , 致 人精 神损 害 的 , 应 当 在 侵 权 行 为影 响 的范 围内 , 为受 害 人 消 除影 响 , 恢 复 名誉 , 行错误 , 造成损害的 ,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 偿 的程 序, 适用 本法 刑事赔 偿 程序 的规定 。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 国家赔 偿 的 时效为 两年 , 自其 知道 或 者 应 当知 道 国家机 关 及 其 工作 人员 行使 职权 时 的行 为侵 犯 其 人身 权 、 财 产 权之 日起 计算 , 但 被羁 押 等 限制 人 身 自由期 间 赔礼道歉 ; 造成严 重后果 的, 应 当支付相应 的精 神损 害抚 慰金 。 第 三十六 条 侵犯 公 民 、 法 人 和其 他组 织 的 财产 权造 成损 害 的 , 按 照 下列规 定处 理 : ( 一) 处罚 款 、 罚金、 追缴 、 没 收财 产 或 者违 法 征收、 征 用财 产 的 , 返还 财产 ; ( 二)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财 产 的 , 解 除 对 财产 的 查封 、 扣押、 冻结 , 造成 财产损坏或者灭失 的, 依 照本 条第 三项 、 第 四项 的规定赔 偿 ; 不计算在 内。在 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时一 并 提 出 赔偿 请 求 的 , 适 用 行 政 复议 法 、 行 政 诉讼 法有 关 时效 的规定 。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 时效 的最后六个月 内, 因不 可 抗 力 或 者 其 他 障碍 不 能 行 使 请 求 权 的, 时效 中止 。从 中止 时 效 的 原 因 消 除 之 日起 , ( 三) 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 能够恢复原状 的恢 复原 状 , 不 能恢 复 原 状 的 , 按 照损 害 程 度 给 付相应的赔偿金 ; ( 四) 应 当返还 的财产 灭 失 的 , 给付 相 应 的赔 偿金 ; 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 四十 条 外 国人 、 外 国企 业 和组 织 在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领 域 内要 求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国家 赔 偿 的, 适用本 法 。 外 国人 、 外 国企业 和组 织 的所 属 国对 中华 人 ( 五) 财产 已经 拍卖 或者 变卖 的 , 给付 拍卖 或 者 变卖所 得 的价 款 ; 变 卖 的价款 明显 低 于 财产 价 民共和 国公 民 、 法 人和其他组织要 求该 国国家赔 偿 的权利不予保 护或者 限制 的 ,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与该 外 国人 、 外 国企业 和组织的所属 国实行对等原则 。 值的, 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 ( 六) 吊销 许 可 证 和执 照 、 责令停产停业 的, 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 ( 七) 返还 执行 的罚款 或 者 罚金 、 追 缴 或者 没 收 的金钱 , 解 除 冻 结 的存 款 或 者 汇 款 的 , 应 当支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 国家赔偿 的, 赔 偿 义务机 关 、 复议 机关 和人 民法 院不 得 向赔 偿 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 八) 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按照直接损 失 给予赔 偿 。 第 三十七 条 赔偿 费用 列人 各级财 政 预算 。 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 第 四十 二 条 本 法 自 1 9 9 5年 1月 1 日起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