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模拟法庭剧本
民事诉讼法模拟法庭剧本
时间:
地点: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阳光学院模拟法庭民事审判庭)
人物:
审判长:肖清
审判员:张瑞梅、吴桂英
书记员:王臻、邱少凤
原告:褚文,男, 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城关水南西街3号楼601室。
原告委托人:褚彬,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在福建省泰宁县城关水南西街3号楼601室。
委托代理人:翁建宁,男,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
第一被告: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金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丽华,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茵,女,浙江飞腾律师事务所
第二被告:县城投公司,住所地状元街建设大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徐万钦,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健,福建振远律师事务所
第三被告:昌盛公司,住所地区富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淑芬,女,该公司董事长
第四被告:郭振强,男, 1986年10月0日出生,汉族,包工头,现住在杉城镇银树七巷8号。
委托代理人:林荔莉,福建华辉律师事务所
第五被告:周婷,女,1974年8月7号出生,汉族,城关华亮大理石销售店业主,现住杉城镇工业路张家坊10号。
第六被告:黄忠法,男, 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住在杉城镇南溪村圳上5号。
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梗概:原告褚文与被告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县供电公司)、县城投公司(以下简称县城投公司)、昌盛公司、郭振强、黄忠法、周婷因触电致人身损害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福建省福州市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 庭审准备阶段
书记员(王臻):诉讼案即将开庭审理,请旁听席上的人员保持肃静! 书记员(王臻)现在宣读法庭纪律
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序,不准吸烟。
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
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
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
4、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书记员(王臻):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转身):报告审判长,褚文诉泰宁县供电公司、泰宁县城市投资公司、昌盛公司、郭振强、黄忠法、周婷因触电致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委托人、代理人、被告、被告代理人均已到庭,庭前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报告完毕。
二、宣布开庭阶段:
审判长(肖清):谢谢书记员,全体坐下。
审判长(肖清):(敲法槌)现在开庭,由于本案的被告县供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周婷;被告郭振强申请追加黄忠法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已经依法追加周婷、黄忠法为本案共同被告。首先核对双方当事人身份。原告委托人,请你向法庭报告你与原告的关系以及你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和是否有代理人,并向法庭说明一下原告不能出庭的原因。
原告委托人(褚彬):我叫褚彬,26岁,汉族,1984年5月4日出生,公司职员,现住在福建省泰宁县城关水南西街3号楼601室。我是原告褚文的哥哥。原告褚文因参与由被告泰宁县城市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杉城镇三里亭安置房项目中进行弃土作业与该路段的高压电发生触电事故,现因伤势严重仍在福州协和医院就诊,无法出庭,故委托本人作为委托人代为参与开庭并委托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翁建宁作为一般诉讼代理人。
审判长(肖清):由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原告代理人(翁建宁):我叫翁建宁,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长(肖清):由第一被告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及是否有代理人。
第一被告:我叫李丽华,27岁,汉族,是泰宁县供电公司董事长,公司住所地在金湖西路,现委托浙江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章茵作为一般代理人。
审判长(肖清):由第一被告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第一被告代理人:我叫章茵,浙江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长(肖清):由第二被告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及是否有代理人。
被告2:我叫徐万钦,34岁,汉族,泰宁县县城投公司董事长,公司住所地在状元街建设大楼六层现委托福建振远了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健作为一般代理人。 审判长(肖清):由第二被告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第二被告代理人:我叫邓健,福建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长(肖清):由第三被告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及是否有代理人。
被告3:我叫陈淑芬,31岁,汉族,平潭昌盛公司董事长,公司住所地在平潭县综合实验区富兴路11号,现委托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林荔莉作为一般代理人。 审判长(肖清):由第三被告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被告3:我叫林荔莉,福建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是被告昌盛公司与被告郭振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长(肖清):由第四被告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及是否有代理人。
被告4:我叫郭振强,24岁,1986年10月0日出生,汉族,包工头,现住在杉城镇银树七巷8号,现委托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林荔莉作为一般代理人。 审判长(肖清):由第五被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及是否有代理人。
被告5:我叫周婷, 31岁,1974年8月7号出生,汉族,是城关华亮大理石销售店业主,现住杉城镇工业路张家坊10号,无代理人。
审判长(肖清):由第六被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及是否有代理人。
被告6:我叫黄忠法,25岁,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住在杉城镇南溪村圳上5号,无委托人。
审判长(肖清):原告方对对方的身份有无异议
原告委托人(褚彬):无异议
审判长(肖清):被告方对对方的身份有无异议
被告李丽华:无异议
被告徐万钦:无异议
被告陈淑芬:无异议
被告郭振强:无异议
被告周婷: 无异议
被告黄忠法:无异议
审判长(肖清):经过审查,上述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及委托权限与庭审前办理的手续一致,当事人之间未提出异议,出庭资格有效,准许参加诉讼,现在开庭。(敲法槌)
审判长(肖清):原告方有无证人
原告委托人(褚彬):无
审判长(肖清):被告方有无证人
被告李丽华:无
被告徐万钦:无
被告陈淑芬:无
被告郭振强:无
被告周婷: 有
被告黄忠法:无
审判长(肖清):请证人离开法庭等候传唤
审判长(肖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福州市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今天在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褚彬与被告县供电公司、昌盛公司、县城投公司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由本院审判员肖清担任审判长,本院审判员张瑞梅、审判员吴桂英,本院书记员王臻、邱少凤担任法庭记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已书面告知,不再重复。下面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交待回避权。审判人员有以下三种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
审判长(肖清):原告方,对于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提出回避请求? 原 告(褚彬):不申请。
审判长(肖清):被告方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李丽华:不申请
被告徐万钦:不申请
被告陈淑芬:不申请
被告郭振强:不申请
被告周婷: 不申请
被告黄忠法:不申请
审判长(肖清):之前本院的立案流程机构已经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须知,须知中已经载明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必须履行的诉讼义务。对此,原告方是否已经明确:
原 告(褚彬):明确
审判长(肖清):被告方是否已经明确
被告李丽华:明确
被告徐万钦:明确
被告陈淑芬:明确
被告郭振强:明确
被告周婷: 明确
被告黄忠法:明确
三、法庭调查阶段
审判员(肖清):下面进行法庭事实调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说明理由。下面先由原告陈述事实、诉讼请求及理由。
原告委托人(褚彬):从2010年9月中旬,郭振强雇佣褚文在杉城镇三里亭安置房的建设项目进行弃土作业。2010年9月19日,褚文按照被告郭振强的指示安排,驾驶闽G90716号自卸货车将三里亭工地上的泥土运输至张家坊
205省道旁堆放。褚文在弃土过程中,因货车车斗触碰横跨205省道上方的高压电线,导致褚文因触电烧伤躯干、左下肢15%Ⅲ至Ⅳ度烧伤,并进行了左下肢截肢。经鉴定,我弟弟左下肢截肢属五级伤残,体表瘢痕属十级伤残。褚文因触电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125,6826.8元。现褚文委托我作为代理人参加开庭,请贵院予以认定事实,判令几位被告赔偿褚文医疗等各项费用。完毕。
代理人翁建宁:根据原告委托人的陈述,我认为被告泰宁县城市投资公司将该项建设工程发包给昌盛公司的行为不合法,因为昌盛公司是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单位,因此被告泰宁县城市投资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过错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昌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包工头郭振强,原告褚文又受郭振强雇用在该建设项目进行弃土作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郭振强应当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昌盛公司是发包方,郭振强是接受发包方。因发包公司有权利也有义务对郭振强的资质予以审查,故应当视为发包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郭振强不具备相关资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昌盛公司应当与被告郭振强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地段的高压电的产权人是被告泰宁县供电公司所有,根据《供电营业规则》 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泰宁县供电公司对原告褚文的触电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在我代我的当事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4780元、护理费34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4780.4元、交通费3346元、住宿费4440元、营养费138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53949.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1195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装配残疾辅助器具费677240.6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维修费9680元、其它费用52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审判长(肖清):下面由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发表你们的答辩意见。
被告1李丽华:原告要求我公司,即泰宁县供电公司承担原告褚文的损害赔偿缺少法律依据。因为在原告参与的该项工程,作为施工方的平潭县昌盛公司在进行施工前,没有提出申请,在未取得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法进入供电设施保护区;而且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事发路段安排人员进行值班守护,因此被告泰宁县昌盛公司是此次事故的主要过程方,而并没有存在过错。因此我作为泰宁县供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宁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完毕。
代理人(章茵):审判长,对于原告的起诉,我还有几点补充意见:原告受被告郭振强雇佣进行弃土作业,他们之间形成了雇佣或劳务的法律关系应当由被告郭振强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我的当事人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且我的当事人泰宁县供电公司也不是事故地段的产权人,该地段的产权人是城关华亮大
理石销售店业主周婷所有,故请求贵院予以认定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当事人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完毕。
被告2徐万钦:原告要求我公司,即泰宁县县城投公司承担原告褚文的损害赔偿缺少法律依据。原告褚文在进行弃土作业时,不服从施工单位现场人员的指挥,不观察上空是否有电线,卸货后又没有及时放下翻斗,翻斗过高才接触到高压线路,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后,褚文已经从车上下来,此时其还没有受伤;原告在下车后用矿泉水泼,因不科学的操作才导致车辆最终导电;原告在明知车辆已经导电后,又马上上车才导致最后悲剧的发生。原告在此次的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泰宁县县城投公司既不是此次事故主导者,也无过错,因此我作为泰宁县城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对泰宁县县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完毕。
代理人邓健:对于原告代理律师提到的我的当事人将该项建设工程发包给昌盛公司的行为不合法是没有根据的,因为我的当事人泰宁县县城投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的是土方而不是安置房的建设工程,而昌盛公司具有施工的资质,其具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公路施工资质等证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昌盛公司,不存在过错。此外,卧的当时人对于原告发生的此次事故并无过错和赔偿责任。原告是受被告郭振强雇佣的,而郭振强并非泰宁县县城投公司的职员,故原告与泰宁县县城投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我的当事人对于原告的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既无过错又无责任,因此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我当事人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我当事人之前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0000元。完毕。
被告陈淑芬:平潭县昌盛公司作为泰宁县县城投公司在三里亭灾后安置点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是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而且平潭县昌盛公司与被告郭振强为委托关系,郭振强是平潭县昌盛公司的委托人而不是平潭县昌盛公司在泰宁县县城投公司的三里亭灾后安置点土石方工程中的承包人。平潭县昌盛公司作为合法的施工单位,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请求贵院予以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完毕。
被告郭振强:我是昌盛公司委托的施工管理人员,与昌盛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此我不能够作为独立的的主体参与本案的诉讼,所以对于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够成立,请法院予以认定,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完毕。
代理人林荔莉:审判长,我作为被告平潭县昌盛公司和被告郭振强的代理律师,对于原告的起诉,还有几点补充意见:第一,我的当事人昌盛公司是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所以平潭县昌盛公司与泰宁县县城投公司之间签订的事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第二,我的当事人平潭县昌盛公司与郭振强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平潭县昌盛公司委托郭振强作为该项工程的管理人,因为郭振强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平潭县昌盛公司委托郭振强的行为不存在过错;第三,我的当事人郭振强作为平潭县昌盛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其是与被告黄忠法订立的运输合同,而不是与原告褚文之间订立的,因此原告褚文与我的当事人郭振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我的当事人对于原告的损害并无过错,同时也无赔偿责任。因此,我代表我的两位当事人请求贵院予以认定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平潭县昌盛公司和被告郭振强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完毕。
被告周婷:我现在经营的城关华亮大理石销售店原来是由郭勇军经营杉城镇张家坊碳粉厂。郭勇军在经营杉城镇张家坊碳粉厂期间,曾向泰宁县供电公司申请安装一台变压器用于供电,该项申请已经取得泰宁县供电公司的同意,而且双方就
供用电事项达成协议。在该份协议中,被告泰宁县供电公司并将事故路段的架空线路的产权转移给郭勇军,因此事故路段的架空线路的产权仍是泰宁县供电公司。本人在接手该处房产是同时取得的是由郭勇军申请安装的变压器供电的使用权,而并未取得该变压器等设施的所有权,同时也未取得事故路段的架空线路的产权,所以本人对于原告的人生损害并没有赔偿责任,故请求贵院予以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完毕。
被告黄忠法:原告褚文驾驶的闽G 90716号自卸货车,是由我于2009年4月21日注册登记,我在2010年9月12日,与原告褚文签订转让协议,我们在该份协议中约定,由我与褚文合伙经营闽G90716号货车,产权各半,盈利共分,风险共担。在协议签订后,褚文便自2010年9月中旬起驾驶闽G90716承运三里亭灾后安置点土石方工程弃土作业,2010年9月18日、9月19日,运费分别为1360元,1360元。我是在原告发生触电事故后,才与被告郭振强结算运费,并应郭振强要求补签名后领取该项运费。因此我我请求法院予以认定我与被告郭振强之间的运输合同无效,并依法认定褚文与郭振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完毕。
审判长(肖清):原、被告在事实方面有无补充?
原告褚彬:没有
被告李丽华:没有
被告徐万钦:没有
被告陈淑芬:没有
被告郭振强:没有
被告周婷: 没有
被告黄忠法:没有
[审判长肖清]下面就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进行证据审查,由于在庭审前本院的立案的流程机构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且送达了证据清单,因此在质证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庭前所提交的证据清单的载明的序号说明证据的名称以及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发表质证意见的时候,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无证据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发表。首先由原告出示证据并由本案被告予以质证。
代理人建宁:我当事人主要有11份证据向法庭提交,用于证明我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与诉讼依据,
第一份证据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第二份证据是电视新闻光盘一张、9.19触电事故伤者筹措医疗费用的方案复印件一份。
翁建宁:我请求法庭准予我当庭播放该份证据。
(合议庭成员进行讨论)
[审判长肖清]本庭经过讨论允许原告代理人的请求。
(书记员下来拿证据进行播放)
第三份证据是车斗高度测量说明材料一份。
第四份证据是金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供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泰宁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县供电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
第五份证据是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病危通知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福建医科大学附属三明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福建省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
第六份证据是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六张和收条复印件三份、费用清单复印件三份。 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14780元,其中医院7148.95元、三明市第一医院5204.75元、协和医院101530.27元、外购药品896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公示表一份。
第七份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二份、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出具的适应期证明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二份。 第八份证据是车票复印件18张及车费收条复印件二份、住宿费发票复印件一份 。
第九份证据是假肢评估证明、企业资格认定审核表、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营业执照、关于做好伤残职工安装康复器具工作的通知、安装假肢定金收据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份证据是便条二份。
第十一份证据是修理费发票、维修工时材料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二份证据是机动车登记证、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
(书记员将证据材料的原件提交法庭)审判人员看完
[审判长]请书记员将证据材料的原件,勘验书的原件提交给被告。(书记员向被告出示证据) [审判长]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有无异议?
代理人章茵:被告泰宁县供电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代理人邓健:被告泰宁县县城投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代理人林荔莉: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我需要补充说明一点:该份证据与我当事人被告平潭县昌盛公司有实际利益关系,请求法院将该份证据作为共同证据。
第五被告周婷:没有异议。
第六被告黄忠法:没有异议。
[审判长]下面请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首先由第一被告出示证据并原告予以质证。
代理人章茵:我的当事人主要有9份证据向法庭提交,用于证明我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与依据,
第一份证据是郭勇军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第而份证据是高压供电合同复印件一份十页。
第三份证据是所有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
第四份证据是电力公司业务归档单复印件一份、电费清单复印件三份。 第五份证据是周婷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第六份证据是用电申请及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五页。
第七份证据是供电合同复印件一份七页。
第八份证据是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复印件二份。
第九份证据是照片六张。
[审判长]请原告针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代理人翁建宁:原告对于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审判长]下面由第二被告出示证据并原告予以质证。
代理人邓健:我的当事人主要有2份证据向法庭提交,用于证明我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与依据,
第一份证据建筑工程土方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第二份证据领(借)款收据复印件二份。
[审判长]请原告针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代理人翁建宁:原告对于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审判长]下面由第三、第四被告共同出示证据并原告予以质证。
代理人林荔莉:我的两位当事人主要有6份证据向法庭提交,用于证明我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与依据,
第一份证据建筑工程土方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第二份证据车辆运费结算单复印件三份。
第三份证据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97首页及第29页复印件各一份。
第四份证据照片六张。
第五份证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公路施工资质等级复印件各一份。 第六份证据广播电视局现场视频、新闻报道视频文件各一份。
[审判长]请原告针对第三、第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代理人翁建宁:原告对于第三、第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审判长]下面由第五被告出示证据并原告予以质证。
被告周婷:我主要有2份证据和一名证人向法庭提交,用于证明我陈述的事实与依据,
第一份证据是县供电公司为省道205线建设移杆“让道”的网上新闻复印件一份。 第二份证据是照片二张。
周婷:审判长,我请求证人林强出庭作证。
审判长肖清:本庭准予被告周婷的证人林强出庭作证。
(证人林强上庭)
审判长肖清:证人请将出庭通知书交与法庭。
(林强将出庭通知书交给书记员。)
审判长肖清:证人,请你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
证人林强:我叫林强,24岁,汉族,1986年8月2日出生,现住福建省泰宁县永和镇和上村3号
审判长肖清:在褚文诉泰宁县供电公司、泰宁县城市投资公司、昌盛公司、郭振强、黄忠法、周婷因触电致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周婷申请你作为证人出庭,有关证人的权利义务,已在本庭送达给你的出庭通知书上载明,同时也对你的身份证件核验,有关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你是否已经清楚? 证人林强:清楚。
审判长肖清:你今天所做的证词将被记录在案,你是否保证如实陈述事实? 证人林强:保证。
审判长肖清:请书记员将证人保证书给证人签名确认后,提交法庭。
审判长肖清:请证人陈述证言。
林强:我是张家坊家具店业主,我所经营的店面在周婷经营的华亮大理石销售店的隔壁,我对事故路段的情况都比较清楚。我记得就在事发前日,在事故路段为三里亭灾后安置点承运弃土的一辆自卸车也发生过车斗与高压线接触事件。
审判长肖清:双方当事人是否有问题向证人发问?
原代翁建宁:证人,你说你对事故路段的情况都比较清楚,那你是否目睹了此次事故发生的全过程?
林强:是的。
原代翁建宁:你为什么这么肯定?
林强:因为我经营的店面就在事故路段的正对面,我可以很清楚的了解到事故路段的情况。
原代翁建宁:审判长,我的提问完毕。
审判长肖清:被告方是否有问题向证人发问?
章茵:审判长,我有问题向证人发问。
审判长肖清:法庭准许第一被告代理人的提问请求。
章茵:证人,你说你经营的店面在事故路段的正对面,对吗?
林强:是的。
章茵:请问证人,事故路段,也就是10KV金湖线路南北两侧新、旧第15号电杆是否有设置警示标志。
林强:有的,而且我也知道在路段公路南侧弃土上也插有警示牌。
章茵:我想请问证人,你是否知道警示牌上的内容?
林强:是的,上面写着“危险,上有带电线路,通行限高4.5米”。 章茵:好的,谢谢证人。审判长,我的提问完毕。
审判员吴桂英:证人,你说经营的店面在事故路段的正对面,所以你对事故路段的情况很清楚事,
林强:是的。
审判员吴桂英:那你在营业的时间都是在你的店里面吗?
林强:是的。因为我是出售家具的,平常有生意的时候,我们都会专门雇人运送负责运送。
审判员吴桂英:那你大部分的时间都市呆在店里吗?
林强:是的。
审判员吴桂英:审判长,我没有问题了。
审判长肖清:第二被告代理人是否还有问题向证人发问?
邓健:没有。
审判长肖清:第三、第四被告代理人是否还有问题向证人发问?
林荔莉:证人,你之前提到在事故前日有一辆自卸车也发生过车斗与高压线接触事件。
林强:对。我有提。
林荔莉:证人,在事故前日的车斗与高压线接触事件中是否有人受伤? 林强:没有。
林荔莉:证人,你为什么会这么肯定?
林强:因为那天在发生车斗与高压线接触后,那个人来找周婷帮忙把电闸先关掉,我当时正好看到。
林荔莉:证人,你说的那个人谁?
林强:就是事故前日驾驶自卸车的车斗与高压电发生接触的人。
林荔莉:好的,谢谢证人。审判长,我的提问完毕。
审判员张瑞梅:证人,你为什么会知道来找周婷帮忙关电闸的人就是事故前日驾驶自卸车的车斗与高压电发生接触的人?
林强:因为之前周婷找我要购置一套家具没货了,刚好那天来货了,我就到隔壁去找周婷,问她要什么时候给送过去,刚好看到那个人,就是事故前日驾驶自卸车的车斗与高压电发生接触的人在和周婷说他的自卸车与高压电碰到了,帮忙关一下。
审判员张瑞梅:被告周婷,当天的情况是否像证人所说的那样?
周婷:是这样的。
审判员张瑞梅:好的。审判长,我没有问题了。
审判长肖清:第五被告是否还有问题向证人发问?
周婷:证人,你是否知道事故路段的高压路线有改造过?
林强:知道。之前的高压路线的刀闸、跌落式开关是在事故路段公路北侧旧第15号电杆上,现在被移到公路南侧新第15号电杆上。
周婷:证人,你知道事故路段的高压路线是在什么时间进行改造的? 林强:知道。是在事故发生之后。
周婷:好的,谢谢证人。审判长,我的提问完毕。
审判长肖清:第六被告是否还有问题向证人发问?
黄忠法:没有。
审判长肖清:请证人退庭。离开法庭后,请在出庭记录上签字。
[审判长]请原告针对第五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代理人翁建宁:原告对于第五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审判长]下面由第六被告出示证据并原告予以质证。
黄忠法:我有一份是我与原告对闽G 90716号自卸货车的共有的协议书要发庭提交,用于证明我与原告之间对闽G 90716号自卸货车共有的事实。
原告代理人翁建宁:对于第六被告提交的证据我方需要补充说明一点:该份证据与我当事人有实际利益关系,应作为双方证据。
[审判长]第四被告代理人对于第六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无异议。
林荔莉:没有。
[审判长]根据双方举证以及法庭调查的问题,可以确认:
一、事故地断的10KV金湖线路有改造过,10KV金湖线路南北两侧新、旧第15号电杆均有设置警示标志,事发路段公路南侧弃土上插有警示牌。
二、原告与被告高黄忠法之间为合伙关系。
[审判长]以上为本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无争议事实有无异议或者需要补充的?
[原 告]没有。
[被 告](6名)没有
[审判长]由于原被告双方都本庭归纳的无争议事实没有异议,故对于无争议的事实,现合议庭予以确认,本庭对上诉事实不再做调查,请书记员记入笔录。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入法庭辩论阶段。根据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本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事故地段电力设施产权归属;
二、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过错程度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原被告有无异议? [褚彬]没有异议
[审判长]被告?
[被 告(6名)]没有
[审判长]由于双方都本庭总结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就请围绕辩论焦点发表辩论意见。首先,法庭辩论阶段给各方当事人确立几个共同的辩论原则:第一,不许
进行人身攻击;第二,在辩论的时候不得重复发表意见,包括不再重复事实、不再重复证据以及质证意见。
★【法庭辩论阶段】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事故地段电力设施产权归属”发表辩论意见。
[代理人建宁]审判长,我请求发言。
[审判长]同意。
[代理人建宁]我方认为事故地段电力设施产权是归泰宁县供电公司,在我方提供的第四份证据中,可以以下两点:1、在2008年205省道改造项目中,省道沿线的10千伏金湖线路中的电杆是由被告县供电公司负责拆除或迁移。
2、在发生此次触电事故的前一天,在同一工地运输的另一位驾驶员在发生此次触电事故的同一地点将电线挂断,是由被告县供电公司要求该驾驶员赔偿并预收了抢修工程款2000元。抢修施工单位向被告县供电公司出具了抢修费用的证明。以上二点事实说明发生本案触电事故的高压电线的产权人系被告县供电公司。
章茵:审判长,我不同意原告代理人的意见。
[审判长]请第一被告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章茵:谢谢审判长。泰宁县县供电公司不是事故地段电力设施产权的所有人,其所有权人是城关华亮大理石销售店业主周婷。我当事人提供的第一份可以证明2003年开始该用户是郭勇军。第二份可以证明与郭勇军在2006年签订供电合同,产权分界点为15#杆刀闸向负荷20CM处。第三份可以证明郭勇军在2009年将张家坊碳粉厂资产转让给江*亮。第四份证据可以证明办理供用电过户手续的时间为2009年12月。第五份证据可以证明从2009年8月起华亮大理石销售店由江*亮经营。第六份证据可以证明出事地点线路产权归江*亮所有。第七份证据可以证明出事地点线路产权归江*亮所有。综上可以证明泰宁县县供电公司不是事故地段电力设施产权的所有人。
周婷(情绪失控):你胡说,
[审判长](敲法槌):请被告周婷遵守法庭纪律,保持肃静。
周婷:对不起。审判长,我请求发言。
[审判长]同意。
周婷:我不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陈述,我并不是事故地段电力设施产权的所有人。我现在经营的城关华亮大理石销售店,我是从梁垂荣手上盘下的,而梁垂荣又是从郭勇军手上盘下的。郭勇军在经营杉城镇张家坊碳粉厂期间,也就是在2005年12月5日的时候曾申请安装一台变压器并申请用电已经取得县供电公司同意,双方在2006年3月22日达成协议,县供电公司与郭勇军在该份协议中并未就事故地段的电力设施的产权转让作出规定;此外,郭勇军与被告县供电公司在2007年5月11日又另行订立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约定供电方由西门变电站以10KV电压,经金湖线949送出的架空公用线路,向用电方10KV金湖线16杆(张家坊碳粉厂专变受电)点供电,作为用电方常用电源,供电容量为160千伏安。用电方10KV金湖线16-1杆上高压跌落开关由供电方调度。但在该份协议中也并未对事故地段的电力设施的产权转让作出规定,因此事故地段的电力设施的产权并未发生转移,其所有权人仍然是泰宁县县供电公司。完毕。
[审判长] 其他被告是否对该争议焦点进行发言?
徐万钦:没有
陈淑芬:没有
郭振强:没有
黄忠法:没有
[审判长]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是否还要进行补充发言。
[原 告]没有。
[被 告](6名)没有
[审判长]由于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没有要补充,下面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过错程度和应当承担的责任”。首先有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翁建宁:我的当事人在事故中并没有存在过错,原告作为闽G90716自卸车的车主,在发生车与高压线发生接触时的第一个也是很自然的反应就是要将车与高压线分离,难道我的当事人不应该保护自己的财产吗?如果对方当事人以此说明我的当事人存在过错,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我的当事人没有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对于第一被告提到的我当事人未经允许就进入禁电区,存在过错。但是我想说我的当事人作为一名雇员,众所周知,雇主要求做什么,雇员就应当听从,不然的话自己的饭碗就保不住了,现在失业率这么高,我的当事人在明知卸土区是在禁电去内还在执行任务,就可想而知了。谁不知道生命很宝贵,但是为了生计,我当事人是多么的无可奈何啊,所以将土方运至事故地点并不能够说明我的当事人存在过错。所以我请求法院予以认定,我当事人再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
此外,泰宁县县城投公司将在杉城镇三里亭安置房项目发包给被告给被告平潭县昌盛公司施工,而被告平潭县昌盛公司是不具有安置房项目的施工资质的,因此泰宁县没有认真审核拼图下昌盛公司是否具有合法的事故资质,存在过错。同时被告昌盛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郭振强,而过振强同样是一个不具有安置房项目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因此被告昌盛公司也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我当事人恳求法院依法予以追究各个过错主体的责任。完毕。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方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发表你们的辩论意见。 章茵:审判长,我请求发言。
[审判长]同意。
章茵:谢谢审判长。原告代理律师提到的原告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的意见,我不能够认同。原告在进行弃土作业时,不服从施工单位现场人员的指挥,不观察上空是否有电线,卸货后又没有及时放下翻斗,翻斗过高才接触到高压线路,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这一点上,原告作为一名自卸车驾驶员,在进行卸土作业是认真观察周围的环境是其应尽的职责,原告为尽到勘察义务,本身存在过错,这是其一;其二,原告代理律师提到原告作为雇员,服从指挥是应尽的义务,但是原告却没有服从施工单位现场人员的指挥,这是原告在事故中的有一个过错。其三,原告在车上下来还没有受伤,下车后用矿泉水去泼车辆,我们都知道在当时的情况下用水泼去车辆很可能会造成触电事故还这么做,这作为一个基本的常识,原告却没有注意,这是原告存在又一个过错。其四,原告在车辆导电后又上车客观上实施了自伤行为。所以原告是存在过错的。
电力部门在出事路段安插了危险警示标记牌,这一点已经有证人林强予以证实,而且经事故现场的人员确认,在出事时原告就是被用安插的警示牌拖离车辆的。而且泰宁县县供电公司也多次向县直有关部门反映并发出监督通知书,提出出事地点不能进行弃土,要求县直部门和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泰宁县县供电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因此不存在过错。
施工方施工前,没有提出申请,未取得电力管理部门的批准,违法进入供电设施保护区。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事发路段安排人员进行值班守护,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完毕。
邓健:审判长,我请求发言。
[审判长]同意。
邓健:谢谢审判长。泰宁县县城投公司与被告昌盛公司签订的是土方而不是安置房的建设工程,平潭县昌盛公司具有土方工程施工资质的,因此泰宁县县城投公司将该项土方工程承包给被告昌盛公司,不存在过错。同时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本身在处理事故时,所采取的措施严重不当,才造成其被电击致伤的严重后果,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此外,对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从事高压的产权人或经营人承担责任,被告泰宁县县城投公司并非事故路段的高压电路的产权人或经营人,所以也就无从谈起被告泰宁县县城投公司对此次事故存在过错,所以泰宁县县城投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同时,被告泰宁县县城投公司已按有关部门的协调向原告垫付90000元,因被告泰宁县县城投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是过错责任主体,故应由相关责任人将该笔费用返还给泰宁县县城投公司。完毕。
林荔莉:审判长,我请求发言。
[审判长]同意。
林荔莉:谢谢审判长。对于此次触电事故的发生,其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事故现场1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对水泥路面的高度不够,造成翻斗车接触高压线通电。也就是说因为泰宁县县供电公司对于事故路段构架的电力线路不符合标准,我当事人提供的第三方证据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97首页及第29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0KV架空电力线路在计算最大弧垂的情况下,对地最小距离应达到6.5米。而根据证人林强的证言已经证实了事故路段的架空电力线路对地最大距离仅为4.5米。第四组证据的六张路标照片证明事故路段已通车。横跨事故路段的高压线照片证明线路是为路边的用户供电;事故路段的新旧电杆及改造后的电力路线照片,证明事故后横跨公路的高压线及顺路边走向的电力主线路均被提高,事故前的电力线路高度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这两组证据均说明泰宁县县供电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是过错方,应该承担过错责任。 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是原告在自己驾驶的自卸车的翻斗车接触高压线后轮胎已经着火,并且在扑火不灭的情况下,还冒然爬上驾驶室,造成脚与踏板接触通电。这一点是造成事故的一个最主要的原因,而这个原因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所以原告应当为此次的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总上可以证明此次发生的触电事故是原告和电力部门两方的原因造成的,应由原告和电力部门共同承担责任,其他的当事人与触电的原因没有牵连,不应承担责任。完毕。
周婷:审判长,我请求发言。
[审判长]同意。
周婷:谢谢审判长。事故发生是,原告自身进入危险区域,存在过错,根据证人林强的证言已经证实了再事故路段的10KV金湖线路南北两侧新、旧第15号电杆均有设置警示标志,同时事发路段公路南侧弃土上插有警示牌。其次,事故路段的架空线路产权应归供电公司,我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已经证明证明泰宁县县供电公司于2007、2008年对公路上的电力线路有进行过改造,同时被告泰宁县县供电公司又于2008年进行线路改造,迁移事故路段电力线路,为事故路段公路建设“让道”。这个亲闻报道足以证明泰宁县县供电公司才是事故路段的电路设施的产权人,而不是我,与我有没关系,所以我对于原告的触电事故没有责任。完毕。
[审判长]第六被告是否对该争议焦点进行发言?
黄忠法:没有。
[审判长]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都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否还要进行补充发言。
[原 告]没有。
[被 告](6名)没有
[审判长]由于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没有要补充,下面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首先由原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翁建宁:原告褚文与被告郭振强之间为雇佣关系。2010年9月中旬,被告郭振强就雇佣原告出文在该建设项目进行弃土作业。从2010年9月中旬其,原告就一直按照被告郭振强的指示安排,驾驶闽G90716号自卸货车将三里亭工地上的泥土运输至张家坊205省道旁堆放,直至事故发生的当天,从未间断过。完毕。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方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发表你们的辩论意见。 林荔莉:审判长,我请求发言。
[审判长]同意。
林荔莉:谢谢审判长。我不同意原告律师的说法,我的当事人郭振强并没有雇佣原告褚文参与三里亭灾后安置点土石方工程的卸土作业,因为郭振强是与黄忠法签订的合同,至于原告律师提到的黄忠法与褚文是闽G90716自卸车的共同所有人,但是在黄忠法与郭振强签订合同是并未向郭振强说明其与褚文对闽
G90716自卸车共有的事实,而且作为郭振强作为昌盛公司在三里亭灾后安置点土石方工程中的管理人,其任务只是保证工程能够定时定量得完成即可;面对如此大的工程,郭振强雇佣了好几个人参与该项作业,而若是要求郭振强对每一个人、每一趟车予以核查,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郭振强受昌盛公司的委托,也并不是来监督些人工作的,他还要负责其他的工作。因此即使是黄忠法找来褚文来替班,郭振强也不可能和清楚的知道。此外,若郭振强不是与黄忠法签订的运输合同,那么郭振强在事故发生后又如何能够找到黄忠法,并将工资结算给黄忠法呢?而若黄忠法与郭振强之间没有存在运输合同的关系,那么郭振强为什么要将工资结算给黄忠法,而不是节算今天在场的任何一个人呢?同时黄忠法也就没有理由接受这笔工资。因此我不同意原告律师提到的我的当时人郭振强与原告褚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完毕。
黄忠法:审判长,我请求发言。
[审判长]同意。
黄忠法:谢谢审判长。我与原告在2010年9月12日同XX签订闽G90716号货车的转让协议,我与褚文在于XX签订转让协议后约定,我与原告褚文合伙共同经营闽G90716号货车,产权各半,盈利共分,风险共担。自2010年9月中旬起,就由褚文驾驶闽G90716,参与三里亭灾后安置点土石方工程,负责承运弃土。在2010年9月18日、9月19日,被告郭振强支付的运费分别为1360元,1360元。因为我与原告褚文之间共同为G90716号货车的所有权人,且我们共同约定对G90716号货车的产权各半,盈利共分,风险共担。所以我在褚文发生触电事故后,向被告郭振强说明了我与褚文之间存在合伙的事实,于是郭振强同意将褚文的工资结算给我,我在与郭振强结算运费时,郭振强要求我补签名后方能够领取运费,我当时也没多想,就想着褚文现在出了这情况,赶紧签了名,领了钱,好给他看病,就和郭振强签了名,然后领钱。 林荔莉:审判长,我请求向被告黄忠法询问。完毕。
[审判长]同意。
林荔莉:谢谢审判长。请问被告黄忠法,你说我的当事人郭振强是在事故发生后才与你签的运费结算单的,对吗?
黄忠法:是的。
林荔莉:那么被告黄忠法,你是否有证据向法庭证明你说陈述的事实? 黄忠法:我之前已经说了当时没往深处想,就„„
林荔莉:被告黄忠法,请你正面回答有还是没有?
黄忠法:没、没有
林荔莉:好的,谢谢,我的提问完毕。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法庭是一个讲究证据的地方,而被告黄忠法不能够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在与我的当时人郭振强签收运费时是替褚文领取的。我们都知道,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在双方当时人存在受托与承运关系时,才会在运费签收单上签名的,所以由此可以证明郭振强是与黄忠法之间存在运输的雇佣关系的,而不是与原告褚文,恳请法庭予以确认。完毕。
[审判长]其他被告是否对该争议焦点进行发言?
徐万钦:没有
周 婷:没有
黄忠法:没有
[审判长]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都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否还要进行补充发言。
[原 告]没有。
[被 告](6名)没有
[审判长]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法庭辩论,双方无新的辩论,辩论结束。现在双方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在最后陈述阶段双方当事人可以简单明确的表明对于本案的处理意见和各自是否坚持诉讼主张的意愿。首先,由原告方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褚彬]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作为原告褚文的哥哥,看到自己的弟弟现在重伤躺在医院接受治疗,他才23岁啊, 23岁,是充满青春的;23岁,写满了对未来的希翼;23岁,是不应该躺在医院的;23岁,更不应该在轮椅上度
过自己漫长的未来的„„这一切不应该发生在他的身上的,但是,就是因为这些人的过错,葬送了我弟弟的一生。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知道一切都已经无法挽回了,我只是恳求法庭给予我弟弟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让我弟弟能够更好的接受治疗,尽快从重伤的阴影中走出来,早日恢复健康,重新面对以后的人生。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对于原告委托人的陈述,合议庭将予以考虑。下面由被告方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李丽华]我坚持要求法庭予以认定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徐万钦]我坚持要求法庭予以认定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淑芬]我坚持要求法庭予以认定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郭振强]我坚持要求法庭予以认定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周 婷]我坚持要求法庭予以认定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黄忠法]我坚持要求法庭予以认定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法庭调解判决阶段】
[审判长]下面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调解。原告方是否同意调解? [褚彬]不接受调解
[审判长]由于原告方不同意调解,本庭不再组织调解,合议庭需要对本案休庭十分钟进行评议。
[审判长]下面宣布休庭十分钟,合议庭进行评议。请双方当事人查阅庭审笔录,并且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如果认为庭审笔录有错误或者有遗漏,征得书记员许可后,可以申请另页补正。
★【合议庭评议阶段】
[书记员王臻]全体起立,请合议庭退庭。(合议庭下)
(十分钟后)
[书记员王臻]休庭时间到,请全体起立,请合议庭人员到庭。
审判长(坐定后):请坐下。
★【法庭宣判阶段】
[审判长]现在继续开庭,经过开庭审理,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本法庭就本案的开庭审理已经完毕,现在进行宣判。 [书记员邱少凤] 全体起立。
[审判长肖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昌盛公司、供电公司对原告褚文触电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为保护公民的民事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褚文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用81864.36元、护理费2070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2983.5元、营养费1380元;
2、残疾赔偿金265731.98元;
3、装配和更换假肢的器具费用456300元、假肢维护费126360元以及装配和更换假肢的食宿费用 130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7757.1元、交通费用7800元;
4、伤残程度鉴定费、护理依赖鉴定费各700元。
5、交通费3346元、住宿费4440元;
6、拐杖费用120元、残肢火化费用520元。
以上各项合计为991118.43元。
二、被告平潭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泰宁县供电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第一项的各项损失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泰宁县县城投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款项90000元,由被告福建省泰宁县供电有限公司、被告平潭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各负责返还45000元给被告泰宁县县城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福建省泰宁县供电有限公司、被告平潭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返还款应冲抵向原告负担的赔偿款。
三、被告平潭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泰宁县供电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褚文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四、被告平潭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泰宁县供电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褚文汽车修理费的财产损失9680元的20%,即各承担1936元。
五、各被告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返还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被告黄忠法、周婷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褚文要求被告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原告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302元,由原告褚文负担9181.2元, 被告郭振强、被告福建省泰宁县供电有限公司各负担30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邱少凤]我已将法庭审理笔录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已经过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当庭查阅笔录。
[书记员王臻]原告方?
[褚彬]不当庭查阅
[书记员王臻]被告方?
[被 告](4名)不当庭查阅
[书记员王臻]全体起立,请审判人员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