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经理职务决议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是司法审查范围
解聘经理职务决议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是司法审查范围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是被告佳某某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佳某某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某持股40%,李某持股46%,王某持股14%。三为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某担任董事长,另外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冻死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占去那天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某某公司董事长葛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在免去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某、王某以及监事签名,李某未在改决议上签名。前述决议作出后,李某起诉至法院,诉称被告佳某某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以及决议内容均违法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董事会决议。
【法院审理】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与2010年2月5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撤销被告佳某某公司董事会决议。
宣判后佳某某公司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稳翻法、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上看,佳某某公司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程序上看,根据佳某某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当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上看,佳某某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仅是董事解聘李某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某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法院同时认为,董事决议解聘李某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某某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某某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某某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某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
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