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竞争协议的法律规制
限制竞争协议的法律规制
一、概念:
限制竞争协议(卡特尔协议、垄断协议):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达成的旨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协同行为(协议、决定或者其他)。
法律特征/构成要件:
一是实施主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独立经营者;
二是主观方面:主体之间存在共谋,具有联合行动的意思一致
以排除、限制竞争为目的。
三是客观方面:实施了限制竞争的协同行为(如做出限制竞争的协议等),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垄断的后果(反第四十六条)
二、认定限制竞争行为违法的要件:
1、主体的认定:
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横向限制竞争)、有供销关系的企业(纵向限制关系)
企业:包括各种经济实体
2、主观的认定:具有限制竞争的共同目的
3、实施了限制竞争的行为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C. 甲药厂和乙医药连锁超市约定:后者出售前者的某种专利药品只能按某价格出售,是垄断协议D. 甲药厂和乙医药连锁超市约定:后者出售前者的某种专利药品最高按某价格出售不是垄断协议 )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如:家乐福和沃尔玛约定:前者占北京市场,后者占天津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多个经营者通过联合,共同不与其他竞争者、供应商或客户交易,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如因为价格问题,甲乙两家汽车厂口头约定都不购买丙钢铁公司的钢材;)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4、导致限制竞争的后果
5、协议的豁免:
对部分限制竞争协议不在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之内
反垄断法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
又称例外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护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反垄断法等有关法规中规定的对某些行业或企业的垄断行为不适用垄断禁止政策的法律制度。
关于适用除外的范围与情形:
农业协同行为(第五十六条)、
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知识产权正当行使行为(第五十五条)、
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研究开发协同行为/合理化垄断协议(第十五条第一项)、、(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专门化协同行为/标准化垄断协议和专门化垄断协议(第十五条第二项)、(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中小经营者协同行为/中小企业垄断协议(第十五条第三项)、(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特殊公共利益协同行为/为---的垄断协议(第十五条第四项)、(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不景气协同行为/应对经济不景气的垄断协议(第十五条第五项)、(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进出口协同行为/进出口垄断协议(第十五条第六项)。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6、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
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违反
三.垄断协议的分类:
1、纵向限制竞争协议
纵向限制竞争协议是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具有供应关系)之间达成的限制竞争协议。
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主要表现形式有: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关于限定转售价格的协议; 原材料供应企业与生产企业就供应对象、生产产品的品种及地区达成协议; 农工商、产供销一条龙协作协议; 在投标中投标人进行串通投标的行为。当然,上述行为中,凡不以限制竞争为目的的或在事实上未造成垄断后果的,不应认为是纵向限制竞争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第十四条)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横向限制竞争协议
横向限制竞争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行为人之间的限制竞争协议,其对竞争的危害既直接又严重,因而是传统的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重点。
横向限制竞争协议主要表现形式有:竞争者通过协议划分市场、竞争者之间达成统一的价格协定、联合拒购和拒销、联合排斥新的竞争对手进入市场、招投标中招标人和投标人串通投标; 以合作型、合伙型联营的方式在竞争者之间进行业务的垄断或合并。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第十三条)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5)联合抵制交易;
(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