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 确权 第三人)于足学与于生福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足学,男,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徐德华,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生福,男,1949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聂邦成,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足学因与被上诉人于生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生福一审时诉称:1983年家庭联产承包时,原、被告所在九组召开全组组员大会,经研究,除各户承包地外,将一些小块地作为饲料地分给各户,于生福取得猪舍前山7.6亩土地。于生福耕种三年,邻居梁某某土地少向于生福请求将其饲料地让梁某某耕种两年。后期于足学父亲于建彦找到于生福的母亲,请求将饲料地给于建彦耕种,为了维护老邻居关系,于生福从梁某某处要回饲料地,给于建彦暂时耕种,用当时的话说是“你就先种着吧”。于建彦去世后,于足学继续耕种该饲料地。直到2014年,修建鹤大高速公路征占该土地,根据马当村村民代表大会和村委会研究决定,所有册外地含饲料地是谁的,土地安置补偿费给谁,当时于生福全家在外地,不知道此事,于足学私自到村委会领取该补偿款。于生福认为,该册外地(饲料地)的使用权是于生福的,于足学只是借用,补偿款应归于生福所有。同时1983年分地时的小组组长、会计、及大部分组民都证实该土地是于生福的。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于足学立即给付于生福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共计111000元,诉讼费用由于足学承担。
原审被告于足学一审时辩称:1、于足学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于足学一家于1983年包产到户时分得5亩土地,之后因该地超过25度坡,被村里植树造林。后期于足学多次找到村里,村里又发包给于足学2亩土地,并于1996年与村里签订承包合同。后经于足学开荒,又在周围开垦6亩2分多土地,故于生福诉称的观点缺乏客观事实依据;2、于足学领取补偿款是以自己的名义从村委会领取的,没有冒用于生福的名义,说明村委会认可于足学对该土地的经营权。如果于生福认为该补偿款归其所有,首先应当证明于生福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要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判文书。于生福仅凭一纸诉讼要求于足学返还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3、即使于生福应当享受土地补偿款,也与于足学无关,因为于足学是依据从村里承包的2亩地和自己开垦的6亩2分多地享受的补偿款,于生福只能向村里主张,其与于足学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于足学系基于自己的土地享受土地补偿,于足学无权认可于生福是否应获得土地补偿,所以于足学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4、根据于生福诉状中陈述的观点,假设其对征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那么从1983年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于生福的诉讼请求;5、于足学获得补偿的土地系于足学家庭分得的承包地被村里植树造林后重新调整的2亩册外地和自己开垦的6亩2分多荒地,均不是在册土地。该土地被征占时,村里发放补偿款的标准是实际测量后,于足学根据实际测量的结果获得补偿款。综上,于生福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于生福亦无法说清该土地的四至界限,仅凭一面之词要求于足学返还土地补偿款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生福、于足学均系通化县二密镇马当村九组村民,于足学父亲于建彦现己去世。1983年于生福分得位于通化县二密镇马当村猪舍前山饲料地即册外地,后期于建彦耕种该饲料地,于建彦去世后,由于足学继续耕种该饲料地约有20年。2014年因修建靖宇至通化高速公路即鹤大高速公路,本案争议册外地被征占。2014年5月16日于足学从通化县二密镇马当村民委员会领取8.27亩册外地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共计155062.50元。于生福认为于足学领取的8.27亩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其中6亩土地是于生福交由于足学父亲耕种的由于生福所有的饲料地,要求于足学返还该6亩册外地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共计111000元,于足学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是对土地承包经营者的补偿。于生福主张因修建鹤大高速公路于足学领取的补偿款中有6亩册外地是于足学父亲于建彦请求于生福将该饲料地给其耕种的,于建彦去世后,由于足学继续耕种该饲料地,现要求于足学返还该6亩地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共计111000元。于足学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其被征占的8.27亩土地中有2亩是其从村里承包的土地,另6.2亩多地是于足学自己开垦的,不同意返还于生福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即使于生福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于生福的主张亦超过诉讼时效。虽然于足学庭审中提供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实本案争议土地归其所有,但于生福对该三份证据有异议,且上述四位证人未出庭作证,该三份证明材料内容亦不足以证明于足学的主张。本案中于生福系主张要求于足学返还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于足学系于2014年领取的上述款项,故于生福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足学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庭审中,于生福己提供通化县二密镇马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证人索某某、梁某某、尚某某、李某戊、栾某某亦出庭证实本案争议土地在1983年时分给于生福。于足学在庭审中认可于生福主张的饲料地与其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征占土地是同一地块,故原审法院认定,于足学因修建鹤大高速公路领取的8.27亩土地补偿款中有6亩土地的补偿是归于生福所有,于足学应返还于生福该6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赞。从于生福提供收据中可以证实于足学领取8.27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共计155062.50元,即8.27亩X1250元/亩x15倍=155062.50元,故6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应为112500元。于生福主张给付6亩地补偿款111000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于足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于生福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111000元。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于足学负担。
上诉人于足学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案由定性错误,本案案由应当是土地征收补偿纠纷,而不应是不当得利纠纷;2、本案应追加马当村委会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3、本案诉争的土地为承包地之外的册外地即小片荒,于生福没有承包证书,也没有承包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经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并确权,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本案。因此,应裁定驳回于生福的起诉;4、于足学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第一,于足学与马当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向马当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用,并且于足学实际经营管理该土地二十余年。而于生福与马当村委会未签订承包合同,未交纳任何费用,对土地也未经营管理,因此于生福对诉争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第二,于足学与通化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并且马当村委会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并且于足学从马当村委会领出补偿款,也证明于足学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三,于生福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证人证言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且与于足学提交的村书记李某甲的证明相矛盾。李某甲的证明可以证实于足学交纳过承包费,于足学要求马当村委会提交于足学交纳费用的票据。原审在于足学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违法判决于生福享有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进而判决6亩土地的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归于生福是错误的;5、于生福的请求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其请求不能得到保护;6、原审判决确认的6亩土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6亩地是在被征占后,土地已经被平整无法确认四至及地貌的情况下测量的面积,判决体现的6亩地不能真实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村委会提交的两份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于生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当驳回于足学的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认定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是正确的,于足学明知从马当村委会领取的土地补偿费其中六亩地是于生福所有,其占为己有,属于不当得利;2、马当村委会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其作为证人出庭应能够查清案件事实,没有必要追加马当村委会为第三人;3、原审判决书并没有认定于足学享有经营权,原审法院依据于生福提供的马当村委会证明,出庭的证人证言证实本案争议土地是分给于生福的册外地,不需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于足学在庭审时认可于生福的册外地与修高速公路被征用的土地的是同一块地,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4、2014年于足学领取了应当属于于生福的土地补偿款,于生福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14年,起诉时间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原审法院认定于生福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5、马当村委会作为管理者出具了两份证明,证实争议的土地为6亩,土地被平整不影响法院判决。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为:争议的土地是由何人从村组分得?
上诉人于足学主张:争议土地是分给于足学父亲于建彦的,一、二轮土地承包时都是于建彦、于足学种的,于建彦、于足学向村里交过费用,签过协议,村里说协议都没有了;原审认定于生福享有六亩土地,没有证据证实。于足学认为,(于生福的证据)都是口述的和村委会证实,马当村委会应当参加诉讼,其不参加诉讼案件事实查不清。
被上诉人于生福主张:争议土地是分给于生福的,有马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及一审出庭的7名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此外,于生福主张的6亩土地是有事实依据的,村委会是土地的管理者,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是6亩,还有马当村九组的村民都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6亩;村委会作为证人出庭能够查清案件事实,没有必要追加其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于生福在一审中提交了马当村委会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关于于生福与于足学高速公路征占地纠纷一事现场调查调解意见的情况说明》、2014年7月11日的证明,以及证人索某某、梁某某等七名证人的当庭证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争议土地系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马当村九组分配给于生福的饲料地的事实;于足学抗辩争议土地是分给其父亲于建彦的,但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虽在一审中提交了李某甲等人的书面证明,但出证人没有到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该书面证言依法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书证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亦欠缺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土地是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马当村九组分配给于生福的饲料地,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于足学以其为于生福饲料地的权利人名义,领取了占地补偿款,故而于生福起诉要求于足学返还该占地补偿款而产生的纠纷,依法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准确。此外,无论从于生福的诉讼主张看,还是从涉及的案件事实看,本案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应由行政机关先予确权的情形,于足学主张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本案,其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土地系由马当村九组依法分配给该集体经济组织(九组)成员经营使用,案件审理结果与马当村委会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马当村委会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于足学领取占地补偿款的时间是2014年5月16日,于生福知道此情况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从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到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仅两个月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于生福作为被征占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在土地被征占后,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其依法享有经马当村委会核定的被征占6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偿费。于足学无合法依据占有该款,应当向权利人于生福返还该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于足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兴彦
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
代理审判员 修 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