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和理论评说
渎职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和理论评说
[摘 要]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主观罪过形式的争议,大量的渎职犯罪案件由于种种借口,最后不能定罪。因此,加强渎职犯罪主观罪过形式的研究,在理论上尤其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关键词]渎职犯罪;主观罪过形式;理论评说
渎职罪,由于刑法理论争议、实体法规定和司法上的不同理解,尤其在主观罪过形式上的不同解说,给犯罪者逃避处罚提供了机会,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困惑,造成了消极的后果。渎职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具有智能型、高文化素质、高社会地位和较强的政策法律水平,影响力大,反侦查能力比一般刑事犯罪主体有更高的层次,检察机关侦查渎职犯罪案件有很大的难度,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成为侦查工作的难中之难。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主观罪过形式的争议,大量的渎职犯罪案件由于种种借口,最后不能定罪。据不完全统计,检察机关立案后,被法院判处有罪的只占三分之一,事实上还有很多案件经初查,由于检察机关不敢冒法律和重大政治风险而没有立案。因此,加强渎职犯罪主观罪过形式的研究,在理论上尤其在实践中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1979年刑法规定了玩忽职守罪,没有设立滥用职权罪,规定玩忽职守罪的主观为过失,后来随着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规定某些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行为比照玩忽职守罪处罚,使其主观方面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混乱,不能很好地发挥打击渎职犯罪的目的,和国际上规定渎职罪多数规定滥用职权罪,少数规定玩忽职守罪很不协调。①
1997年修改刑法时,立法技术有了较大进步,共规定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33种渎职犯罪,2002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三款又增加规定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在立法模式上采用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相结合的立法体例。第397条概括性地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第398条至第419条规定了具体的滥用职权型和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之间相互协调,形成了一个整体。②
但从我国的规定来看,其特点是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个罪名规定在同一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各自的主观罪过形式,在司法实践上造成很大的困惑。因此,从理论上加以区分很有必要。
一、滥用职权类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和理论评说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非法地行使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者超越其职权实施有关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理论上分歧极大,几乎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