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侵权责任 好意同乘
新型侵权纠纷
----好意同乘
机动车作为一种便利的交通工具,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已经走进千家万户。现在社会提倡节约资源、低碳出行,于是人们便开始拼车上下班、拼车接送孩子上下学。好意同乘作为一种既能节能资源,又能提高效率的生活现象,时常出现在我们身边。但因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也多有发生。事故发生后到底如何承担责任,争议颇多。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关于好意同乘的法律缺位,导致法院在审理此种案件时“无法可依”从而给法院自由裁定留下很大的空间,案件审理也一度陷入尴尬的境地。
但是在这同时,我们也要区别好意同乘与无偿客运关系,好意同乘必须是非运营车辆,如果是客运车辆,根据《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都应视为双方已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客车司机对当事人负有安全送往目的地的义务。
一、好意同乘的概念
首先,关于好意同乘的概念,现在还没有成为严格意义的法律概念和术语。在人们脑海中第一个想到的便是搭顺风车、搭便车,是指无偿搭乘他人的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
损失。
二、好意同乘的特点
1. 驾驶人是出于好意,并没有以营运为目的。首先好意同乘人不同于专程运送,机动车车主是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搭乘人的目的而运营或行驶。搭乘人的目的只是恰巧在机动车车主的行驶路线上。好意同乘说的是机动车驾驶人基于一定的情谊或者出于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并没有任何非法目的
2. 搭乘人与驾驶人达成了合意。好意同乘是发生在驾驶人允许的前提下,驾驶人与搭乘者都对搭便车产生了一个合意,即具有相同的“意思表示”。但好意同乘特征中的合意并非是车方与同乘者订立合同的合意。
3. 搭乘人是无偿搭乘车辆。好意同乘是一种搭乘人在车方允许下无偿搭车的行为,车方不向搭乘人收取好处或报酬。只要车方不以营利为目的,同乘者支付的费用与相应市场价有一定差距,(明显低于正常的市场收费标准)那么就应当认定搭便车的行为是无偿的,属于好意同乘。
好意同乘是机动车驾驶人出于好意和善意的行为,这种行为并不是法律关系,只是一种社会关系。好意同乘虽有意思从事这一行为,但其实施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追求法律后果。在好意同乘中驾驶员没有义务将成人送至目的地,甚至在遇到急事时可以将搭乘人抛至路边,此时搭乘人不能要求继续履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基础法律关系。
三、好意同乘的责任
好意同乘中的损害行为是因交通事故而发生,交通事故是一般侵权责任,因此好意同乘应认定为一般侵权责任。对于侵权案件《民法通则》规定了三种原则,“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其中过错责任是处理侵权案件的一般性原则。过错原则应作为处理好意同乘的归责原则 ,有过错即赔偿,无过错则免责。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的车辆保有人和好意同乘者的责任分担:
1. 经勘验现场,若交通事故确实是由驾驶员造成的,根据驾驶人的过错承担责任,如果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导致同乘人受伤的,驾驶人应当承担责任。
2. 如果交通事故中有第三方存在的,第一,若因第三方致使事故发生的,在此种情况下又分为两种情况,第三方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或有过失的,事故受害方根据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追偿;第三方故意致使事故发生的,第三方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3. 若搭乘人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则分为如下两种情况考虑:如果搭乘人与被搭乘人双方都有过错,则实行过错比较,按照过失相抵原则确定双方的责任;若搭乘人故意致使损害发生,则搭乘人承担事故责任。
4. 因不可抗力或因自然原因紧急避险和意外事件发生交通
事故的,车辆保有人可以免责。不可抗力、紧急避险和意外事件在法律上也是免责的情形,事故的发生也是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一般也是采取积极的预防或补救措施,故在此情形下,车辆保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也没有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5.因车辆驾驶人醉酒、无证等非法驾驶,且同乘人知晓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车辆保有人的责任。醉酒、无证等驾驶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非法行为,在醉酒状态下,人的自我控制意识很差,驾驶员在意识不太清醒时,机动车的危险性则更严重。驾驶人在无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存在诸多安全隐患。同乘人在明知车辆驾驶人存在上述情形时,仍然要搭乘,其主观上是存在过错的,因此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好意同乘侵权案件中,对车辆驾驶人、好意同乘者,以及第三人按照过错原则对责任进行合理分配,权衡把握,才是处理此类案件的正确方法。
长寿法庭 任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