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名词解释.简答.论述.案例分析
国际私法复习:名词解释和简答, 名词解释;
1. 涉外民事关系:是指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三者之一具有涉外因素的。
2. 法律冲突:是指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因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关的国家的法律对该民事关系规定的不同,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都要求适用于民事关系而造成的法律冲突现象。
3. 域内效力:又称法律的属地效力,是指一个国家法律的空间效力,即一国法律对居住在本国境内的物和发生在本国境内的事具有拘束力 4. 域外效力:又称为法律的属人效力,是指一国法律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该人位于本国境内还是位于本国境外都具有拘束力,都发生法律效力。
5. 国际私法的渊源:是指国际私法规范的表现形式。包括国内立法、国内判例、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6. 国内判例:是一国法院审理某一案件作出的判决及该判决确定的法律原则对以后的司法审判具有拘束力。
7. 国际惯例:是在国际交往中经过反复实践逐步形成的具有确定的内容,为世人所共知的行为准则。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经过长期的反复实践形成通例,并有确定的内容;第二个条件是国家允许在经济交往中适用国际惯例,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选择适用国际惯例。
8. 冲突规范:又称法律适用规范,是指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来调整的规范。是国际私法中核心规范,是国际私法中最古老的规范。 9. 统一实体规范:是指在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或在国际惯例中确立的直接规定涉外民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
10. 法则区别说:14世纪意大利著名法律注释学家巴托鲁斯认为所有法律无非
有两大类即人的法则或人法和物的法则或物法。意大利另一位著名学者巴尔多继承并发展了他的学说,他不再将人法和物法的区分视为只对法院地“特定法”的属人和属地限制,而从另一角度强调这种区分同样也决定外国法能否在法院地获得适用,法则区别说的产生标志着作为独立法律体系的国际私法从此诞生。杜摩兰认为,按照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既然可以自由订立契约,也当然有权选择契约适用的法律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理论。达尔让特莱认为法院都只能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法则区别说的创立不仅在理论上为国际私法学奠定的基础,而且在各国立法上也产生了持续、长久的影响。
11. 国际礼让说:是17世纪荷兰国际私法学者胡伯创立的。胡伯提出了著名的法律适用三原则,阐述了他关于法律适用的观点。
12. 法律关系本座说:是德国法学家萨维尼1894年在其撰写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的法律适用理论。这一学说主张以法律关系为出发点,根据法律关系固有的性质确定法律。这一学说认为,每一种法律关系必然与某一特定的法律制度相联系,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这一本座就是特定的法域。进行法律选择时,应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关系就是应适用的法律。
13. 既得权说:是英国牛津大学法学教授戴西1896年在其撰写的《法律冲突论》中提出了著名的既得权说。其核心内容是:英国法院从不执行外国法,如果说有时执行外国法,那么所执行的不是外国法本身,而是依据外国法取得的权利。为了保障法律关系的稳定,对于依外国法有效设定的权利,也应该坚决加以维护。
14. 本地法说:是美国法学教授库克于1942年在一本名为《冲突法的逻辑学与法律基础》的书中所提出,他认为法院只适用本地法即法院地法,不适用外国法。在某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考虑适用外国法,但此时只是将外国法纳入本国的法律范畴,作为本国的法律规范予以适用。
15. 结果选择说:是凯弗斯美国哈佛大学法学名誉教授,1933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一篇题为《法律选择问题评论》的文章中,对传统理论提出批评,指也在处理冲突案件中,法院的义务不是通过研究管辖权来选择适用于案件的法律,法院的职责永远是实现结果的公正。 16. 政府利益说:是美国国际私法革命中产生的影响更为广泛的理论,其创始人是美国著名的法学家柯里。1963年柯里将自己于50年代末60年代初发表的论文集、整理,出版了,《冲突法论文选集》。全面系统地论述了利益政府说。
17. 最密切联系说:里斯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教授,主编《冲突法重述(第二次)》此书对国际私法的杰出贡献是确立了最密切联系说。是法律选择的一种理论,这一理论主张冲突案件应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州的法律。
18. 连接点:又称连接因素,是把特定有民事关系与某国法律连接起来的一种事实因素。
19. 范围:是指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民事关系, 20. 系属:指调整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
21. 单边冲突规范:是指冲突的系属直接指明涉外民事关系只适用内国法,或者只适用某一特定的外国法。
22. 双边冲突规范:是指冲突规范的系属并不指明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内国法,或者适用外国法,而是指出一个客观标志或提出一个法律适用原则,根据这一客观标志或法律适用原则,结合涉外民事关系的事实情况,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应该适用内国法,还是适用外国法。
23. 选择性冲突规范:是指冲突规范的系属规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接点,指出涉外民事关系可以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
24. 重叠性冲突规范:是指涉外民事关系必须同时适用或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律。
25. 系属公式:是指把常用的双边冲突规范的系属固定化,使其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或为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原则。
26. 准据法:是指按照冲突规范的指引而援用的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特定实体法
27. 先决问题:又称附带问题,是指涉外民事关系中主要问题的解决是以另一个问题的解决为条件。
28. 识别:是指对涉外民事关系中的事实情况或事实构成进行定性或分类,把它纳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适用哪一冲突规范的过程。 29. 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该案应该适用受理案件国家的法律,如果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则构成反致。
30. 转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的法律,根据乙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丙国的法律,如果甲法院根据乙国冲突规范的指定适用了内国的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转致。 31. 间接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该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丙国法律,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律,甲国法院根据丙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甲国的实体法为案件的准据法,这构成间接反致。
32. 法律规避:又称欺诈规避,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本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或者规避各国法律中规定的连接点,使涉外民事关系没有适当的法律进行调整,以实现法律规避的目的。
33. 外国法的查明:又称外国法的证明,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查明外国法的存在与否及怎样确定外国法的内容。
34. 公共秩序保留:是指本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为准据法,而外国法的适用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35. 国民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外国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投资、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出入境管理等方面享有不低于本国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待遇。
36. 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依据条约或国内立法,在贸易、投资、在航海、关税或侨民的民事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另一国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
37. 国籍:自然人的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38.住所:一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
39. 涉外代理: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具有不同国籍或住所位于不同国家、或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在本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实施代理行为,或代理人与第三人具有不同国籍或住所位于不同国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就是涉外代理。
40. 国有化:是一个主权国家根据本国的所有权法律制度,按照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将原属私人(包括内外国自然人和法人)所有的某类财产或某项财产收归国有的法律措施。
41. 国际贸易术语:是一种重要的国际贸易惯例。它是通过确定买卖双方在交货方面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而形成的惯例
42. FOB:装运港船上交货条件。指卖方负责在装运港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并负担将货物装上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的一种交易条件。
43. CIE:成本加保险及运费条件。它是由商业习惯发展起来的、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最为普遍的一种贸易术语。特点是卖方是以向买方提供适当的装运交易所来履行其交货义务,而不是以向买方支付货物的实物来完成其交货义务。 44. CFR:成本加运费条件。它的特点是由买方自行投保并自负保险费,因而在货物价构成中不包括保险费。
45. 信用证:是银行根据进口人(买方)的请求开给出口人的一种保证承担支付的书面凭证。
46. 提单:在承运人收到货物或把货物装上船之后由港口代班人或船长向托运人签发提单,以证明双方存在着运输合同关系。
47. 侵权行为之债:是指因不法侵犯他人人身或财产并致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所构成的债。
48. 婚姻实质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在实体上婚姻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的条件和禁止的条件。
49.婚姻形式要件:即结婚方式,也就是指一件有效的婚姻必须依法律规定履行一定的手续。
50.领事婚姻:依照本国立法在外交或领事代表前举行婚姻,不论具备什么形式,都被认为有效。
51. 法定继承的同一制:又称“单一制”,即把遗产视为一个整体,不管遗产分布在多少个国家,也不区分遗产中的动产和不动产,在涉外继承关系中统一适用单一的被继承人属人法的制度。 52.法定继承的区别制:也称“分割制”,即主张在涉外继承案件中,将死者的遗产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53.诉讼费用担保:是指当外国人作为原告在内国法院起诉时,为了防止其滥用诉讼权利,以及在败诉时逃避其缴纳诉讼费用的义务,应被告的请求或依内国法院的决定,内国法院责令原告提供一定的财务作为担保。
54.诉讼代理:是指诉讼代理人基于法律规定、法院指定、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一种制度。 55.领事代理:是指一个国家的领事可以依据国际条约和驻在国法律规定,在其职务管辖范围内代表本国国民参加诉讼,以保护本国公民的合法利益。
56.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该国明确同意不得在另一国家的法院被诉,其财产不得被另一国家法院扣押或用于强制执行。
57.绝对豁免:主张不论一国的行为和财产性质如何,也不论该国家的财产为于何地,为谁控制,该国国家本身及其财产都享有豁免权。 58. 限制豁免:又称为相对豁免,主张把国家行为区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两种,国家因其主权行为享有豁免权,非主权行为则不享有豁免权。
59. 属人管辖:是指以当事人国籍为标志确定管辖权。根据这一标准,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也不管居住何处,当事人国籍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60.属地管辖:又称地域管辖或领土管辖,是指一国法院依据本国与某涉外民事案件的地域联系而行使管辖权。
61.专属管辖:又称为排他管辖或独占管辖,是指一国法院对某些涉外民事案件享有独占或排他的管辖权。
62.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案件交由某一国法院管辖和审理的制度。
63.平行管辖:也称选择管辖、竞争管辖、重叠管辖或公共管辖,是指一国法院可基于原告的合法选择而享有管辖权,同时也承认其他国家对这类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情况。
64. 司法协助:是指根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一国法院接受另一国法院的请求,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行为,如送达诉讼文书,传询证人,收集证据,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等。
65. 域外送达: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请求国依据其参加的国际或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交由居住在被请求国的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的制度。
66. 域外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指一国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基础上,依照本国的法定程序,与执行本国判决一样,对外国判决予以强制执行。
67.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当事人依据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由常设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进行审理和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68.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同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的或已经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的书面协议。 《国际私法期末复习指导》参考答案 13秋电大国际私法期末复习指导简答题 简答题
1、简述涉外民事关系的特征。
答:涉外民事关系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 (1)涉外性。涉外民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这种涉外因素可以表现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是外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国家,法律关系的客体位于国外,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发生在国外。
(2)广泛性。广泛性指涉外民事关系既包括婚姻家庭关系、财产继承关系、侵权关系等一般意义上民事关系,又包括各种商事合同关系。概言之,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相联系的人身关系均属涉外民事关系的范畴。
(3)国际性。涉外民事关系是在国际交往中产生的,在形式上通常表现为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质上体现着国家之间的关系。涉外民事关系要服从国家的对外政策,要受国际关系的制约。
2、简述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 答: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主要有:①在同一个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对同一问题规定的不同。②一个国家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另一个国家法律的域外效力同时出现在一个涉外民事关系时,便会产生法律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的冲突。③受案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 3、简述准据法的法律特征 答:准据法是经冲突规范指引所援用的法律。准据法必须是经过冲突规范援引才能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准据法是经过冲突规范援引的实体法,它可以是国内实体法,也可以是统一实体法,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2、准据法是能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一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某一外国实体法,非冲突法。 4、简述识别的对象P41 答:识别时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活动,这一认识活动的对象只能使事实情况而非其他。①识别的对象不是冲突规范。②识别的对象不是冲突规范中的连接点,也不是冲突规范中的系属。
5、简述反致产生的原因和条件 答:1、反致产生的原因:(1)客观原因:法院地国家的冲突规范与和案件有关国家的冲突规范不一致,是反致产生的客观原因。(2)主观原因:法院地国家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把冲突规范指引的外国法理解释为既包括该过的冲突法,又包括改过的实体法,并且只适用该国的冲突法,这是反致产生的主观原因。(3)存在致送的关系: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院地国家法律与和案件有关国家法律之间存在致送关系,这也是反致产生的一个原因。
2、反致产生的条件是:与案件有关国家的冲突规范之间存在消极冲突,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各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都不适用各自国家的法律。
6、简述法律规避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答: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又称欺诈规避(fraude la loi),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本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改变连接点,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以实现法律规避的目的。
构成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从主观要件看,当事人规避法律是出于主观故意,当事人的行为是以规避法律为目的、有意识的积极作为,过失情形下的古币行为不能认定为法律规避。 2、从客观要件看,当事人实施了规避法律的行为,改变了构成连接点的具体事实,或者取消了法律中规定的连接点,以实现法律规避的目的。 3、 从规避对象看,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强行法而非任意法。 4、 从规避结果看,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目的已经实现。
5、 从法律关系看,当事人创造条件完成规避法律的行为后,与被规避法律的国家或地区仍然存在练习。
7、简述外国法不能查明的解决方法 答:1)适用内国法代替; 2)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
3)适用同本应适用的外国法相近似或类似的法律; 4)适用一般法理。
8、简述我国关于自然人国籍和住所的规定 答:关于国籍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对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做了规定。我国《国籍法》采取双系血统主义确定国籍,只要父母双方或任意一方为中国国民的,本人无论出生在国内还是国外,都具有中国国籍。我国坚持“一个国籍”原则,提出不承认中国公民的双重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国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关于住所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所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住所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9、简述法人国籍确定的依据
答:国际上法人确定的依据主要有: (1)成立地。法人的属人法是法人据以成立的法律。
(2)管理中心所在地。法人的属人法是处理商业事务的地方所通行的法律。( 3)主要营业所所在地。法人的属人法是主要经济活动中心地。 (4)资本实际控制。法人的属人法是实际控制法人资本的那个自然人的国籍国法。
(5)复合标准。法人的国籍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因素才能确定法人的国籍。 10、简述涉外婚姻的实质要件及我国关于涉外结婚、离婚法律适用的规定 答:(1)涉外婚姻的实质要件。涉外婚姻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婚姻。其实质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在实体上婚姻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的条件和禁止的条件。结婚的必备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男女双方自愿、两性结合、符合法定婚龄;禁止条件主要包括:近亲通婚、重婚、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2)我国关于涉外结婚和离婚法律适用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47条以及《婚姻法》之中,即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 11、简述我国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进行了完善。该法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我国在涉外法定继承方面采用区别制。
12、简述美国的“合同要素分析”法 答:美国的“合同要素分析”法。“合同要素分析法”是指法官通过对合同各种因素进行“量”与“质”的综合分析,从而确定准据法。
“量”的分析。法官将与合同有关的全部连接因素列举出来,然后将连接因素在数量上最集中的那个国家或地区确定为最强联系地。 “质”的分析。法官在选择法律时,应当根据各种连接因素的相对重要程度,来确定在特定问题上与案件有最强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加以适用。 13、简述大陆法系“特征履行说” 答:“特征性履行”说是大陆法系国家用来判定最密切联系地的一种理论和方法。它要求法院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何方的履行最能体现合同的特性来决定合同的法律适用。它与最密切联系原则性结合,使合同准据法的确定,具有了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特征性履行在立法和实践中需要解决两个关键性的问题,一是确定合同特征性履行的标准,即依据什么标准如何判定哪一方的履行为特征性履行。二是确定合同特征性履行的场所。即在确定了特征性履行防之后,又要在地理或空间上寻找一个连接点,以最终确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 “特征履行”的灵活性集中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即使那些适用“特征履行”规则的合同,在某些特殊的场合,则可以适用有更密切联系的法律。第二,对于法律未作“特征履行”规定的合同,应依最密切联系原则为指导,采用分析个连接因素的方法确定其重心所在,从而找到应适用的法律。
14、简述我国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 答:我国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有: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 三、强制规则和公共秩序; 四、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原则。 15、简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 答:(1)双方营业地分别处于两个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公约,但这种适用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示选择某个国家的法律来完全或部分排除公约的适用。缔约国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对适用的法律依意思自治原则作出选择,如选择某国法作准据法就自动排除公约的适用。如果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未作选择,则公约当然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但是对国际惯例的选择,不构成对公约的排除适用。
(2)非缔约国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选择适用公约,但这种选择必须是明示的。
(3)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营业所所在地国不是缔约国,如果国际私法规范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时,公约可以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16、简述传统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
答:各国关于侵权行为的法律冲突,主要体现为哪些行为是侵权行为,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对行为人追究责任的依据,加害人是否负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数额的等,而这些问题通常是由侵权行为的准据法来决定的。 1、侵权行为地法说
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冲突法中最早确立的一个原则。这一学说在过去几乎为各国普遍采用。 2、法院地法说
对侵权行为之债适用法院地法作出全面论述的著名学者是19世纪德国法学家魏希特尔,他认为侵权行为类似于犯罪一样,依据刑事法律的
属地原则只能适用法院地法,而不是适用外国的法律。 3、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与法院地法
侵权行为之债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是指一项行为必须依法院地法和侵权行为地法都构成侵权行为,才能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
17、简述当代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 1、侵权行为自体法
侵权行为自体法是英国学者莫里斯于1951年根据“合同自体法”的概念提出的。侵权行为自体法这一新理论的运用,把单一的冲突规范形式发展成了多重的冲突规范形式,使传统封闭的规范演变成为开放型的规范,适应了当今采用多元化冲突规范的发展趋势,并且在立法上得到了相应的肯定。 2、有限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为法国学者杜摩兰于16世纪提出,他主张契约关系应当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那一个法律。这种选择不限于发生侵权行为之后,在纠纷解决之前的任何时刻都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法院地国家的法律作为侵权行为的准据法。
3、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原则 所谓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原则,是指如果侵权行为当事人中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具有共同国籍,或者他们的住所地、居所地位于同一个国家,侵权行为应适用当事人的共同本国法、共同住所地法或共同居所地法。
18、简述我国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规定
答:①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的法律适用。我国《涉外名师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8条对我国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的法律适用做出了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②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适用的法律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适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法律。”③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0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19、简述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答: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主要有:(1)外国判决是民事判决;(2)原判决国法院必须具有合格的管辖权;(3)外国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或具有执行力;(4)外国法院判决必须合法取得;(5)不存在“诉讼竞合”;(6)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不违背内国公共秩序;(7)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是公正的。 20、简述我国关于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的规定
1、依被请求国法律,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2、依请求国法律,裁决尚未生效,不能执行;3、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或当事人在缺乏诉讼行为能力时被剥夺了应有的代理或答辩的可能性;4、被请求国法院对于同一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案件已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5、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有损被请求国国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21、简述合同中仲裁条款独立有效性原则 答:合同中仲裁条款独立有效性原则是指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有效性不受合同有效性的影响。即使合同无效或合同终止,仲裁条款仍然有效。仲裁条款独立有效性学说的理论根据是:
1、合同规定当事人双方实体方面的权利义务,仲裁条款规定当事人实体方面的权利义务得不到实现时的法律救济措施。合同得到全部履行,仲裁条款无须履行,合同未履行,则需履行仲裁条款,二者彼此独立。 2、仲裁条款有独立于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合同形式要件和合同实质要件是否符合合同准据法的规定,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取决于仲裁机构所在地国家法律或仲裁规则对仲裁条款形式、内容的规定。判断二者有效性的法律根据不同。
3、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合同中的任何其他条款均可与仲裁条款分开,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是否有效,不影响仲裁条款对当事人的拘束力。
22、简述国际商事仲裁国际性的判断标准 判断商事仲裁的国际性主要有两大标准: (1)以与案件有关的连接因素为标准判断商事仲裁的国际性,这一标准又分为: A、当事人国籍的不同作为认定仲裁国际性的依据。
B、以当事人住所或居所位于不同国家为标准认定商事仲裁的国际性。 C、以当事人国籍不同或当事人住所或居所不同确定商事仲裁的国际性。 D、以仲裁地位于双方营业地所在国以外为标准确定商事仲裁的国际性。 E、以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为标准确定商事仲裁的国际性。( 2)争议的性质为标准确认商事仲裁的国际性。 总之,凡仲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的住所、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或双方当事人位于同一国家但仲裁地位于该国之外,或仲裁涉及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发生在国外,或争议的标的位于国外,其仲裁均应视为国际仲裁。 论述题:
1、 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 答:1、冲突法调整。
冲突法调整,指在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中制定法律适用规则,规定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内国法,什么情况下适用外国法,然后再按照冲突规范指定的那个国家的实体法具体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采用冲突法调整的方式解决法律冲突,是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最主要的方式。 2、实体法调整。
实体法调整,指制定统一实体规范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统一实体规范是指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中直接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统一实体规范能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可以消除法律冲突。在统一实体规范存在的情况下,首先要考虑适用统一实体规范,在没有统一实体规范的情况下适用冲突规范。 2、 论系属公式 答:系属公式是指把常用的双边冲突规范的系属固定化,使其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或为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原则。 常用的系属公式有以下几种: (1)属人法 属人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为连接点的系属公式,主要用于解决与人的身份、能力、婚姻家庭、亲属、财产继承有关的法律冲突。 (2)物之所在地法
物之所在地法是指作为涉外民事关系客体的物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所位于的那个国家的法律,主要用来解决物的所有权关系及物的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关系方面的法律冲突。 (3)行为地法
行为地法是指涉外民事行为发生地的法律。 (4)法院地法 法院地法是指受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主要用于解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冲突。 (5)国旗法
国旗法是指悬挂在船舶上或涂印在飞行器上的特定旗臶所属国的法律,主要用于解决船舶或飞行器发生法律纠纷时的法律冲突问题。 (6)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
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是指当事人按双方意愿自主选择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主要用于解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7)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是指与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 3、 论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法律规定(P69页) 答:公共秩序保留是指本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按键时,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为准据法,而外国法的适用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公共秩序保留作为维护本国公共秩序,限制外国法的适用,最大限度地保护本国公民、法人利益的手段,在我国的立法中得到了充分的肯定。
最早见诸我国法律的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是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国人与外侨、外侨与外侨婚姻问题的意见》。我国在冲突法中对公共秩序保留做了规定。《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海商法》第276条做了与《民法通则》完全相同的规定。我国在实体法中也有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
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在程序法中,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也做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有效,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相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条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了规定,该规定采用结果说,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我国对公共秩序的表述呈现多样化,且规定的范围较广。我国对公共秩序的规定也是抽象的,是有待在具体案件中加以具体化的自由裁量条款。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公共秩序保留是一把“双刃剑”,应把援引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作为一种例外情况。
4、 论国籍冲突的解决 答:国籍冲突可分为国籍的积极冲突和国籍的消极冲突,这两种冲突的解决方法是不同的,(1)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当事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其中一个是内国国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内国国籍优先。当事人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都是外国国籍,其解决的方法为:A以当事人最后取得的国籍为其国籍。B以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国家的国籍或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国籍为其国籍。C由法院从当事人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中确定一个国籍为当事人的国籍。(2)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方法主要有:A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地国家的国籍为其国籍。如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则以居所所在地国家的国籍为其国籍。B由法院来确定当事人的国籍。C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国籍为当事人的国籍。 5、 论我国关于涉外婚姻的法律制度 答:(一)在我国境内的涉外婚姻 1、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结婚。不区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一律适用结婚缔结地法,即中国法律。2、外国人之间在我国境内结婚。(1)相同国籍的外国当事人在我国结婚,可以根据条约的规定或互惠原则办理领事婚姻,但不得 违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2)国籍不同的外国当事人在我国结婚,适用我国法律,但也要顾及当事人的本国法。
3、华侨、港澳同胞与内地居民在我国境内结婚。华侨、港澳同胞在申请结婚登记时,须持有证明,取得证明确有困难,可由其国内原籍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或国内两个了解情况的亲友出具的无配偶证明,并经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侨务部门审查属实后,可以办理结婚登记。 (二)在我国境外的涉外婚姻
1、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外结婚。其结婚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皆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2、中国公民之间在中国境外结婚。(1)在该外国承认领事婚姻的前提下,可以按中国婚姻法的规定到我国驻该外国领馆举行领事婚姻。(2)中国公民之间在外国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但不得违背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3、外国人之间在中国境外结婚。只要依婚姻缔结地法为有效,我国一般承认其婚姻效力。
6、 论我国关于涉外离婚的法律制度 答:(一)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 1、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中国公民住所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外国人在本国法院起诉,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2、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要求离婚,均应向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 3、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向原告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4、配偶双方均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中国要求离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一方的住所或居所在中国,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5、华侨之间的离婚诉讼,以其共同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但下述情况例外:(1)在国内结婚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离婚缔结地法院或国籍国法院管辖不予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原结婚登记地或被告原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2)双方在国外结婚并定居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当事人的国籍为由拒绝受理离婚诉讼,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由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7、 论《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
答: 《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于1988年10月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6届大会获得通过,该公约有5章31条,其主要内容有:(1)公约的适用范围。除遗产处方,处分遗产的能力,有关夫妻财产的争议,非因继承而设立或让与的财产权利、利益或财产事项不适用公约外,一切遗产继承的问题均适用公约。即使应适用的法律是一非缔约国法律,公约仍应适用。(2)公约采用了“同一制”继承制度。公约将死者的遗产看成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规定适用统一的准据法。这一准据法原则上是死者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只要他那时具有该国国籍,或者他在该国至少居住5年时间。在其他情况下,继承受死者死亡时
的国籍国法律支配,除非死者当时与另一国有更密切的联系。(3)意思自治原则。公约规定当事人可以指定适用于遗嘱继承的法律,但这种指定受到严格限制。一是当事人的指定只限于其指定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法律或惯常居所地法律。二是这种指定的形式必须是明示的。(4)继承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准据法适用于死者的全部遗产,不管这些遗产位于处。准据法的具体适用范围包括:A、确定继承人、继承份额和义务,以及因死亡而引起的其他继承权。B、因行为而引起的继承权的剥夺和丧失。C、在确定继承人、不动产遗嘱继承人或动产继承人的份额时,任何返还或说明赠与物品、特留份或遗物的义务。D、可处分的遗产部分,不可剥夺的利益和对遗产处分的其他限制。E、遗嘱处分的实质有效性。公约排除了反致,但规定允许转致。 8、 论物质所在地法原则的适用范围
答:1、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物权客体的范围。各国法律对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的范围规定不尽相同,如英美法系国家和法国规定物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而德国和日本规定物权仅指有体物。
2、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在一国境内外国人对其所有的财产究竟是否全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上能否设臵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对这些问题,各国都主张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3、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条件。在国际民事交往中,由此引起的法律冲突的解决, 一般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4、物之所在地法决定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或区分。由于各国自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上有所不同,在国际民事交往中,当要确定某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时,国际上一般都主张依物之所在地法来进行识别。
5、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物权的保护方法。在民法上,物权的保护方法主要有:物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等。物权人是否有上述请求权以及如何行使,均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9、论意思自治原则
答: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在合同法律关系方面,当事人既然可以根据“契约自由”原则按照自己的意志创设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他们当然有权自行决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
意思自治原则是法国法学家杜摩兰于16世纪创立的。各国在立法中普遍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但各国法律规定是有差别的,就有了无限意思自治原则和有限意思自治原则之分。
无限意思自治原则主张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权利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一国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有限意思自治原则主张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必须与合同有内在的联系,当事人不得选择与合同没有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当事人选择合同的准据法必须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表现选择法律意
图的方式有两种:明示的意思自治和默示的意思自治。
明示的意思自治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合同之前或在争议产生之后,以文字或言词明确作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意思表示。
默示的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应适用的准据法的情况下,通过缔约行为或其他一些因素来推定当事人以默示同意合同受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律支配。 10、 论客观标志说
答:客观标志说是指法院依照“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以与合同有关的客观标志为依据,确定合同的准据法。是意思自治说的补充。
1、合同缔结地 由于合同订立地这一客观标志明确易定,以其为依据确定准据法具有预见性和稳定性,因此被各国广泛采用。
2、合同履行地 履行地在实践中通常是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合同预定结果的发生地,当事人债权的实现地,也是最易发生争议的地方,无疑这一客观标志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
3、当事人国籍或住所 当事人国籍是指在双方为同一国籍的情形下,共同的所属国可以作为联系最密切的客观标志而被采用,当事人共同的本国法就是合同的准据法。
4、物之所在地 有的国家认为债权是由物权派生出来的,因而可以物之所在地这一客观标志确定合同的准据法。
5、法院地或仲裁地 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主张,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某国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则表示他们已自愿接受法院地法的支配。 11、论最密切联系原则
答: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叫最强联系原则,重力中心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则。这些因素通常包括当事人的出生地、惯常居所地、住所地、形式政治权利或从事业务活动的场所以及个人的意愿等。
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最早确立最密切联系原则。 第1条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一)与外国相连结的事实,在私法上,应依与事实有最强联系的法律裁判。(二)本法规所包括的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则,均应认为均体现了这一原则”。
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5条第1款:“根据所有情况,如果案件与本法指定的法律联系并不密切,而与另一法律的联系明显地更为密切时,则可以作为例外,不适用本法所指定的法律。„„” 第19条:“当合法利益需要予以保护,并且显然诉讼与某外国法律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有必要适用该法律时,根据法律的立法宗旨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不适用本法指定的法律而适用该法律。”
“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与“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或“最密切联系地法”不完全等同。
12、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答:1、公约的由来与结构。公约于1980年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定名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于1988年1月1日生效。
2、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3、公约的适用依据。(1)关于缔约国当事人的适用根据公约规定,适用公约的国家是缔约国。(2)关于非缔约国当事人的适用。公约允许非缔约国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选择适用公约。(3)对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营业所所在地国不是缔约国,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时,公约可以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4、《公约》没有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如何确定准据法。 (1)《公约》不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及其条款的有效性问题。(2)《公约》不调整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问题和第三人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能提出的权利和要求的问题。(3)《公约》不调整卖方对所销售货物所引起的人身伤亡责任。 5、我国的保留声明。(1)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书面形式的保留。(2)我国对依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的规定提出了保留。 13、论我国关于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法律制度
答: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协议。没有协议选择,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协议选择,且无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 14、论《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 答:《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是1883年3月20日由比利时、荷兰等11国发起,并在巴黎缔结的,公约于1884年7月7日生效。截至1991年6月,已有102个成员国,我国于1985年3月19日加入该公约。我国和绝大多数国家选用斯德哥尔摩文本。 《巴黎公约》并没有给缔约国提供一套统一适用的专利法和商标法,他仅仅为缔约国规定了相互保护工业产权的几项基本原则。1、国民待遇原则。 缔约国必须把它依法给与本国国民在工业产权方面的保护,也同样给与其他缔约国国民。2、优先权原则。3、强制许可原则。每一个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自一定条件下可以核准强制许可证,以防止专利人可能对专利权的滥用。4、独立性原则。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所获得的专利权彼此无关。 《巴黎公约》自生效至今已100多年,在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方面起了最主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巴黎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以表面上的平等掩盖事实上的不平等,对发展中国家不利。所以,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广大的发展中国家要求修改《巴黎公约》,修改的重点是在国民待遇原则下,发达国家应该给予发展中国家以更多的便利和优惠。
15、论我国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原则 答(1):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是指一国依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的规定确定的受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和对待涉外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资格。世界各国在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时,主要采取以下原则:
(1)属人管辖原则 属人管辖原则是指以当事人国籍为标志确定管辖权。 (2)属地管辖原则
属地管辖原则是指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以地域为联系因素,由该地域所属国法院行使管辖权。 (3)协议管辖原则 协议管辖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由某一国法院审理。 (4)平行管辖原则 平行管辖原则是指一个涉外民事案件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国法院起诉,由该国法院行使管辖权。 (5)专属管辖原则 专属管辖原则是指为维护本国公共秩序,保护本国当事人利益,一国主张某类案件只能由本国法院管辖,排除他国法院的管辖权。 答(2):涉外民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依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受理和审判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权限。其核心问题是一国法院依据何原则或标准取得涉外案件管辖权。可以看出,确定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依据何原则只能是国际条约何国内立法。因此,除依国际条约的规定确定管辖权外,应依据各国国内立法以下列原则确定管辖权:①“属人管辖”原则。即以当事人的国籍确定管辖权。主要适用于与人身有关联的案件,特别是离婚、监护、亲子、继承等案件;②“属地管辖”原则,即一国法院依据本国与某涉外民事案件的地域联系而行使管辖权。主要适用于受案法院能够控制被告或其财产的案件,以物之所在地为连接因素的案件以及以诉讼原因发生地为联系因素的案件;③“专属管辖”原则。即对涉及本国公共利益或出于保护本国当事人利益规定某些民事案件为本国法院专属管辖,排除他国法院的管辖权。主要适用于对本国公共秩序何本国当事人利益重大的民事案件;④“协议管辖”原则。即依据当事人达成的管辖权协议或条款,将其争议交由某一国法院审理。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体现,也是对属人管辖何属地管辖的变更何补充。主要适用于有关合同或财产权益争议案件;⑤“平行管辖”原则。即在多国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一国法院审理案件。主要适用于合同或财产权益争议案件。
16、论述我国成人记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 答:《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于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1959年6月7日生效。该公约的主要内容是:
(1)所有缔约国承认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并根据公约的规定和被申请执行地的程序承认和执行外国冲裁裁决。
(2)公约将“外国仲裁裁决”定义为: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以外国家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所在国领土内作成的但该国不认为是本国的仲裁裁决。
(3)公约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得拒绝承认和执行。缺乏有效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被诉人没有得到适当的通知,以致未能对案件有申辩的机会;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庭的组成或 案例分析
案例1 某英国公民甲生前立下了7份遗嘱文件,其中包括1份遗嘱和6份遗嘱附录书。遗嘱和2分附录书是按比利时实体法规定的形式作出的,其他4份遗嘱附录书虽未按这种规定的形式作出,但符合英国遗嘱法的规定。按照英国法,甲死亡时的住所在比利时,而依比利时法律关于外国人在比利时设立住所必须经政府许可的规定,甲死之时其住所仍在英国,因为它为获得这种许可。英国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该英国公民甲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审理此案的英国法官按英国冲突法的指引,对上述问题的解决适用了比利时法,承认依比利时法律作成的遗嘱和2份附录书在形式上具有有效性。但同时指出:英国法官审理此案应该像比利时法官一样去适用法律。由于比利时冲突法规定:“未在比利时合法设立住所的外国人所立遗嘱的有效性依当事人本国法确定”,因此,比利时法官会适用英国发起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的有效性。于是,英国法官将最终适用英国法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在形式上也有效。 问题:1.当英国冲突法规则在本案指向比利时的法律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还是冲突法?2.英国法官适用法律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
1.这是英国法院最早采用反致的案例。所谓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以乙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而依乙国的冲突法规定却应适用甲国法作为准据法,结果甲国依据乙国的法律判决案件。
本案中,在确定遗属及2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所依据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而在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冲突规范。
2.对于反致,各国立法和实践的态度不一。英国法官适用比利时冲突规范的做法,其目的是为了避开英国冲突规则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只能以依遗嘱人最后住所地确定”的苛刻规定,以尽可能地确认反映当事人意愿的遗嘱在形式上的有效性。而当时,与英国相邻的欧洲国家,都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依遗嘱人属人法(包括本国法和住所地法)或依遗嘱制作地法皆可。因此,从这一层面上看,英国法官的做法应具有合理性。
案例二 W是美国居民,1956年,在沙特阿拉伯逗留期间,因其驾驶的轿车被美国石油公司雇员Z驾驶的卡车撞翻,W身受重伤。之后,W在美国石油公司营业执照领取地纽约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美国石油公司做出侵权赔偿。初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冲突规范,确定本案应适用沙特阿拉伯法律,要求当事人提供并证明有关沙特阿拉伯法律,结果原告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沙特阿拉伯法律,被告也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答辩的沙特阿拉伯法律。法院最后以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为有驳回诉讼。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问题:1.什么是外国法的查明?外国法的查明一般有几种方式?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
答:1,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查明外国法的存在与否及怎样确定外国法的内容.
外国法的确定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把外国法看作是事实,由当事人负责查明并向法院举证. 二,把外国法看作是法律,由法官负责查明外国法
三,原则上把外国法视为法律,由法官负责查明,法官不能查明时,当事人,法律专家及知道外国法内空的人可以提供. 四,原则上把外国法视为法律,由当事人负责查明,当事人不能提供时,由法官采取措施负责查明. 2,在外国法不明时的解决方法: 一,以法院地法代替应适用的外国法. 二,类推适用国内法.
三,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 四,适用一般法理. 五,适用与外国法相近似的法律.
案例三日本神户发生强烈地震,造成3名中国留学生在地震中死亡,其中留学生钱某在日本死亡后留有遗产。钱某的妻子赴日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日本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日本《法例》第 25条“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律”,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日本法院适用了日本的实体法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审理。
问题: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什么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答: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反致制度。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该案应该适用受理案件国家的法律,如果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则构成反致。
案例4方某是在纽约定居并已加入美国国籍的华人,2006年2月回中国探亲,4月突发疾病,逝世于上海,未留遗嘱。方某在上海遗有一栋别墅和200万元人民币的存款,在纽约遗有一栋住房、两家商店及若干存款和汽车、珠宝等。方某的遗孀在法国定居,方某在上海的父母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继承请求。
问题:本案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说明理由。
答:此案中,适用的法律包括以下几个: 动产(即存款、汽车、珠宝和商店等)适用纽约州法律,上海的别墅适用中国法律,纽约的住房适用纽约州法律。 由于死者未留有遗嘱,所以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对于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案例51997年,中国籍公民俞某与日本籍公民山口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1999年,山口独自回日本居住。2001年,俞某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山口同意离婚。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山口要求将儿子带回日本,由她抚养,俞某要求将儿子留在中国,由他抚养。 问题: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为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俞某与山口的儿子在中国出生,具有中国国籍,其父是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他出生后,一直在中国生活,这表明中国与其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另外,日本《法例》20条规定:“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父亲俞某是中国公民,根据日本的法律,本案也应适用中国法律。
案例6中国公民于某,1990年与妻子离婚,所生两个子女由前妻抚养,1995年,于某到西班牙经商。2001年与一西班牙女子结婚,按照天主教仪式举行了 „„ 问: 1.于某在西班牙的婚姻是否有效?请说明理由。 2.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说明理由。
答: 1、于某在西班牙的婚姻是有效的。我国对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无论中国公民同在境外的外国人结婚或同在华的外国人结婚,均依该婚姻缔结地的法律。
2、本案中,于某在西班牙侨居多年,在西班牙,天主都徒以在教堂举行结婚仪式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其婚姻符合婚姻缔结地即西班牙的法律,因此应认定他们之间的婚姻有效,符合婚姻缔结地即西班牙的有关法律规定。
案例7一俄国代理商在俄国某港口将货物装上一艘德国船,途径英国赫尔港,准备交给收货人凯麦尔,收货人是英国人,住所也在英国,船在挪威海岸附„„ 问: 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何种“系属公式”? 请对这一系属公式进行解释。 问: 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何种“系属公式” 请对这一系属公式进行解释。 答:在本案的审理中,英国法院是以
案例81986年4月30日,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和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塑料编织袋买卖合同,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向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购买110吨塑料编织袋,价格条件CIF950美元/吨,装期1987年2-3月。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按照合同交付的第一批货物于1987年2月27日在大连港装运,第二批货物分两批于同年3月7日和3月27日在大连港装运。对上述两批货物,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提单开出之日起90天内信用证付款。但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以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违约为由,申请挪威王国法院扣押上述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据此,开证行东方惠理银行已书面通知中国银行,该两批货物价款至今未付。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判令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抗辩。
问题:1.本案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向中国法院起诉,当地中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2.本案能否适用中国法律,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1)中国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合同纠纷,虽然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抢先在挪威王国法院申请扣押应付给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的货款,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律,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就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中国法院起诉,该地的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2)本案能适用中国法律。因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于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中国国,起运港在中国,而且按照CIF价格条件是由作为卖方的甲公司自付运费、保险费并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故本案中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是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
案例9甲公司与乙公司同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1986年3月,乙公司与广州市丙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广州某酒店合同。为筹措合作经营的资金,乙公司与甲公司于1986年9月在香港签订贷款协议,合同中约定,贷款协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入民共和国法律。后乙公司多次拖欠到期贷款和利息,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还贷不成,遂向广州市巾级人民法院起诉。乙公司应诉,并且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
问题:1.对于本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2.法院处理本案时能否以我国的实体法为准据法?
答: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本案的管辖权。由于当事人双方均为香港法人,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也为香港,当事人也无选择内地法院管辖的书面协议,本案本不属内地法院管辖。但乙公司取得的贷款投入了在广州的合作企业,甲公司向广州市的法院起诉,乙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45条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乙公司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和视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应适用我国法律。原、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争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但在诉讼中,双方同意适用中华人战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的准据法为我国的实体法。
案例10 1960年9月16日,住在美国纽约州罗切斯特镇的杰克逊夫妇,
(1) 纽约地方法院考虑到以下因素,使用纽约州法律进行适用:从该案的实际情况看,该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为纽约州的居民,住所也均在纽约州,买汽车、办理驾驶执照和汽车保险均在纽约州,此次旅行的出发点和终点也在纽约。因此,与加拿大安大略省相比,选择纽约法律进行适用是合理的。
(2) 本案例中,纽约州法院采用了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 。 (3) 本案的判决中,侵权行为自体法学说得到了体现。